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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為訴外人方義良配偶之身分,於97年11月21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審認原告與方義良間並無同居之事實,而以98年4 月24日內授移移陸榛字第09809597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原申經延至98年7 月26日),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方義良於98年2 月底、3 月間,因罹患肝硬化引發肝昏迷併

發嚴重腹水、肺炎合併左側肋膜積水並胸管引流、門靜脈性高血壓、糖尿病、低白蛋白血症、疑似食道靜脈出血、肝腎症候群,重病住院,身體極度虛弱,精神狀況嚴重不良。屏東縣專勤隊於方義良重病期間進行訪談,因方義良身心狀況嚴重欠佳,對於問題之理解與事實之表達,自均嚴重失常,難以盡信。舉其著者,其姐夫楊萍清明明是臺灣地區人民,方義良竟答稱其姐夫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能力失常之嚴重、所答內容之失實,可見一斑。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方義良所答與原告有所出入乙節,作為認定原告與方義良間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同居事實之主要理由,殊嫌率斷。

㈡方義良與原告於91年7 月結婚,距前開訪談時間,相隔已幾

近8 年。以尋常人之記憶能力而言,要一對夫妻於隔離訊問下,仍能對於8 年前之結婚細節有完全一致之回憶與答覆,除非彼此事先已有刻意準備或串供,否則實無可能。原告與配偶方義良間,就8 年前之結婚細節供述縱有不一致,先不論方義良當時身心狀況不佳(從而其言應予存疑),此不一致,揆諸經驗法則,無乃極其正常之事,反徵原告心中坦蕩,並未刻意與方義良事先串供,以圖有所欺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㈢方義良既稱原告入境後僅與其同住1 個月,其後即往臺北照

顧其姐至今,每半年返家1 次,每次停留2 至3 日云云,倘若屬實,則足證明原告與方義良之婚姻,並非不相扶持、毫無實質之假結婚,蓋原告確有為盡扶養義務而出外工作賺錢,並確實有於工作之餘,返家與方義良盡同居義務之夫妻實質。此與一般假藉結婚名義入臺打工或賣淫、入境後即告行方不明之大陸女子,情況迥然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以方義良之說法為本,卻認定原告與方義良間毫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同居之事實,有事實認定與卷宗事證相矛盾之違法。至於原告所稱返家之細節與方義良有所出入乙節,實則原告所稱乃其剛結婚來臺時之情況,當時新婚燕爾,縱原告因需出外賺錢養家而夫妻難以日日相聚,仍盡量增加相處時光。而方義良所稱應係較為晚近之情形,蓋原告畢竟工作在身,為能善盡工作職責,以免工作不保而致無法因應生活所需並扶養方義良,要原告長期維持高密度之返家同居頻率,畢竟有所難能,且亦將不當增加往返成本開銷,不切實際,故乃必須有所調整,減少返家同居之頻繁程度。此乃情非得已之務實決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以此相責,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與處分,實與法律不強人所難之理念相違,亦未充分體察原告於訴願時所陳「扶養義務高於同居義務」之法理,是其認定,諒非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處罰「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之本意所在。

㈣關於方義良胞姐每月給原告12,000元抑或10,000元,原告與

方義良說法不一乙節,實則此二金額所差有限,方義良之姐量力而為,每月所給金額有所調整變化,乃情理之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金額之差別作為不利原告處分之理由,未免過度詮釋,而不無惡意解讀、欲加之罪之嫌。關於原告何時知悉方義良有障礙手冊乙節,原告所言確屬實情;方義良或係因其精神狀況不佳,或因誤解詢問者之語意,或係紀錄者誤解方義良之表達語意所致。揆諸方義良當時重病之身,以上誤差情況實屬可能發生。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定原告與方義良係屬假結婚,予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罪刑在案,但原告已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該法院第二審審理中(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應率爾認定原告有此罪行。訴外人方順和即方義良之堂弟即曾於該二審法院證稱伊於南門醫院(方義良就醫醫院)及方義良家中,確有目睹原告照顧方義良之同居事實。訴願決定未依原告之聲請而詳查有利原告之證據,即依被告所提供之紀錄作不利原告之認定,實屬違誤。

