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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1號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14樓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485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292,299,864元、利息收入9,240,025,023元、其他收入104,768,07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分別核定呆帳損失0元、利息收入9,642,629,217元、其他收入204,824,17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6,784,246元,應退稅額392,205,21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呆帳損失50,000,000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5,142,735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7年1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963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未由原告新任合法代表人承受復查程序,所作成之復查決定,自難謂屬妥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張志明承受復查程序,並變更核定呆帳損失為50,000,00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1,641,511 元,其餘遞予維持原核定。原告對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利息收入項目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機關重行審酌結果,撤銷原重核復查決定,並重行作成98年7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A號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呆帳損失50,000,000元、其他收入230,824,17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641,511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對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利息收入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否准原告認列呆帳損失242,299,864 元及調增原告其他收入126,056,095元,兩者共計368,355,959元之部分:

⑴查財政部92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

下簡稱92年函釋)明文規定:「保險業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惟該項轉銷之債權,嗣後獲得清償者,仍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依法課稅。」是以,保險業者轉銷其債權如符合「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90年12月20日版,原證1 ,以下簡稱「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其相關呆帳損失即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加以認列,此為財政部所制定有利於人民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後段之規定,對本案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

⑵本案緣係因原告原持有其他數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包括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89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90年到期之第1期及第3期公司債合計共100,000,000 元、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88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2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阿根廷政府公債於90年到期之公債139,900,

000 元、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89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該等公司債本金債權至到期日時卻因公司債發行公司財務困難致未獲發行公司償付本金,直至92年度該等公司債本金債權已逾期未獲清償數年,原告於92年度遂依前揭「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原證2 ),將該等已到期並未獲清償數年之公司債本金債權共計428,355,959 元轉銷為呆帳;該等轉銷呆帳於原告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分別列報為呆帳損失292,299,864 元,以及自其他收入下減列136,056,095 元。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轉銷之債權為公司債及公債,並非放款,故認其屬於「債務性金融資產」亦即「長期投資」,逕稱其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所規範可轉銷呆帳範圍,進而認定其無前揭財政部92年函釋之適用,乃將該等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之減項全數否准。經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其中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本金債權50,000,000元,已取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乃予以追認呆帳損失50,000,000元;而嗣後於重審復查決定書中,被告又對於大華建設之部分公司債本金債權,追減原告當年度其他收入10,000,000元,惟針對其他部分呆帳損失之轉銷仍未予追認,是以被告之重審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皆顯有違法。

⑶「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明訂該辦法之轉銷債權範圍

包括「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加以該等債券全部均於系爭年度之數年前即已到期,僅餘違約待清償之本金債權而已,故其顯屬該辦法所定之「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

①查行為時「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8條明訂「第

7條、第9條至第15條之規定,於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而另查該第9 條即為得經過董事會決議轉銷為呆帳之規定;此外,行為時「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亦明訂「本辦法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指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本辦法所稱其他催收款,指除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由上述各條規定,已可確認得依「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轉銷為呆帳之債權範圍,絕對不只限於放款產生之應收債權,放款以外之各種逾期的應收款項亦包括在內,上開規定顯然並無排除何種應收款項之意涵,是以訴願決定以其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9 條規定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各種應收款項範疇,而不得認屬得依上開辦法轉銷呆帳範圍,進而不准適用財政部92年函釋於報稅時列報為呆帳損失,顯已違反上述「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

②次查原告於當年度依前述「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

依董事會決議轉銷債權時,該等債券全部早已於數年前到期(多數債權已屆清償期逾2年,原證2),而發行公司已違約而未於到期日兌償本金;既該等債券均已到期,所餘原告得以收取者僅尚待發行公司清償之本金債權而已,與尚未到期之債券,其兼具本息收取權利並為一可在市場上流通交易之有價證券顯有不同。是以,已到期並遭發行公司違約未兌付本金之債券,對原告而言,早已屬於一種應收債權,故原告(即債權人)自得回歸民法之債權求償程序,將此列為民法債權,並依「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中有關「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得轉銷為呆帳之規定辦理,則當然應可適用財政部92年函釋列報呆帳損失之規定。故訴願決定中認定原告轉銷該等債權,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中所規定得經董事會轉銷之「各種應收款項」,亦即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顯自創法令所無之限制而違反「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之明文規定。

