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典晏 律師王萱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3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2,485,656元,被告機關初查以系爭損失源於會計師帳外調增以前年度業務人員詐欺侵占貨物,惟該詐欺案業經司法單位認定直接證據不足,乃為公司控管疏失所致,否准認列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應補稅額8,121,41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32,485,656元,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應補稅額8,121,413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原告得將其損害列為其他費用之損失。
⒉原告財產損失部分:本件確符合財產損失無法追回之要
件,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應予撤銷⑴被告曾稱:「黃志錢君之友人賴緒騰君及買主張崑德
已分別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系爭貨品及貨款並非無法追回或求償,其實際損失尚未確定,尚難比附援引首揭函釋而據為要求認列系爭其他損失」云云。⑵經查,原告曾提示「損失清單」(原處分卷564頁)
,系爭損失清單上列有「帳款日期、銷貨單號、訂單編號、帳款單號、交易幣別與台幣金額以及各該產品之成本」,不論是交易單據或其成本,均詳如清單,此確係因原告公司職員造成之貨款損失,且確實有無法追回之情事。
⑵次查,「張崑德並將其中11箱產品委由快遞公司寄回
台灣,輾轉寄放於台北市○○區○○○道○段285之1號炬翔空運公司而為警查獲,…上開電子零件11箱扣案足資佐證。…是經由被告黃志錢所售予證人張崑德之上開電子產品,確原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而遭詐騙之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原證1第6頁)。
⑷原告除僅能透過前述刑事程序中輾轉了解扣押物概況
外,亦曾函詢承辦該案執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得聲請發還扣押物(原證13),然因他案賴緒騰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原證1 ),有關扣押物部分則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執行範圍,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慎丁99執聲他1496字第09597號函為證(原證14)。
⑸故原告總損失,如損失清單所列,然其中有少許11箱
已遭檢方扣押,自95年迄今,「業經5 年」亦有損失極難已追回之情事,故可認就此11箱貨款損失部分已無法追回之,是以被告認此部分尚可能追回,無異昧於現實,更罔顧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保護。
⑹是以,本件確有無法追回之事實,是以實際損失已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原告之系爭損失非為內部控管疏失所致
⑴系爭貨款損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②次按,「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係指『
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本院58年判字第211號著有判例。」73年判字第413號判例可參。
③查原告之經營本業即是辦理電子材料買賣業務(原
證12);又本件原告遭受詐騙之內容即是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材料買賣之貨款損失,當與經營本業確切相關,是以,系爭貨款損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爭議,先予敘明。
⑵原告與光寶集團向例均有交易往來且系爭交易過程業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被告所謂之內部控管疏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應予撤銷:
①訴願決定書以,「未有買賣雙方以公司名義簽定並
蓋印公司、負責人印章之合約書及收取訂金,亦未積極向旭基公司確認渠等2 人之身分及進行調查買方營業狀況、債信等徵信工作,且未指派人員至貨品運送地點與對方當面清點交貨,顯未善盡內部控管之注意,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系爭損失係因訴願人內部控管疏失造成之損失,非業務上必要之支出,原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云云。
②原告與光寶集團向例均有交易往來
查原告與素有往來廠商之交易模式:與素有往來
的客戶,原告並不收取訂金;至於第一次往來之客戶,則需視客戶公司資本額大小而定,資本額大的客戶則可先出貨並不收訂金;資本額小的客戶則請客戶先付清貨款後始出貨。此外,原告基本上並不再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採購簽約,而係由客戶直接下訂單,再依訂單出貨。上述所言為原告一般進出口交易模式。
本案原告與光寶集團向例均有交易往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原證7)、案發當時原告負責接洽交易之員工趙培泰之口供「由於旭麗電子是台灣光寶集團(LITEON)的附屬公司,亦是我們的大客戶,我們每個月跟LITEON的交易額是大約一百多萬美元。」(原證9)等。
因此,本件原告與素有往來的光寶集團之旭麗公
司,「無須」收取訂金與簽訂採購簽約,而係由客戶直接下訂單,再依訂單出貨。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指出「該
公司(指光勤股份有限公司)與光寶集團本有生意往來,詐騙集團所持名片及所傳真之訂購單樣式亦完全相同」(原證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又查,香港警務處2005年9月20日趙培泰口供/報
