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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號99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共 同 葉智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A○○○○○○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 下同)98 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8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97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

2 月13日送達於原告甲○○、乙○○、丙○○、戊○○、己○○、庚○○、壬○○○、癸○○、子○、卯○○、辰○○、午○○、未○○、申○○、戌○○、亥○○○、宇○○、玄○○、黃○○;於98年2 月16日送達於原告地○○、丑○○○、寅○○○、宙○○、巳○○;於98年2 月17日送達於原告辛○、天○○○;於98年2 月18日送達於原告酉○○,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221-22

6 頁、卷2 第13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分別應自98年2 月14、17、18及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 日,分別至98年3 月20日(星期五)、24日( 星期二) 、25日( 星期三) 、26日( 星期四) 屆滿。原告等於98年

3 月13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8年3 月16日收文,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件為憑( 見本院卷1 第306 頁) 。本院將上開郵件收件回執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明收受之時間,經該局函覆原告等98年3 月13日訴願書之收受時間為98年3 月26日在卷( 見本院卷2 第181 頁) 。足見,原告等98年3 月13日訴願書確已於98年3 月16日經被告收文,被告再於98年3 月26日送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之訴願書既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在98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並無訴願逾期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容有誤解。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原係高雄巿明建新村眷戶或眷戶繼承人,被告於92年12月5 日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以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依法應於93年3 月4 日前將改建申請書完成認證後,交送列管單位層轉被告。其中部分原告等雖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惟嗣以存證信函聲明註銷該申請書,部分原告等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另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於期限內說明,或未表達配合改建意願,經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97年5 月2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436號及97年6 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793號函呈報被告,乃分別以97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819號及97年7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8841號函原告等,以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等原眷戶權益,請將眷舍及土地於97年7 月25日及同年8 月15日前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者,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等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9367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檢卷答辯,致本案事證尚有未明,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旋被告分別以98年2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43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等,略以原告甲○○等24人暨高丁秀雲及陳姜秀琴等2 人屬不配合改建眷戶,高丁秀雲及陳姜秀琴已亡故(原告宙○○、玄○○、黃○○及宇○○為利害關係人),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甲○○等24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及註銷高丁秀雲與陳姜秀琴等2 人眷舍居住憑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未曾對「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法履踐眷改條例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眷村改建程序,被告自不得據之以為適法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

⒈原處分作成前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程

序率皆係由無事務權限之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為之,其認證程序之通知及辦理均非合法。

⑴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皆未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明

德新村」與「建業新村」進行任何依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眷村改建程序:

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96年1 月3 日修正

前之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得確認被告係屬國軍眷村改建相關事宜之主管機關,甚屬明確。

②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原眷戶依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規定,亦證身為國軍眷村改建事宜主管機關之被告乃負有自行辦理原眷戶意願調查並以書面通知其進行認證之責。

③惟綜觀本件所涉「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

建之過程,其程序乃係始自於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之公告,而其間認證程序之公告、說明會之舉辦、乃至認證書之收受等事宜,亦率皆係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為進行,皆未見被告曾有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外作成任何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據此,被告未曾基於國軍眷村改建事宜主管機關以循上揭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以對外作成任何進行眷村改建之決定並通知「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原眷戶以為辦理認證程序之事實。

⑵被告亦未有合法授權其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代為辦理

眷村改建相關事宜之情①首查,被告與其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間雖有上下

隸屬關係,惟渠等仍係屬二獨立之行政機關,當屬無疑。是被告倘欲將其依眷改條例所取得眷村改建事宜之權限交由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代為執行,當應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以為「權限委任」。然就國軍眷村改建之處理權限而言,初未見眷改條例或同條例之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有何足資授權之依據,復未見被告曾有將其上開權限委任之情加以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情。承此,當得確認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並未經「權限委任」而合法取得屬被告所有眷村改建認證程序公告及辦理之權限。

②再查,訴願決定書固以被告89年5 月19日(89)祥祉

字第05728 號令為據,認被告業已合法授權其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之公告作業等云云(訴願決定書第9 頁),然:

甲、首就上開令之性質而言,於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未有授權明文之前提下,當得肯認其乃係被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以為訂定之「職權命令」。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及第

175 條之規定,該「職權命令」早於92年1 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而觀諸本件所涉「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眷村改建,被告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乃係遲至92年11月25日始行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之公告開啟眷村改建之程序,自不得據該已失卻效力之「職權命令」以謂其仍有代被告以為執行眷村改建事宜之權限。

乙、次就上開令之內容而言,其主旨實僅稱「授權貴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顯見其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之辦理,至眷村改建認證程序之辦理則非其經被告所加授權辦理之事項,其自不得於未經授權之情形下擅代被告以為眷村改建認證程序之辦理。

⑶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就眷村改建認證程序之公告

及辦理等事項並無事務權限,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皆屬無效,被告據之以為註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自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