⑷債務性金融資產到期後,如本金未獲兌償,即為一單

純之債權,自屬「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被告一再堅稱該等已逾到期日數年而未獲清償之債券本金為「債務性金融資產」、「長期投資」,而不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中所訂之「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顯違該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明文,被告無任何依據實難以服人:我國公司發行債券依法必須經由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債券並為一具有特定存續期間之有價證券,於其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至尚未到期前,為一市場上流通之有價證券,對於購買債券之投資人而言,固屬債務性金融資產,惟債券於屆存續期間末日(到期日)後即消滅而喪失其金融資產、長期投資性質;而債券於到期後如發生發行公司違約未償付本金情事,則所餘者僅持有人請求發行公司償還本金之債權,該債權何以不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況該第16條第1 項已明訂「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係指「『放款外』之『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屬該辦法之規範範圍,本案原告已到期卻無法收回之債券本金,並非「放款」,顯然與該辦法明顯矛盾,毫不足採。

⑸訴願決定以租稅法律主義為由認為本案原告不符合「

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中之「其他應收款項」之定義性規定,而僅能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加以論斷,顯誤解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

①按租稅法律主義產生之緣由,係因稅法本質上即為

侵害人民權利的法律,故有關稅捐的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的根據。換言之,是「法律保留原則」在租稅法上的具體實現。其法源依據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為租稅法定主義之法源依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7 號亦明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是以,如果納稅義務人係依法納稅,或稽徵機關係依法課稅即應無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本案被告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已以92年函釋明令被告借用其他非稅法規定,即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以作為稅上呆帳認定之有利於人民之依據,就必須尊重其他非稅法主管機關對該法令所為之認定,始符行政一體原則;而於本案中,原告係依法適用「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而申報呆帳損失,並無違法或任何不當之處,保險業之主管機關亦依該辦法予以核認,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如否准認列,自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②詳言之,被告以自身非專業主管機關之見解,在未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作確認下,即認為原告有違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中對於其他應收債權之定義性規定,逕自認定何謂「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之定義範圍,對於應如何正確解釋及適用「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規定已有誤解,否定可由其他事業主管機關頒布之法令中認定原告已產生呆帳損失之事實,亦即未能先行正確適用「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於本案,即主張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方為選擇性的適用法令,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是以,謹請大院就此詳為審酌,命報告追認原告之系爭呆帳損失。

⑹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認該等原告轉銷之已到期應收債

券本金債權應屬投資,故援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中對於「呆帳」之規定認定本案債權屬於「其他各項欠款債權」,卻又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中之「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與解釋與明文法令之適用間顯有矛盾:

①查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

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均係對於呆帳損失之規定,其條文均明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其他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亦即,被告必定須在認定系爭已到期未獲兌償之應收債券本金債權屬「其他各項欠款債權」之前提下,方得將上開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有關呆帳之條文適用於本案;反之,如該等應收債券本金債權係屬投資而非債權,則顯然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而被告前於第一次復查決定書中,准予追認有關三采實業所發行債券之已到期未清償本金債權轉銷之呆帳損失50,000,000元,便是因為認原告已依上開所得稅法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取得該條所定之憑證,故准予追認,是以,從法令適用上觀之,被告在認定本案系爭債權屬於投資下,已肯認原告該等逾期之債券本金債權屬於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定之「其他各項欠款債權」。然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卻又稱該等逾期之債券本金債權因係屬投資,故非屬於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之「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是以就同一件事實而言,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係基於同樣被認定為投資之事實,而認為本案系爭產生呆帳損失之債權屬「其他各項欠款債權」而非屬「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查兩者之文意上並無不同之處,皆為表彰未獲還款之應收未收債權款項,亦皆為法令於明示數項後為求完整所另訂定之補充概括規定,是以既然稅務機關可認定本案屬於「其他各項欠款債權」,亦應可本於同樣之文意解釋認定本案亦應屬「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然被告卻堅持兩者有所不同,惟原告等納稅義務人顯難就此二法令之明文即得知此二文意相同之法令文字於適用上竟有所差異;且其有此差異認定結果之理由竟僅為其為長期投資性質,蓋依此論理,則其既屬投資即自應適用稅法中有關投資之稅法規定,然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不以投資損失認定本案,而認為其可適用呆帳損失條文中有關「其他各項欠款債權」之規定,顯對於相同之事實於相同文意之不同法令適用上有不同之解讀,應屬選擇性適用法令,而有應適用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而未適用,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與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而適用之情形。是以,被告對於該等逾期之債券本金債權之性質認定於同一事實下顯有兩套標準而為不同待遇,與適用之法令之認定間有顯然矛盾,實令原告疑惑,懇請鈞院就上述矛盾之處惠予鑒察,並撤銷謬誤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綜上,原告於系爭年度轉銷已逾期多年未獲兌償之

