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3號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7524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7 日具狀,以其於99年4 月16至同年月20日業已安排出國行程至日本,無法於99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至本院開言詞辯論庭為由,聲請本院更改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聲請之上開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故其聲請,本院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里○○街○號房屋,為一地上4層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就系爭房屋面積4371.9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嗣該分處依被告97年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僅1,370.88平方公尺部分為合法登記之廠房面積,其餘3,340.68平方公尺部分則非屬於合法登記之工廠範圍,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有關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不符,被告所屬汐止分處遂於97年7月18日以北稅汐二字第097001262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面積3,340.68平方公尺部分自92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全額徵收房屋稅,並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原減半徵收與依法應全額徵收房屋稅之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84,438 元及加計利息9,6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2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本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二)次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編者註: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2 、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編者註: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本案××公司於××市○○里○○街××號興建之第二廠房,既經查證該廠房興建延誤,致經濟部尚未核發工廠登記證,其已興建完成之2 棟廠房,應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亦為財政部84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84年5 月7 日稅二字第8429328 號函所明釋。綜上規定,可知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以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為限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三)按據原告復查主張以觀,本件之爭點實為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面積究竟為何?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上開條項款規定核准4,371.9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依被告97年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之廠房面積僅有1,370.88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81年9 月25日81北府建一字314906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之原告汐止廠工廠全部資料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財政部84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84年5 月7 日稅二字第8429328 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房屋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之範圍,自應以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之廠房面積1370.88 平方公尺為準,縱該房屋其餘面積供原告汐止廠直接生產使用,然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仍無上開條項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顯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又查本件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總面積應為4,717.53平方公尺,尚非上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所認定之4,711.56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原應以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總面積為課稅基礎,始為妥當,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仍維持原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四)至於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按93至97年補徵房屋稅稅額加計自動補報補繳利息各2,417 元、3,072 元、2,515 元、1,416 元、188 元乙節,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68年8 月6 日增訂理由:「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補繳之稅款,應按日加計利息。……」,及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所加計之利息如較被查獲後所科處之罰鍰為高,納稅義務人申請改按短漏報處罰者,宜由納稅義務人撤回自動補報後,由稽徵機關另按違章處罰,並將利息超過所處罰鍰部分予以退還。」之意旨,可知「自動補報補繳」、「免罰」及「補繳之稅款應按日加計利息」3者乃係立法者為鼓勵納稅義務人所訂定之配套措施,即雖以「免罰」鼓勵自新,但仍應就補繳之稅款按日「加計利息」,而按日加計之利息如較被查獲後所科處之罰鍰為高,則納稅義務人得撤回自動補報後,由稽徵機關另按違章處罰,並退還溢繳之利息,是以,為激勵自新,「免罰」與「加計利息」兩者之間顯然有替代之性質而擇一存在;次按房屋稅條例有關漏稅之處罰,僅於該條例第16條有所規定,而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乃係以納稅義務人未依同法第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致發生漏稅之情形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前就系爭房屋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面積致發生漏稅,核屬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錯誤,與房屋稅條例第16條所定之構成要件無涉,原即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自難謂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免罰」之手段鼓勵自新,並進而依該條第2 項規定就補繳之稅款按日加計利息,是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前就原告所漏93至97年房屋稅稅額加計利息之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併予敘明,遂作成98年4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8003758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本件就原告所漏93至97年房屋稅稅額加計利息之處分,均予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房屋,非僅以廠房本身為限,包括倉庫等在內:
1.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一、……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2.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3.基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房屋,非僅以廠房建物本身為限,連同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從事生產所必需之房屋,均包括在內。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自有房屋,且係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全棟1至4層均為廠房、倉庫等從事生產所必需之房屋:
1.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自有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2.原告於81年9月16日即就系爭房屋全棟建物,檢呈房地權狀、使用執照、廠房配置圖等相關證件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當時所提出之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即於廠地廠房面積」一欄內,載明:「廠地總面積:1,
735 ㎡」、「建物部分:第1 層倉庫1,255.68㎡及辦公室
115.20㎡、第2 層廠房1,370.88㎡、第3 層倉庫1,370.88㎡、第4 層倉庫598.92㎡;廠房合計1,370.88㎡、倉庫合計3,225.48㎡、辦公室合計115.20㎡;全部面積合計4,71
1.56㎡」。
3.臺北縣政府經審核後,符合規定,予以核准,於81年9月25日81北府建一字第314906號核准函明載:
⑴「主旨:貴公司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乙案,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照准。」⑵「說明:一、依據 貴公司81.9申請工廠設立書件辦理
。」⑶「說明:二、核定工廠設立許可事項:
①廠址:台北縣○○鎮○○街○號(丁種建築用地)。
②廠地總面積:1,735㎡,建築面積:1,370.88㎡、
延面積:4,711.56㎡、層數:4層③組織形態:股份有限公司④……」。
4.經核准後,原告即作為從事生產使用之廠房及倉庫迄今,此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足證。
5.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據臺北縣政府前開核准函,並經現場查核,核定原告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
6.基上,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自有房屋,且係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全棟1至4層均為廠房、倉庫等從事生產所必需之房屋,依前揭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除廠房建物本身外,其餘倉庫等亦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房屋,自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房屋。
(三)詎料,事隔16年後,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竟稱臺北縣政府僅核准工廠登記面積為1,370.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實有違誤:
1.如前所述,原告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係就廠址系爭房屋全部土地與建物,申請為廠地與廠房。廠地部分面積為1,735平方公尺。廠房全棟建物為1至4層全部,除第2層廠房建物外,尚有第1、3、4層倉庫建物等在內。臺北縣政府係全部核准為工廠,其除記載「建築面積:1,370.88㎡」(指第2層廠房建物)外,尚包括其餘倉庫等建物之「延面積:4,711.56㎡」、「層數:4層」(指1至4層全棟廠房面積)。因此,事隔16年後,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竟稱臺北縣政府僅核准工廠登記面積為1,370.9平方公尺,如依被告與其所屬汐止分處之見解,則當時核准工廠登記證之範圍限縮至「第2層廠房建物」而已,而非「層數:4層」、「延面積:4,711.56㎡」(即1至4層全棟廠房面積),即排除其餘第1、3、4層倉庫建物,此顯然與前開核准函內容相違,依上所述,顯有違誤。
2.再者,16年前,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即依據臺北縣政府前開核准函,並經現場查核,核定原告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註:當時即扣除辦公室之面積)。如今,16年後,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竟又稱臺北縣政府僅核准工廠登記面積為1,370.9平方公尺,其餘均不在其內(包括從事生產必需之倉庫)。前後認定與解釋迥然相異,自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教人民即原告如何信服?