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所明定。是以,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倘根本欠缺處理該事務之事務權限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係屬無效。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亦明。

②查眷村改建之相關事宜乃係以被告為主管機關、被告

未有合法將該等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規定委任予其所屬之「總政治作戰局」、訴願決定所據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之職權命令業於92年1 月1 日即告失效,均已如前述。上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之認證程序,既均係由不具事務權限之「總政治作戰局」為之,則其所為認證程序之通知及辦理自非合法,原告等原眷戶自不因而負有就眷村改建表達同意與否意願之義務,其所為之認證程序自亦不具效力。從而,於前階段行政行為皆非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自難認被告據眷改條例第22條所為之原處分係屬合法有效。

⒉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

014643號關於認證程序通知之公告既經鈞院認係屬事實通知,則其亦無從開啟「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眷村改建程序。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所為認證程序之公告乃純係一事實通知,復被告迄今皆未曾對外作成任何進行「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程序之行政行為。原告等原眷戶自無依該事實通知負有就眷村改建表達同意與否意願之義務,亦不因該事實通知而經認定係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不因而係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所為之眷改及認證程序容有諸多

違法之處,被告據之所為之原處分,自難予以維持⒈原告現所居住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是否確有加

以改建之必要,非屬無疑⑴按「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

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理由書所加闡示。承此,被告就眷村改建之相關事宜,固得據上開眷改條例之規定而享有一定之裁量權限,惟就眷村有無改建之必要乙節而論,毋寧仍應審酌眷舍之實際狀況及社區更新之需要等因素以為決定。

⑵經查,原告等現所居住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

,因原告等原眷戶對於住居之環境均甚為注重,並竭力維持其住家、道路之環境,以致其住家均甚為整潔,且道路亦極為整齊。是以,上開二眷村非但無一般老舊眷舍不堪使用之情,尚足以作為碩果僅存眷村文化建築之表彰。據此,被告逕與決定欲將上開二眷村加以改建,不特有害於眷村文化建築之保存,其是否確有基於國家資源之有限性而就眷舍之實際狀況及社區更新之需要等因素以為審酌,誠非無疑,實足生上開二眷村有無加以改建必要性之質疑。

⒉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逕將「明德新村」與「建業

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並合併辦理認證,非屬被告裁量權限之範疇,甚有侵害住民自治之虞,而與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悖。

⑴衡諸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固有兼及一定之公益,惟其

毋寧仍係以對於原眷戶之照護並尊重其意願以為其主要之目的。認證程序之合併辦理與否,非屬眷改條例第6條第1 項賦予被告裁量權限之範疇,基於尊重原眷戶意願及採行住民自治原則之眷改條例立法意旨,毋寧仍應分別以為認證程序之辦理。

⑵被告殊恣意逕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合

併辦理認證程序並合併計算是否業達改建門檻,業已有違眷改條例制定之本旨。衡諸眷改條例尊重原眷戶意願而採行住民自治之原則,復慮及上開二眷村之地理位置係屬得以分隔、行政區劃上分別係屬明德里與建業里、其本所配住之對象及管理階層不同、二眷村原眷戶數量相差甚鉅(「建業新村」原眷戶戶數:451 戶;「明德新村」原眷戶戶數:57戶)而二者根本上係屬迥然有別且互予獨立之眷村之事實,就上開二眷村原眷戶改建意願之調查及認證程序之進行,自仍應分別予以為之。從而,被告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以為眷村改建之規劃,固尚得謂係屬其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惟被告進而遽將上開二眷村原眷戶合併以為認證程序之辦理及計算,誠已嚴重與眷改條例尊重原眷戶改建意願之意旨有所悖離,並於實質上業已不當剝奪原眷戶數量較少之「明德新村」自行決定是否改建之權益,而難認其所採行之認證程序暨其結果係為適法,從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亦係屬違法。

㈢被告所提之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計有

255 份認證書容涉違法疑義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應不得計入合眷戶計算⒈逾期認證10份

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於92年11月25日就本件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之眷村改建事宜所為之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其間業已載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之同日起至93年3 月3 (4 )日止,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提交於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內容。據此,復衡諸被告所稱其機關內部統計作業之需要,則得認係屬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者,自當限於於上開93年3 月3 (4 )日期限內業已經合法認證之原眷戶,是以,下述原眷戶「陳業」等10份認證書之認證時間因皆已逾被告所自行訂定之認證期限,自難認係屬合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

⒉重複認證6份

再查,觀諸被告所提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其中建業新村原眷戶「張永鐘」等3 戶原眷戶卻合計有6 份認證書之重複情事,固應將重複部分加以扣除。

然觀諸該6 份認證書上所載之原眷戶簽名一欄,其尚有電腦預印或簽署字跡不同之情,致根本無從確認何者係由原眷戶所簽、亦或該重複之認證書中究否確有係由原眷戶親為簽署者,進而無從辨認認證書之真偽。據此,原告仍主張該6 份認證書誠應全數自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戶數中予以扣除而不得列入計算。