債權本金債權,係完全符合「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得轉銷債權範圍、其轉銷並符合該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本得依財政部92年度函釋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為呆帳損失,被告逕認其非「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得轉銷債權範圍而不得適用92年函釋,顯屬不當而無合法依據。

⑺退萬步言之,倘被告認本案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及

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為正確,在不考慮「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及92年函釋之情況下,原告亦有部分債權已取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所規定之證明文據,而應准原告認列呆帳損失:退步言之,原告系爭債券多係於88年至90年間到期,距離系爭92年度之年底,其已屆到期日未獲本金之兌償已達2至3年,倘被告認本案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為正確,在不考慮「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及92年函釋之適用情況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相關規定,原告對於已於88年6月5日到期之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債本金債權50,000,000元,至系爭年度已逾四年而未獲償付,並已取具法院所發給經強制執行無著之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證3 ),可明確看出原告並無得獲分配之金額),足以明確證明原告之該等債券本金債權經逾期多年後,透過強制執行確無法獲得清償之事實,故自應准原告依該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於系爭年度認列該本金債權之呆帳損失50,000,000元。

⑻原告就系爭已於92年度轉銷之債權,於嗣後年度收回

部分已由原告於收回年度列報其他收入課稅,或是原告已於後續年度取得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之憑證,是以,被告如不准原告於92年度列報該等轉銷呆帳損失,則申請人自得就各後續年度辦理更正申報調減其原列報之其他收入或是調增其所應認列之呆帳損失,究其實質,本案爭議僅為時間差異而已,准許原告於本年度認列呆帳損失實為對徵納雙方最為便利並無違租稅公平之作法:

①若營利事業之呆帳損失已於某年度被核定認列而自

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則後續呆帳若有回收,其回收數應由該營利事業列報為收入課稅;反之,若該等呆帳轉銷並未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列,則日後再收回該部分呆帳時即不應列報收入,方為衡平並符合稅法之規定;此外,如某年度之呆帳轉銷損失因尚未取得稅務機關所認定之合法憑證而不得認定,而營利事業於後續年度方取得符合規定之憑證,自亦應准營利事業於取得符合規定憑證年度加以認定該呆帳損失,合先敘明。

②查訴願決定中仍予否准於92年度認列之轉銷呆帳損

失共計368,355,959元(原轉銷呆帳428,355,959元- 追認三采建設公司債債權為呆帳損失50,000,000元-追減大華建設公司債債權收回10,000,000 元於92年度列報其他收入),其於後續年度有收回之部分已由原告列報為其他收入課稅、而未能收回部分業已由原告於後續年度取得查核準則第94條所規定之憑證,詳細相關資料及說明均已提呈予被告,亦為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之所肯認。亦即,就原告於系爭年度轉銷而遭被告否准之債權,如未遭追認,則應准原告於後續各年度辦理更正申報而調減其他收入或調增呆帳損失,然究其實質,本案該等爭議僅為認列時點差異而已,對整體國家稅收實無任何影響。若考慮徵納之便利並無違於租稅公平之情況下, 鈞院實可考量命被告針對原告已提呈之具體資料及說明加以審查,而就後續年度原告已確實將收回部分列報收入者、以及於後續年度確實已就無法收回部分取得相關憑證者,則准許原告於本年度列報該等轉銷呆帳損失。

