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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9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98考台訴決字第23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總成績58.50 分,未達錄取標準60.17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該未獲錄取之處分,以「警察法規概要」科目第5 題、第10題、第29題、第30題、第34題及第38題等

6 試題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正期組26期96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考部分試題相同而採一律給分方式,致其未獲錄取為由,提起訴願,復遭考試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次98年6 月27、28日舉行之四等行政警察特考計考試科目共同科目有2 科(國文、法學知識與英文、憲法),專業科目有4 科(警察勤務概要與家戶訪查概要、警察實務、警察法規、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等每科100 分,共計總分60

0 分。然而本次警專所出版之警察勤務補充教材,與警專推甄警大試題「警察勤務概要與家戶訪查概要」方面相同試題計25題,警專第2 次模擬考「警察實務交通」方面相同試題計4 題,「警察法規」方面相同試題計6 題,總計相同試題35題,致警專生已知之分數共計達70分,才考6 科就有3 科洩題疑雲,外界未知之其他相同試題又有幾分?98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預計錄取名額610 人,警專第26期應屆畢業生報考人數550 人,外來考生約11,000多人,預計錄取名額扣掉警專生名額,11,000多名外來考生爭取剩餘之60個名額,剩餘的錄取率不到1%,可謂所有國家考試中最難考取之公務人員。自從7 月1 日爆發洩題疑雲至8 月29日放榜以來,只見被告以警察法規相同試題6 題全部送分,與爾等如有不服本次行政處分,可提起訴願等方式處理外,卻未見其他對外的行政公告(先前的考試不公正已致外來考生之第1 次傷害,未見被告有效處理係致外來考生之第2 次傷害)。為何警專生先前已知題目答案,卻仍給予分數?本次受害者係全國11,000多名受此不公對待之外來考生。

㈡、82至97年之三等、四等行政警察特考試題皆以警察法律規定為主,警察內部行政規則為輔(比例約8 :2 ),惟98年警察勤務、警察法規、警察實務等試題,警察內部行政規則所佔比例卻高達5 成以上。眾多警察內部行政規則是外界考生(非警專生體系)無法輕易取得之資訊(98年行政警察特考警專學校警察勤務補充教材教科書內容與考試題目出題方向竟高達6 ~7 成以上相同)。應公開比對警專生才有的黃皮書與藍皮書補充教材,與此次警察特考專業試題出題方向是否雷同;比較警專生與一般考生於「警察勤務概要與家戶訪查概要」科目成績之差異,以佐證是否有洩題;並應比對警專第26期正期班所有考畢模擬考試題與本次98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出題而接受外界公開評論。又此次「警察法規概要、警察勤務概要與家戶訪查概要、警察實務概要」之命題者是否為警專或警大教授?98年4 月出版之警察勤務補充教材與本次考試之關聯性為何?96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錄取名額85

0 人,警專畢業生770 人參加考試,行政科落榜人數261 人(落榜率261/770 =33% );97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錄取名額1,080 人,警專畢業生980 人參加考試,行政科落榜人數

324 人(落榜率324/1,080 =30% )。98年四等行政警察特考錄取名額637 人,警專畢業生550 人參加考試,行政科落榜人數93人(落榜率93/550=17% ),考題係歷來最困難,為何警專畢業生應考錄取率卻有增無減?應公開徹查本次出題典試委員究係行政疏失或行政護航,以平息外界對於國家考試公平性之質疑。