告稱:「台灣及深圳的電子材料銷售員都知道LITEON光寶屬下有以上兩間公司(指旭基有限公司及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而它們均是以電子零件買賣的。」(原證8第11頁)又香港警務處2005年11月22日趙培泰口供/報告
:「由於旭麗電子是台灣光寶集團(LITEON)的附屬公司,亦是我們的大客戶,我們每個月跟LITEON的交易額是大約一百多萬美元。」(原證
9 )。依上開證物均顯示原告與光寶集團有經常往來交
易事實,系爭交易非雙方首次交易,且光寶集團所屬的旭基公司與旭麗公司為業界(含原告自身)所熟知。
③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已確認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
號,已盡相當注意查證義務查香港警務處2005年9月20日趙培泰口供/報告:
「於2005年4月中,深圳分公司業務主任陳菊強接到一個電話,有一名女子自稱是LITEON集團,她表示在旭基公司的電腦中查閱得到『合格供應編碼』,即是Vendor code ,才連絡我們,而她就是旭基有限公司新成立分公司的採購員,她的分公司名稱叫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她並表示其公司需要向我的公司訂購電子零件,並相約到廣州市見面。因我公司曾於2005年2月份或3月份的時間與LITEON集團旗下建興公司有生意往來,我曾經去過這間公司及見到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在旁邊,所以我知道這間公司之地址是在廣州市天河區,廣州科學城光譜西路光寶科技園。」(原證8)次查,趙培泰訊稱:「大約在3至4天之後,日期
好像是2005年4月20日,…,我與業務主任陳菊強從深圳乘坐公司車輛前往廣州光譜西路的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與她們的採購員見面」「同日下午三時左右,我與陳菊強到達廣州科學城光譜西路的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我見該公司外面牆壁上有幾間公司名稱,…而全部公司名稱都是用立體字釘在牆上,『旭麗』就是其中一間公司。」(原證8)復查,趙培泰續稱:「到達後見該公司大門旁邊
有一間接見室,…該名女子我們進入接見室等候,因為她正外出返公司。於是我和陳菊強行入該間接見室,室內有些座位,亦有其他人等候,我見有穿LITEON制服的員工。大約五分鐘之後,我見一名身穿LITEON集團的灰色恤衫女子從街外行入接見室…」「該名女子行到我們身旁,我就起來拿出名片,並互相交換名片,我見該名女子的名片係LITEON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並印有吳曉文的名字。」(原證8)是以,原告於交易時曾至旭麗公司接洽商談雙方
交易,已有依雙方過去交易慣例確認交易公司是否存在,已盡一般商業交易上應有之注意義務。
④原告出貨方式係依一般商業交貨習慣及雙方過去交
易慣例進行,也即公司憑報關行及快遞公司之簽收單,即可知悉貨物是否有人點收查依據一般商業交貨習慣及雙方過去交易慣例,
與原告出貨流程作業,原告於接獲訂單出貨時,皆是委託報關行或委由快遞公司,直接將貨物送達至客戶(即買方)所指定之地點,原告憑報關行及快遞公司之簽收單,即可知悉貨物是否有人點收。
本件訂單原告依一般商業交貨習慣及雙方過去交
易慣例之方式,並無派遣人員隨貨當面清點所交付之貨物,係由報關行及快遞公司之簽收單,知悉貨物是否有人點收。
因此原告已盡一般商業實務所能之注意義務,至
於報關行及快遞公司之送貨作業、是否能確信收件人身份等,已非原告所能注意之範疇,且光寶集團非原告首次交易對象,原告依雙方交易慣例辦理,故原告無內控疏失,而未盡詳細查核之情事,僅係遭受詐騙而產生貨物損失。
⑶原告與系爭往來光寶集團之旭基公司之付款方式:查
,原告與光寶集團向例均有交易往來,系爭交易非雙方首次交易。是以,系爭交易付款方式均依雙方交易往來慣例辦理:交貨日起算120天(4個月)到期還款方式,並自動電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原證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第2頁)(原證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6日甲○○警訊調查筆錄第3頁)(原證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1日趙培泰警訊調查筆錄第3頁),然於客戶應付款日,卻未見匯入任何款項,原告亦立即調查與報案,上揭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所採信(原證1: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書,第4頁),是以,原告依雙方交易慣例及商業慣例處理雙方交易,系爭交易未有內控疏失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此係原告與素有一般進出口交易模式,符
合內部控管注意。被告昧於相關產業之頻繁往來交易之慣例事實,且不區分客戶類型有不同認定基準,而一概以事後諸葛之後見之明,想像之交易模式及查核方式,認定原告顯未善盡內部控管之注意而否准原告認列其他損失,是系爭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本件系爭貨物遭原告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吳曉
文」及「林金生」之第三人共同詐騙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均肯認吳佰芳及黃志錢曾為原告之
職員,為兩造不爭事實①查被告曾稱「黃志錢原為申請人派駐中國大陸深圳
分公司光航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志錢於牙保贓物時已非申請人之職員」(參復查決定書第5頁),又訴願決定書稱「本件系爭貨物遭…,並非『其職員吳佰芳』及『離職人員黃志錢』所詐騙,為不爭之事實」(訴願決定書第5頁至第6頁)。
②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中,「黃志錢原為被害
人光勤股份有限公司派在中國大陸深圳分公司光航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吳佰芳原為告訴人光勤公司關係企業派在中國大陸上海之業務經理」(原證2之第2頁)③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均肯認吳佰芳及黃志錢曾
