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5號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EEF )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捕捉,並於當日送至動物之家收容。被告以98年6 月30日動衛收字第098707709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認領(或委託他人),復以98年7 月14日動衛收字第09870825
900 號函寄至臺灣臺北監獄,通知原告於10日內(或委託他人)認領,經原告以98年7 月27日聲請書通知被告代為聯絡中華民國棄犬防虐協會鄭鯤英理事長,請其協助找尋善心人士領養,或等原告98年9 月假釋通過出獄後領回。經被告電洽鄭理事長表示無法代為領回,被告乃以98年8 月4 日動衛收字第09870891600 號函復原告,請其於98年8 月15日前委託他人前來領回或辦理不擬續養手續,逾期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論處。嗣因原告逾期未領回上開犬隻,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再以98年8 月24日動衛保字第09870982100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以98年9月7 日陳述書表示,98年9 月即可假釋出獄領回,被告乃再以98年9 月16日動衛保字第09871040400 號書函通知原告於
98 年9月30日前領回犬隻。因原告逾期仍未領回犬隻,被告遂審認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10月13日動衛保字第098711345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並逕行沒入上開犬隻(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書因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8年10月22日北市訴(酉)字第09830915110 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其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業於98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嗣原告雖於98年11月12 日再檢送訴願書,惟該訴願書並未補正前開簽名蓋章之法定程式,而僅按指印,同時亦未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由2人簽名證明;訴願機關乃以原告訴願書不符法定程式要件,依法通知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第62條、第77條第1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書狀主張略以:
(一)98年12月18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述內容系推諉之詞,不願依法就法律面為實質裁決,即以原告所提之訴願書未經二人以上簽名證明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此乃不當至極。
(二)原告當時於囚居中,不便前往領回犬隻,且原告尚未找到具愛心及適當空間養育之人領養,故須等原告出獄之後始能領回犬隻。
(三)綜上,爰為此狀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8年6 月30日主動通知原告(寄至寵物登記所載通訊地址)盡速於十日內前來認領,又查得知原告當時尚在臺北監獄服刑,故於98年7 月14日寄至臺灣臺北監獄通知原告十日內前來認領,函文中說明二第4 項已補述可由原告委託他人前來辦理認領手續。原告又於98年7 月28日向被告聲請希望協助聯絡中華民國棄犬防虐協會鄭理事長,請鄭理事長協助領回,但其表示無法代為領回飼養,故又於98年8 月4 日發函請原告於98年8 月15日前委託他人前來領回或辦理不擬續養手續,但原告超過認領期限未領回動物,遂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論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特再發文予原告,請其於98年9 月7 日前陳述意見,於98年9 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之陳述書,表示平時協助原告領回犬隻之工作人員王棋祥君於97年12月
2 日因故去世,希望被告可寬容至9 月中原告假釋出獄前往領回犬隻,故被告再次通融原告,請其務必於98年9 月
30 日 前往領回犬隻。被告通知原告領回期間自98年7 月16日收到被告領回通知至最後寬限期限98年9 月30日止兩次函文通知認領,原告皆未成功委託他人前來領回,而表示一時找不到委託者領回,被告實難認同原告所言。
(二)被告於98年9 月10日接獲原告陳情被告希望可寬容至9 月中原告假釋出獄前往領回犬隻,被告業於98年9 月16日回覆原告同意寬限至98年9 月30日前往領回犬隻,而原告亦於98年9 月18日接獲被告回覆函,此時原告應已於98年9月15日得知申請假釋案被駁回,但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前皆未接獲原告表示任何異議,原告明知而蓄意將犬隻棄之不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故被告視之為放棄陳述機會,而向原告逕行處分。
(三)原告因入獄迄今無法領回犬隻,被告亦述明可委託他人前來領回或辦理不擬續養手續,且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得知原告名下尚存有385 隻犬隻( 包括本案沒入之犬隻) ,原告於入獄前及入獄期間依常理應已尋得照養管領385 隻犬隻之委託人,卻一味陳述尋找不到委託飼養人及飼養地,顯屬推委卸責之詞,且原告長期囚於牢中自己無能力照顧,亦未善盡飼主責任委託第三者妥善照顧犬隻,使犬隻游蕩街頭棄之不顧,足見原告棄養意圖明顯,又犬隻並非一般領回遺失物,礙於被告動物之家收容犬隻數量龐大籠舍、人力及經費有限,無法提供長期收容服務,基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免於被棄養在收容所,故已兩次通知發函通知原告領回犬隻,且一再通融延長領回時間,使犬隻收容於被告動物之家長達8 個月之久,被告已善盡通知領回之義務,惟原告未依期限委託他人領回或辦理不擬續養手續,故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5 千元整,並沒入其犬隻( 晶片號碼:0000000EEF) 開放予民眾認養,應為適法,並儘速為該收容動物找到溫暖的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按「(第3 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2 款)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第2 款)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為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第30條第1項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
六、對事實概要欄記載,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58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被告98年6 月30日動衛保字第09870770900 號領回通知書及郵務送達證書、被告98年7 月14日動衛保字第09870825900 號領回通知書(寄送臺灣臺北監獄)及郵務送達證書、原告98年7 月28日聲請書、被告98年8 月4 日動衛保字第09870891600 號陳情書回覆函及被告與中華棄犬防虐協會鄭理事長之電話紀錄、被告98年8 月24日動衛保字第09870982
100 號約談陳述書及郵務送達證書、被告98年9 月10日陳述書、被告98年9 月16日動衛保字第09871040400 號陳述書回覆函及郵務送達證書、被告98年10月13日動衛保字第09871134500 號行政處分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原告98年10月26日訴願書、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5800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資訊管理網所查原告所有犬隻名冊、原處分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七、經查原告所飼養之本件犬隻經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捕捉後送至被告處收容六個月後,限期命原告認領該犬隻,或委託他人辦理認領手續,惟原告至被告特別通融之98年9 月30日期限止,仍未為認領該犬隻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棄養該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原處分,與法無違。
(一)原告雖辯稱當時在監執行中,不便前往領回犬隻,又尚未找到具愛心及適當空間養育之人領養,故須等原告出獄之後始能領回犬隻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6 月30日主動通知原告領回本件犬隻,兩造間信函陳情等往來之事實,詳如被告前開答辯事實所載,並有前述證據可參,自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雖在監執行,無法親自領回系爭犬隻,但並非無法委託第三人代為之,原告捨此不為,於被告依原告陳情後給予之寬限期間經過後仍不託人領回,其以前詞辯稱未違反開法條規範之不得棄養之義務,自本難認有理由。
(二)次查本件裁罰經過詳如上述,是被告為原處分前,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程序亦未違法。此外被告答辯理由合法有據,足資援引,應併敘明。
(三)再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即明。又按「(第1 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1 款)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1 款)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62條、第77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訴願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其訴願書未經簽名蓋章經訴願機關依法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自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以訴願書不符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又訴願決定因不符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發生等同未經合法訴願之效果),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參照上開說明,訴願人若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未經簽名蓋章,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合法補正,遭訴願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詳如事實概要欄記載,參照上開說明,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以未經二人以上簽名證明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不當至極云云,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以訴願不符法定程式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