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鄭懷君 律師李柏杉 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 律師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98公審決字第03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蘇俊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乙○○提出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司法院第213 號解釋參照),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效力存在為前提,否則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原係被告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經被告以原告針對該局查詢范蘭欽事件,一再否認,隱匿事實,蓄意欺瞞,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民國98年3 月24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又原告上開所涉違法及失職行為,亦經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公懲會以98年9 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 號議決書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業經被告以98年10月8 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通知公懲會於同年10月2 日執行。復審機關遂依照稽核公務人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之規定,以系爭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已失其效力,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被告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秘書,被告以原告合於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復被告及監察院分別以不同之理由(被告係以「原告使用筆名於網站上發表文章之部分用詞逕認原告嚴重失職」,而監察院則以「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蔑視憲法揭櫫原則與精神,影響政府機關形象甚鉅」、「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等情事」)移送公懲會懲戒。嗣公懲會以98年9 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 號議決書對原告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之議決。
復審決定以「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既已失其效力,不再對復審人產生任何規制效果,自非屬復審救濟之範圍」為由,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惟細繹上開復審不受理決定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所認定之免職事由,業經公懲會認定顯屬誤解,故原告之行為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事由不符:
1.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一再否認,隱匿事實,蓄意欺瞞,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等情事,況且被告對於前開事件之調查與審查原告文章內容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對此,詳如原告歷次所提之復審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
2.公懲會對原告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之議決,然其中議決書之內容即明確提及:「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案發後,其所屬長官調查有無涉及違法失職之過程中,依聯合國於1976年
3 月23日公布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已確立了被告(或其他嫌疑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該條約已經我國於98年
4 月22日公布其施行法,承認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案發後其所屬長官調查中,依法理及上開世界人權法案規定,既無據實自供違失事實之義務,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控刻意隱匿違失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云云即屬誤解」、「被付懲戒人於98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4分接受中天電視新聞專訪時,其談話過程,僅在說明案發後與新聞局內人員互動經過及承認伊就是范蘭欽,部落格裡面大部分文章都是伊寫的,伊來負責云云,有行政院新聞局98年5 月20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313號函送本會之該新聞專訪內容記錄在卷可稽。經核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涉及被付懲戒人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其本身及新聞局職務』之談話,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控其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2 項違法情事云云,仍屬誤會。」等語。
3.觀諸上開公懲會議決書之內容,原告所涉及「范蘭欽事件」,並無任何「隱匿違失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之情事,更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談話」之舉措,是原告顯不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之行為具上開規定之免職事由,顯屬違誤。
㈡原告既無任何被告所指稱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
第5 款之情事,「免職處分」自始違法,故無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之適用:
1.按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意旨,免職處分係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身分關係產生外部法效性變動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如有任何一點與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之要求不一致者,即屬違法,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稱『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本案被告認定原告具有免職之事由經公懲會一再強調並無任何上開情事發生,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具有免職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既係被告機關誤認,則被告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自始違法。