為原告之職員,為不爭之事實,先予敘明。⑵吳佰芳及黃志錢於原告受詐騙期間仍為原告之職員
①黃志錢部分:查原告於94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
止,遭人假冒與原告素有往來的大陸地區旭基有限公司之採購專員、產品經理名義,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電子零件產品(原證1:95年度易字第1280 號判決)。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 月20日偵查庭訊問趙培泰(案發當時原告負責接洽交易之員工)之筆錄,「檢察官問:本案發生後黃、吳是否離開公司?答:下訂單時該二人尚未離開公司」(原證3筆錄第3頁),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5月15日偵查庭訊問黃志錢時之記載,「檢察官問:之前是否在光勤公司任職?答:有,91年4月至94年10月,是在光勤大陸深圳分公司,是業務經理,管理員工及開發市場是我的工作。產品是電容電阻。」(原證4筆錄第1頁)是故,原告94年4月至7 月間遭黃志錢等人共同詐欺期間,黃志錢仍係原告之在職員工。
②吳佰芳部分:查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悌公司
)對光勤公司持股達84% ,又凱誠貿易有限公司係凱悌公司在上海之公司(原證5 :94年度詐欺交易關係人結構圖)。次查,95年5 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調查訊問吳佰芳之筆錄記載,「問:你於何時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擔任何業務?答:我係於2001年2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凱誠公司(※公司後面名字忘記,全名好像是凱誠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至去(2005)年8月31日離職。」(原證6筆錄第
2 頁)③綜上所述,黃志錢及吳佰芳係屬原告在職職員,且
於原告於94年4月月24日至同年7月14日受黃志錢及吳佰芳詐騙期間仍於原告公司任職。
⑶在職員工黃志錢夥同他人共同詐欺原告所販售電子零
件產品之事實經過①經查,原告申報32,485,656元為其營業損失,所持
之證明文件包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原證1)、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原證2),自判決書內得以知悉因原告之職員「黃志錢」於擔任原告關係企業「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時,及「吳佰芳」擔任原告關係企業「香港駿大國際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海北關電子貿易公司」業務經理時,黃志錢等對原告公司電子零件產品買賣交易之市場程序具相當程度瞭解,與不明第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曉文」、「林金生」之人)假冒大陸地區旭基有限公司之採購專員、產品經理名義,共同違法詐騙原告之電子零件貨物。
②原告在職職員黃志錢夥同其他第三人向原告派駐大
陸深圳地區幹部訛稱採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假冒旭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Purchase Order),向原告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致使原告誤認確為素有交易往來客戶光寶集團下之旭基有限公司訂貨,而陷於錯誤,陸續自台灣光勤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交付金額達美金118萬5922.92元之上開電子零件至黃志錢等人指定位於香港地區之「STARCON 」物流倉庫。
③嗣94年9月間,光勤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深圳地
區主管屢次欲約見自稱「吳曉文」之人,但均無法得見,乃心生懷疑,再次至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光寶集團旗下子公司)查詢,得知光寶集團中並無「吳曉文」之人,且至應付貨款日亦未見履行清償貨款,始知受騙之事實,」有刑事案件之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原證1)可資為證。
④從上揭判決書所指事實,顯可知悉原告之貨款損失
確實係遭黃志錢等人『詐騙』所致,另依據司法實務以觀,詐欺罪之犯罪行為人未必與贓物罪之犯罪行為人同屬於一人,因此被告以本件系爭貨物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所詐騙,並非其職員吳佰芳及離職職員黃志錢所詐騙,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等云云,被告認定事實與檢察機關出示之上述證據不符,適用法令之違誤,應予以撤銷。
⑷依法提出「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即能認列其他損失
即符合認列損失之標準,基於「舉輕以明重法則」,原告所提判決,應係足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並符合認列損失之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①按「其他費用或損失:…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
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之規定,提出『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即能認列其他損失即符合認列損失之標準。
②本件原告申報32,485,656元為其營業損失,所持之
證明文件包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原證1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原證2 ),自判決書內得以知悉原告因職員「黃志錢」假借擔任原告所屬關係企業業務經理之便;以及「吳佰芳」假借擔任原告所屬關係企業「香港駿大國際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上海北關電子貿易公司」業務經理之便,夥同與不明第三人共同違法詐騙原告之電子零件貨物,致使原告受慘遭嚴重之詐騙損失,因此,原告自得據查核準則第103條第4款及解釋函令,將系爭金額認列其他損失。
