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1號99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麗蓉 律師被 告 臺灣士林看守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羅興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98公審決字第03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戒護科雇用之管理員,因接受假釋出監王姓收容人招待飲宴,並受託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品入該所交付予王姓收容人之廖姓友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以下稱考績法) 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9 月18日士所人字第098100017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
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所明揭。可知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若有錯誤,即構成原處分撤銷事由。本件被告主要係指稱原告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收容人之友人王台存之招待,且受託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前雇用管理員周政偉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該所交付予王某友人廖紋廣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符合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並已嚴重損害政府與公務員聲譽為理由,核予一次記被告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因此原處分認定之事實與事實真相有所齟齷者,原處分即失其附麗,當構成撤銷事由,合先陳明。
㈡起訴書僅是涉嫌移送資料,並非證據,不得逕依此作為認定
原告處罰之證據,況依王台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證述,其純粹是因自己感謝被告宴請之,被告席間並無承諾照顧其友人廖紋廣,事後王台存亦未與廣紋廣或被告確認有無照顧之事,此顯與被告所認事實不同,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對原告一次記
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原處分無非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16號、98年度偵字第11687、1451
4、17154號起訴書為據。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法院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⒋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載之甚明。是以,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者,即不得僅以推測臆測之詞予以處罰。
⒌依據王台存98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所證,原告並無被告認
定之刻意接受假釋出監收容人王台存之招待宴,受託請周政偉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該所交付予王某友人廖紋廣之事:
⑴王台存證稱其離開士林看守所後,為謝謝原告之前因病
戒護就醫之照顧而宴請原告,非為廖紋廣之事招待原告:
①「(檢察官問:你跟甲○○是什麼關係?)證人王答
:82年我被收押的時候,甲○○當時是我的主管,90年我從澎監借提回來士所,當時我胃出血曾經戒護就醫,我就覺得甲○○人蠻好的的,96年我回來之後就想謝謝他一下。(檢察官問:你為了廖紋廣的事曾如何招待過甲○○?)證人王答:當時我也不是特別為了廖紋廣的事情招待甲○○,我本來就想謝謝他,只是當時我們喝酒的時候有講到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如果能夠幫忙就幫忙照顧一下,只是順便跟他提到的,並不是刻意為了那件事情招待他。」(當日筆錄第12頁第2行起)②「(辯護人張問:當時你請甲○○到那家住於土城的
卡拉OK店喝酒的主要目的是什麼?)證人王答:我是想謝謝他在民國90年對我的照顧,當天我們先在釣蝦場吃完東西之後他說想唱歌,後來他就騎機車載我過去那家卡拉OK店。(辯護人張問:你的意思是那次到卡拉OK消費,主要的目的並不是為了照顧廖紋廣的事情嗎?)證人王答:對,廖紋廣的事情是我們喝酒的期間有聊到而已。」(當日筆錄第14頁倒8行起)⑵王台存證稱當日自己及原告均未提到用何方式照顧其友
人廖紋廣,現場被告亦未承諾要照顧其友人,事後王台存亦未與廖紋廣及被告確認有無照顧乙事:
①「(檢察官問:當時你有沒有想到甲○○會用怎麼樣
的方式去照顧廖紋廣?)證人王答:我不能確定他會用什麼方式。(檢察官問:當時甲○○有沒有跟你說他會用什麼方式照顧在北所的廖紋廣?)證人王答:
沒有。」(當日筆錄第13頁第2行起)②辯護人張問:當時甲○○有沒有答應你他可以照顧廖
紋廣?)證人王答:沒有,是後來調查局約談我,我才知道他有去做這件事情。(辯護人張問:事後廖紋廣有沒有跟你說他在監所的時候有被人照顧?)證人王答:沒有。」(當日筆錄第15頁第5行起)⑶王台存請原告幫忙結帳,剩下之5,000 元,並未明說是
給原告照顧廖紋廣之報酬,事後亦未問原告有無照顧廖紋廣:
①「(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當天你有多給甲○○錢嗎
