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人)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3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9 月22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8年363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作成「發給43個月,計1,806,000 元」之處分,並以95年10月3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01504號函(下稱被告95年10月
3 日函)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875元,於98年5 月25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4870 號(下稱原處分2)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3個月,合計940,625 元,前溢領之865,375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2,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24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7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乃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此觀之訴願法第1 、3 條之規定自明,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前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即
原處分1)略以:「依規定逕予刪除貴會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之薪調(或加保),並自薪調日(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上據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重新核定(如附名冊),已繳納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等語,僅係以該函之正本以通函之方式通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並以該函副知原告而已。況該函僅係被告就刪除月投保薪資及已繳納之保險費不予返還乙節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即生法律效果,且被告亦已於該函敘明「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等語明確,自非行政處分。至該函說明四所載申請審議救濟期間之告知,容屬贅言,附此敘明。
⒊是被告一部撤銷勞保老年給付事件,其發生法律效果者,實
係被告嗣後對原告98年5 月25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4870 號函(即原處分2)所為個別之處分,始為一行政處分。且被告前以原處分1應視為本件多階段處分之一部。乃本件訴願及訴訟之標的厥為被告原處分2所為之處分。因此,勞保監委會98年9 月24日保險爭議98保監審字第3572號審定書審定略以「申請審議駁回」云云,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洽。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
⑴「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為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日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為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27條第1 項) 所明定。因此,勞保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是投保單位漁會應覈實審查會員實際月薪資總額,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按實申報其投保薪資,不得依個人意願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又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如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詳予查明確實後(請其提供其領薪收入記錄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足資證明其薪資所得之具體證明資料),依規定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送被告申報調整。
⑵按原告向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以自產自銷之方式
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業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確實認定為申請人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據實申報繳納保險費。乃原告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合法行政處分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於法尚無不合,自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又原告依法申請退職既經被告核定准許,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需符合一定條件(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各款之規定參照)始能予以廢止。被告卻率依職權為撤銷一部違法之行政處分,尚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合。
⑶至於被告嗣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業予核定刪除並重新核算
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亦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或舉證其違法之事實及理由,則其處分顯然亦已具有重大瑕疵之欠缺,而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
111 條第6 款規定參照)。訴願決定既認被告於重新審核該調整投保薪資案時已有理由顯有未備之違法,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勉予維持原處分云云。
⑷又被告嗣於勞保爭議審議程序中始補充以宜蘭地檢署97年
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為本件原告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云云。惟查,宜蘭地檢署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另案起訴)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必為事實,尚待法院判決認定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而得自行認定之。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未予核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者,則其處分即難予以維持。
⒉本件原處分縱有一部違法者,是否亦不得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受益人無第119 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所明定。
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處分確有一部違法者,惟本件原告
業經投保單位漁會覈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乃原告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足見原告或投保單位均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處分,顯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敘明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信賴利益之情事為何,依其情形,自應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⒊本件原處分所為撤銷一部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違法之受益處分如已存在一定期間,且人民對其存在業
已形成信賴,撤銷該受益處分將損及人民之信賴利益時,撤銷權之行使即應受一定之限制,此為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安定性原則-特別是信賴保護原則之相調和。又為避免受益處分相對人之法律上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乃設有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規定,故「知有撤銷原因」乃行政機關(包含「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其所涉及者為「知悉事由」及「知悉主體」2個問題。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係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而該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於退職當月起至少前3 年以前原告於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業予核定在案,如本件仍認先前之核定若有違法應予撤銷者,則被告亦自承其內部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其原因,卻遲至98年5 、6 月間以後始予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㈢原告確有漁民之實,原告早於30幾年前即購船靠捕魚為生,
於88年時則於大眾段216 地號近出海口處購買蝦池以養殖為業,嗣因家中經濟貧困,遂將蝦池賣予原告之女丙○○,但仍交由原告養殖,97年間因遭颱風淹水,而由政府規劃抽水站進行土地徵收。以上均足證明原告為漁民之資格,倘鈞院仍不採信,為免原告應訴之煩,請鈞院同意系爭865,375 元以分期方式攤還,且於案情未釐清前不併計利息。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1、2(被告
98 年4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及98年5 日25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4870 號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59條、第61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構成行政處分之要素為:⒈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⒉行政機關:由行政主體內部依法設置,就行政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政主體意思於外部之具有獨立地位的組織體;⒊公權力行使:乃基於公權力之職權來行使;⒋具單方性:基於公權力所產生片面之威權性的羈束力;⒌具個別性: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行為;⒍具法效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具有以上6 個要素,即應認為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查被告原處分1,乃依據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刪除原告等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並自薪調日(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重新核定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並據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此為被告(行政機關)就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之勞保事件(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據勞保條例規定,行使職務上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次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處以緩起訴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被告原處分1於說明中即已指出係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辦理,原處分2亦已說明依據原處分1辦理,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其違法事實之情形。又邱文華等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邱文華等3 人有罪在案;另原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金額,簽立切結書等,是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原告所稱未就未予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事實舉證致行政處分難予以維持之情形。
㈢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既為不實資料,是其符
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保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原處分1刪除原告92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95年10月3 日函之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既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以原處分2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865,375 元,依法亦無不合。
㈣再者,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
」,惟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具體個案。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所為原處分1,並未逾2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原處分1是否因逾審議期間未提起爭議審議而確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又原告是否以虛偽不實之書證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溢領老年給付,被告前所為被告95年10月3 日函是否有違法,應予一部撤銷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2撤銷上揭違法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撤銷前所為處分,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五、經查:
甲、關於原處分1部分: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勞保爭議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此為勞保條例第5 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然依勞保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保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據此授權,勞保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勞保爭議審議辦法,其中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15條之1 第2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
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核諸上開規定均係就勞保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應適用。是以,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保爭議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亦即,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勞保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如就此決定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如仍就此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1 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
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屬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就此質疑非行政處分云云,核屬無據。
㈢次查,原處分1業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
件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7 頁),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算,計至98年6月9 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於上揭爭議審議期間內,並未對原處分1提起爭議審議,嗣於98年7 月間始對原處分2提起爭議審議,此有爭議審議書附原審定卷可稽(參見審定卷第15頁),是原告對原處分1之申請審議已逾勞保爭議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訴願機關爰就此不為審體審理予以訴願駁回,核無不合。又其情形無可補正,本院應認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之。
乙、關於原處分2部分: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行為時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但書、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行為時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核此施行細則之規定,為老年給付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勞保條例施行所必要,未逾母法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適用,核無不合。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因時起2 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1項、第12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5年9 月22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依原告老年給付年資28年又363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43個月,計1,806,000 元,並以被告95年10月3 日函核付在案。嗣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復以原處分2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875元,發給老年給付43個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為940,625 元,乃撤銷被告95年10月3 日超過上開金額之老年給付核定部分,認原告溢領865,3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95年9 月26日受理)、被告95年10月3 日函、原處分1、2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被告95年10月3 日函所為處分,係以原告退職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據,計算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惟此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核定係出於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證據所得,亦即,原告取得林坤池所有之五結鄉新水402-0 號魚塭養殖戶92年3 月至5 月不實魚貨交易證明單(該魚塭並未養殖草蝦),而於92年辦理薪資調整,將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上情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宜蘭地檢署以其自白並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為由,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2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宜蘭辦事處業務訪查記錄、林坤池申請書、漁民小組陳錦泰證明原告從事漁業證明書、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宜蘭縣(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魚塭用地資料、員工名冊、僱用契約書、原告切結書、調查筆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查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陳明其承認有以不實漁單調高薪資,而於退休前3 年調高薪資以請領老年給付等語,復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等情,原告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證原告原申報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確有不實。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在捕魚、自己有蝦池、每次賣蝦子大約可賣1 、2 百萬元云云,然此與其前所述係向林坤池借1 池來養之情形,已有前後不符矛盾之情,且從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照片、宜蘭土地登記簿、漁貨單影本等,均係事後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證明原告自92年
7 月1 日起,確有月投保薪資達42,000元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無從採信為真正。至原告復稱其於檢察官處所為承認係因遭檢察官恐嚇所致,然稽之原告對於究有無受僱於林坤池一節,所供反覆,而其事後所述與上揭所述,亦有前後不符之處,從其事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其主張確有月投保薪資達42,000元一節為真正。是以,原告上揭月投保薪資確有不實之處,被告95年10月3 日函所為處分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據此核算原告老年給付而為溢付部分,即有違法。
㈣次查,被告95年10月3 日函所為處分核定原告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核算老年給付之所以有所為誤,既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詐欺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當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得依職權撤銷被告95年10月3 日函之行政處分。原告雖執詞其前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業經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覈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原告亦依此而繳納保險費,自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惟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即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參見勞保條例第2 章),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之設計偏於「公法上之法定義務關係」,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負擔保險費等義務(勞保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參照),保險人則以行政處分解決彼此間爭議,顯然,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更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尤其是投保薪資之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然投保單位為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勞保條例第14條之1 參照)。茲查原告以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區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則被告係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溢發部分老年給付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明知溢發部分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且老年給付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老年給付金額,以實現勞保給付之公平性,原告負有提出正確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擔保性格,因此即使原告委託他人辦理申報,對他人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仍應負保證責任,原告殊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㈤再查本件原告所涉上揭不法調高月投保薪資詐領老年給付犯
行,係於97年12月29日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為緩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始為被告確知,是被告於98年5 月25日作成原處分2,就被告95年10月3 日函所為處分,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基礎,據此核算原告老年給付而為溢付部分為撤銷,因此被告以原處分2撤銷前所為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年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於95年、96年間確已知悉本件原告違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逕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至被告所陳其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該報告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具體個案等語,是依此可知,被告內部縱有就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然此並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亦難認被告於95、96年間已知悉得以撤銷其前所為95年10月3 日函處分之原告違法之原因,故無從認定被告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2之作成逾2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自屬無據。
㈥又查被告原處分1已確定在案。而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
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始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故原告對於被告原處分1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係66年9 月25日斷續加保,於95年9 月22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28年363 日,復依勞保條例第59條及61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43個月(15+14*2 )。再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5年9 月至92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即21,875元。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21,875乘以43即940,625 元,故被告前基於不實薪資以95年10月3 日函發給老年給付1,8060,000元,該處分核發超過940,625 元部分(即溢領865,375 元)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非不得將該處分違法之部分撤銷,並命原告將溢領之部分繳回。據此,被告所為原處分2,尚難謂有何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撤銷前所為處分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
丙、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部分,因逾期未為審議之申請請,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實體審究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部分,所主張者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2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訴訟經濟,本院併與原處分2部分以程序較嚴謹之判決程序駁回,附此敘明。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