③而本件原告尚能提出刑事終局判決,證明系爭貨款
遭不明第三人詐騙及業已銷贓,故系爭貨品及貨款均已無法追回。且依據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提出『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即能認列其他損失,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能夠提出刑事被害之終局判決,亦應得認列損失。
⒌有關「公司資產或貨款遭公司職員詐騙或侵占」此一要
件已敘明在職員工黃志錢夥同他人共同詐欺原告所販售電子零件產品之事實經過。被告已肯認吳佰芳及黃志錢為原告之職員,為兩造不爭事實,今卻反覆為相異之答辯,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⑴查被告稱「吳佰芳於94年間曾任職於原告之母公司凱
悌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凱誠貿易有限公司,而黃志錢則曾任職於原告之子公司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均非屬原告之職員」云云。
⑵承前所述,被告於作成處分當時,仍認吳佰芳為原告
之職員,而黃志錢則僅認為係原告離職員工,因此,就吳佰芳及黃志錢兩人曾為原告員工此一要件並無爭議。是以,被告於答辯書之主張,不可採。
⒍本件個案事實與復查決定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
字第301號判決有異⑴復查決定書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1 號判決
:「…因公司內部控管疏失,致原告之職員得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銀行貸款並偽造支票之員工舞弊情形……,自難謂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個人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若因而致原告蒙受損害,亦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此判決否准該案原告列為其他損失之請求,無非持以下理由為判決所憑之論據:1.因公司內部控管亦有疏失;2.因職員所為之犯行,係詐取銀行貸款及偽造支票,非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
⑵然本件情形原告並已盡內部控管之注意並於察覺有異
時隨即處理,法院亦於判決指出原告係遭黃志錢等人所詐騙,因此原告之貨款損失並非原告有內部控管疏失所致。
①原告之經營本業即是辦理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又本
件原告遭受詐騙之內容即是電子零件買賣之貨款損失,當與經營本業確切相關,而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
②是以原告應得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將系爭損害列為其他費用之損失。
⒎營利事業如有因公司遭受詐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有
損害,公司自得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將其損害列為其他費用之損失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103條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⑵次按「詐騙受損如具證明准列當年損失。貴公司成品
144 台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海關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項第5款(即現行準則為第2款第4目)之規定,列作為當年度損失。」、「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為財政部640808台財稅第35760號(附件4)及財政部690225台財稅第31608號(附件5)所明揭。⑶查,本件原告申報32,485,656元為其營業損失,所持
之證明文件包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原證1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原證2 ),自判決書內得以知悉原告因職員「黃志錢」假借擔任原告所屬關係企業業務經理之便;以及「吳佰芳」假借擔任原告所屬關係企業「香港駿大國際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上海北關電子貿易公司」業務經理之便,夥同與不明第三人共同違法詐騙原告之電子零件貨物,致使原告受慘遭嚴重之詐騙損失,因此,原告自得據上揭條文及解釋函令,將系爭金額認列其他損失。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盡一切內部控管之注意,原告係
遭受黃志錢等人「詐騙」,因此原告之貨款損失並非原告有內部控管疏失所致。且原告之經營本業即是辦理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又本件原告遭受詐騙之內容即是電子零件買賣之貨款損失,當與經營本業確切相關,故原告確實有貨款損失32,485,656元,得以列報為「其他損失」,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稅額8,121,413 元,顯有違法之處。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所明定。次按「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
2 款第4 目所規定。又「貴公司成品144 台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海關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現為第2 款第4 目)之規定,列為當年度損失。」「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為財政部64年
