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99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共通行道路階梯及水溝用地,無任何經營管理現況,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
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乃以民國(下同)98年4 月29日連地所登駁字00048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系爭土地經現地會勘現為「公共通行道路階梯及水溝」用地,不具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時效取得規定而駁回(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以原告申○○○鄉○○段○○○○○ ○號總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案,經實地勘查現況為公共通行道路及水溝用地……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經原告訴願,亦遭訴願駁回。
(二)然查事實為,本案原告所申請登記之標○○○鄉○○段○○○○○ ○號土地,所建造係乃原告私人自行,且係作為自己房屋建築排水所用,此有該系爭土地上現況照片及原告所有房屋建築照片及繳稅證明影本可證。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96年12月13日連地登總字第015520號申請登記案件○○○鄉○○段第686 之1 號地號土地)作成准許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771 條前段、第769條、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條文之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所申請登記之標○○○鄉○○段○○○○○ ○號土地,所建造係乃原告私人自行,且係作為自己房屋建築排水所用,此有該系爭地上現地照片及原告所有房屋建築照片及繳稅證明影本可證。
(三)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公共交通道路者,為我國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之適用,向為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之定論,諸如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李鴻毅教授著土地法論( 增修訂24版第246 頁) 、前大法官吳庚教授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 增訂9 版第208 頁) 等,均敘明纂詳,足堪援引為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並抗辯聲明:1、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1 條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占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次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自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另有例外,諸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又「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故就非「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或對具「公物」性質之土地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者,依法不應登記,登記機關自應駁回時效取得所有權聲請。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平面示意圖、原告96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96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被告98年6 月16日連地所字第0980001882號函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福建省連江縣土地登記簿○○○鄉○○○段○○○ ○號、福沃段343 地號○○○鄉○○○段○○○ ○號、福沃段344 地號)、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連江縣南竿未登記土地地籍實地調查表、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公務用)申請書、原告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測量申請書、地籍圖、土地四鄰證明書、原告身份證正反面、現場勘查照片(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依原處分卷第15頁,本件原告乃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行為時現況,經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勘確認為「公共道路階梯及水溝用地」,並有照片二件附本院卷第59頁可證。
(三)第三人駱增瑞○○○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鄉○○段○○○ ○號土地及前開344 地號土地中間,98年間駱增瑞亦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聲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98年4 月29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485號駁回其聲請。
六、本件事實詳如上述,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包括水溝、水溝蓋都是原告製作、維護等語,惟查:
(一)系爭土地現狀為「公共道路階梯及水溝用地」如前述,既供公共道路及階梯使用,性質核屬「公物」,不具融通性,非時效取得之標的,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被告駁回本件原告聲請,並無違誤。
(二)參照前述五、(三)事實,第三人駱增瑞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而第三人駱增瑞既亦主張長時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足證原告並未排他的「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兼查上開勘查記載系爭土地為「公共道路階梯及水溝用地」目的係供公眾使用,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之設施包括水溝、水溝蓋都是原告製作、維護等屬實,除不能證明系爭土地非公物外,亦不能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排他的和平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參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即聲明第2 項所示)亦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公物」,現況又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不符,原告復不能證明長期持續和平排他之占有,故被告否准(駁回)原告96年12月13日連地登總字第015520號申請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碓,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