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良盛(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代 表 人 曾竹生(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訴廠商)於民國96年11月間參與被告(招標機關)辦理「M-BS新建工程『A 標: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之標前遴商作業。雙方於97年4 月7 日經議價後,經原告授權人員陳慶忠表示願按底價金額承作,遂當場宣布由原告得標,並以97年4 月10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077號函通知原告,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以97年4 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表示「…因本公司授權陳慶忠先生之授權書印記並非公司營造手冊登記之印鑑章,且議價內容亦未經本公司同意,歉難與貴單位辦理訂約手續…」。嗣被告以其4 度函請原告訂約,均未獲置理,以98年4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980001863號函通知其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主張與本案有關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97年度審重訴字第575 號)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在訴訟未定讞前,被告不得亦無權將本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8年4 月30日以桃工字第980430001 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8年5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98000245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申訴,復遭工程會以98年12月18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工程標案包括3 階段,分別為96年11月16日標前遴商、同年月19日為標前協議、97年4 月7 日議價,如無參與96年11月16日標前遴商,自不得參與其後之標前協議、議價等部分。本件事實係訴外人陳振裕(又名陳振源)、陳慶忠2 人亟欲承攬被告所招標之系爭工程,先於96年11月16日冒用原告名義,簽具面額331,835,818 元之標單及委託辦理授權書,而參與被告之議價投標;陳振裕等再於96年11月19日以原告代理人自居,參加被告所召開之「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嗣經陳振裕同意減價為300,786,415 元(含稅),而與被告簽訂競標協議書,並於同日偽造原告簽發面額9,023,592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事後陳振裕等2 人為掩飾其等以原告名義逕與被告達成協議之行為,欲使之合法化,竟於97年4 月6 日(星期六)晚間持其事先繕打好之授權書至原告處,向法定代理人陳良盛諉稱其等僅欲了解本件工程議價情形,矇騙陳良盛在該授權書上簽名。陳良盛不疑有它,遂在該授權書上簽名並告知須星期一才能蓋用原告大小章。豈料陳振裕2 人竟偽造原告大小章印文於授權書上,而於97年4 月7 日(星期日)自行填具標單,果以297,767,51
9 元得標。原告於97年4 月15日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原告已於97年4 月7 日標得系爭工程,要求辦理訂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等事宜,甚感詫異,旋於97年4 月15日函覆,表明授權書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外,並明確告知被告,原告從未同意議價內容。系爭工程係陳慶忠、陳振裕等假冒原告名義參與投標,與原告無涉,原告拒絕與被告訂約自有理由。
㈡、有如下之事實及證據可證明,系爭工程係陳慶忠、陳振裕等假冒原告參與投標,與原告無涉:
1、苟原告授權陳慶忠等投標系爭工程,為何在96年11月16日標前遴商前,陳慶忠等未要求原告出具授權書?再者,從96年11月16日至97年4 月7 日長達數月時間,陳慶忠等為何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授權書,而是於97年4 月6 日晚間匆忙要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良盛在未蓋用大小章之情況下以簽「陳良盛」字樣簽立系爭授權書?又系爭授權書係陳慶忠等擬具由陳良盛簽名,陳慶忠等擬具系爭授權書時早已參加本件工程之標前遴商、標前協議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陳慶忠等如係經原告授權參加本件工程招標及簽發本票,何以未明載而僅以「全權代表本公司接洽」等字句帶過?種種事實可證系爭工程係陳慶忠、陳振裕等假冒原告參與投標。
2、原告就陳慶忠、陳振裕偽造原告授權書、本票參與系爭工程之標前遴商、標前協議、議價等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10812號、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多所違誤,原告已提出再議在案。陳慶忠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因為本件工程需要桃園營造公司之授權,故於97年4 月6 日晚上伊與陳振裕一起到桃園營造公司,陳良盛當場簽此授權書,後來伊將大小章交給陳振裕,至於他們怎麼談的伊不清楚…」云云。陳振裕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3 人一起談標前之價錢,後來陳慶忠於開標之前再將大小章交給伊保管,97年4 月6 日晚上伊與陳慶忠,攜帶授權書一起到桃園營造公司去找陳良盛,因為要出標,讓陳良盛知道看他有無意見,陳良盛當場在授權書上簽名,本票則是伊公司會計小姐陳玫娟寫的,因為陳良盛授權給陳慶忠,陳慶忠再授權給伊,所以伊根據授權,請小姐開立本票,交到台北榮民勞務中心,伊並未另外刻章…」云云。然依陳慶忠辯稱「因為本件工程需要桃園營造公司之授權,故於97年4 月6 日晚上伊與陳振裕一起到桃園營造公司,陳良盛當場簽此授權書」及陳振裕辯稱「97年4 月6 日晚上伊與陳慶忠,攜帶授權書一起到桃園營造公司去找陳良盛,因為要出標,讓陳良盛知道看他有無意見,陳良盛當場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足證伊等以原告名義於96年11月16日參加標前遴商、同年月19日為標前協議及簽發本票均未取得授權。陳慶忠稱係在97年4 月6 日後將大小章交陳振裕保管,陳振裕卻稱陳慶忠於開標之前再將大小章交給伊保管,2 人說詞顯有出入。苟陳慶忠等所持用之原告大小章係原告所交付,何以陳慶忠、陳振裕2 人對取得原告大小章之過程說法不一。