8 月8 日台財稅第35760 號函及69年2 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5年度列報其他損
失32,485,656元,被告初查以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雖載明系爭損失係以前年度發生業務人員詐欺侵占貨物,但當時尚未取具判決書,予以帳外調整減列,嗣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95年度帳外調增32,485,656元,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示之律師事務所受理案件說明書,該詐欺案經上開司法單位認定直接證據不足,僅能以媒介銷售贓物罪分別判處被告黃志錢及吳佰芳連續牙保贓物罪及連續故買贓物罪,另原告說明系爭詐欺案件之銷貨流程為(一)收到業務自製之假客戶訂單;(二)業務指示出貨;(三)帳款逾期催收後發現問題,凍結出貨,並未提供銷貨相關客戶徵信、確認客戶及貨物運送簽收資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略以,因公司內部控管疏失……自難謂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個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若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亦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依前揭規定,系爭其他損失32,485,656元不予認列,核定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
⒊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徵、免稅之法律效果未經法令明文
規範或準用者,不容恣意擴充解釋。依首揭準則第103條2款第4目規定,營利事業因財產遭「竊盜」致「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且「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始得列報損失,至該項損失以外之他項損失則非該法規適用之範圍,而首揭函釋僅針對營利事業遭職員詐騙或侵占貨品或貨款,致損失確實無法追回者,予以例外從寬認定,是營利事業遭職員以外之他人詐騙,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提示94年度關係人結構圖(詳卷第807 頁)及案關調查筆錄(詳卷第804頁及第805頁),吳佰芳於94年間曾任職於原告之母公司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凱誠貿易有限公司,而黃志錢則曾任職於原告之子公司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均非屬原告之職員。縱認吳佰芳及黃志錢為原告之職員,惟渠等2 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2 人構成詐欺犯行」為由,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另案以連續牙保贓物罪及連續故買贓物罪提起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渠等2 人並無詐騙原告之情,本件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已明。
⒋依刑法第14條闡釋過失之定義:「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原告訴稱其與光寶集團向例均有交易往來,系爭交易非雙方首次交易乙節,可知其對光寶集團內部人員或業務人員應有相當之認識,而系爭交易對象並非其熟識之人,理應加以注意,惟其竟無防範並確信無疑,僅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吳曉文」及「林金生」之系爭交易對象出具旭基公司之名片及傳真假冒該公司名義之訂單,即率爾將價值高達32,485,656元之系爭貨品全數出貨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對於雙方交易過程應行注意之查證及保全工作,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謂已善盡內部控管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是系爭損失既因原告內部控管疏失而造成,依首揭規定,核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之支出。
⒌綜上,吳佰芳及黃志錢並非原告之職員,縱係原告之職
員,惟渠等2 人並未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且依案關調查筆錄內容,詐騙集團曾電告原告之總經理鄭凱倫表示欲歸還原告系爭貨品(詳卷第818 頁),且買受人張崑德購買之部分貨品已輾轉寄回臺灣,存放於臺北市○○區○○○道○段285之1 號「炬翔空運公司」並遭警查扣,相關貨款則依黃志錢之指示匯入其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而黃志錢之友人賴緒騰及買主張崑德已分別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系爭貨品及貨款並非無法追回或求償,其實際損失尚未確定;又系爭損失係因原告內部控管疏失而造成已如前述,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必要之支出,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款第4目所規定。又「貴公司成品144 台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海關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項第5款(現為第2款第4目)之規定,列為當年度損失。」及「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分別經財政部64年