2.原復審決定原免職處分失其效力,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惟查:
⑴觀諸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之文義,就適用
客體而言,無論係公懲會所為之「懲戒」抑或被告機關所為之「懲處」,渠等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必須以「同一事件」為基礎。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之事由,無非係以「范蘭欽事件」為基礎事實,而公懲會嗣後為原告懲戒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亦同,是二者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事件」,要無庸疑。⑵然既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對於
同一事件既已受懲戒處分,則先前之懲處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之規定應「失其效力」。而所謂「原處分失其效力」,依銓敘部89年5 月15日(89)銓二字第1887022 號函令:「就同一事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管長官均依法為合法懲戒處分及懲處處分時,發生懲戒處分及懲處處分競合,應執行懲戒處分之處罰,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結果;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失效,依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及參考行政程序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二二條及第一二五條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所示可知,係指原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為「合法行政處分,自處分時或廢止機關所指定之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換言之,適用前開執行辦法第6 條之前提,須屬「懲戒處分與懲處處分皆屬合法行政處分」始足當之。
⑶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任何「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
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被告關所為免職處分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乃自始違法,非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據此,揆諸上開執行辦法第6 條之說明,失其效力之處分須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而本件之免職處分既非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則無上開執行辦法第6 條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之違法免職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得向被告機關請求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450,390元:
1.原告就系爭事件得提起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訴訟,並得附帶提起被告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訴訟(詳後述),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可資參照。
2.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查被告於98年3 月24日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核定原告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並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本案受考人於收受本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是原告自98年3 月25日起即受停職之處分,惟上開之免職處分被告機關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等乙節,業經公懲會所肯認,是原告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度
5 款之規定情事存在,故免職處分乃屬違法,詳如前述。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既屬違法,則其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但書所為之停職處分亦屬違法,自屬當然。準此,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違法,進而所為之停職處分亦屬違法,此違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受領基於公務員身分應享有之薪俸,精神上亦受到莫大折磨,且上開損害與違法之免職處分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3.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法得請求下列之所受損害:
⑴俸給損失:
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1 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第2 項)」、「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任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秘書,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被告所為系爭免職處分之說明欄第二點記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本案受考人於收受本免職令處分之次日起停職。」,是原告自98年3 月26日起即受停職之處分,迄至公懲會對原告為「撤職並停止任用
3 年」之議決止,停止受領上開本俸及專業加級,依原告薦任第九職等至第十職等之職等及其專業加級,交互計算後,共計450,390 元【計算式:75,065×6 =450,390 】。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所屬機關已服務多年,在工作崗位上之表現乃有目共睹,曾於97年獲得考績甲等外,亦於同年,由所屬機關頒發「年度服務獎」之殊榮。此外,國外知名記者THOMAS
L.FRIEDMAN ,對於原告之接待態度讚譽有佳,此等事蹟益徵原告無論於國內抑或國外,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皆受肯定,原告因被告認定事實之違誤所為違法之免職處分,造成人格、公務員操守受到眾人質疑,且為端正被告之見解多次親上火線說明事由之原委,進而使其身心受有鉅大之傷害,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⑶綜上,被告所為之違法免職處分,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原告依法得請求共計3,450,3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筆名發表文章之行為,並無不當,更無被