㈢、本類別應試科目「警察法規概要」第5 、10、29、30、34、38等6 題(計12分)因與警專試題完全相同,經考試院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一律給分,形式上似對所有應考生公平,實質上卻不然。以往被告一律送分或是全部不與計分的情況,是適用於國家考題所給予之4 個答案A 、B 、C 、D均有發生疑義或均無正確答案時所用之處理方式,惟不同事務應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才能確保國家考試之公正性。基於考試面出發點之不平衡,警專生知道考試題目卻仍給分,相對於其他應考生是否有實質上之不公平?原告本次考試「警察法規概要」該6 題完全正確,應公平對待使原告有加12分之機會。且以往學生在校只要查到考試作弊,一律記一大過該考科以零分計算,更何況是國家考試,因此本次考試「警察法規概要」科目,警專生應以零分計算,若查證確有舞弊護航之實,則上榜之警專生應不予錄取,由其他一般考生照分數高低排名遞補缺額,方能彰顯國家考試之公平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對原告補行錄取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典試法第11條、第29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其有關命題、評閱、錄取標準之決定、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偶發事件處理方式或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等,係由典試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權及相關法規決定之,並無違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倘其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應予尊重,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㈡、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前於98年6 月28日筆試舉行完畢,考試後因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警察法規概要」科目,部分試題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正期組26期96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考部分試題完全相同,被告認有違考試之公平性,案經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會同被告依上開典試法及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以考試評閱標準之決定,係屬典試委員會基於法律授權行使之職權,於98年8 月12日召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本科目試題與警專期末考試內容完全相同之試題,即第5 、10、29、30、34、38題,一律給分;關於錄取標準之決定,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原經核定公告之需用名額為610 人,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7 條規定,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在未考慮加計該6 題一律給分之情形下,行政警察人員類別最低錄取標準為60.17 分,基於維護考試公平性之考量,為不使原本6 題作答正確之應考人有因一律給分致未獲錄取之情形,爰決議該類科之最低錄取標準仍維持未一律給分前之錄取標準60.17 分(按:倘加計6 題一律給分,重新核算最低錄取標準,應為60.83 分),並重新核計錄取人數為637 人,較原公告需用名額610 人,增加錄取名額27人,由用人機關及分發機關函轉被告陳報考試院核備,並經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通過,據以決定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之錄取人數及錄取標準,各項處理程序實已審慎嚴謹,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又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於6 月27日至29日舉行竣事後,有應考人質疑本項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警察實務概要」及「警察勤務概要與家戶訪查概要」科目,與警專模擬考試題有雷同情形,案經被告比對詳查結果,並提報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98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及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討論,並於會中決議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警察實務概要」科目試題並未有與警專96學年度正期組26期警察特考模擬考部分試題完全相同情形;又「警察勤務概要與家戶訪查概要」科目試題並未訂有命題大綱,試題命擬內容係配合警察執勤需要之核心職能,其內容尚未逾越命題範圍,均依原評閱標準評閱等在案。且監察院亦就上開試題雷同事件進行調查,於98年10月15日審議調查報告,並於同年月22日以院台教字第0982400440號函作成調查意見略以:「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有洩題情事,另『警察實務概要』與消防警察人員類別『消防安全設備概要』試題雷同情形及『警察勤務概要與家戶訪查概要』命題內容多屬未公開行政法規等3 案,尊重典試委員會決議。」

㈣、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總成績為58.50 分,成績排名為714 名,在未加計前揭6 題一律給分之情形下,原告總成績為57.95 分,自始即未達該類科原始最低錄取標準60.17 分。換言之,原告之總成績並非原已達錄取標準而因該6 題採一律給分方式而致其未獲錄取者。

故原告指稱其係因該6 題採一律給分方式而致未獲錄取,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本項考試警專畢業應考人並無明確事證顯示有符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7 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各款情事,又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所為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標準及錄取人數之處理,均依規定程序審慎辦理,過程合法正當,並無違誤。原告認本項考試成績錄取標準之處理過程草率,純係個人主觀臆測,所請改變計分方式,使其得額外加12分,並使警專畢業之應考人該科目一律以0 分計算,撤銷本項考試警專畢業應考人錄取資格,並依成績重新遞補缺額云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監察院調查報告、考試院99年1 月15日98考台訴決字第231 號訴願決定書、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報名履歷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2-85 、88-90、92頁;本院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所為不予錄取原告之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並對原告作成補行錄取之處分?

㈠、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一、命擬試題。二、評閱試卷。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四、擔任口試事宜。五、擔任測驗、實地考試事宜。」、「(第1 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 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發生試題或試卷遺失、試題外洩或其他重大事故時,其處理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22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又依典試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3 項)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表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且可知,有關試題之疑義,乃應於考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提出,否則應不予受理。