8 月8日台財稅第35760號函及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32,485,656元,被告機關初查以依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雖載明系爭損失係以前年度發生業務人員詐欺侵占貨物,但當時尚未取具判決書,予以帳外調整減列,嗣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95年度復帳外調增32,485,656元,惟審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
66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示之律師事務所受理案件說明書,該詐欺案業經司法單位認定直接證據不足,僅能以媒介銷售贓物罪分別判處被告黃志錢及吳佰芳連續牙保贓物罪及連續故買贓物罪,又審查原告說明系爭詐欺案件之銷貨流程為:(一)收到業務自製之假客戶訂單;(二)業務指示出貨;(三)帳款逾期催收後發現問題,凍結出貨,惟其流程欠缺銷貨相關客戶徵信、確認客戶及貨物運送簽收資料等,內部控管顯有疏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因公司內部控管疏失,自難謂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又個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若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亦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乃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32,485,656元,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原告不服,主張(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得以知悉其因職員「黃志錢」及「吳佰芳」分別借擔任原告關係企業「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及「香港駿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上海北關電子貿易公司」業務經理之便,對電子零件買賣交易市場程序相當瞭解,涉與不明第三人共同違法詐騙原告電子零件貨物,致慘遭嚴重詐騙損失,應得以認列其他損失。(二)依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為防止因犯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取奪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回或回復而設。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因此原告之損失,斷無可能僅有贓物罪之刑事責任,必有其竊盜、詐欺或侵占等原因,且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書亦指出:
「被告吳佰芳經由黃志錢所購入之上開電子零件,即為告訴人公司上開所遭詐騙之贓物,應無可疑。」顯可知悉原告之貨款損失確實係遭「詐騙」所致,依前揭規定,此損失當可認列為其他損失。(三)原告並無事證顯示未盡一切內部控管之注意,法院亦於判決指出其係遭不詳之第三人所詐騙,又遭詐騙內容即電子零件買賣之貨款損失,當與經營本業相關,被告機關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1 號判決,與本件個案事實不符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95年度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調查筆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
3 條規定,原告得將其損害列為其他費用之損失;原告總損失,如損失清單所列,然其中有少許11箱已遭檢方扣押,自95年迄今,「業經5 年」亦有損失極難已追回之情事,故可認就此11箱貨款損失部分已無法追回之,是以被告認此部分尚可能追回,無異昧於現實,更罔顧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保護,本件確有無法追回之事實,是以實際損失已確定,本件確符合財產損失無法追回之要件。原告之經營本業即是辦理電子材料買賣業務,而本件原告遭受詐騙之內容即是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材料買賣之貨款損失,當與經營本業確切相關,是以,系爭貨款損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與光寶集團向例均有交易往來且系爭交易過程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被告所謂之內部控管疏失,原告之系爭損失非為內部控管疏失所致;系爭貨物遭在職員工黃志錢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吳曉文」及「林金生」之第三人共同詐騙,且吳佰芳及黃志錢於原告受詐騙期間仍為原告之職員;原告所提判決,應足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並符合認列損失之標準;本件個案事實與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1 號判決有異;營利事業如有因公司遭受詐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自得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將其損害列為其他費用之損失;綜上,本件原告已盡一切內部控管之注意,原告係遭受黃志錢等人「詐騙」,因此原告之貨款損失並非原告有內部控管疏失所致,且原告之經營本業即是辦理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又本件原告遭受詐騙之內容即是電子零件買賣之貨款損失,當與經營本業確切相關,故原告確實有貨款損失32,485,656元,得以列報為「其他損失」,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稅額8,121,413 元,顯有違法之處。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系爭損失源於公司內部控管疏失所致,否准認列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此觀上揭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即明。又「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本院58年判字第211 號著有判例。」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之經營本業係辦理電子材料買賣業務,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