?)證人王答:可能就像之前甲○○講的我有給他五千元,當天結帳之後可能就是剩下五千元左右。」(當日筆錄第13頁倒7行起)、「(檢察官問:當時你多給甲○○的錢是否就是為了甲○○挾帶香菸給廖紋廣的報酬?)證人王答:不是,當時我也沒有一定要甲○○做什麼,只是當時付賬的時候我覺得我身上的錢應該夠讓他去付賬,在喝酒的期間我有向他提過請他幫忙一下。」(同上第14頁第3行)②「(辯護人張問:當時你有沒有意思要將結帳後剩下
的錢當作是他照顧廖紋廣的報酬?)證人王答:我沒有明說但是有這樣的意思。(辯護人張問:當時甲○○有答應你說他拿那剩下的錢會去照顧廖紋廣嗎?)證人王答:沒有。…(辯護人張問:事後你有沒有再詢問過甲○○事情處理得怎麼樣?)證人王答:沒有,因為當時我主要是為了要謝謝他,而不是為了要他照顧廖紋廣的事情。」(當日筆錄第16頁第2行起)⒍至於被告答辯狀中援引原告接受訪談及刑事偵查筆錄,指遞送香菸,確屬真實云云,並非的論。蓋:
⑴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
受處分人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可見受處分人縱有自白,亦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被告僅引用原告與事實不符之偵查筆錄及訪談,自不足為證。
⑵再者,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方法亦應以證據是否實在為準,以交互詰問方式為之,故其證據力,自無庸置疑。
而採用證據原則上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如僅有自白而無其他方法足以證明自白之無誤者,自不可認為證據。
⑶綜合王台存之證述,顯見事實並非被告認定之原告蓄意
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收容人之友人王台存之招待,受託請周政偉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該所交付予王某友人廖紋廣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㈢衡諸工作權保障與原告違反之行政義務,原處分逕予原告最
嚴厲之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顯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
6 條、第7 條所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是以,無論係行政規則之訂定或行政處分之作成,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先前之行政先例及行政習慣之拘束,且皆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7 條,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意旨:「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
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才符同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⒊按考績法之懲處處分規定,除了目前原告所遭受之「免職
」處分外,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三種處分,而「免職」處分形同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六種懲戒處分即「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當中最嚴重之「撤職」處分。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係屬比例原則之具體表現。
⒋按原告是否涉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容待審判程序調查確認。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皆推定為無罪。而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此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固得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於司法判決確定前,得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免職之行政處分,但仍須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確切證據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⒌是以,原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被告所述相關規範,既有前
述質疑,則刑事「罪疑唯輕」原則於此行政責任領域當亦有適用。易言之,除根本不予任何不利處分外,於眾多可能不利處分效果選項中,於規範尚未明確及違反事實並非嚴重、連續情況下,「應」給予最輕且適合個案情形之處置,始符合比例原則要求(非「得」予最輕處置)。蓋以恐原告日後果若獲遭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所造成原告喪失公職人員之憲法上基本權利無法回復及救濟之困境,顯有處分過當,比例失衡之違失。此觀,我國之公職人員涉嫌貪污等案件,遭偵查、起訴或羈押者,所在多有,大多僅以停職之處分,俟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才為免職之處分。且更有諸多案件,涉案之公務人員有繼續任職者。其目的即在於對渠等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案件之認定採最嚴格之標準,以免有審認訛誤致侵害人權之窘境。
⒍反觀本件情形,被告罔顧原告服務已20餘年,一向嚴守分