⒊註銷戶21份

再者,就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以觀,其間竟將業經被告於98年2 月5 日以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部分原告,亦一併列入合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以為計算。觀諸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同意改建原眷戶與不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當應以原眷戶是否於主管機關即被告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認證為據,殊無賦予主管機關即被告就是否係屬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自為裁量之餘地;復觀眷改條例第5條及第22條之規定,經認定為同意改建原眷戶者,乃享有承購改建後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反之,經認定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者,主管機關乃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二者顯有落差。承此,益徵是否係屬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對於原眷戶權益之影響甚鉅,自亦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斷無任由主管機關即被告自行恣為認定之可能。是以,經被告以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部分原告,既已遭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顯見被告係依眷改條例22條之規定將渠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自不得復將渠等列入合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以為計算。

⒋認證期限內改立不同意改建認證書原眷戶29份

⑴應於被告將其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就「明德新村

」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戶已逾3/4 之認證結果以為核定乙節對外公佈後,始生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問題。

①被告固以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為由,主張凡已先行簽

立被告所製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認證而表明其同意改建意願之「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皆應視為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中所稱之同意改建戶,縱其嗣後復另行書立經認證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以表明渠等不同意改建之意願,亦仍應將渠等列入同意改建戶以為計算等云云。然:

甲、首就信賴基礎之部分言,倘於認證期限屆至前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未達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之法定門檻,被告固不得辦理改建;惟倘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已達眷改條例第22 條 所定之法定門檻,然因眷改條例並未明確訂定其改建之發動程序,是誠仍有賴於被告作成改建與否之行政決定。是以,原眷戶簽立前開改(遷)建申請書以為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既僅係為被告發動改建程序之要件之一,被告亦非因而即對於原眷戶負有發動改建程序之公法上義務。是以,於「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簽立被告所製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認證而繳交予被告後,被告既根本尚未為任何涉關「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事宜之行政行為,當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實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前提有所不符,從而,自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問題無涉。

乙、次就信賴利益之部分言,於尚未確定取得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或資格前,就於繳交被告所製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而被視為同意改建戶之原眷戶而言,自無何等值得保護之法律上信賴利益可言。

②再者,另就被告公告所示93年3 月3 (4 )日之認證

期限而言,觀諸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該3 個月認證期限於本質上乃係用以限制被告進行眷村改建計畫取得3/4 以上原眷戶同意及原眷戶表示同意改建意願之時間,至已於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之眷戶,亦非當然於上開期限屆至時即取得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亦已如前述。承此,於被告就「明德新村」、「建業新村」眷改事宜所公告93年3 月3 (4 )日之認證期限屆至之際,既被告尚未為何等之行政行為,且同意改建原眷戶亦尚未確定取得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則於是時自不生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問題,當無以該時點作為用以認定原眷戶變更其意願為不同意改建是否生效基準之理。

③綜上,衡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89 號解釋理由

書揭櫫之意旨,所謂之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既以具有信賴基礎─即行政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是就本件而言,足生法安定性或同意改建原眷戶信賴保護者,當應以被告業已對「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戶已逾3/4 之認證結果以為核定並加以公佈而對外發生效力時為斷。

⑵被告遲至93年12月24日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就「

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戶已逾3/4之認證結果以為核定,並於94年3 月4 日始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以勁勢字第0940003030號函函覆予「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則原告等早於93年3 月4 日即以(93)字第001 號函致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總局」告知渠等另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乙節,自已足生渠等變更為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效。

⑶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於被告所定認證期限內簽立

不同意改建認證書者,亦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

3 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3615號函明確說明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⑷承上,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陳朱戴珍」等29戶

,因於被告所定認證期限內另行改立其自行製作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並經認證,是不應列入同意改建戶中以為計算。

⒌存證信函註銷改建意願戶12份

復以,建業新村原眷戶「周永華」等12戶,因於認證後方知渠等先前所為同意改建意願之認證,乃係因被告或其下轄機關提供之不實資訊之欺瞞所為,故嗣乃另行寄發存證信函以為註銷其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是亦應將之自同意改建原眷戶中予以刪除。

⒍姓名不符2份

此外,建業新村原眷戶「天○○○」及「李繼華」之認證書,其認證書上所載之簽名茲與被告所提「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被告附件3 )所載之姓名有所不符,致難以確認是否係由本人以為簽名認證,故亦應自同意改建原眷戶中加以刪除。

⒎認證書塗改未依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加以記明12份

按「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應於文書增刪、塗改、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姓名;如係外文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公證法第101 條第5 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查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張怡玫」等12戶之認證書,其間皆有文字遭塗改之情事,惟皆未見有所記明並經公證人加蓋職章或姓名,足生是否確由公證人以為認證之疑義。又其亦與公證法所定之認證要件有所不符,尚難認已屬依眷村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認證,是自不應將該12份認證書列入合法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原眷戶以為計算。