144 頁可稽。
(二)原告申報32,485,656元為其營業損失,原告並提出銷貨流程說明、損失明細清單、銷貨單、商業發票(Invoice )、庫存進銷存明細表等佐證;而訴外人黃志錢及吳佰芳所涉刑事責任,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主文所載,黃志錢及吳佰芳係分別以連續牙保贓物罪及連續故買贓物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該確定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略以:「黃志錢明知其友人賴緒騰(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在大陸深圳地區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之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電子零件,係光勤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曉文」、「林金生」之人假冒大陸地區旭基有限公司之採購專員、產品經理名義,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取得),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為尋找買主而聯絡吳佰芳,詢問是否有意購買上開電子零件,而吳佰芳明知上開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以香港駿大國際貿易公司名義,透過黃志錢連續購買上開電子零件七次(金額共計美金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七點八二元),貨品均依吳佰芳指示運送至香港地區之物流倉庫後,在轉運至吳佰芳所經營之上海北關貿易有限公司,吳佰芳則將相關貨款匯入黃志錢個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或以吳佰芳與黃志錢相互間之應收貨款抵銷;黃志錢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代賴緒騰尋得買主張崑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經由黃志錢出售上開電子零件共四次予張崑德所經營之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金額共計人民幣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六四元),貨品亦均依張崑德指示運送至香港地區之物流倉庫,張崑德則將相關貨款匯入黃志錢之帳戶內,或以其與黃志錢相互間之應收貨款抵銷之。」有該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第646 至662 頁)及本院卷內可參。本件原告遭受詐騙之內容係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材料買賣之貨款損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當與經營本業相關。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損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有據。
(三)被告機關主張系爭損失源於公司內部控管疏失所致,乃否准認列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為據,固非無見;但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因公司內部控管疏失,致原告之職員得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銀行貸款並偽造支票之員工舞弊情形……,自難謂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個人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若因而致原告蒙受損害,亦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該判決否准該案原告列為其他損失之請求,主要理由係以公司內部控管疏失,致職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銀行貸款及偽造支票,難謂係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該判決駁回之理由,仍不出該損失「非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發生」;換言之,依該判決意旨並不能導出凡屬公司內部控管疏失所致損失,均不得認列損失之結論。本件原告經營之本業即是辦理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又原告遭受詐騙之內容即是電子零件買賣之貨款損失,顯係原告「經營本業」所致之損失,自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本件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機關據該判決意旨,認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倘該損失之發生與公司內部控管疏失有關,即不得認列,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非可採。
