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黃達從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衛署訴字第0980031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向被告陳情其子黃聖育並未於98年
2 月4 日到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療,惟該院廖伯武醫師卻出具其子診斷證明書,涉嫌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針對陳情內容敘明相關法規依據,於98年3 月18日回復原告已錄案辦理。後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調查,於98年5 月15日以北衛醫字第0980050244號函(下稱「98年5 月15日函」)回復原告,其所陳廖伯武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涉及違反醫師法規定一案,尚無違反醫師法規定之情事。原告復於98年7月29日陳請被告更正98年5 月15日函改以被告名義發文,經被告以98年8 月12日北府衛醫字第0980093682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原告所陳案件被告所屬衛生局業於98年5 月15日即已認定尚無違反醫師法規定,然原告堅認被告應依其所請對廖伯武醫師為行政處分,故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800310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3 月13日向被告陳情檢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廖伯武醫師於98年2 月4 日違法開具伊子診斷證明書,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而被告所屬衛生局已於98年3 月18日回復伊已錄案辦理。後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依法調查,以98年5 月15日函回復伊並無伊所陳違反醫師法之情事,伊復於98年7 月29日陳請被告更正98年5 月15日函。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伊所陳案件被告所屬衛生局業於98年5 月15日即已認定尚無違反醫師法規定之情事,故系爭函文即係被告對伊檢舉廖伯武醫生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所為之不作為決定,致伊子之健康受有損害,伊配偶得以此違法診斷證明書作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98年度監字第
298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之證據,而損害伊之權利等情。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懲處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廖伯武醫師出具違法診斷證明書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陳情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廖伯武醫師違法開具其子診斷證明書一事,伊所屬衛生局已於98年3 月18日回復原告已錄案辦理,並於98年5 月15日回復原告並無其所陳違反醫師法之情事。另依原告98年7 月29日陳情函,伊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其所陳案件業於98年5 月15日函即已認定無違反醫師法之規定,並認系爭函文僅係伊就原告所請更正98年5 月15日函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對其子健康是否造成損害或是否損及原告之權利更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檢舉之廖伯武醫師是否需受裁罰處分,仍須視伊所屬衛生局本於職權之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8年3 月13日向被告陳情檢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廖伯武醫師於98年2 月4 日違法開具其子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3 月18日回復原告,另分別以98年5 月15日函、系爭函文回復原告並無其所陳違反醫師法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2 月4 日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廖伯武醫師簽名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98年3 月13日陳情函影本、被告所屬衛生局98年3 月18日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影本、98年5 月15日函影本、系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答辯卷第1 至2 、25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廖伯武醫師未為其子黃聖育看診即開具診斷證明書違反醫師法一節,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略稱:被告所屬衛生局業於98年5 月15日認定尚無違反醫師法規定等語,原告不服,得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首須審究者即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查:
㈠醫師法雖係對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規範,惟同時亦具
有保障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之目的,該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4 第5 款、第29條前段分別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雖未明定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者裁罰之權利,惟就醫師應親自診察始得交付診斷書,否則主管機關得予裁罰之規範結構而言,其目的係課予醫師親自診察病人之義務,以達正確診斷並據以開立診斷書,確保病人得以正確知悉其病情之就醫權利,可見上開規定亦兼有保障「病人」就醫權利之意旨,則醫師如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未曾親自診療病人即交付診斷書,恐難確保該診斷書之正確性,而有影響病人就醫權利之虞。是病人如因醫師未親自診斷即交付診斷書,致其未能及時正確知悉其病情而受有損害,固非不得向主管機關檢舉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 項之行為,並促請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要求該醫師應親自診斷,否則即應採取法定之裁處手段。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該職務,致病人之就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病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因上開規範所保護之對象,僅及於病患個人,病患以外之第三人,尚非該規範所保護之對象,縱得本於一般國民之地位,向主管機關檢舉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行為,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由於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廖伯武醫師未為其子
黃聖育看診即開具診斷證明書違反醫師法一節,雖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復原告略稱:被告所屬衛生局業於98年5 月15日認定尚無違反醫師法規定等語,惟因原告並非病患個人,而無就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言,顯非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之4 第5 款及第29條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函文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函文縱有不服,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至於原告配偶是否以該診斷書作為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之證據,甚而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則與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之4 第5 款及第29條之規範目的無涉,且與醫師未經親自診斷即交付診斷書之行為間,並無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原告亦為上開規範所保護之對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針對原告之檢舉所回覆之系爭函文,並未對
原告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又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乃訴之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審究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