⒏電腦預先列印個人資料45份

又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曾國安」等45戶之認證書,其認證書申請人之簽名欄皆係預先經由電腦打字而為之,與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之規定顯有不符,難認該45份認證書是否確係申請人本人所認證暨其真正,是亦應加以刪除。

⒐認證書所載日期與公證日期不符165份

末以,建業新村、明德新村原眷戶「曾妙錦」等165 戶之認證書,其所認證書所載之日期均與公證日期有所不符,復衡諸本件認證書之數量,該等認證書之申請人是否皆有親於公證人面前以為簽名,誠非無疑,茲與公證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之規定相符,難認該165 份認證書是否確係申請人本人所認證暨其真正,自應併同加以刪除。

⒑認證書所載姓名與認證名冊所載權益人不符15份

⑴另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得認為係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而就眷村應否改建表達其同意或不同意之意願,進而享有眷改條例所定承購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者,當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者為限。又本領有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生有死亡之情事,則得繼承其權益之繼承人,自亦以經被告以為核准者為限,自屬當然。

⑵查就被告現所提出之412 份認證書中,其間亦容有下列

15份生有認證書所載認證人與認證名冊所載是時之原眷戶權益人或經被告核定原眷戶權益繼承人之姓名不符,難以認定其確係由原眷戶所為同意改建意願之表達,是當亦應將之自同意改建原眷戶中加以扣除。

⒒綜上,就被告所提出412 份認證書,原告前乃主張共計24

9 份涉有違法疑義,又加計上開認證書所載名義人與被告認證名冊所載原眷戶名義人不符之15份,並扣除其中與他項瑕疵之重複項9 份,是原告乃主張被告所提之認證書中共計有255 份涉有違法疑義,難認已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之程序以為同意改建意願之表達。秉此,復衡諸「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總計508 戶,須有

381 份合法以為改建同意之認證書始達眷改條例第20條所定原眷戶全體3/4 以上之法定門檻,則本件「明德新村」、「建業新村」原眷戶合法表示同意改建者顯無達該法定門檻之可能,故被告據以依眷改條例第22條以為註銷原告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自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所依憑之基礎事實尚容有

諸多違法與不明之處,業已有違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復有悖於眷改條例相關規定暨立法意旨之情,以致原處分失所附麗眷改條例第22條之前提要件,而失卻其適法性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9 村(含明建新

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且「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結果,已有超過3/4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是以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為合法而有據。

⒈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本件「明建新村」辦理改建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定。

⒉系爭「明建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至93年3 月4 日止

已逾3/4 之法定門檻,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⑴按「查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 戶,

508 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崇實新村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34 份、明建新村為402 份(上開認證書數量均已扣除逾期認證者,附於各該新村申請書卷末),且均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認定,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可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 份,已達法定3/4 門檻。⑵查本件原告等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

,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 月4 日前)已辦理認證者共計399 戶,已逾原眷戶戶數3/4 。是以,揆諸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明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⑶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9 村(含明

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①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

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分別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所明定。

②查原告等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9 村(

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1 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 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原告等於96年3 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之機會,原告等仍未據以辦理認證。經履次請原告等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原告等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⑷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皆已肯認本件被告改建程式之合法性,顯見系爭原處分之作成洵係依法所為,無任何不法之處。

㈡被告已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進行本件改建認證程式,於法並

無不合之處。原告等既已經被告告知系爭眷舍改建程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自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認證。

⒈被告已立於主管機關地位進行本件改建認證程式。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為發揮共

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行政程式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以言,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即被告,而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得要求為職務上之協助為是。

⑵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 月19日以(89

)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被告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屬合法有據。

⑶次查本件嗣於92年12月4 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

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被證2 )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再者,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3/4 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像等事項仍由被告辦理。是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準否之權限。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之虞。

⒉原告等主張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

0920014643號公告係屬事實通知,則原眷戶自無依該事實通知負有就眷村改建表達同意與否意願之義務云云,亦不因該事實通知而經認定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云云。惟按系爭公告係就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眷村住戶,且改(遷)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決策。原告等自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從而,原告主張無依該公告之期限提出申請書之義務云云,顯不可採為是。

㈢本件系爭眷村係屬眷改條例第3 條定義之國軍老舊眷村,不生有無加以改建必要性之質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以言,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均屬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

⒉查原告等所住眷舍均係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此有眷

舍管理表可資證明,揆諸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眷村係屬國軍老舊眷村無疑。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此等提示性之解釋,並未變更就老舊眷村之認定以眷舍興建完成之日期為判斷之標準。甚且,老舊眷村改建係給付行政,為對眷戶授予利益,亦即對於眷戶而言並無不利益可言。從而,眷戶尚無以自身居住之眷宅並非老舊而為抗辯之理由,即置其餘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於不顧,顯有違公益原則。是以渠等之主張不可採為是。

