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3號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民國96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連江縣○○鄉○○段46、46-1號等2 筆(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因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無任何經營管理現況,與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而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98年1月9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102、0153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之先人遷居馬祖,占有系爭土地為耕作及雜林之用
,早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有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應為82年間始成立,之前馬祖並未有土地登記機關,原告於83年間申請登記時,已視為此筆土地之所有人,而「視為」乃謂被告不得舉反證推翻,故被告以現在派員會勘土地使用情況作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依據,顯有違法。
㈡被告所主張土地登記機關應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內部
地政機關僅為執行機關乙節,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之文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土地登記之機關為縣市地政機關;非如被告所述,若縣市政府尚未成立地政機關,則縣市政府為登記機關,或地政機關僅為執行機關。故原告於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原告已視為所有人。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於19年2 月10日制定公布,並於19年5 月5 日施行,原告於物權編施行法施行時,即可視為所有人,被告以事後土地利用情形,駁回原告申請,顯有違法。
㈢另被告未考量馬祖特殊情況,且原告多次詢問承辦人員辦
理情形,承辦人員均回答「可登記為所有人」,結果卻延宕十幾年,顯見該類型登記事件,歷任連江縣政府皆未能作出合於當地特殊情況之處理方式,被告以現在派員會勘土地使用情況,倉促於新縣長上任前作成訴願決定,忽視人民權益。又原告於85年申請登記之2 筆土地,使用情況相類似,被告已於90年間發給土地所有權狀,顯見原處分對於相同案件處理標準,認定事實皆無客觀標準,顯有裁量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准原告之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坐落連江縣○○鄉○○段46、46-1地號土地作成登記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第771 條、第769 條、第77
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自應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且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年限以上之事實狀態,始足當之;而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本件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或軍區,並無任何經營管理現況,核與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實難認原告有占有事實,即與前揭法律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視為所
有人」云云,惟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者應為各該縣市政府,並由該縣市政府內部之地政機關執行之,對此,土地法第39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查,連江縣政府早在實施戰地政務之前即已成立,因此於原告符合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時,在連江縣政府已成立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向連江縣政府申請時效取得之登記,並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又「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下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2 條、第53條及第57條所明定。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及「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第940 條及第9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行中止占有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能准許。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實際勘查結果,其現況為「雜林」或「軍區」,核與原告所提出四鄰證明書所載原告在該等土地作「墓地」使用之情形不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測量申請書、地籍參考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無從證明原告於96年12月5 日申請以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或20年之事實,故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實地勘查結果,無原告占有之事實,核與上揭民法第940 條、第769 條及第770 條等時效取得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之先人遷居馬祖,占有系爭土地為耕
作及雜林之用,早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而有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始成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原告於83年間申請登記時,已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惟按,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可知,登記機關於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請求登記時業已設立,即無該條之適用。復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另土地法第39條亦設有相同之規定。而查,連江縣政府於65年間即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辦理所轄南竿鄉、北竿鄉及莒光鄉之土地總登記,賡續辦理各項土地登記業務,嗣於82年4 月另設立被告連江地政事務所後,始將連江縣內之土地登記業務移由被告辦理,此有連江縣政府所為土地總登記公告及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45- 51頁),則原告如係在被告於82年間設立前,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自得向連江縣政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非無地政機關得辦理登記,要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 條之適用。甚且,原告如早在連江縣政府於65年間開始辦理土地登記以前,即符合上揭民法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應於連江縣政府在65年3 月9 日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為土地總登記公告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登記申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於上開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執詞被告係於82年間設立為由,主張其於83年間申請登記時(然依原告所提附件一之處理清冊所示,申請登記者為原告之子丙○○,亦非原告本人名義,見本院卷第9 頁) ,已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6年12月5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