3、系爭授權書係97年4 月6 日晚間簽立,不論該授權書究為授權陳慶忠等去瞭解系爭工程或接洽系爭工程,均不足證明原告授權陳慶忠等於96年11月16日參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參與同年月19日之標前協議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於97年11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審理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慶忠證述「(問:原告公司大小章如何取得?)原告法代交給我,我拿去北勞中心交給陳振裕蓋印之後,就由陳振裕保管。」、「(問:簽授權書之前,有授權你做何事?)有的,我與原告法代配合很久了,陳振裕去爭取這個案件,我與陳振裕即找原告借牌欲承攬本案。」、「(問:原告法代何時將公司大小章給你?)96年11月。因為議價都要大小章。」、「(問:系爭本票何人蓋公司大小章?)當時原告法代交給我大小章,本票也是他寫好的,至於何人蓋章我不知道。」等語。陳慶忠上開證述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良盛於96年11月交付大小章給伊,然在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812 號、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案件偵查中卻稱「因為本件工程需要桃園營造公司之授權,故於97年4 月6 日晚上伊與陳振裕一起到桃園營造公司,陳良盛當場簽此授權書,後來伊將大小章交給陳振裕,至於他們怎麼談的伊不清楚」。又陳慶忠於上開證述稱系爭本票係陳良盛寫好。陳振裕公司會計陳玫娟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10812 號、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係96年11月19日在台北榮民勞務中心當場填寫。陳振裕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10812 號、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案件偵查中則稱,本票則是伊公司會計小姐陳玫娟寫的。
4、97年11月12日在桃園地院審理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振裕證述「(問:本票上字跡是否你寫的?是否你蓋章?)不是我寫的,是當時原告法代授權時即附帶過來的。」、「(問:系爭本票何人交付給你?)陳慶忠。」等語。然陳振裕於上開證述稱系爭本票是陳良盛授權時附帶過來。陳振裕公司會計陳玫娟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10812 號、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係96年11月19日在台北榮民勞務中心當場填寫。陳振裕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10812 號、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案件偵查中則稱,本票則是伊公司會計小姐陳玫娟寫的。又陳慶忠於桃園地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簽立授權書時,除了談到議價事宜,還有無談到其他事宜?)有的,還有談到借牌費用如何支付及工程做到何部分要如何付款,就這些事情而已,要原告同意以後才可以做。」等語,依據上述證據及事實,原告確未授權陳慶忠、陳振裕等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96年11月16日標前遴商、同年月19日標前協議、97年4 月7 日議價及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工程招標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告既未參與96年11月16日標前遴商,自不能參與其後之標前協議及議價。被告要求原告訂約即無所據,以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無理由;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認定97年4 月7 日議價對原告生效,更有違誤。
㈢、依前所述,足證陳慶忠、陳振裕等所持用原告之大小章係偽造。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謂實務上公司為作業需要,有數套印文相似之印章同時使用,所在多有,原告負責人陳良盛於預審會議中亦自承上開授權書上之負責人欄上筆跡為其親筆簽名,其授權之事實,洵堪認定云云,顯然率斷。原告於97年4 月15日函覆被告表明授權書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外,明確告知被告,原告從未同意議價內容,並請求伊另覓廠商或由陳振裕提供之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承接。苟原告授權陳慶忠、陳振裕等以原告名義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則陳慶忠、陳振裕等何以坐視原告向被告表示授權書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外,明確告知被告,原告從未同意議價內容,並請求被告另覓廠商或由陳振裕提供之光輝公司承接,而無任何異議?原告一本息事寧人態度而發函被告希望伊另覓廠商或由陳振裕提供之光輝公司承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卻執之謂原告授權陳慶忠、陳振裕等以原告名義參與本件工程投標,顯然草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98年4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980001863號函、98年5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980002453號異議處理結果)。