⒊系爭「明建新村」係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及自治管理區劃為分區,洵屬合法而有據。

⑴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被告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違法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

⑵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

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①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

②眷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

,甚且,眷村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即以是否將之視為同一眷村而為管理,亦即以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

⑶本件系爭明建新村如位置示意圖,雖含有「明德新村」

、「建業新村」二者,惟管理上係同一眷村,地理位置上亦相近,自得視為同一眷村而進行改建。

①本件系爭「明建新村」雖含有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

」、「建業新村」二者,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且為單一之「明建新村」自治會管理,係同一眷村,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認為條件相近,洵為合法為是。

②從而,系爭明建新村依地理位置及行政管理區劃為劃

分標準以進行眷村改建,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區劃相一致,並按行政管理為劃分條件,應屬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專業判斷,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為宜。

㈣本件原告99年9 月2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主張「明建新村

」第一次認證書不具備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無法計入該條所定3/4 法定門檻,爰一一答辯如後:

⒈關於原告主張有陳業等10戶原眷戶認證期限已踰越認證期限之情形:

原告所指之陳業等10戶,被告本即將之列為逾期認證之眷戶,而未將其作為計算同意改建眷戶數之基礎,此觀之被告所整理之逾期認證眷戶表即明。是以,被告就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後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戶數之計算乙事,並無任何違誤。

⒉關於張永鐘等6 份認證書係除重複認證之情形:經核對該

「明建新村」原眷戶第一次認證書之資料,該3 戶確有重複提出申請書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認證書均有該眷戶親自簽名其上,並經公證人認證,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詳見下述),上開3 戶原眷戶應為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疑,自應計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縱有應扣除之情事,亦僅應扣除重複繳交之申請書3 份為是。

⒊關於未○○等19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並經

被告註銷渠等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陳朱戴珍等29戶於認證期限內改立不同意認證書;主張有周永華等12戶期限屆至後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情形:

⑴按「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揭。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揭。可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為之。是以,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是否超過法定門檻,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經繳交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之基礎。即系爭眷村改建與否,取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時,是否有逾原眷戶3/4 以上眷戶同意。於同意改建眷戶達全村戶數3/4 以上,眷村改建程式即為接續進行,並據此而為規劃改建。此後,如有部份眷戶變更意願為不同意改建,經被告再三溝通、請其慎重考慮後,如仍不同意改建或不配合改建,則從其意願。惟其嗣後變更改建意願之表示,應僅係影響個別眷戶是否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不生重行計算改建比例之效力,以保障多數同意改建眷戶對於被告核定系爭「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之正當合理信賴,並避免使被告已核定「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乙事立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嚴重影響法安定性,造成法律秩序動盪不安。從而,原告所舉之眷戶陳朱戴珍等戶,均係於第一階段同意改建並提出認證書之眷戶,有系爭認證書可為確切證明(附件5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其列為同意改建戶之戶數,洵無不合法之處,原告等執此主張渠等之認證書皆應剔除,實屬無據。

⑵被告既以前開張貼公告、舉行說明會、發與說明書之方

式,告以個眷戶應辦理認證之期限,則原眷戶基於前開被告之行政行為,自得合理信賴同意改建與否第一階段認證期間屆滿後,眷村改建與否即為底定,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未為任何涉關「明建業新村」眷村改建事宜之行政行為,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等早於93年3 月4 日即以(93)字

第001 號函致被告所屬『國防部總政治做戰局』告知渠等另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乙節,自已足生渠等變更為不同意改建之效」云云。惟⑴觀諸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3年3 月4 日(93)字

第001 號函之內容,其所附之附件僅為「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乙份」及「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聲明書認證費用收據壹紙」,顯見原告等146 戶原眷戶未曾將渠等所書立之146 份「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完整提供予被告。

⑵另觀諸該函之發文日期為93年3 月4 日1400時,而其正

本之發文對象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設址於臺北市,以自治會設址於高雄市推論,該函自無可能於93年3 月4日即認證期限之末日前送達予被告。此外,該函雖亦曾以海軍後令部眷服組為發文對像,然發予海軍後令部眷服組並未附上附件,顯見海軍後令部眷服組亦未曾於93年3 月4 日前收受前開原告等146 戶原眷戶所書立之「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

⑶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原證19所附之146 份「有條件

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並未於認證期限屆滿前(即93年3月4 日)送達予被告,甚且該聲明書亦未曾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影響認證期限屆滿前已同意眷村改建原眷戶戶數之效力。

⒌關於天○○○等2 戶姓名不符;張怡玟等12戶申請書之內

容有修改,卻未由公證人於認證書上記明;曾國安等45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列印;曾妙錦等165 戶之申請書籤章日期與認證日期明顯不同,而不符合公證法之規定之情形:

⑴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均有原眷戶親自簽名其上,並經公

證人認證,應認提出認證之眷戶,確為同意改建之眷戶為是。

①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

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準此以言,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

②原眷戶於法定期限內持認證書辦理認證之目的,乃在

表達及確定其同意改建之意願,今該等原眷戶確實同意辦理改建,並於被告所提出之認證書親自簽名於其上,且於公證人認證時更提出其身份證明文件證明為眷戶本人無誤後,再由公證人予以辦理認證,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應認提出認證之眷戶,確為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疑,被告將此等認證書計入同意辦理改建之法定門檻,尚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再者,各該認證書均確實由公證人予以公證,當為合法有效之認證書,原告雖認部分認證書是否為本人簽署有所疑慮,然此皆為原告等一己之猜測,並無任何依據,如原告所指之情形為不符公證法並依法不得為公證之情形,公證人當不致於各該申請書上為公證為是。從而,原告所指洵屬無據。

③退步言之,若原告認上開認證書涉有違法疑義,自應

向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而非於本案中執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

⒍關於林蔭中等15戶認證書所載姓名與認證名冊所載權益人不符之情形:

⑴依眷改條例第5 條之規定,原眷戶死亡後係由其配偶優

先承受其權益,是以前開17戶所提出附件5 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多為承受原眷戶權益後之配偶所提出,然嗣後因該配偶年事亦已高而有於認證後死亡之情形,乃再由附件4 所載之人(多為子女)為權益承受,始導致附件5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與附件4 所載最新權益承受人姓名不符之情事,從而此17戶之申請書仍係由具原眷戶權益之人所提出無疑。茲提供安徐靜斐等人之權益承受公文書並補陳許林玉雲之權益承受公文書。

⑵職是,原告等表示上述17戶之原眷戶提出經認證之申請

書無法於附件5 尋得或前開眷戶所提出附件五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姓名與附件4 所載權益承受人姓名不符云云,洵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

508 戶,同意改建原眷戶所繳交之認證書共計412 紙,扣除逾期認證之10紙,及重複辦理認證之3 紙,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共計399 戶,已逾原眷戶數3/4 。是以,揆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明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7年7 月22日訴願書、被告97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819號函、被告97年

7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8841號函、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90年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93年3 月4 日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書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海軍司令部96年2 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申請釋疑書、海軍後勤司令部軍眷服務組94年6 月20日通知、明德、建業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6年3 月1 日(96)字第1 號書函、明德、建業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6年3 月7 日(96)字第2 號書函、海軍司令部97年6 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793號呈函、被告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 授權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70093676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3 月26日訴願書、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1008號判決、85年11月1 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85年9 月20日國軍老舊眷村縣(市)改建計畫草案、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2年9 月9 日勁勢字第0930012930號書函、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2 月25日沛眷字第0930002883號書函、92年12月4、5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2 月23日沛眷字第02641 號書函、海軍列管明建新村原眷戶未認證名冊、高雄市左營區明建自治會93年2 月24日(93)明自字第001 號函、海軍後勤司令部93年3 月2 日沛眷字第3202號稿、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3年3 月17日勁勢字第0930003615號書函、被告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令、高雄市明建新村參與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分析表、相關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國軍眷舍管理表、高雄市「明建新村」位置示意圖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辦理本件眷村改建程序,有無逾越權限? 被告將明德、建業二不同眷村合併辦理認證,有無違反眷改條例之規定?系爭明德新村、建業新村認證結果,是否已達4 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門檻?被告以原告均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

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㈡次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本條例於96年1 月3 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3 分之2 ,並增列第2 項)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 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第1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依同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其中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23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式計算: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二、土地部分: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4 條第2 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第19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眷宅。」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其第2 條、第

4 條分別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五、12坪型依前4 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價)售之。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2 。」「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輔(補)助及優惠貸款。」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抵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國防部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諸上開施行細則、辦法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

㈢查被告以89年5 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授權被

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 見本院卷1 第185 頁) ,該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3年3 月4 日前,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見本院卷1 第13

2 頁) 。惟部分原告等雖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嗣以存證信函聲明註銷該申請書,部分原告等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另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於期限內說明,或未表達配合改建意願,有海軍司令部97年5 月2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436號呈及所附已認證復不同意改建眷戶名冊、97年6 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 793號呈及所附未配合認證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建議註銷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等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1 第120 頁) ,被告乃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眷村改建程序皆係

由無事務權限之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為之,其認證程序之通知及辦理均屬無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亦無效云云。惟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而本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具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本於上級機關行政監督權之作用,得要求為職務上之協助為是。經查:被告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 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 號令(見本院卷1 第185 頁),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實難強責要求被告就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被告授權,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 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屬合法有據。次查:本件嗣於92年12月4日及5 日如期舉辦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 建申請書( 見本院卷1 第135 頁)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再者,本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超過4 分之3 之核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提出改建申請之機關對象等事項仍由被告辦理。是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及其他被告所屬機關並無以自己名義針對上開事項為准否之權限。是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事宜,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洵屬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之指示所為之職權協助事項,尚無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通知「明