㈤訴願決定認方義良98年2 月底、3 月間重病住院期間,原告

出境,未在國內,是認原告與方義良間並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同居之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妥乙節,實則原告因母親生病而於98年1 月回大陸省親,獲悉方義良病重住院之消息,即於同年3 月12日返台,並即南下趕往南門醫院照顧方義良,期間並因方義良之需要而於同年月15至19日間陸續向院方借用輪椅,該醫院應留有原告簽名借用之紀錄,請鈞院函查。是原告並無於方義良住院期間棄之不顧之情事,且原告先前返大陸探視病母,亦屬人倫所必然,訴願決定認定實乃誤解。

㈥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將造成原告與方義良間完全無法互相履

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照顧義務等配偶間身分權利義務,形同以行政處分強制原告夫妻相互遺棄,不僅限制原告居住選擇權及遷徙自由權亦對原告與方義良間彼此享有之身分權利造成嚴重侵害,無遜於刑罰之嚴酷效果,應受嚴格之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審查,所據以處分之要件事實亦即「原告與方義良間無同居事實」,亦應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採信為真。雖原告與方義良之訪談紀錄內容有所出入,但方義良因肝硬化及腎衰竭等重症甫經治療出院,身心狀況不佳,已如前述,由訪談紀錄中,方義良多次表示希望訪談可以迅速進行可證,其答覆難以盡信,自無從作為原告與方義良間不存有同居事實之主要證據,亦難已達到一般人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況原告與方義良訪談紀錄亦有相吻合部分,被告竟強求2 人對於8 年多前結婚之細節亦應有一致之記憶與說法,殊非合理,對於原告與方義良間就方義良屋內單人床擺設之解釋,亦捨此不問,逕認定原告與方義良間並無同居事實,自屬不當。扶養義務事涉生存大事,自應優先於同居義務;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條件不佳,方義良身心障礙且罹患重症,原告並無經常在家與方義良同居不離之優渥環境,為兼顧養方義良之責任,始北上照顧方義良胞姐,實則原告與方義良間相互扶持方式與一般夫妻無異,原處分以原告及方義良間並無同居事實,強行拆散原告夫妻生活,非但有違事實,且忽略扶養義務之基本性質,更牴觸人性尊嚴、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憲法要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行為時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第27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次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末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㈡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申請長期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以下簡稱屏東縣專勤隊) 於98年3 月27日實施面談,同年1 月10日、3 月24日2 次派員訪查,均未遇原告;依該隊面談結果建議及訪查紀錄顯示,屏東縣專勤隊於98年1 月10日及同年3 月24日2 次派員前往原告住處訪查時,僅方義良獨自在家,未見原告蹤跡,且屋內僅設1 張單人床,並無原告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又方義良稱其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並患重度肝硬化及腎衰竭疾病,指原告在臺北照顧罹患糖尿病之方義良之姐已有多年,且方義良之姐每個月均會給原告12,000元,但原告均未曾拿過生活費給方義良,僅每隔幾個月會返家並購買日常用品,方義良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自己處理,其平日生活費均靠身障補助津貼來開銷,且原告於方義良出院後並未在家照顧方義良,即返回臺北工作等語。又依原告與方義良於面談時製作之筆錄,均經原告與方義良當場閱卷並簽名認可,故在行政程序上應有相當效力,並非所稱未經調查而無論據予以裁處,且方義良於接受訪查所稱,原告每次返家相隔時間、次數,停留天數,及其姐夫楊萍清給付原告工作薪資之金額、及方義良領有中度身障手冊10年等情事,又與方義良前後接受訪查、面談時與原告所述竟與實況不符,足見其2 人關係互動不多,真實性令人存疑,且屏東縣專勤隊多次查訪未遇,此並非對事情認知不同,亦實非一般夫妻之情,且與夫妻有共同生活互動之一般社會經驗有違。