寸,未敢逾距之情,於違反事實尚待刑事案件調查釐清下,被告驟予原告最重之「免職」懲罰,已違比例原則,而有過當之違法。況縱依王台存所證,原告於其出獄後,曾與之吃飯,但仍與被告認定之王台存專為其友人廣紋廣邀宴原告容有不同,此自王台存事後均未與廖紋廣或原告確認有無照顧廖紋廣一事亦可明。甚者,據王台存所證,原告從未於王台存邀宴之中,為任何照顧其友人廣紋廣之承諾。是以,倘認原告曾和出獄後之收容人王台存吃飯,行為有所不宜,然仍與不法違背職務不同,且此行為亦非最嚴重或有連續之情況下,被告逕予最嚴厲記二大過免職之處置,完全剝奪原告工作權,不予原告任何機會,明顯與上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應予撤銷。
⒎至於被告答辯狀援引媒體用語稱「黑道『包養』監獄」、
「弊案像滾雪球般擴大」、「管理員集體貪瀆把收容人當禁臠」,指原告不法情節重大,施予免職處分應屬適當云云,亦非的論。
⑴前揭媒體報導,係因當時偵查案件牽涉數十人範圍廣大
,並非獨針對原告為之,且原告亦無媒體所稱之「包養」或與人貪瀆「把收容人當禁臠」之事,被告將媒體報導完全歸咎於原告,顯有過當。
⑵次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公務
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觀本案被告引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16 號、98年度偵字第11687 、14514 、17154 號起訴書,其涉及之人數有數十人,涉案情節亦有輕重,原告縱遭起訴之列,亦屬輕微。然被告竟稱原告亦為「情節重大」,顯見其根本未斟酌裁量每位涉案人之態樣,有恣意為之情形,此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
㈣本案應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行政責任與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兩歧,否則無異於增加原告及法院負擔:
⒈按雖多數見解認為行政與刑事責任追究得採雙軌併行制,
然查,原告於偵查初供否認有接受王台存之飲宴。所謂「王台存招待飲宴」乙節乃王某自行編造之詞,毫無所據。本件行政責任既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影響,原應以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即判決結果以斷,再依此等條件判斷原告行政上之責任輕重為宜。惟被告急於調查事實,逕以檢察官已經起訴及起訴書所引尚未確定之案件事實內容,即倉促作成行政處分,顯有疑義。
⒉尤其,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移送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刑
事訴訟實務上,就犯罪事實之證明並無證據能力。惟行政機關,往往率以移送書或起訴書為憑,疏於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裁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義務,並於事實不明時盡其舉證責任。
⒊是以,本件原告如何違反行政義務既經原告否認,即應由
被告充分證明,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起訴書所引用事實記載,即為行政責任之認定。若被告未能證明,即應由鈞院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或暫停原處分之執行,待刑事司法程序先行確認原告違規事實後,再行論斷為宜。
㈤據上論結,原處分僅憑起訴書上之片斷供述記載,未待刑事
判決審理確定之事實,即謂原告接受王台存之招待宴,並受託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前雇用管理員周政偉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該所交付予王某友人廖紋廣之違法情事,進而認定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實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被告及政府聲譽:
按「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條、法務部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擔任監所管理員已逾20年,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查:
⒈95年10月間王台存假釋出監後,原告即不時接受其招待宴
飲,且原告更請託當時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任職之雇用管理員周政偉,關照王台存之友人即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廖紋廣,並傳遞香菸,違反上開規定,茲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原告於98年8 月27日接受訪談時,坦承「有關王台存之
聚餐,純粹是王台存為感謝幾年前他在所內執刑時之照顧」、「有關王台存要照顧其友人廖紋廣之事,王台存並未明確交代如何照顧,我憑臆測轉達告知周政偉關照廖紋廣遞送香菸」等語,又原告陳述意見書亦記載「假釋後職與王某亦有幾次接觸,……。事實上,該次場所並沒有『女侍』,……。另王某確曾向職表示希望能透過關係關照在北所收容人朋友,職則請周政偉幫忙,……。」等語,可證原告確受王台存招待,並請託周政偉關照王台存、遞送香菸。原告主張無請周政偉照顧及夾帶香菸給廖紋廣等行為,顯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核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略以:「我有託周政偉照顧
一位收容人,……,請周政偉如果可以的話一個禮拜丟