⑼有關原告已提呈予被告之有關系爭呆帳於後續年度收

入已確實列報收入課稅、以及後續年度就無法收入部分取得之憑證,謹再逐項說明如下:

①原告92年度對中強電子應收未收之部分公司債本金

債權38,455,959元(包括已依法院裁定核准重整計畫所折讓之本金債權28,072,850元,以及日後已獲償還並已申報收入納稅之10,383,109元),應可准許原告全額於92年認列呆帳損失:

本金債權中之28,072,850元部分,原告已取得法

院對重整計劃之核准裁定,此部分債權已確認須依重整計畫予以折讓而無法收回,故鈞院就此可命被告就相關資料審查後,如屬確實,則追認原告92年度轉銷該部分債權之呆帳損失,以避免94年度更正申報之繁瑣:查原告於92年度轉銷之中強電子公司債本金債權38,455,959元,其中73%之債權28,072,850元(38,455,959×73% )須依經法院裁定之重整計劃予以折讓,亦即此等債權金額在重整計畫下已被降低,僅餘留27% 之額度可供原告再向中強電子進行追討,原告並已於94年取得法院製發之重整計畫核准裁定(原證4 )。針對上述已依裁定核准之重整計畫予以折讓放棄之債權28,072,850元部分,原告既已取得查核準則第94條所定之經法院核准之重整計畫裁定,且系爭呆帳已確實發生而再無從收回,應准許原告於系爭92年度認列該等呆帳損失28,072,850元。

中強電子之本金債權中之10,383,109元部分,原

告已於陸續於嗣後各年度獲得清償,並就其收回之數額申報為各該收回年度之收益課稅,故基於衡平原則,自應准原告於92年度將該部分債權之轉銷認列為呆帳損失:除前述已經裁定重整折讓之73%本金債權28,072,850元外,剩餘之27%本金債權10,383,109元已由原告已於93至96年度陸續收回並確實計入收回年度之收入中申報課稅,收款情形詳如下表所示:

債務人 中強電子93年還款 3,461,03694年還款 3,076,47795年還款 1,922,79896年還款 1,922,798還款金額合計 10,383,109查原告於93年度至96年度以後收回此等債權時,

皆已依所得稅法第49條所規定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申報納稅,但於本案中若要認列收回年度收益,其前提應為該等呆帳之轉銷已先獲得認列,方有日後收回時應列為收益課稅之問題,亦即若已認定不可能收回(已打銷呆帳債權)卻又收回方為收入性質,若於呆帳債權仍未打銷時即已收回,則僅是於帳列債權本金範圍內獲得償付而不生認列收入問題;故在被告仍堅持否准原告追認92年度申報之呆帳轉銷金額共計378,355,959 元下,原告即應於後續年度就此等明顯僅為還款性質,不屬於收入性質卻又已於各該年度申報為收入之情形加以更正申報,將應稅之收入金額申報降低10,383,109元,方使原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結果正確。

有關上述及之更正申報須原告依據稅捐稽徵

法第28條重為申請,被告亦須就各後續年度重為核定,徒增徵納雙方程序之勞煩,故鈞院實可考量於審查相關憑證資料後,如屬確實,即應命被告准許原告於92年度追認上述之呆帳損失38,455,959元,已臻簡便,如此則原告亦不將申請更正退稅。反而言之,若鈞院就此爭點仍維持原核定之否准認列結果,自應命被告主動就原告上述1.及2.之部分於後續年度主動辦理更正核定,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訂之有利不利情形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②原告92年度對中精機應收未收之公司債本金債權10