㈢原告雖稱方義良重病纏身,原告有前往照料之事實,其為確

保工作,扶養義務高於同居義務云云,惟原告長年在外工作,任由方義良獨自居住、生活起居均自理,並未於方義良多次重病住院及出院返家後在家照顧方義良,亦未就近工作並盡照顧之責,有屏東縣專勤隊於98年7 月8 日再至方義良屏東住處訪查時,方義良仍為獨自在家為證,且方義良所陳述之原告返家時間、月薪金額及每月都有給付方義良金錢均與其前述不符,亦與原告陳述前後不符。另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又於98年7 月16日前往方義良胞姐現住處訪查,原告確與方義良胞姐同住於臺北住處,原告稱方義良平日生活、用餐由原告回去屏東處理,實不符常理。揆諸原告所訴之理由,前後不一說詞矛盾,顯見原告實為藉結婚之名來臺工作,其長期在外打工,與方義良確無共同生活及經濟互助之需,顯無共同居住事實明確。

㈣原告與方義良涉嫌虛偽結婚刑事部分,業經屏東縣警察局恆

春分局於97年5 月14日以原告涉偽造文書暨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刑事移送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虛偽結婚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並作有罪判決為證。故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7條第2 項、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被告亦可據以裁處原告長期居留不予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

制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則係依據前揭條例授權訂定,均符法律保留原則,且各該法令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為適用。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係採許可制,其申請入境居留期間管制規範及不予許可期間之處置等事項,在相關法令中均有明文規定,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所應遵循,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基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所定,其公益上之考量自大於私人之利益。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且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及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處分審認原告與訴外人方義良並無同居生活之事實,而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有無違法?

五、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同條第

2 項第1 款:「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同條第3 項:「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第27條第1 、2 項:「(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第2 項)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第45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依第14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足見上開許可辦法乃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據以適用。

六、經查: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方義良則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人民

,原告基於方義良配偶之身分,以方義良為依親對象,而於97年11月21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審認原告與方義良間並無同居之事實,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原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且限制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

3 年內不得申請長期居留,而命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原告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2至第1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論據,主張渠與方義良間確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上開許可辦法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目的在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而非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謀生之機會,因此大陸人民以在臺配偶為依親對象,申請長期居留,非僅以二人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為已足,尚須有同居之事實為必要,否則即悖離許可大陸配偶來臺居留之目的,此觀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7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34條第1 項第9 款可明。查本件依據屏東縣專勤隊先後於98年1 月10日及同年3 月24日至屏東縣恆春鎮方義良住所訪查,均未見原告,且方義良住處僅擺設單人床1 張,屋內並無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之衣物及盥洗用品;而方義良於98年3 月27日及同年7 月9 日受訪談時亦陳述:原告入境後與渠共同生活1 個月後,即北上工作多年,其工作內容為白天照顧某位阿嬤,夜間照顧渠胞姊,平時未與之同住一處,僅偶而回家等情,有卷附查訪紀錄表及方義良住所屋內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二第4 至5 頁、第10至12頁、第55至57頁、原處分卷一第34至38頁)。再經臺北縣專勤隊於98年7 月16日派員至楊萍清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弄○○號4 樓居所實地訪查,原告確居住在該處無訛,有臺北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屋內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二第43至48頁)。且原告與方義良係於91年8 月1 日檢具二人已於同年7 月4 日結婚之證明文件,申辦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98年3 月27日受訪談時陳稱:

渠90年11月26日第1 次入境臺灣,嫁給前夫(住臺南),第

2 次91年9 月3 日第2 次入境嫁與原告等語在卷(原處分卷一第27頁)。徵之原告自90年間起迄98年間之入出境紀錄情形,可見原告僅於90年11月26日自高雄入境,而於91年5 月25日由高雄出境,其後,自91年9 月間起至98年間,皆由桃園( 中正) 機場及臺北松山機場出入境,有原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24至26頁),益證方義良所述:原告婚後與方義良僅共同生活1 個月,其後即北上工作多年乙節不虛。又參之卷附南門醫院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處分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方義良自97年間起即罹患嚴重之肝硬化併嚴重黃疸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曾住院治療,尚未痊癒,並領有殘障手冊,審酌其身體病況至為嚴重,亟須親人在旁照料甚明。苟原告確實基於方義良配偶身分,申請來臺依親,自應隨侍照料,方符常理,然原告來臺後,卻長期遠居臺北工作,殊難認其與方義良間確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要無疑義。

㈢是故本件堪認原告與依親對象方義良無同居之事實,無論其

造成之原因為何,要不能排除前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

9 款之適用,則被告審認原告申請長期居留,不符法定要件,而否准所請,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且限期命出境,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