㈡、次依典試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7 條、第17條規定:「(第1 項)試題外洩經查明屬實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考試舉行前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應更換試題。未及更換時,應停止該科目之考試,並擇期舉行。二、考試舉行期間同一考試科目或同科別之試題外洩,應停止該科目之考試,並擇期舉行。(第2項)試題外洩科目及其餘科目之計分,典(主)試委員長得報經考試院,決定處理方式。試題外洩科目決定不予計分時,不另舉行考試,並以該考試其餘科目之成績計算總成績,但採科別及格制之考試類科,應另擇期舉行。(第3 項)涉及洩題之應考人或辦理考試人員,依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國家考試發生涉及典試且本辦法各條未定其處理辦法之偶發事件,由典(主)試委員長會同考選部決定處理方式。」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第1 項)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入候用名冊。(第2 項)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10% 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3 項)前項考試成績有1 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50分或三、四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60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第1 項)筆試之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取小數點後4 位數,第5 位數以後捨去。(第2 項)其他考試方式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4 位數,第5 位數以後捨去。(第3項)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2 位數,第3 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2 位數。」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6 條;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7 條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參加於98年6 月27、28日舉行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該類別之需用名額,前經考試院核定公告為610 名。試後之98年6 月間起,被告即陸續接獲檢舉該科考試中「警察法規概要」科目部分試題與警專正期組26期96學年度第2 學期期末考部分試題完全相同,有違考試之公平性;調查後發現,該類別應試科目第5 、10、29、30、34、38題試題確與上述警專試題完全相同,該項考試典試委員長乃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會同被告,以考試評閱標準之決定,係屬典試委員會基於法律授權行使之職權,而於98年8 月12日召開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等第2 次會議決議:本科目試題與警專期末考試內容完全相同之上述試題,一律給分。被告遂依上開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7 條規定,配合任用需要,擇優錄取,並考量未一律給分之前,行政警察人員類別最低錄取標準為60.17 分,基於維護考試公平性,不使原本6 題作答正確之應考人有因一律給分致未獲錄取之情形,爰決議該類科之最低錄取標準仍維持未一律給分前之錄取標準60.17 分(按:倘加計6 題一律給分,重新核算最低錄取標準,應為60.83 分),並重新核計錄取人數為637 人,較原公告需用名額610 人,增加錄取名額27人,由用人機關及分發機關函轉被告陳報考試院核備,並經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98年8 月24日第3 次會議決議通過,據為決定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之錄取人數及錄取標準;且於98年8 月28日於被告國家考場公告欄榜示錄取人員。而原告本項考試總成績58.50 分(成績排名:714 名),未達錄取標準60.17 分,致未獲錄取等事實,有該項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成績清冊、調查報告;典試委員第2 、3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訴願卷㈡第27-35 頁、原處分卷第94-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考試之典試程序,業經被告依法執行,難認系爭未錄取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㈣、雖原告主張:其參加之上開類科試題,其中「警察勤務概要與家戶訪查概要」有25題試題與警專所出版之「警察勤務補充教材」暨警專推甄警大試題相同;「警察實務概要」(包括保安、交通)有4 題與警專第2 次模擬考相同;「警察法規概要」有6 題相同,總計相同試題35題,致警專生已知之分數共計達70分,有3 科洩題疑雲;且系爭年度警察內部行政規則所佔比例高達5 成以上,與往年約佔2 成之比例相較,顯不利於非警專體系之考生云云。惟如前述,有關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均涉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且原告上述有關系爭試題之疑義,依前揭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並應於考畢次日3 日內提出,俾利審查並及時為補救措施,其遲於放榜後之未獲錄取行政爭訟程序中,始行提出,於法未合,已無可採。況有關「警察法規概要」中與警專期末考試內容完全相同之6 題試題已經被告依法採取一律給分並維持給分前之錄取分數,以為補救,前亦述及;又原告聲稱警專於98年4 月編印之「警察勤務補充教材」暨推甄警大試題相同部分,經核亦僅係取材相同,並無題目同一情事,而學校授課教師本於其職責及專業領域提供學生特定科目之補充教材及出題考試,縱所出題目與事後國家舉行考試試題相同,亦難逕以洩題刑責相繩。至原告另質疑考試院典試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就其應試科目「警察法規概要」第5 、10、29、30、34、38等6 題(計12分),一律給分,未排除已知道考題之警專生,實質上並非公平云云,顯將警專生曾研習或考過相關試題內容,與事先知悉該等考題乃系爭考試必考乙事,混為一談,要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見解,亦無可取;而俱無足影響系爭原告未獲錄取處分之效力。

五、末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一、有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第1 項、第21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具體舉證參加上開考試之個別警專生有何舞弊情事,考量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基於機會均等原則,上述出題內容及命題方向之指摘既非專涉原告一人,是亦不可能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獨就原告部分為加分或予以錄取之處分。核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總成績為58.50 分,且其總成績在未考慮加計該6 題一律給分之情形下,自始即未達該類科原始最低錄取標準60.1

7 分,是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為有利其個人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對原告補行錄取之處分,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