0,000,000 元,其中21,500,000元已於日後獲償還並已申報為收入納稅,另其餘之本金債權78,500,000元經重整程序而以債作股後,產生77,130,175元之投資損失,故就此二部份合計之98,630,175元應可准許原告先於92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原告92年度以對中精機應收未收之部分公司債本

金債權78,500,000元轉換為對中精機之股份(以債作股),且後續已於94年遭受減資彌補虧損之損失77,130,175元,並已取得減資證明文件,此債權已確認無法收回,故鈞院應可命被告將原告將本項損失核定為己實際於92年度發生之損失,以避免94年度就此更正申報之繁瑣程序:查原告於92年度對中精機公司之債權共計107,753,136元,包括本金債權100,000,000 元以及利息債權7,753,136 元。而原告依重整程序,於93年度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78.5% ,以債作股轉為對中精機公司之持股;亦即就原告對中精機公司之本金債權100,000,000元而言,其中78,500,000 元業已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對中精機公司之股權7,850,000 股(另利息債權之部分亦以同等比例進行以債作股之重整程序,惟本案所爭議者僅為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無關);而後中精機公司另於94年度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為98.255% ),是以原告就本金債權之部分於減資彌補虧損後,已平白喪失77,130,175元(7,850,000 股×10元×98.255 %),並已取具減資證明文件。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故原告實應於94年度認列投資損失77,130,175元,但因原告已於92年度認列轉銷上開本金債權之呆帳損失,故未便於94年度重複主張事由同一之投資損失77,130,175元。是以,原告既已取得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要求之減資證明文件,且系爭呆帳損失已確實轉化為投資損失而再無從收回,應可准許原告於系爭92年度認列損失77,130,175元,方能使原告無需再於94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更正申報;查更正申報需要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重為申請,被告亦須重為審查核定,徒增徵納雙方程序之勞煩,故鈞院實可考量於92年度即命被告同意原告認列此點中之部分系爭呆帳損失77,130,175元,反之,若鈞院就此爭點仍認定原核定否准認列之處分方式無誤,自應命被告主動核定原告於94年度確實產生之投資損失77,130,175元,進而重為核定退稅,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訂之有利不利情形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除了以債作股之78.5% 本金債權外,原告92年度

對中精機應收未收之21.5% 部分公司債本金債權21,500,000元,原告已於陸續於嗣後各年度獲得清償,並就其收回之數額申報為各該收回年度之收益課稅,故基於衡平原則,自應將原告將該項系爭債權核定為己實際於92年度發生之呆帳損失:原告對已於92年度轉銷之中精機債權,亦持續追索此等應收債權以維持自身權益,故已於94年度起對中精機公司追回部分債權,還款情形詳如下表所示:

債務人 中精機94年還款 16,125,00095年還款 5,375,000還款金額合計 21,500,000查原告於92年度以後收回此等債權時,皆已依所

得稅法第49條所規定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申報納稅,但於本案中若要認列收回年度收益,其前提應為該等呆帳之轉銷已先獲得認列,方有日後收回時應列為收益課稅之問題,亦即若已認定不可能收回(已打銷呆帳債權)卻又收回方為收入性質,若於呆帳債權仍未打銷時即已收回,則僅是於帳列債權本金範圍內獲得償付而不生認列收入問題;故若被告仍堅持否准原告追認92年度申報之呆帳轉銷金額共計368,355,959元下,原告即應於後續年度就此等明顯僅為還款性質之收回金額,因其不屬於收入性質卻又已於各該年度申報為收入之情形,原告自應加以更正申報,將應稅之收入金額申報降低21,500,000元,方使原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結果正確;然更正申報需要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重為申請,被告亦須就各年度重為審查核定,徒增徵納雙方程序之勞煩,故鈞院實可考量命被告於92年度同意原告認列此點中之部分系爭呆帳損失21,500,000元。反之,若鈞院就此點爭點同意維持被告原處分之否准認列結果,自應命被告主動就原告已自行申報為收入之債權收回數重為核定,將其自收入中減除並辦理退稅,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訂之有利不利情形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③原告92年度對大華建設逾期未償付之公司債本金債