2 包菸給他。這位收容人是王台存生意上往來的朋友,王台存拿給我5千元,我就把這幾千元轉交給周政偉買菸。」等語,與王台存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略以:「……甲○○就有主動提到,他可以找人幫忙我在可能的範圍內,照顧、關心我朋友廖紋廣,……,既然甲○○以前照顧我,現在又可以照顧羈押在看守所的廖紋廣,所以為了答謝甲○○,我就主動付了這次有女陪侍陪唱歌的卡拉OK店續攤的錢,不過不是由我去結帳,而是我將新臺幣(下同)1 到2 萬元的現金交給甲○○,……。
」等語,亦可佐證原告接受王台存招待宴飲,事後並請託周政偉關照廖紋廣、遞送香菸,確屬真實。
⑶另王台存98年11月l9日接受被告政風室訪談時稱:「(
問 :該次續攤的酒錢多少?由誰支付?)是我拿現金不到2 萬元交給甲○○去支付,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
」等語,審判中亦稱「當天我拿了一萬多兩萬元請甲○○去結帳,結帳之後還剩下的大概五千元我就給甲○○了」(原證4 第11頁至第12頁)等語,亦可證原告有接受王台存招待宴飲。
⒉依上所述,原告有接受王台存招待、請託周政偉關照廖紋廣、遞送香菸等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確屬合法。
㈡被告依法定程序對原告做成免職處分:
按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㈠……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依次二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經查: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於98年8 月27日訪談原告以調查事實
,並通知得陳述意見與申辯,原告亦於98年9 月17日召開98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以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參酌原告訪談內容、陳述意見書,並與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後,始作成原處分,程序核屬正當。
⒉原告雖主張其言行不檢尚有質疑、起訴書不得作為處罰之
依據等語。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被證1 訪談紀錄表及被證2 陳述意見書等確實證據,並佐以起訴書中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之陳述,認定原告確實接受王台存招待宴飲,並受託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前雇用管理員周政偉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該所交付予王某友人廖紋廣,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不法情節重大,施予免職處分應屬適當:
⒈被告及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均恪遵法令、嚴守分際而
無絲毫懈怠,然因原告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及所屬公務人員受到社會輿論譴責,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被告及所屬公務人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並破壞被告長期建立之犯罪矯正機關專業、公正形象,媒體即以「黑道『包養』監獄」、「弊案像滾雪球般擴大」、「管理員集體貪瀆,把收容人當禁臠」等負面用語,質疑被告執法之公正性,此不僅造成機關其餘公務員士氣低落,並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
⒉依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條、法務部監所
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與第13條等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本人及親友之招待或餽贈;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原告任職監所管理員,明知有上開義務仍予違犯,致被告及所屬公務人員聲譽嚴重受損,情節重大,顯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施予免職處分,顯屬必要適當,無違比例原則。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法務部98年8 月19日法人字第09813031512 號函、98年8 月27日原告訪談表、98年8 月24日被告人事室通知、98年8 月27日被告人事室通知、被告98年9 月14日人事室通知、原告98年9 月11日陳述意見書、被告98年9 月17日第13次考績委員會紀錄、原告98年10月20日復審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016 號、98年度偵字第11687 號、第14514 號、第17154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看守所貪瀆弊案相關報導、被告政風室98年11月19日與王台存訪談紀錄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接受假釋出監王姓收容人招待飲宴,並受託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品入該所交付予王姓收容人之廖姓友人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 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 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㈠按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
