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3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燕春(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

陳奕璋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23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47,698,736 元、營業成本225,428,242 元及營業淨利3,324,949 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47,062,76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查核認定為18,945,545元,因核算營業淨利28,117,215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標準核定營業淨利22,292,886元(營業收入淨額247,698,736 元×淨利率9%),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調整核定營業淨利為22,292,88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12,449 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401,41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103,924元,補徵稅額4,730,62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被告機關一方面認為原告應按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太極新村等

三個長期工程之工程收入,卻又認為該成本不可查兩者間顯已矛盾且有違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①本件太極新村、榮電僑中及榮電香山等三個長期工程,98

年底仍尚未完工驗收,此有發包廠商證明書可證,在95年度確實是未完工之長期工程。

②依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明定長期工程採完工百分比法認

列工程損益之要件為: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未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否則即應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工程損益,亦即承認完工比例法之前提係成本核實認定,如該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即成本不可核實認定,尚難採用完工比例法。

③因長期工程為持續投入之成本,必須至完工時,始得就工

程明細帳、工程損益表、工程合約等資料判斷成本可否勾稽,故完工年度前配合工程進度,於施工之會計期間比例認列損益,俟完工年度確認,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時,再將確定損益於完工年度一次追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之見解),然被告機關一方面認為原告應按完工百分比法認列上揭太極新村等三個長期工程未完工年度之工程收入,卻又認為該成本不可查,兩者間顯已矛盾且有違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⑵長期工程採完工百分比法,在未完工年度認列之工程收入及

工程成本都是估計數,其中工程成本既是概估數,依法縱然有爭議,亦只生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估計多寡合理問題,自始無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問題,此乃一般可理解之邏輯。

①原告95年度帳列太極新村、榮電僑中及榮電香山等三個工

程之工程收入金額235,783,879 元,此乃按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之完工比例乘以預估總收入後估算出當期工程收入,因此帳列太極新村等三個工程之工程收入金額235,783,879 元是估計數,並以預估之完工比例乘以預估總成本後估列出當期之工程成本,因此各長期工程之收入及成本均屬估計數並非實際發生金額。應只有估計多寡問題,何來成本無法查核問題,此乃一般可理解之邏輯。倘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法即不應採用完工百分比法認列未完工年度之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而是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才核實認列全部工程之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

②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5 日97年度判字515 號判決:「

另外完工比例法中之工程成本比例法,是依投入成本比例占預估成本比例計算其對應之收入。但未完工年度投入的成本是『添附』在未完工工作物中,投入成本與實際收入間之合理性,查核勾稽上有實際困難,必須等到工程全部完工,才能進行查核。因此當事人申報之預估數,稅捐稽徵機關只能暫予接受,等到全部完工時,再按已建置完成之工程進行成本與收入間之對應勾稽。這是所有『多年期在建工程』所共通之實證特徵。」原告94年度太極新村、榮電僑中及榮電香山等3 個長期工程,業經被告機關依此方式按估計數核定,此有原告94年度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影本供核,故長期工程採完工百分比法必須等到工程全部完工,才進行實際查核,確實是所有「多年期在建工程」所共通之實證特徵。

⑶本案太極新村等三個長期工程,95年度投入成本之真實性及

正確性及各該工程成本與實際工程收入間之合理性,並無不合:

①經查上揭太極新村等三個長期工程均屬土木、建築工程,

95年間投入之外包工程內容主要包含結構工程、模板工程、鷹架工程、挖土工程、起重工程……等等,這些外包工程項目依常理言一定是土木、建築工程所必需,況且均取有合法之進項憑證可證其確實為該工程成本之投入成本。而原告95年間已投入之工程材料、人工、工程費用及外包工程等總投入成本,帳列在建工程(存貨)科目,95年度當期之工程收入及工程程本係依照下列公式計算之估計數:1.工程收入=預估之工程承包價×完工比例。2.完工比例=當期總投入成本÷預估總工程成本。3.工程成本=預估總工程成本×完工比例。因此當期工程收入之估計基礎係從完工比例而來,而完工比例又是實際投入成本除以預估總成本而來,當期估計之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息息相關並互為因果。

②論理論法而言,原告95年間投入之各項成本一定是業務所

需且確實與列帳之工程別相符,才得以此投入成本為基礎進而估計計算出當期工程收入,故倘如被告機關之看法則已核定之估計工程收入即應變更,但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已申報太極新村等三個長期工程本期認列之工程收入並無疑議並如原申報數核定,由此可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論投入成本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及各該工程成本與實際工程收入間之合理性,在本案太極新村等三個長期工程並無不合。⑷被告機關違法核定,進而補徵稅款4,730,621 元,明顯違法並已損及原告權益:

①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

準則」第5 點第1 小點明定所謂:「全部完工法:係指工程全部完工或除零星工作外大部分已完工時,始認列工程利益之方法」,足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稱全部完工法(即未完工年度視為已完工年度)之論見即有違誤,因而徒增民怨,造成擾民,並增加原告利息負擔及稅款負擔,已損及原告權益甚明。