(四)又「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四)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為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 款第4目所規定。又「貴公司成品144 台被職員詐騙私運加工出口區外,為海關查獲將車貨沒收,該職員如經法院以詐欺罪判決徒刑確定有案,該項損失如無法追回,可提出法院判決確定書及海關證明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5 款(現為第2款第4目)之規定,列為當年度損失。」及「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確因該職員逃匿無蹤,有部分無法追回,其未追回部分如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及法院通緝該職員之證明文件,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固分別經財政部64年8月8日台財稅第35760號函及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在案。觀諸上揭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規定之竊盜損失與財政部函釋所指公司成品被職員詐騙私運或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之情,此項損失與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是否相關,容有疑義,乃透過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函釋予以釐清,肯認其與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於提出相關證明後承認其損失。反觀本件原告係因從事本業即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材料買賣,於買賣過程中遭詐騙所致之貨款損失,縱損失之發生,原告公司內部控管亦有疏失,惟此項損失顯係原告經營本業所致損失,彰彰明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系爭損失,更無不予承認列報當年度損失之理。
(五)末查,被告固主張黃志錢之友人賴緒騰及買主張崑德已分別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系爭貨品及貨款並非無法追回或求償,其實際損失尚未確定,尚難認列系爭其他損失云云;但查,原告曾提示「損失清單」(原處分卷564頁),系爭損失清單上列有「帳款日期、銷貨單號、訂單編號、帳款單號、交易幣別與台幣金額以及各該產品之成本,此係原告經營本業之損失,自95年迄今,仍未能追回(包括於刑事程序中遭扣押之少許11箱貨物)。依上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黃志錢所代為出售予張崑德之上開電子零件,係張崑德以其所經營之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94年8月15日至94年9月2日止共4 次購入,張崑德並將其中11箱產品委由快遞公司寄回台灣,輾轉寄放於台北市○○區○○○道○段285之1號炬翔空運公司而為警查獲,…上開電子零件11箱扣案足資佐證。…是經由被告黃志錢所出售…之上開電子產品,確原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而遭詐騙之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就該扣案之物,原告曾函詢承辦該案執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得聲請發還扣押物(參原證13--發還扣押物聲請狀),然因他案賴緒騰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參原證1 ),該案卷宗並無該扣押物清單,無法辦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慎丁99執聲他1496字第09597號函附本院卷第167頁可稽(原證14)。末按民法第948 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第949 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而上揭民法第949 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30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詐欺所取得之物,雖係出於刑法上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但就其物之移轉占有,仍係出於占有移轉人之意思而非違反其意思之故,亦即,刑法係以刑事犯罪者為中心,注重其反社會行為之可罰性,而此之盜贓則係以原權利人即被害人為中心,注重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兩者規範意旨各有不同,可見民法上盜贓之意義與刑法上贓物之意義尚屬有間。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善意,係指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動產之權利而言,如受讓人依客觀情形,在其交易經驗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者,即應認為善意。上開扣案之11箱貨物,係原告受詐騙交付他人之物,嗣由黃志錢代為出售並交付予張崑德所經營之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該物並非民法第949 條所指之盜贓或遺失物,法律上原告並非當然得向買受人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亦非當然得請求發還。原告主張系爭損失應認無法追回,而應准予認列乙節,尚堪採信。退萬步言之,嗣後縱可追回,參照上述財政部69年2 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 號函釋意旨,亦得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
五、綜上論述,被告機關以系爭損失源於原告公司內部控管疏失所致,否准認列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應補稅額8,121,413 元,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