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陳振裕96年11月19日、陳慶忠97年4 月7 日代表原告就被告本件工程標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M-BS營區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案)為標前遴商、議價投標等行為,已涉偽造不法,均屬無效乙節,其中所謂涉及偽造等情,既經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812 號、98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對於授權書之爭議已認:「依前揭授權書之文義,告訴人桃園營造公司載明『茲授權陳慶忠具有全權代表本公司接洽由被告所承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M-BS營區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案〕之各項議價事宜,一切責任由本公司負責』授權內容甚為明確;告訴人桃園營造公司之代表人陳良盛於偵查中雖一再陳稱簽立該授權書時,授權範圍僅於瞭解本件工程,然以身為一資本額上億之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而言,卻草率簽立遠超過授權範圍之授權書,顯與常情有違」云云,就具有授權陳振裕、陳慶忠之事實,該不起訴處分書復敘明:
1、陳振裕、陳慶忠2 人若未獲授權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如何取得本件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會員證、繳稅資料、公司營業業績等資料以繳交給本件被告。且原告曾於97年4 月24日回函給被告表示願拋棄權利,並推薦同業承接本件工程。
2、陳玫娟即陳振裕公司會計結稱:「…在承辦台北榮民勞務中心案子的過程,從開始投標到工程結束之期間,都有接到桃園營造公司打來要找陳振裕之電話」云云,可見原告與陳振裕既於本件工程投標期間時有聯繫,並非如代表人陳良盛所稱其完全不知此事。負責承辦本件工程之被告隊長郭敬堂亦到庭證稱:陳振裕與被告做競標協議時,就已交付本票,且有帶原告的完整文件及公司大小章,所以應該是有權代表等語。
3、曾向原告借牌承包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工程之營造業者曾春生證稱:「伊承包澎湖縣政府建設局起造人莊名超等人之建案時,因為需要執照,所以陳慶忠幫忙介紹桃園營造公司,當時係陳良盛帶著公司大小章與陳慶忠一起來,當時文件上的章與本件97年4 月6 日授權書上的大小章一樣」等語,均足徵原告有借牌給他人並交付該公司大小章之先例,與陳良盛陳稱公司無借牌等情互有扞格。故原告主張授權已涉偽造等情,確乏證據足以證明,其以此主張拒絕訂約,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甚明,被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仍就此私法爭議於本件行政訴訟爭執,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工程遴商過程,「標前遴商參標前協議」係首行之程序,而「議價投標」係在被告取得標案後,兩造逕就標前遴商協議而續行之程序,先為敘明。觀陳振裕於96年11月16日代理原告標前遴商參標協議時,其備具之原告參標資格文件,其中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係交付96年當年度;陳慶忠於97年4 月7 日參與議價投標時所備具之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係交付97年當年度,而陳振裕、陳慶忠既得依「年度不同」分別提示原告最新納稅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以觀,若非原告確係具有授權陳振裕代理本人參與系爭工程標前遴商議價協議之事實,陳振裕、陳慶忠豈得輕易完整備具「原告96年度最新營利納稅證明、96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7年度最新營利納稅證明、97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證書」、「相似於96年1 月登記事項卡之大、小印章」及其他「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1 月11日公司登記表/承攬工程手冊/綜合營造業登記書(內有負責人陳良盛簽名)/業績表」等隸屬原告內部極具機密文件之可能?益證陳振裕、陳慶裕與第三人即被告為代理「行為時」備具原告重要資料及大小章之表見事實決之,外觀上足使被告信其為有代理原告之事實,原告應當負授權之責任無疑。況原告負責人陳良盛既已自認97年4 月6 日親簽之授權事實,陳慶忠基此授權意旨,逕代表原告於97年4 月7 日與被告就雙方先前由陳振裕代表於96年11月16日達成標前遴商協議金額(300,786,415 元),再與被告進行最後議價而投標(標單填寫/委託代理授權/切結書簽立)等行為,已生投標議價之法律效力,則被告與原告間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意思表示於決標時即達成合致,原告拒絕訂約,當係無正當理由。
㈢、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原告授權第三人參與「競標協議」之事實:
1、觀以原告於民事訴訟案自認印文真正之文件,即97年4 月24日桃字第970424號函之主旨:「桃園營造有限公司參加貴中心『M-BS新建工程』營造工程議價乙案,…為不影響本工程履約之順進,本公司願拋棄此案之權利。另推薦業界優良之同業: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今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以329,300,000 概括承攬本案,以俾利本案順利進行。造成困擾,希祈諒解。」顯然對於原告參加被告M-BS新建工程營造工程議價、原告已取得承攬M-BS新建工程之權利等情事,具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無論係法律行為成立前、後知悉,原告既已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業已默認取得承攬M-BS新建工程之權利,及授權陳振裕、陳慶忠基於執行接洽M-BS新建工程議價事宜所為用印、文件簽署等行為之效力。