②承認完工比例法之前提係成本核實認定,如該工程成本無

法勾稽查核,即成本不可核實認定,尚難採用完工比例法,即應以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收入(即完工年度一次認列全部工程收入),95年度則無應補徵稅款之情事。且完工年度成本無法查核,才有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推計課稅之適用,此為查核準則第24條各項規定,然被告機關既然承認原告無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之情形,因而未完工年度應採完工百分比法,但又逕將太極新村等三個長期工程認為成本無法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逕為核定,進而補徵稅額4,730,621 元,明顯違法並已損及原告權益。

③原告95年度各承包工程「榮電香山」、「榮電僑中」「太

極新村」及「興亞建設案」等工程之成本依法均取有合法憑證入帳,各工程成本依續按各工程別入帳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此可詳見訴願時已提示之在建工程明細帳及各工程成本分析表可證,因此並無查核準則第24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

⑸綜上,原告原申報並無不合,原告雖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

上工程,但工程成本已分別計算,並無查核準則第24條第5款所列混淆不清之情形,被告予以按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核定與法未合。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第1 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二、工時進度比例法……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在同一年度承包2 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又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末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及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⑵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47,

698,736 元、營業成本225,428,242 元及營業淨利3,324,94

9 元,被告初查以其僅提示1 至12月傳票、日記簿及分類帳供核,未能提示各式成本明細帳、進貨合約、運送簽收及驗收紀錄、支付證明等資料,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901-13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47,062,760元,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945,545元,核算營業淨利28,117,215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核算營業淨利22,292,886元為高,依前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2,292,886元。原告主張將另行補充相關資料供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被告98年3 月25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示相關成本帳證文據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遂予以維持。

⑶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

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完工比例法及全部完工法係上開法規針對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所為之規範,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產生其財務報表。惟原告95年度因未能提示符合首揭規定之相關帳證供核,致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根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24條第5 項規定該業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又倘依原告主張之反面解釋,即依完工比例法計算未完工程之工程收入,其相對工程成本應認可勾稽查核,尚不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則完工年度之工程收入之相對工程成本是否應認可勾稽查核,而不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其主張實屬誤解,蓋申報事項與核定事項係屬二事。

⑷長期工程採完工比例法者,在未完工年度申報之工程成本皆

為實際投入數,惟工程收入係工程承包總價(不含稅)按未完工年度實際投入工程成本占預估工程總成本(即含稅之工程承包總價扣減營業稅、管理費用及利潤後之餘額)之比率計算,其中僅工程收入及工程總成本為估計數,未完工當年度工程成本則以實際投入數為準,而當年度各項工程實際投入之材料、人工、外包工程等係依合約書約定之工程進度及工程預算書按期施工,施工期間並應依首揭規定記錄進領料、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等紀錄,其各項支出自可與相關帳證表報相互勾稽,是原告主張未完工工程成本係估計數,無法區分材料、人工、外包工程……等各工程細項乙節,委無足採。

⑸按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83517 號函釋:「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條第3 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枓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⑹原告僅補提示「太極新村」、「榮電僑中」及「榮電香山」

等工程之外包工程合約書(其中榮電香山工程追加工程價款5,241,128 元部分仍未能提示追加預算合約書)、承攬工程簡約書、外包工程成本分析表及原告自行編製之放款單,仍未能提示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即在建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又其外包工程合約書載明「每次請款須經驗收,並繳交驗收所須之證明文件」,惟未能提示外包工程廠商各次請款時應繳交之驗收證明文件,另外包工程成本分析表僅列示外包工程名稱、金額及外包廠商名稱,未詳載材料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數量及單價,並註明所屬主合約工程之細項工程名稱,且所載外包工程項目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細項工程項目不盡相符,無法相互勾稽,致無從審酌各該其委外工程之施工項目確為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⑺綜上,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並不足以勾稽營業成本,按該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47,062,760元,減除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8,945,545元,核算營業淨利28,117,215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22,292,886元為高,依前揭準則規定,核定營業淨利22,292,886元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247,698,736 元、營業成本225,428,242 元及營業淨利3,324,949 元;被告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 核算營業毛利47,062,76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查核認定為18,945,545元,因核算營業淨利28,117,215元,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標準核定營業淨利22,292,886元(營業收入淨額24 7,698,736元×淨利率9%),遂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調整核定營業淨利為22,292,88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212,449 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401,411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103,924元,故補徵稅額4,730,621 元。兩造爭執之核心為:

①原告訴稱:

1.被告一面認原告應按完工百分比法認列系爭長期工程之工程收入,卻又認為該工程之成本不可查,兩者間顯已矛盾且有違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2.長期工程採完工百分比法,在未完工年度認列之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都是估計數,其中工程成本既是概估數,依法縱然有爭議,亦只生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估計多寡合理問題,自無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問題。

3.本案三個長期工程,95年度投入成本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及各該工程成本與實際工程收入間之合理性,並無不合;被告違法核定,進而補徵稅款4,730,621 元,明顯違法。