告所指稱「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被告不察,對原告逕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嗣後該免職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卻遭公懲會所推翻,足見原告之行為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項第5 款專案考績記兩大過免職之規定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無察覺,誤解公務員懲戒執行辦法第6 條之適用範圍,徒以「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逕為不受理處分,是復審決定違法情形。又被告違法之免職處分,造成原告無法領取基於公務員身分關係所應得獲取之薪俸,更因該違法免職處分造成精神受到莫大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3月26日起至98年9 月25日行政院新聞局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號令職權停職處分生效之日止,該期間內俸給及加給共計450,39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及自98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㈠公懲會僅為懲戒處分之主管機關,自僅有作成懲戒處分之權
利,並無權認定考績處分之有效性;公懲會所表示意見係以懲戒處分之事由及公務員懲戒法為據,而非以考績處分之事由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對於考績處分之合法性並無任何拘束力:
1.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可分為懲戒處分及考績處分二種。前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後者之依據主要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二者除法規依據不同外,並有以下區別:
⑴處分機關:
懲戒處分之處分機關原則上為公懲會(參公務員懲戒法第21-29 條),考績處分之處分機關則為公務員服務之機關。
⑵處分事由:懲戒處分之原因為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
行為(參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考績處分之原因,就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處分,僅就丁等及一次記2 大過有規定(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及第12條)。
⑶處分種類:
懲戒處分之處分種類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參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至第16條);考績處分之處分種類,則分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
⑷救濟途徑:
不服公懲會之懲戒處分,得聲請再審議(參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不服考績處分之免職處分,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申請復審,不服復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⑸綜上,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自應分別檢視受處分公務員是
否有受懲戒之事由及法令依據,並分別由各處分機關及循各自之救濟途徑,以認定各處分之效力。
2.原告所受考績處分及懲戒處分,二者間並無比附援引之理:⑴原告受考績處分部分,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作成:
由於原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被告於98年3 月24日核定原告一次記2 大過;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於98年3 月27日先予停職。經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公懲會業已議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認一次記2 大過免職令已失其效力,故復審不受理。
⑵原告受懲戒處分部分,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所作成:
就原告以「范蘭欽」名義撰擬文章乙節,另經被告移送公懲會審議;監察院復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議。案經公懲會於98年9 月28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
嗣經原告聲請再審議,亦經公懲會於98年12月11日駁回,案告確定。
⑶綜上,原告所受考績處分及懲戒處分,係分由不同處分機
關適用不同法律所作成,並經不同救濟途徑,二者間並無比附援引之理。
3.因此,公懲會既僅為懲戒處分之主管機關,自僅有作成懲戒處分之權利,並無權越俎代庖認定考績處分之有效性;公懲會所表示意見僅係以懲戒處分之事由為據,而完全未審究考績處分之事由。換言之公懲會無權亦未對於考績處分之合法性表示意見,對於考績處分之合法性自無任何拘束力。則原告竟以公懲會本於公務員有無為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懲戒處分原因,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原告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原因之理由,顯然引據失據,毫無可採。㈡公懲會之議決書亦未否定原告「刻意隱匿違失事實,欺瞞長
官」等情事,僅係認此部分情節不構成懲戒處分之事由;殊未涉及是否符合考績處分之要件:
1.按原告援用公懲會議決書提及「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控其刻意隱匿違失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云云,即屬誤解。」(參被證1 ,72-73 頁)「被付懲戒人於98年3 月23日上午10時54分接受中天電視新聞專訪時,其談話過程,…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控其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2 項之違法情事云云,仍有誤會。」(參被證1 ,73頁)云云,惟查,綜觀前開議決書內容均未否定原告有「刻意隱匿違失事實,欺瞞長官」以及對媒體發表言論等情事,僅係就法律適用部分,援用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認原告並無「有虧職守」之違法;或認該段談話未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2 項而已。換言之,前開議決書,自始未否定原告有「刻意隱匿違失事實,欺瞞長官」等情事,僅係基於懲戒處分之事由,認其並無違反。
2.公懲會議決書僅係針對移送懲戒之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事由作判斷,並未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考績處分事由作判斷,即公懲會議決書認定之依據係在於是否有虧職守等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事由,而非針對是否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列考績處分之事由,則其依據之法律本與被告之考績處分完全無涉,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就媒體專訪部分,更僅係針對監察院移送之特定中天電視報告作判斷,並未就原告對其他媒體之發言作判斷,更難據以論斷原告對其他媒體之發言並不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之免職事由。
3.公懲會議決書引用之依據,係針對一般公民,且僅涉及自供或認罪,與系爭考績處分內容無關:
⑴公懲會議決書所引用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云云,係針對一般公民身分所作規範。惟公務員基於公務員身分本即被賦予不同於一般公民之義務,最主要者即公務員服務法揭示之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相對地,公務員主管長官基於職務上指揮監督權限,自得要求公務員應符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並得於違反時,處以考績處分,自無待言,此與前開公約僅係規範一般公民身分,不可同日而語。如認公務員之長官不得詢問公務員涉及違反職務之事實,或公務員無須據實以告,形同容任公務員對於長官詢問問題時,均可漫天撒謊,長官又如何執行職務或行使指揮監督之權?⑵又前開公約內容僅涉及自供或認罪等刑事法律追訴問題,
由於刑罰為最後手段,自應以最嚴格之角度保障被告之人權。惟公務員係基於國家之任命關係,並被賦予若干公權力,除一般民刑事責任外,尚應負有行政責任,包括懲戒處分及考績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處罰者為「言行不檢」而非「自供或認罪」;且為行政責任追究問題,二者迥不相同,足見前開公約,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4.綜上所述,公懲會之議決書,根本未直接論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之適用問題,自難據以援用認定原告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之情事。
㈢原告任職被告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秘書期間之行為,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情事:
1.本件原告確有蓄意隱瞞行為、復又任意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確屬「言行不檢」;又原告前開言行不檢之行為,復已致被告及公務員聲譽受嚴重損害,被告已於復審答辯書檢附相關事證(參被證3 )敘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之言行,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要件,要屬無疑。
2.再者,公懲會議決書既認定原告撰擬之若干文章,有損害國家尊嚴,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參被證1 ,68-71 頁),則被告身為原告之主管機關,自有調查審認,相關文章是否為原告撰擬之權限,原告更有誠實以告之義務,詎原告竟對被告搬弄口舌,又對媒體為不當之發言,顯難認無言行不檢之情事。
3.原告既已符合一次記2 大過處分之要件,系爭考績處分自屬合法有效。又針對本案,銓敘部98年11月24日部銓二字第0983131911號函明文揭示:「至該懲處處分何時失其效力?揆諸同辦法(按:指「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3 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辦法。』即明示該辦法之意旨,在於稽核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切實執行公懲會議決書之懲戒處分,是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時,應以該懲戒處分執行時,懲處處分始失其效力,方符合執行辦法訂定之意旨,此證諸公懲會本
(98)年11月10日台會議字第0980002499號書函復本部時,引據執行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有關如何執行懲戒處分規定可明;又以該懲處處分既係合法之行政處分,是並無溯及失效疑義。」則公懲會雖另作成懲戒處分,考績處分亦僅係於懲戒處分作成後,始向後失其效力,自難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應撤銷之理由。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揭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難免產生「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是其本於專業智識判斷,對妨害風化觀念作較嚴格之認定,應為法所容許。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
2.本件僅涉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法律解釋及適用問題,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侵權責任:
經查:系爭考績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公懲會議決書亦未為相反之認定。充其量僅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所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法律解釋及適用問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自難遽以認定公務員有何過失。
3.依銓敘部解釋,原告嗣後經懲戒處分撤職確定,自無補薪問題:
按原告已援用銓敘部89年5 月15日(89)銓二字第1887022號解釋之後段尚有揭示:「本案公務人員因涉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就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加以審議並議決該員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乙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該曠職行為所為免職處分,應予廢止失效,並執行撤職懲戒處分。其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公務人員懲戒法第6 條之規定,均以復職為補薪之法定要件,本案既執行撤職懲戒處分,即無復職補薪問題。」本件原告嗣經懲戒處分撤職確定,參照前揭解釋,自無補薪問題,更無依據薪資計算損害問題,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
4.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微論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侵權行為,更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考績處分構成侵害人格權,惟原告於「范蘭欽」事件發生後,即不斷對媒體發表言論,並經媒體追蹤報導,此事件並非經被告之考績處分始公諸於世;換言之,原告名譽縱有受影響,亦與考績處分無關。況且,原告以「范蘭欽」名義撰擬文章乙節,不僅經監察院復提出彈劾,更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已足認原告確有違法失職行為;且本件考績處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縱有法律適用問題,亦未因本件考績處分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㈠按現行法制就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產生之行政責任,懲
戒與懲處制度雙軌並行。而涉及改變公務人員身分者,可分為司法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考績)處分2 種制度。前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由司法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予以審議。後者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如考成條例),由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核定。按諸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而免職處分之目的係在消滅公務員與國家或自治團體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處分,直接變更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即與撤職無異,自帶有懲戒之性質。此號解釋揭示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外,並敘明於公務員懲戒法及考績法修正前,就因考績法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求司法救濟。然並未限制主管長官將違法或失職之公務員移付懲戒。