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原依雇員管理規則(按:業經考試院86年12月31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8665 號令發布,自87年1 月1 日起廢止。)僱用之管理員,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之辦理,自得準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以,現職雇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查本件專案考成,係由原告服務機關即被告於98年9 月17日召開該所98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案經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被告爰以系爭98年9 月18日令,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核其專案考成辦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公務人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茲依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10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及法務部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第11點規定:「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及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原告為被告雇用之管理員,已服務20餘年( 見原告起訴狀第9 頁附本院卷第14頁) ,對於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等規定,應知之甚詳。
㈢經查,原告於98年8 月2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 「( 問:
另外有關接受收容人廖紋廣友人王台存招待至有女陪待之卡拉ok喝花酒部分,是否屬實? 請說明) 有關王台存之聚餐,純粹是王台存為感謝幾年前他在所內執刑時之照顧... 有關王台存要照顧其友人廖紋廣之事,王台存並未明確交代如何照顧,我憑臆測轉達告知周政偉關照廖紋廣遞送香菸」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亦於陳述意見書表示: 「職坦承在所期間,認識假釋犯王台存,其假釋後,職與王某亦有幾次接觸,…事實上,該次場所並沒有『女侍』,而是促銷啤酒之『酒促』小姐有兩三次前來桌旁促銷而已,『酒促』小姐也在晚上九時後,下班離場,無任何之『女待』在場。另王某確曾向職表示希望能透過關係關照在北所收容人朋友,職則請周政偉幫忙,…職坦承上述受王台存之託而轉達予周政偉關照在所收容人之情形,亦有違所規,願受行政處罰... 」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 ,另原告於被告98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陳稱: 「關於起訴書二十七、我的確有到釣蝦場,但費用由我支付... 隔天,我想到他有提到廖紋廣此人在北所,我臆測他希望有北所的人照顧廖紋廣,所以我找周政偉... 」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 故原告已坦承確有接受假釋出監王姓收容人王台存招待,並告知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周政偉關照王台存之友人廖紋廣遞送香菸等事實,且表示有違所規,願受行政處罰之意見。
㈣次查,王台存於98年11月19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 「( 問
: 假釋出獄後曾與甲○○有過接觸嗎?)95年10月間我獲得假釋出獄後,為感謝甲○○在士所期間對我的照顧,曾有3 次,... 韓喜歡喝酒是大家都知道,他的綽號叫醉貓,第3 次是專程約他至土城金城路雲林鵝肉城對面的釣蝦場喝酒之後甲○○騎機車載我去土城地區一家卡拉ok店續攤...(問:
前述的卡拉ok店是否為有女陪侍? 抑或純為酒促小姐?)當然不是酒促小姐,酒促小姐可以讓你毛手毛腳,嘴對嘴接吻還攪舌頭嗎?(問: 是否向甲○○表示希望能透過關係關照在北所收容人朋友?)韓曾主動提及可找人幫忙我在北所收押的朋友廖紋廣。( 問: 該次續攤的酒錢多少? 由誰支付?)是我拿現金不到2 萬元交給甲○○去支付,實際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王台存於98年11月10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貪污案審理時證稱: 「( 檢察官問: 你個人有沒有為了照顧在北所裡的廖紋廣而請託過誰?)我跟甲○○在喝酒的時候曾經請他看能不能幫忙照顧一下廖紋廣。( 檢察官問: 你為了廖紋廣的事曾如何招待過甲○○?)當時我也不是特別為了廖紋廣的事情招待甲○○,我本來就想謝謝他,只是當時我們喝酒的時候有講到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如果能夠幫忙就幫忙照顧一下,只是順便跟他提到的,並不是刻意為了那件事招待他。( 檢察官問: 那次你跟甲○○在喝酒的期間,你都在跟甲○○談要如何照顧廖紋廣的事情嗎?)當時我也沒有很具體跟他談這件事,之前我只跟他提過請他幫忙一下,當天我拿了一萬多兩萬元請甲○○去結帳,結帳之後還剩下的大概五千元我就給甲○○了。( 檢察官問: 當時除了挾帶香菸給廖紋廣之外,你跟甲○○還有聊到其他照顧廖紋廣的方式嗎?)沒有,帶香菸的部分也是順帶提的而已,也要看甲○○有沒有能力做到,因為廖紋廣在北所,甲○○在士所。( 檢察官問: 當天的消費總共多少錢?)一萬左右。(檢察官問: 當天你總共給甲○○多少錢去結帳?)我不確定,那天我帶了大概兩萬元出門,我們先到釣蝦場喝了點酒吃了東西,我還有坐計程車來,我還留了一點計程車錢回家。(檢察官問: 當天你把那兩萬元全部都花光了嗎?)最後就剩下我坐計程車回家的車費而已。(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當天你有多給甲○○錢嗎?)可能就像之前甲○○講的我有給他五千元,當天結帳之後可能就是剩下五千元左右。」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1-32 頁) 。足認,原告確有與王台存至土城地區一家卡拉ok店喝酒,由王台存出資結帳,原告確有接受王台存的招待,王台存在與原告喝酒的時候,曾請原告幫忙照顧臺灣臺北看守所的收容人廖紋廣遞送香菸等事實。