②被告辯稱:

1.原告未能提示符合規定之相關帳證供核,致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根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24條第5 項規定該業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

2.長期工程採完工比例法者,在未完工年度申報之工程成本皆為實際投入數,惟工程收入係工程承包總價(不含稅),按未完工年度實際投入工程成本占預估工程總成本(即含稅之工程承包總價扣減營業稅、管理費用及利潤後之餘額)之比率計算,其中僅工程收入及工程總成本為估計數,未完工當年度工程成本則以實際投入數為準。

3.原告未能提示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即在建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就外包工程成本分析表,未詳載材料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數量及單價,並註明所屬主合約工程之細項工程名稱,以致無法相互勾稽,無從審酌各該其委外工程之施工項目確為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⑵首應釐清者為查核準則第24條之規範目的:

①查核準則第24條:

1.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第1項本文)。

2.例外情形(因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造成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第1項但書)。

3.所謂「完工比例」之計算方法:「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第4 項)。

4.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第5 項)。

②足已確認,長期工程原則上應該以完工比例法計算工程損

益,若採工程成本比例法,應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之,若工程成本有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者,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所以,原告稱「縱然有爭議,亦只生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估計多寡合理問題,自無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問題」,應屬無據;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⑶本件爭執之釐清:

①長期工程採完工比例法之「工程成本比例法」者,即按投

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完工之比例。而在此計算方式下,所謂「工程收入」是工程承包總價乘以「按未完工年度實際投入工程成本占預估工程總成本」之比例來計算。「工程承包總價」是確定數,而「實際投入工程成本」也是確定數,只有「預估工程總成本」是估計數,而預估工程總成本是工程未開始就建立之預估值,除非工程有變更追加,否則該預估值是不會變的,也就是一種暫定數額性質的預估值,所以工程收入是一個以趨近於可預見的預估值,依照實際投入工程之成本來決定,此時投入的成本是列帳總數之合計。

②就此,是原告自行申報當年度之收入事項;按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誠實申報制,且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既已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就其申報事項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及協力義務。而面對這樣的申報事項,被告就要進行查核工作,整個過程就是核定程序,所核定之事項就是核定事項;申報事項與核定事項原則上是互為對應,但就申報事項是否應逐一審查而核定,當視情形而定。例如納稅義務人有五筆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其中一筆無扣繳憑單,但報列超過45% 之相關費用,而無相關憑據以供核實,稅捐機關是可以認列該項收入而否准該項費用。換言之,申報事項與核定事項係屬二事。

③採完工比例法之工程成本比例法者,並非工程成本可以十

足確信,而是並無「因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之情事,亦非「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所以不會發生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自無採取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之必要。所以工程成本必須完全到無法估計之程度,才能認為無法以工程成本比例法來判準完工之比例,才需要援引全部完工法來計算損益。本案情節是原告提出「太極新村」、「榮電僑中」及「榮電香山」等工程之外包工程合約書(其中榮電香山工程追加工程價款5,241,12

8 元部分仍未能提示追加預算合約書)、承攬工程簡約書、外包工程成本分析表及原告自行編製之放款單,來說明投入之工程成本,並非指投入成本或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之情事,其以工程成本比例法計算工程收入列為申報事項,被告予以認同,當無違誤。至於,該列計之工程成本相關細項及說明是否足以評斷核認「收入扣除成本而計算所得」,是另一問題,不應混淆。

④本件原告所涉及之長期工程「太極新村」、「榮電僑中」

及「榮電香山」等,就工程之外包,原告提出外包工程合約書(其中榮電香山工程追加工程價款5,241,128 元部分仍未能提示追加預算合約書)、承攬工程簡約書、外包工程成本分析表及原告自行編製之放款單,經查:

1.其外包工程合約書載明「每次請款須經驗收,並繳交驗收所須之證明文件」,惟未能提示外包工程廠商各次請款時應繳交之驗收證明文件,另外包工程成本分析表僅列示外包工程名稱、金額及外包廠商名稱,未詳載材料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數量及單價,並註明所屬主合約工程之細項工程名稱,以致無法相互勾稽,致無從審酌各該其委外工程之施工項目,究竟是確為原告承攬之工程之那類工程項目;且這些外包項次,未能提示施工日報表或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即在建工程材料耗用分析表),也無法查核是這些外包工程中究竟施作了哪些項次。

2.這樣的情節正是查核準則第24條第5 項所稱:「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符合規定之相關帳證供核,致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根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24條第5 項規定該業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稱各承包工程之成本依法均取有合法憑證入帳,各工程成本依續按各工程別入帳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此可詳見在建工程明細帳及各工程成本分析表可證,因此並無查核準則第24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但這些資料因為缺乏時空座標,而在時空歸屬上有所混淆,需要實際發生之資料互為比對(如施工日報表或材料耗用明細表或分析表),本件是發生比對上的困難而無法勾稽,原告所稱無查核準則第24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