2、再者,被告於97年5 月14日再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713號函「貴公司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訂約…將循法律程序辦理後續事宜」通知後,原告立即於97年5 月15日接獲上開通知後之次1 日即97年5 月16日再以桃字970516號傳真函文回覆(由被告助理人員陳彩鳳接收),仍聲稱:「說明:為不影響工程之進度,配合貴單位之計劃通知,本公司先行施工…施工至今已約半年且未曾請領工程款,有施工進度表可證,實示本公司承攬本工程之高意願度無庸置疑。…本公司未簽約即依貴單位指示進行施工有目共睹,尚請同意以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攬,以利工進」,一再請求被告同意其以光輝公司概括承攬系爭工程乙節,完全相符其於97年4 月24日桃字第970424號函之意思表明;稽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並無失當,被告因原告怠未履行投標後訂約之義務,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違反該條各款情事所作停權行使之認定,依法有據。
㈣、原告於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被告以98年度建字第117 號對原告就得標後未訂約另生重新發包之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由於上開民事訴訟之爭議,原告均以「授權係遭第三人偽造」為攻擊防禦,至於原告未訂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117 號判決載明甚詳,准此,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未予訂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已經上開民事法院一審判決,且所謂偽造乙節,日前亦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稽,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為刊載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洵屬正當。原告起訴主張之種種均屬私權上之爭議,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對於原告有授權之事實亦有判斷,就上述民事法院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互參,原告所恃之理由純屬私權上之爭執,顯已逾越行政法院裁量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之情事,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 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8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訂約:㈠簽約前之評估與議減:對協辦廠商之最低報價,經本中心評估如認為該廠商報價尚屬合理,得於標前再邀其來本中心議減,於議定雙方同意之價格後簽定競標同意書。㈡競標同意書之簽定:以比價方式確定報價最低之協力商與本中心議定最具競爭力之價格後,應與本中心簽定競標協議書,同意不再就前述工作向其他投標廠商提供報價,並願保守秘密。…」乃本件標前遴商報價須知所明定;而依原告簽立之競標協議書且約定:「一、立協議書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茲因甲方(即本件被告)欲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M-BS新建工程』招標工程之A 標: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工作(以下簡稱本工作)之公開投標。經標前遴選協力廠商作業由乙方(即本件原告)為協辦廠商。乙方願就本工作(詳業主圖說及規範)提出最優惠及最具競標力之價格供甲方參標,並同意不再就上述工作向其他參投本工作之廠商提供報價,並保守秘密。…三、甲方如順利得標獲得本工作後,一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應依所協議價格範圍內和甲方辦理上述工作之議價訂約手續。…」
㈢、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參與被告辦理「M-BS新建工程『
A 標: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採購案之標前遴商作業,雙方於97年4 月7 日經議價後,被告且因訴外人陳慶忠出具原告授權書表示願按底價金額承作,而當場宣布由原告得標,並以97年4 月10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077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前辦理訂定契約手續。雖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以97年4 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表示陳慶忠所提出之授權書上印記並非其公司營造手冊之印鑑章;被告仍以原告迭經其函請訂約,均未獲置理為由,以98年4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980001863號函通知原告,其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迭經異議、申訴,均未獲變更原決定等事實,有被告98年4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980001863號函(第1 頁)、被告97年4 月10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077號函(第3 頁)、被告97年4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170號函(第4 頁)、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第5-7 頁)、97年5 月14日北勞技二字第0970002713號函(第8 頁)、被告98年5 月15日北勞技二字第0980002453 號函(第11頁)、原告98年4 月30日桃工字第980430001 號函(第12頁)、系爭授權書(第28頁)、原告97年4 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第30頁)、工程會98年12月18日訴000000
