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9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即原告主張為搬遷費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之決定,均予撤銷。」,嗣因原告部分請求47,709元已經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認,另部分請求2,291 元原告已於本院99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予爭執,總計有爭執部分之所得為1,650,000 元,遂於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主張為租金105 萬元及搬遷費60萬元部分均撤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淮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得原告93年度有取自丙○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利息所得47,816元、取自法柏國際有限公司與茗傑國際有限公司租賃所得分別為109,440 元及68,400元,併同查獲原告之配偶及扶養親屬丁○○、戊○○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等,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09,675 元,補徵稅額216,264 元,並按補徵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199,252 元。原告對所核定其他所得1,700,000 元及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樓之建物遭人占有,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93年取得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700,000 元,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三)字第390 號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原告本人與其配偶己○○共同具名之收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財政部74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12819 號函釋意旨,核屬原告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原則,系爭所得既於93年度給付,原核定據以歸課原告當年度其他所得並非無據,惟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經依原告提示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審核,准予追認成本費用47,709元為由,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其他所得47,709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1,652,291 元。又系爭其他所得既經追減47,709元,經重行核算補徵稅額已變更為206,245 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9,636 元為由,變更核定罰鍰為189,61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所核定其他所得1,652,291 元(1,700,000 元- 47,709元)及相關罰鍰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主張為租金105 萬元及搬遷費60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所得稅核定書第19項:原告於93年度自丙○取得170 萬元,
係與庚○○約定的租金收入105 萬元+搬遷費60萬元+訴訟補償費5 萬元。有庚○○的租屋約定(如鈞院卷第19頁附件一)及協議時庚○○之女丙○簽認憑據(如鈞院卷第21頁附件二)可證。茲陳述如下:
⒈租金收入105 萬元:
原告與丙○之父庚○○前有遷讓房屋、給付損害金之民事訴訟,庚○○同意如原告勝訴,伊願給付原告租金。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庚○○之女丙○遂依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租金105 萬元,此為126 個月(10.5年)租金收入,核算為每年租金收入10萬元。租金課稅應接標準扣除額,扣除43% 的費用後,核定為各年度所得額。
⒉搬遷費60萬元:
另外,丙○與原告達成合建之協議,遂同意為原告支付促請承租人辛○○提早終止租約遷讓房屋之搬遷費6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93年9 月21日由原告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 00000 帳號,匯入辛○○指定之收款人帳戶:台灣銀行北投分行丙00000000000000000 帳號,有匯款單可證(如鈞院卷第25頁附件三),本項匯款共匯出70萬5仟元,其中包含搬遷費60萬元+退還押金租金10萬5 仟元,有辛○○協議書和葉太太(壬○○)簽收收據(如鈞院卷第27頁附件四)。
㈢被告雖援引民事歷審判決及原告之夫另與丙○成立之調解,
指170 萬元悉為損害金云云。事實上,庚○○已同意給付租金,自非損害金可比,另嗣後在北投區公所成立之調解與最後給付之內容無關。
㈣原告取得10.5年租金收入105 萬元,每年租金收入為10萬元
,按各個年度所得扣除43% 的費用後,未超過標準扣除額。原告並無因累積計算收入而有較多的賦稅能力,而被告卻課以較高額的稅金,非常不合理。訴訟非原告所願意,因分年度課稅和累計課稅認知差異不同,非故意不報稅,法院判例有「非個人因素,使多年的收入不得不一次回收,而以所得半數計算為當年度所得額」之類舉。
㈤綜上所述,請依原告陳述的事實及理由重新核算,並免除罰緩。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他所得
⒈查原告未辦理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路○ 段216 號地下樓之建物遭人占有,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93年取得丙○給付之損害金1, 700,000元,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三)字第390 號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原告與配偶己○○共同具名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原告
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216 號地下樓之建物因遭人無權占有,乃訴諸法院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建物及自82年11月8 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損害金,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並於93年度取得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700,000 元,從而被告以系爭損害金1,700,000 元核其性質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首揭規定認定為其他收入,並無不合。
⒊原告支付案外人辛○○(壬○○帳戶)705,000 元,包括
搬遷補助費600,000 元及返還押租金105,000 元,係屬另一租賃行為,與本件原告乃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獲就丙○侵權行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1,700,000元無涉,自不得扣除該筆搬遷補助費600,000 元。⒋訴訟補償費50,000元部分,被告審查原告提示之成本費用
證明文件後,復查決定准予認列成本費用47,709元,餘未能提示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採據。
㈢罰鍰