3.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16年來,均依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原核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之稅額,每年繳稅,每年編列財務報表與預算,每年召開股東會向所有股東報告,每年依財務報表向國稅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款,業已持續16年,自已產生信賴關係。如今,被告所屬汐止分處竟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之差額,自讓原告93年至97年之財務報表內容變動,而需更改該5 年財務報表內容,重新計算其金額,重新計算93年至97年每年所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金額,並辦理退還溢繳稅額之手續,且需向所有股東為報告……等等情事,均將額外增加原告之人事成本暨公司費用,造成原告額外之麻煩與困擾,職是,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及第120 條規定,是自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2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本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編者註: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2、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編者註: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本案××公司於××市○○里○○街××號興建之第二廠房,既經查證該廠房興建延誤,致經濟部尚未核發工廠登記證,其已興建完成之2棟廠房,應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亦為財政部84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84年5月7日稅二字第8429328號函所明釋。綜上規定,可知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以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為限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三)按據原告復查主張以觀,本件之爭點實為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面積究竟為何?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上開條項款規定核准4,371.9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依被告97年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之廠房面積僅有1,370.88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81年9 月25日81北府建一字314906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之原告汐止廠之工廠全部資料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財政部84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前台灣省稅務局84年5 月7 日稅二字第8429328 號函釋意旨,本件系爭房屋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之範圍,自應以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之廠房面積1,370.88平方公尺為準,縱該房屋其餘面積供原告汐止廠直接生產使用,然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仍無上開條項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顯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又查本件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總面積應為4,717.53平方公尺,尚非上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所認定之4,711.56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原應以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總面積為課稅基礎,始為妥當,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仍維持原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房屋稅稅額處分。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對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房屋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房屋稅之稅額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12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一節,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闡釋在案。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 要件:1 、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查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及第120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原告81年9 月10日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系爭房屋一樓至四樓廠房機械配置圖及面積計算表、臺北縣政府81年9 月25日81北府建一字第314906號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處分、原告97年9 月23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3年至97年房屋稅額繳款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汐使字第1253號使用執照、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7年7 月18日北稅汐二字第0970012620號函、財政部84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8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台灣省稅務局84年5 月7 日稅二字第8429328 號函、系爭房屋房屋現值核計表、被告97年12月3 日北稅法字第0970202078號函、被告所屬汐止分處行政救濟案件會核意見表、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8 月12日北經登字第0970601636號函及被告汐止廠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7年8 月8 日北稅汐二字第0970013969號函、原告97年8 月7 日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891679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8 月6 日縣府站謄字第02316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所屬汐止分處97年7 月11日北稅汐二字第0970012162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3,340.68平方公尺部分,自92年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全額徵收房屋稅,並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原減半徵收與依法應全額徵收房屋稅之差額,有無違誤?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及第120 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2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本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其增建之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說明:、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編者註: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本案××公司於××市○○里○○街××號興建之第二廠房,既經查證該廠房興建延誤,致經濟部尚未核發工廠登記證,其已興建完成之2 棟廠房,應無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亦為財政部84年6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84年5 月7 日稅二字第8429328 號函所明釋,而上開函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意旨相符,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綜上,可知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以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為限,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就系爭房屋面積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嗣被告所屬汐止分處依被告97年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僅1,370.88平方公尺部分為合法登記之廠房面積,其餘3,340.68平方公尺部分則非屬於合法登記之工廠範圍,此有臺北縣政府81年9 月25日81北府建一字314906號函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8 月12日北經登字第0970601636號函以FCPR4231(三)報表,函送原告汐止廠之工廠全部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除必須直接生產使用外,亦應以合法登記之廠房面積為限,原告雖領有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且現場實際作工廠使用,惟主管機關廠房面積僅核准1,370.88平方公尺,在其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依法其餘面積尚無減徵之適用,故本件系爭房屋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之範圍,自應以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之廠房面積1,370.88平方公尺為準,縱該房屋其餘面積供原告汐止廠直接生產使用,然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仍無上開條項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總面積應為4,717.53平方公尺,尚非上開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所認定之4,711.56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原應以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總面積為課稅基礎,始為妥當,惟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仍維持原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3,340.68平方公尺部分,自92年
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全額徵收房屋稅,並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原減半徵收與依法應全額徵收房屋稅之差額,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自有房屋,且係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全棟1 至4層均為廠房、倉庫等從事生產所必需之房屋,依前揭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規定,除廠房建物本身外,其餘倉庫等亦係從事生產所必需之房屋,自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房屋云云,顯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對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就系爭房屋核定補徵93年至97年房屋稅之稅額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及第120 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者而言,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闡釋在案。
是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 要件:1 、信賴基礎:即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
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經查: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120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