㈤再查,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周政偉於調查局詢問
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 「我就是依照甲○○的指示,幫忙送個幾包香煙給甲○○那個收容人朋友,並轉告該收容人不要擔心家裡的狀況等等,就是這樣而已,而且我送的期間並不長,頂多2 個月... 」「甲○○知道我環境不好,本來就不可能要我去做白工啊,但前後甲○○也只有給我幾次1 、2 千塊錢的款項作為我協助傳遞訊息進去並遞送香煙給指定收容人的費用,... 」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周政偉之供詞表示意見,答稱: 「在刑事部分我們會傳他做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未為實質之指摘。可見,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確有受原告之託,遞送香煙給收容人。
㈥原告雖主張依據王台存98年11月10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
審判筆錄所載,原告並無被告認定之刻意接受假釋出監收容人王台存之招待宴,受託請周政偉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該所交付予王某友人廖紋廣之事云云。惟查,原告引用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93-94 頁) ,已足以證明原告有接受王台存之招待飲宴,而王台存於同日之審判筆錄亦證明曾請原告幫忙照顧臺灣臺北看守所的收容人廖紋廣遞送香煙( 見本院卷第31 -32頁) ,如前所述,至於原告係因何種原因接受王台存之招待飲宴,王台存請原告幫忙結帳,剩下之5,000元作何用途,並不影響原告言行不檢之違規事實。
㈦從而,原告於95年10月間,接受假釋出監王姓收容人之招待
飲宴,並受託轉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品入該所交付予王姓收容人在該所收容之廖姓友人等情,業經原告坦承在卷,核與招待原告的王姓收容人王台存及接受原告委託遞送香煙的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周政偉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憑認。被告並非僅以起訴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與事實真相不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㈧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 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有於95年10月間,接受假釋出監王姓收容人之招待飲宴,並受託轉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品入該所交付予王姓收容人在該所收容之廖姓友人等事實明確,如前所述,足見被告認原告言行不檢行為,有確實證據,並已嚴重損害政府與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非虛。至原告之行為應否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屬刑事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於原告應否受免職處分,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本案應待刑事判決確定,以免行政責任與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兩歧云云,亦無可採。
㈨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查,本院質之原告原處分何以違反平等原則? 答稱: 「以前有涉案的人員不是都免職處分,這是原告的瞭解,舉不出案例,交保的人不一定都要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空言主張,不能採信。再查,原告為戒護管理人員,執行戒護勤務,本應按相關勤務規定執行公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收容人之招待,且受託轉請臺灣臺北看守所周前雇用管理員,照顧及夾帶香菸等違禁品入該所,交付予王姓收容人於該所收容之廖姓友人等言行不檢行為,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原告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並已嚴重損害政府與公務人員聲譽,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款規定,以98年9 月18日士所人字第098100017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已考量原告為戒護管理人員,執行戒護勤務,攸關監所秩序管理及維護等職務之特性、違規情節之輕重、社會大眾對公務人員誠實廉潔之期待及此次事件造成被告所屬人員士氣低落等情,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原告服務已20餘年,一向嚴守分寸,未敢逾距之情,於違反事實尚待刑事案件調查釐清下,被告驟予原告最重之免職懲罰,已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