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辦理認證程序,未合法履踐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眷村改建程序云云。惟按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所為之原處分乃典型不利處分,應為正當程序之踐行,亦即「預告」以促請受處分人限期為書面陳述,受處分人得依此預告而為「陳述意見」,以及處分決定之告知、理由說明並教示救濟途徑。又因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處分既係以原眷戶不同意改建為其要件,且該註銷處分對原眷戶權益影響重大,是故,主管機關就處分預告內容須將改建條件等資訊明確揭露(如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並應賦予相當預告期限俾令原眷戶有充分考量之時間,當然,預告必須確實到達原眷戶。查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依被告指揮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有公告及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1 第132 、220 頁) ,原告亦自承均有看到公告( 見本院卷3 第39頁) 。除於公告事項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本眷村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外,公告所附申請書並就前揭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事項詳予以記載,有上開公告所附申請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1 第132-135 頁) ,核此公告所揭示改建認證之程序及相關資訊,已詳細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應填具改(遷)建申請書及辦理認證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之期間為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 月3(4 日) 止,就不同意改建者得為註銷處分之情節已具有相當預告性質,所揭示之資訊充分(申請書附有5 選項,就原眷戶改建權益詳為說明),賦予決策之期間相當(3 個月)。其中部分原告等雖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惟嗣以存證信函聲明註銷該申請書,部分原告等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另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於期限內說明,或未表達配合改建意願,應認被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㈥原告另主張「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是否確有加以改建

之必要,非屬無疑,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逕將「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並合併辦理認證,非屬被告裁量權限之範疇云云。經查,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均屬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而本件「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之眷舍,均係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此有明建新村眷舍管理表可稽( 見本院卷1 第186-211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2 第20頁) 。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等原眷戶對於住居之環境均甚為注重,並竭力維持其住家、道路之環境,以致其住家均甚為整潔,且道路亦極為整齊,上開二眷村並非老舊眷舍不堪使用云云。惟徵諸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非侷限於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均在其中,是以,是否為老舊眷村應以各該眷村所佔用地房屋整體以觀,而非以眷村內各房屋獨立判斷,否則如何整體規劃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又如何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原告等以上開眷村於69年12月31日興建後,少數房屋之維護而論究各該眷村是否老舊,自非的論。本件系爭眷村既係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時距今日約30年,而高雄市近年來高度開發,亟須土地參與整體規劃、美化市容,被告以上開眷村為眷改條例所規範改建之老舊眷村,進行改建,自無不法。再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國防部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是以,老舊眷村如何整體分區規劃,已屬立法機關以法律上不確定概念方式授與行政機關做政策上之價值判斷,並對判斷之成敗向立法機關負責,法院對此類行政上裁決尊重其判斷餘地。被告係以地理位置以及管理上是否屬同一自治會為區分,而將門牌編訂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者併為「明建新村」一眷村處理,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有明建新村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21

2 頁) ,原告對於二者地理位置相近、管理上同屬一自治會等節,亦不爭執,核被告上開分區合併有其正當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果已

達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4 分之3 之改建門檻,殊值懷疑云云。查本件原告等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有被告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依此計算,須有381戶同意改建,始達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4 分之3 之改建門檻,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2 第20頁) 。被告辯稱: 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見本院卷1 第頁第173-180 頁)、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見本院卷1 第181-183 頁),剩餘399戶,已達4 分之3 之改建門檻。而經本院比對各該申請書41

2 份與眷舍管理表冊結果: 其中有10份係逾期認證( 分別為建業新村26、38、39、107 、158 號,明德新村26、28、38、39、45號) ,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2 第175 頁) ,應予扣除。有3 份申請書為重複(分別為建業新村門號84、20

4 、220 號) ,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2 第175 頁) ,應予扣除。另建業新村門號80、89、95號部分雖有2 張認證書,經核對眷舍管理表結果,係屬同一門號分2 戶管理,依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定,是否具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者,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故門號80、89、95號部分仍各以2 戶原眷戶計算,並無重複之情形,不予扣除( 見本院卷2 第175 頁) 。有9 份認證書為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 見本院卷2 第135-143 頁) ,而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

(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行程序) 之同意權行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應予扣除,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2 第177 頁) ,依此計算結果,同意改建之眷戶共390 戶。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既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即不得將此等原眷戶列入同意改建之計算範圍