㈡次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1 條規定:「為稽核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法。」其目的在於稽核各該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而頒訂。同辦法第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係針對公務人員同一違法失職行為,同受行政主管機關懲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時,究應執行何項懲罰而為之規定,以避免對公務人員為懲戒或懲處之重複處罰。基於尊重懲戒司法程序,且按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得以反映出行為所產生的非價內涵,因此就同一行為以司法懲戒機關之處罰為準,與之相競合之行政懲處措施當然失其效力,避免積極競合存在。
㈢查原告原任行政院新聞局駐加拿大多倫多新聞處一等秘書(
薦任九職等至簡任十職等),其因以范蘭欽為筆名於各大平面媒體與論壇投搞,發表有關政治性言論引起社會關注,被告乃介入調查,並以原告於調查中一再否認、隱匿實情並且有蓄意欺瞞之情況,在未經長官許可,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後,以原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而原告之官等屬薦任九職等至簡任十職等,故經主管長官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後,監察院以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違法失職之同一原因事實,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98年9 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 號議決書議決復審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 年,並經該會以98年度再審字第1662號議決書駁回原告之再審議確定,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二件附本院卷宗可稽(本院卷被證1 、2 即頁66以下、頁129 以下)。被告於98年10月1 日收到公懲會議決書,次日(98年10月2 日)執行處分,有被告98年10月8 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在卷可憑(見訴願卷宗頁33、34)。被告所為考績處分與司法懲戒處分,所憑證據均原告在媒體發表之不當文章,二者乃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之同一事件。則依前揭規定,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失其效力,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效力已不存在,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免職之事由,業經公懲會98年度鑑字第
11520 號議決書認定顯屬誤解;本件並無稽核公務員懲戒執行辦法第6 條規定適用,經查:
⒈按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與懲處,均係國家追究公務人員違反
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懲戒係以維持公務紀律,使政府機關之運作發揮應有效能,此種制度亦屬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一環;而懲處係主管長官對於公務人員違反法定義務而給與工作上評效與考核之處分,藉此獎優汰劣,激濁揚清。而懲戒與懲處雖均係對於公務人員違法法定義務之處罰,惟其仍有諸多不同處,例如:處分機關不同、處分種類不同、處分效力不同、處分原因不同、救濟程序不同等等。而該二種處罰制度於目前公務人員法制中,係屬合憲且並行,亦為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所承認,在現行懲戒與懲處雙軌並行制度下,若行政機關與公懲員會對於同一公務人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或先後做成免職之懲處以及撤職之懲戒處分,則該二處分即發生競合。
2.查被告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免職事由,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公懲會就相同證據呈現之同一原因事實,則認定原告有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情節,而為撤職並停用3 年處分。是原告所受考績處分及懲戒處分,係分由不同處分機關適用不同法律所作成,並經不同救濟途徑進行救濟,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隱匿違失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談話」情事,但二者間並無比附援引或者相互影響之理。換言之,公懲會於議決書理由所為之認定,並無法影響或者改變被告先前對於原告免職處分之事實認定,也即公懲會對原告之專案考績處分,於法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之餘地,否則將有違反權力分立之餘。再者,公懲會議決書係以原告是否有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等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事由,而非針對是否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列考績處分之事由,所以原告自無法援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推翻被告機關所為之免職處分,故原告主張委不足取。
3.原告之同一行為經被告以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為免職處分;公懲會認定損害國家尊嚴、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為撤職停用3 年處分,但僅得有一個「法律效果」之執行,以免一事二罰。而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且被告業已執行司法懲戒機關公懲會之處罰,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失其效力。並由此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在未適用上開執行辦法之規定前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有上開執行辦法之適用,且至適用後始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無適用前開執行辦法第6 條之規定,並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可資參照。
2.本件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爰一併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既不合法,實體部分即毋庸探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且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之附帶請求賠償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