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8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輔法字第098000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96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原告0 元、母親黃自芬65,384元、子楊文龍863,373 元,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9,586 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款 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8年3 月3 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1158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原告為退伍軍人,並未享有退休俸金,而今年老生活陷

於困境,亟須安置就養,以度殘生,詎98年2 月向被告聲請就養時,竟遭駁回,其理由為原告之收入與妻及子合計平均每人年收入309,586 元,超過就養給付額度,原告殊難甘服,茲分述如后。

㈡原告早年確係娶妻生子,但兒子尚屬幼小時即與配偶離婚

,孩子之監護權由其母行使,離婚後即失去聯絡,至今未曾謀面。原告因無收入,生活陷於絕境,幸賴親友賙濟而未淪為餓殍,期間原告亦曾託親友央求兒子扶養,卻遭兒子拒絕,無以始聲請就養。然今被告及訴願機關卻不念袍澤之情而駁回原告就養之聲請。

㈢原告於兒子幼小時即分離,毫無感情可言,棄養原告乃情

理之常,原告並不責怪,但兒子與原告自幼失聯,不相往來乃不爭之事實,被告竟然於原告聲請就養時,卻將兒子與前妻之收入列於原告名下計算,完全不顧實情。兒子縱是月入千萬,父子既成陌路,又有何益。被告不做實際調查,僅以稅務機關之資料,將兒子之收入納入原告之收入,此非僅於情難容,亦非法之所許。故被告既知計算原告之收入與實情不符,實不宜做為駁回原告聲請就養之依據。

㈣再按98年12月8日修正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法文明

顯,原告之遭遇者正是情形特殊,不能因為原告係於98年2月聲請就養,即不列入適用範圍。且查原告聲請就養固在98年2月,但在訴願中(即98年12月8日)就養安置辦法修改,並增列第7條第5款之規定,實際並未逾越申請時間。蓋訴願決定之作成係在98年12月29日,查榮民服務處(即被告)係退輔會(即訴願機關)下屬單位,上下一體,是以原告之聲請縱已進行至訴願階段,但仍在進行中並未中斷,行政院在原告訴願中修訂就養安置辦法,則修訂後之辦法自應適用於原告,沒有法律不溯既往的限制。末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申請就養尚在訴願中,就養安置辦法有變更,即應適用新變更之就養安置辦法,訴願決定排除新辦法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屬誤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原告98年2 月11日之就養申請,應作成准予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2月依就養安置辦法提出就養安置,因為全家

人口年所得,原告0元、母親黃自芬65,384元、子楊文龍863,373元,平均年所得為309,586元,超過年度就養給與176,460元,故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於98年3月3日作成處分予以駁回。

㈡有關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第5款不列計全家人口之規

定,係於98年12月8日修訂生效,因原告之就養處分案,係於新修條文之前作成,故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且與訴願決定針對處分書作成議決之日期無涉。㈢末查原告就養申請案所附資料,有關渠離婚協議書記載之

日期為82年11月15日,而其子楊文龍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可見當時業已成年,縱依新修規定審查,亦無「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8點8款1目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有無98年12月8 日修正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2 項第5 款及98年12月10日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8 款第1 目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本件申請時適用之94年12月30日修正之就養安置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第7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二、未在臺灣地區居住,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戶籍之香港、澳門、大陸地區或非本國籍配偶。

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又98年12月8 日修正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規定:「( 第1 項) 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 項)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二、未在臺灣地區居住,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戶籍之香港、澳門、大陸地區或非本國籍配偶。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第3 項) 榮服處或榮家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五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再按98年12月10日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6 點第

2 項第6 款「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款證件資料..六、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第8 點第1 項第8 款第1 目「..八、依本辦法7 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入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1 、與配偶離婚,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

㈡本件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對被告將其母收入

列入,誤認為其離婚配偶收入外,其餘俱並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書、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提出之就養榮民給與額度資料附卷可參,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在兒子尚屬幼小時即與配偶離婚,監護

權由其母行使,離婚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因無收入,生活陷於絕境,其子因年幼即分離,毫無感情可言,棄養原告,原告無以維生始聲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被告竟將兒子與前妻之收入列於原告名下計算,完全不顧實情;且98年12月8 日修正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者,可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申請就養尚在訴願中,就養安置辦法有變更,即應適用新變更之就養安置辦法,不能將原告兒子收入列入,應准許原告之申請云云;惟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07 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參,準此,本件自無98年12月8 日修正後新增之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5 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及98年12月10日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 點(八) 、1:「與配偶離婚,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養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者,得不將其子列計全家人口範圍規定之適用。被告按申請時之首開規定辦理,並以全家人口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否准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部分之主張陳述,並非本件應審酌範圍,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