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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0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30日,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登記清冊等,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為所有權人。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無任何經營管理現況,與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不符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不具時效取得要件,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父母丙○○、丁○○世代耕作之家族土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於國民政府土地登記制度之前,土地就位於住家附近步行約200 公尺即達之完整土地,且原告世代居住於馬祖南竿梅石,其土地之開墾、所有、耕作、乃公開且在地人眾所皆知之事實,政府實施地籍登記制度後,就一再主張並前往辦理該土地所有權,地政機關自始就通知辦理地籍圖重測。何來(無主土地)之謂,且原告目前仍繼績使用之中。

㈡馬祖地區縣政府地政機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於83年4 月始

通知土地所有人,依據土地法46條辦理地藉重測。但不知何以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之測量遲無下文,為此原告於91年12月前往該地政機關洽詢,該所表示仍在辦理之中,至92年6月繼續洽詢時,該所對系爭地又稱為無主土地。惟為配合登記只有隱忍辦理,殊不知被告又羅致條文再以「時效取得」加以阻撓,原屬單純之地籍重測案,被告機關一再延宕並變更地籍重測意涵。

㈢本件訴願決定書內文,未見本案原始之始末及特殊情況,亦

未見前往現場勘查字句,僅引用被告「…無任何經營管理現況、…佔有等等…」或引民法因應,對原本根據土地法46條辦理地籍重測隻字未提,又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以示其法律正義形象,然本案前前後後已逾十多年,不斷困擾人民,相關之案例甚多,不堪其擾而放棄有之。

㈣依土地法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

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但系爭土地乃原告自始所有。當時對於登記為無主土地無法接受並感茫然,但期許問題之解決只好隱忍辦理,為配合登記其過程如下:收件處理再複丈為92年6 月20日收件;到95年

3 月20日通知「無主土地複丈通知;再到96年8 月17日複丈結果通知書」;到97年4 月17日駁回通知書,共本案第二次經過4 次程序;歷時4 年10個月,其折騰人民可謂肝膽俱裂。

㈤土地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係靠海之地,其外緣約2 公尺土坡

設有靶標場,國軍不時進行訓練射擊,射擊時需經過土地表面,對土地之使用或收益自然深受影響,因國軍之需要所付出容忍犧牲,有所荒蕪在所難免,惟屬家族傳承最大面積並具代表性之土地,家族成員不時前往監管,並於98年4 月又再次整理並種植作物。

㈥綜前所述,本案行政處分不僅有誤,且不合法,漠視原告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判令被告應准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6年8 月3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經實地勘查現況為「樹林、雜草及軍事營區」,核與卷附土地四鄰保證書所載使用情形顯有未符,爰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

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771 條前段、第769條、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㈢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

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種地瓜)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由於原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民法940 條、第964 條、769 條、

770 條及771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被告之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

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時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復為行為時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96年8 月30日,以時效取得為由,檢具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及訴外人戊○○、己○○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查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戊○○、己○○,係證明原告確實自70年至94(或97)年間繼續在系爭土地用作「耕地」使用,被告受理申請後,至系爭土地上進行複丈確認經界,並依原告所提證物及被告實地勘察結果,系爭土地目前土地使用為「樹林、雜草及軍事營區」,並無耕作物存在,核與原告檢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耕地」使用之現況不符,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連江縣南竿鄉無主土地地藉調查表、地藉參考圖、現場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以及本院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2、15-16 、24,訴願卷宗頁27、28、31,本院卷宗頁11-12 ),是依原告所提證物及被告實地勘察,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管領使用之事實。再者,原告自陳於69年間離開連江縣至台灣本島定居(見本院卷頁40、50),則原告不可能如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自70年至94(或97)年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參以系爭土地鄰軍方靶場尾端,靶場使用時間並非固定或公開,若使用系爭土地當有被射擊之危險,衡情原告殊無冒生命危險利用系爭土地之理;且原告就其有耕作之具體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我們家世代耕作來維持生活。我小學時都還在系爭土地挑地瓜。直至

60 幾 年我來台灣,我父親至70年都在耕作。目前出租給朋友使用。」、「出租是口頭約定而已。還在談租金金額,98年3 、4 月時,我花錢請他整理土地。」自難認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餘年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依照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83年4 月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系爭

土地外緣設有靶標場,國軍不時進行訓練射擊,射擊時需經過土地表面,對土地之使用或收益自然深受影響,此乃因國軍之需要所付出容忍犧牲,有所荒蕪在所難免云云。經觀原告提出之83年4 月18日連地字第10984 號連江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本院卷頁9-10)內容,可知該次地籍調查原因係因為連江縣○○鄉○○段○○○段地籍圖因沿用已久,導致折損破舊使用困難等原因而重測,該次進行重測調查之土地○○○鄉○○段○○○段868-38地號,核與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鄉○○段○○○○○ ○號土地,並非相同,不足以此證明原告有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後,經被告前往實系爭地號進行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參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並無耕作痕跡或經濟作物種植於上,而均為雜草及樹林,核與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有繼續耕作之事實,顯有出入。原告復未提出耕作之事實之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㈣再審諸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原告「於民國70年開

始至民國94(或97)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申請人甲○○(即原告)確定在上列土地用作耕地使用」,對於民法第769 條之占有事實要件並無任何具體說明與客觀證明;依證人戊○○證述「我是在該地土生土長,系爭土地確實是原告家裏所有。我有看到原告的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蠶豆。」、「我看到她母親有在系爭地上種植,時間約是我9 、10歲時看到的,就是大約民國50年左右。」並未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99年5 月27日筆錄),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係原告主張自己自70年至97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原告是否有無耕作事實為准否之依據。原告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原告有耕作事實,故原告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乃原告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原告能否基於原告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但此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本件被告係就原告申請依民法第769 條、第77

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告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原告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基於時效完成,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對於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