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有關票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3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3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