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40-44 頁)影本附被告99年4月1 日陳報狀附件;本件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第41-44 頁)、標前遴商開標紀錄及標單(第45-60 頁)投標廠商聲明書(第63頁)、營利事業登記證(第66-67 頁)、競標協議書(第85頁)影本附工程會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業就被告宣布由其得標之系爭採購案,拒不訂約,洵堪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本案係訴外人陳振裕、陳慶忠於96年11月16日冒用原告名義參與被告之議價投標,復於97年4 月6 日夜間持其事先繕打好之授權書,矇騙原告代表人陳良盛在該授權書上簽名,嗣並偽造原告大小章印文於授權書上,而於97年
4 月7 日(星期日)自行填具標單,故系爭工程係陳慶忠、陳振裕等假冒原告名義參與投標,與原告無涉,原告拒絕與被告訂約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查:
1、訴外人陳慶忠係經原告授權代表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議價程序,業有原告於97年4 月6 日出具載明:「茲授權陳慶忠先生,全權代表本公司接洽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承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M-BS營區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及水電案』之各項議價事宜,一切責任由本公司負責。」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被告上述陳報狀附件第28頁暨本院卷第5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且該授權書上原告代表人簽名之真正,並經原告自認在卷,足認該文書內容乃原告所為意思表示。至該授權書上之印文縱非原告登記之印鑑章;又陳慶忠與陳振裕於刑案偵查及民事事件調查時,有關取得原告大小章、簽發本票之證詞,所述或有所出入,均無礙原告代表人為上開授權事實之認定,此參原告於97年4 月24日桃字第970424號致被告函所載:「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參加貴中心『M-BS新建工程』營造工程(以下簡稱本案)議價乙案,因本公司負責人陳良盛(以下簡稱本人)事務繁多,本工程議價期間適逢境外辦事不在國內,導致本案外界產生誤解。本人於公出時期,電話中財務交代口述有誤,致使公司內部財務調度出現漏洞,為此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財產。為不影響本工程履約之順進,本公司願拋棄此案之權利。另推薦業界優良之同業…以俾利本案順利進行。」(見工程會卷第
147 頁),肯認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益明。
2、而原告稱其代表人於上開授權書所為之簽名,係遭陳振裕、陳慶忠等人矇騙乙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另其97年4月15日桃字第970415號函所載:「…因本公司授權陳慶忠先生之授權書印記並非公司營造手冊登記之印鑑章,且議價內容亦未經本公司同意…」亦僅見其表明授權書上之印文與其登記之印鑑不符,並未否認上開授權事實。衡諸實務上公司為作業需要,有數套印章同時使用,所在多有;而曾向原告借牌之證人曾春生於桃園地檢97年度他字第3188號偵查案中且結證:「(問:根據卷附澎湖縣政府函示資料,你是否曾幫桃園營造公司跑過起造人為莊名超等人的建案)有。(問:當時何人委託你?)陳慶忠與陳良盛一起來的,陳良盛帶公司大小章一起來的。因為我本身不認識桃園營造的老闆陳良盛,而桃園營造有執照,我們又需要執照,所以當初是陳慶忠幫我介紹桃園營造…(提示卷附97年4 月6 日授權書之桃園營造公司大小章,問:是否與當時陳慶忠及陳良盛來你們公司簽約的章一樣?)應該一樣。(問:公司大小章是否有2 付?)有些公司有3 付…」等情在卷(見卷附該偵查卷第187-188 頁訊問筆錄),亦經原告代表人於該刑案偵查中承認就該澎湖建案有借牌他人乙事無誤(見同偵查卷第217頁訊問筆錄),堪認該證人所言非虛。則上開業經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之授權書,縱其上原告印文並非以原告登記之印鑑章蓋用,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難逕認該等印文係屬偽造;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812 號、98年度偵字第2145
5 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9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4-36 頁、第189-192 頁),亦均同此認定。再參諸原告經被告通知訂約時,並未即時明確否認授權乙事,復以上述97年4 月24日桃字第970424號函向被告說明係因財務調度問題,致無法為後續訂約程序等情,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㈤、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乃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採購案業經原告授權陳慶忠,於97年4 月7 日與被告議價後,由原告得標在案,乃如前述,且為臺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97年度桃簡字第779 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6-186 頁、201-213 頁),所同此認定;則縱原告內部對該議價結果有歧見,亦係其內部爭議,不影響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得標之效力。核原告得標後,既拒與被告訂約,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得不訂約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足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而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