查本件原告93年取得丙○給付之損害金1,700,000 元,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書內容,乃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獲就丙○侵權行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行為,又系爭所得係原告於93年度取得,被告認定屬原告93年度其他所得,歸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另被告審查原告提示之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後,因准予認列成本費用47,709元,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其他所得47,709元,變更核定其他所得為1,652, 291元,併同查獲原告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營利、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等,按重行核算後補徵稅額206,245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計189,616 元,並無違誤。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5條第1 項前段:「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71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 條第2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財政部74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12819 號函釋:「××國民中學無權佔有台端所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台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第10類)之規定,即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按無權占有乃侵害他人對於占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而發生賠償所有權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種性質之損害無法以回復原狀填補之,故實務上向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此與租金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給付並相對有合法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權利,出租人並有提供合於使用之標的物之義務,兩者間並不相同。是以,前揭函釋認因遭人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所得,應屬其他收益,而非租金所得,合於民事法律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其他所得部分:
⒈有關原告取得系爭165 萬元之始末,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庚○○(於92年3 月15日歿)因台北市○○路○段○○○ 號正下方地下室之產權發生民事糾紛,經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歷經台灣高等法院三度更審,以89年度上更㈢字第390 號判決庚○○應將該地下室返還原告,並應自82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損害金,嗣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在訴訟期間庚○○曾立下1 紙同意書,表明「如果法院確認216 號下方的地下室是甲○○所有,本人同意自82年11月起,按月支付房租給甲○○」等語,故庚○○本應於原告勝訴後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庚○○及其女丙○於判決後遲不給付,之後丙○與伊一度又在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嗣後丙○提議共同合作開設量販店,後又變更為合建,因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之上方一樓當時已出租予辛○○開設廚俱店,為促請辛○○搬遷應支付搬遷費,乃與丙○協議由丙○支付60萬元搬遷費予辛○○、及支付應付原告之租金每年10萬元計有10年6 個月共105 萬元(另有5 萬元為訴訟補助費用,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費用性質予以追認47,709元及原告不再爭議之2,
291 元),原告遂開立1 紙載有「租金0000000 、搬遷費600000、訴訟勘察補助50000 」共計1,700,000 元請求之明細向丙○請款,丙○依約支付,伊即於93年5 月20日簽立1 紙收據予丙○;另60萬元搬遷費則因承租人辛○○拖延一段時日才願清空點交,故伊於同年9 月21日始以匯款匯入辛○○之妻丙○○的帳戶內等事實,有前開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23 頁以下及庚○○同意書、原告夫妻簽名之93年5 月20日收據、經丙○簽收之請款單、匯款60萬元之匯款單、原告之夫己○○與辛○○簽訂之終止房屋契約書等附於本院卷第19-27 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歷審卷宗屬實,另經丙○○到庭結證稱其為辛○○之同居人,當時伊2 人承租原告所有之一樓房屋販賣廚俱,租期尚未屆滿,原告似乎要與人合建希望伊等提前搬遷,故支付60萬元以為賠償,至於該60萬元為何人所提供,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確有前開收據、請款單等,伊也支付170 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原告係起訴請求每月15,000元之租金,故嗣後丙
○所支付的1,700,000 元全數為租金;另原告之夫與丙○
於92年5 月30日在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另外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丙○應清空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出口及地下室租金,而60萬元則是補貼辛○○,故該60萬元與系爭170萬元無關云云。惟查,前開調解書作成於民事確定判決之後,原告取得170 萬元之前,其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按為丁○)願於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一日前將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二一六號地下樓通往一共同使用之出口騰空。二、聲請人並同意向對造人(按為原告之夫黃泉興)承租門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二一六號地下樓之建物,聲請人並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對造人以為前述建物之租金」,此有該調解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1頁可憑。是依該調解書之意,即丁○另負有清空遷讓地下室通往一樓出口之空間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僅命庚○○遷讓地下室),及與原告之夫就系爭地下室成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不明),並於前揭日期給付租金各15,000元,惟此不僅與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不同,且與嗣後丙○給付170 萬元之明細及金額亦有不同,該調解書之成立應係當事人在未諳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情形下所為,且與嗣後給付之實際情形不符,應認該紙調解書之內容又為當事人嗣後之合意所改變,被告以當事人磋商過程中片斷所為之合意作為終局判斷之依據,自不可採。
⒊原告取自丙○之165 萬元之原委已如前述,依其性質可區
分為105 萬元及60萬元。該105 萬元原告雖主張為10.5年之租金,惟庚○○占用系爭地下室建物係出於無權占有,並非兩造合意成立之租賃關係,至為明確,渠等間既無租賃關係,何來租金給付之義務?丙○所給付之105 萬元係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而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此事實參酌前揭財政部74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12819 號函釋意旨,及收付實現制原則,而以為93年度予以認列為當年度之其他所得計算,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此為租金,應予扣除法定43% 之費用,並分別逐年以10萬元核定為租金所得云云,尚無可採。其餘60萬元搬遷費既屬丙○實際支付予辛○○,原告經手處理,其情狀類同營利事業之代收代付,自難以金錢曾流向原告即遽認原告有此所得。被告就此部分之核定,則有違誤。
㈢罰鍰部分:
按依限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義務,原告身心健全,與其夫己○○共同處理前揭無權占有損害賠償請求事宜,及後續之合建相關法律事務,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按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前揭結算申報之義務,乃竟未予注意,就其取得之105 萬元損害賠償金,未盡其義務了解其性質辦理申報,自具有過失。原告查得此部分所得,併同其餘利息所得47,816元、取自法柏國際有限公司與茗傑國際有限公司租賃所得分別為109,440 元及68,400元,及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癸○○、子○○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等,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補徵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 倍及1 倍之罰鍰,固屬有據。惟前述60萬元既難以認定為原告之所得,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計入裁罰,亦有違誤。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165 萬元之資金核認為原告之其他所得,其中60萬元搬遷費既如前述難認屬原告之所得,被告就此60萬元併計之所得稅核定及裁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就165 萬元所為之核定,其中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爰予判決如
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