(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編號、地址及姓名詳見本院卷2第97-98 頁) ,另原眷戶周永華等12戶於認證後,另行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將此等原眷戶列入同意改建之計算範圍( 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編號、地址及姓名詳見本院卷2 第99-100頁及第144-155 頁) ,另原眷戶張康海等20戶( 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編號、地址及姓名詳見本院卷2 第198-199 頁) 曾先行簽立自行製作之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再簽立被告發行之認證書,亦不得將此等原眷戶列入同意改建之計算範圍云云。惟查: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作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之認證,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4 分之3 以上,俾以作為主管機關改建規劃後,是否得依原定計畫為改建之基礎,如有總眷戶4 分之3 以上同意者,則依原定計畫改建,並得註銷不同意改建者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搬離,以免因少數眷戶之特定利益而妨礙多數人所支持之改建計畫施行,苟未達總眷戶4 分之3 同意,則足見改建計畫尚不符合大多數眷戶利益,被告應重為規劃,此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96 年1 月3 日修正眷改條例第21條之1 立法理由:「鑑於實際執行改建過程中,常因少數眷戶不同意,致無法達到4 分之3 的改建門檻,影響多數眷戶參加改建的權益,故修正為只須有3 分之2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即可,以維護大多數眷戶之權益。」可資參照) ,是以,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既然為主管機關是否續行實施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計畫,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同意權所產生開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導致眷改規劃內容限於不安定,顯非制定眷改條例之本意。故此等原眷戶既於認證期限93年3 月4 日前,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列管軍種單位,即應列入同意改建之計算範圍,不因事後寄發存證信函或以其他方式表達不同意改建之意願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㈨原告另主張黃金玉等共計146 戶原眷戶於被告所定認證期限

內自行製作「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明建新村原眷戶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並辦理認證( 見本院卷2 第201-350頁) ,應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93年3 月4 日1400時(93)字第001 號函檢送此146 戶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予被告,不能證明係於認證期限93年3 月4 日前,寄達被告,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3 第37頁) ,且被告否認曾收受此146 戶有條件不同意改建聲明書( 見本院卷3 第38頁) ,尚難認黃金玉等共計14

6 戶原眷戶已於認證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改建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委無可採。

㈩原告另主張有15份認證書姓名與權益人不符部分,應予扣除

云云( 見本院卷3 第5 頁) 。經查,門號建業13-1號及72-2

1 號部分,因被告未能提出眷籍資料及權益承受文件供核,無從認定是合法的原眷戶,應予扣除。其餘門號建業26號部分,因逾期認證,並未列入同意改建眷戶計算範圍內,不影響計算改建之門檻。其餘認證書所載認證人安徐靜斐、于向玉英、曾玉秀、李繼賢、李盛玉珍、李王樹芬、周田文卿、王李延英、陳麗香、陸健中、許林玉雲、胡孝容、汪孫嘉蕙部分,業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准許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有被告91年1 月28日(91)祥祉字第01040 號令、91年

5 月2 日(91)祥祉字第04522 號令、92年8 月1 日勁勢字第0920009106號令、94年6 月6 日勁勢字第0940006992號令、91年4 月19日(91)祥祉字第04024 號令、94年2 月23日勁勢字第0940002491號令、93年3 月8 日勁勢字第0930003043號令、90年10月26日(90)祥祉字第12653 號令、91年9 月17日

(91) 祥祉字第0009999 號令、90年12月17日(90)祥祉字第14911 號令、93年7 月20日勁勢字第0930010081號令、90年11月27日(90)祥祉字第14 087號令、95年6 月6 日勁勢字第0950007736號令、92年4 月3 日勁勢字第0920003605號令(見本院卷3 第43-72 頁) 在卷可稽,均屬合法之原眷戶,不應扣除。

原告另主張天○○○姓名不符部分,因逾期認證,並未列入

同意改建眷戶計算範圍內,不影響計算改建之門檻。另李繼賢及李繼華姓名不符部分,因前已扣除,不再重複扣除。至於原告質疑經認證之申請書多有姓名塗改未予記明並經公證人加蓋職章或姓名、電腦預先列印個人資料及認證書所載日期與公證日期不服等瑕疵( 見本院卷2 第100-115 頁) ,有違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項乙節,此誠屬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違法不當之指述,原告如有異議,應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向地方法院為之,由地方法院以裁定判定認證之效力是否確實,其等竟捨此而未為,而於本案訴訟中執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亦無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等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

,須有381 戶同意改建,始達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4 分之3之改建門檻。而經本院比對各該申請書412 份與眷舍管理表冊結果: 其中有10份係逾期認證、3 份申請書為重複、9 份認證書為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門號建業13-1號及72-21 號部分,因被告未能提出眷籍資料及權益承受文件供核,無從認定是合法的原眷戶,應予扣除。是可堪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8 份,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76%,已達法定4 分之3 同意改建之門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等均為規劃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既不同意改建,而所屬各該眷村同意改建比例已達4 分之3 ,則原處分註銷原告等或其被繼承人之原眷戶權益,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