權40,000,000元部分(原5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於復查決定追認之10,000,000元),原告已陸續於嗣後各年度獲得清償,並就其收回之數額申報為各該收回年度之收益課稅,故基於衡平原則,自應將原告將該項系爭債權核定為己實際於92年度發生之呆帳損失:

原告對已於92年度轉銷之大華建設逾期未付之公

司債本金債權40,000,000元(原50,000,000元扣除已由被告追認之10,000,000元),亦持續追索此等應收債權以維持自身權益,其於後續年度對大華建設追回部分債權之情形詳如下表所示:債務人 大華建設93年還款 20,000,00094年還款 20,000,000還款金額合計 40,000,000查原告於92年度以後收回此等債權時,皆已依所

得稅法第49條所規定就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申報納稅,但於本案中若要認列收回年度收益,其前提應為該等呆帳之轉銷已先獲得認列,方有日後收回時應列為收益課稅之問題,亦即若已認定不可能收回(已打銷呆帳債權)卻又收回方為收入性質,若於呆帳債權仍未打銷時即已收回,則僅是於帳列債權本金範圍內獲得償付而不生認列收入問題;故在被告仍堅持否准原告追認92年度申報之呆帳轉銷金額共計368,355,959元下,原告即應於後續年度就此等明顯僅為還款性質,不屬於收入性質卻又已於後續各該年度申報為收入之情形加以更正申報,將應稅之收入金額申報降低40,000,000元,方使原告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結果正確;然更正申報需要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重為申請,被告亦須就各年度重為審查核定,徒增徵納雙方程序之勞煩,故 鈞院實可考量於92年度即命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追認列該等呆帳損失40,000,000元,反之,若被告就此點爭點仍維持原核定之否准認列結果, 鈞院自應命被告主動就原告已自行於後續年度已將該債權收入數列報為收入課稅之部分重為核定,將其自其他收入中調減並辦理退稅,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訂之有利不利情形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④原告92年度轉銷之阿根廷政府公債本金債權139,90

0,000元部分,原告於94年度將此等債權以48,858,

425 元出售而產生之財產交易損失91,041,575元並未於94年認列損失,而出售收入48,858,425元又已全數於94年度列報收入課稅,故應可准許原告於92年認列呆帳損失,以避免94年度就此更正申報之繁瑣程序: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規定如下:「出售資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查原告所持有之阿根廷政府公債部分,按阿根廷中央銀行發佈貨幣及金融情勢公報中有多次說明阿根廷於2001年即無法償還海外公債,是以該等債權無法獲得償付乃為不爭之事實,雖原告已於92年度將該等債權予已轉銷,然原告嗣後仍積極為此等呆帳債權尋找解決之道,盡可能將其轉換可變現資產,而已於94年2 月21日將此等債權全數出售換取日幣163,625,000元(折合為新台幣48,858,425 元),該出售收入已全數列為94年度其他收入申報納稅,而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損失91,041,575元亦未於94年度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故倘被告否准原告92年度轉銷該筆債權之呆帳損失,原告實應於94年度調減收回已轉銷債權之其他收入48,858,425元、並認列財產交易損失91,041,575元;但倘原告於92年度獲准認列轉銷該債權之呆帳損失,其94年度即無須就其原申報情形再辦理更正申報,亦無須由被告重新核定,故 鈞院實可考量於92年度命被告同意原告認列此部分債權轉銷呆帳損失139,900,000 元,否則應命被告主動於後續年度調減其他收入48,858,425元、並認列財產交易損失91,041,575元,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訂之有利不利情形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⒉原告將當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402,604,194 元列為利息

收入之減項部分⑴有關債券由營利事業溢價買入時,該營利事業之利息

收入應如何正確計算及申報,為使鈞院能充分了解何謂債券溢價,以及其後溢價攤銷數與利息收入間之關係如何影響稅捐債務之形成,謹於陳述本案理由前先就債券溢價攤銷之原理為說明:

①假設債券之投資人甲公司為其資金尋求投資機會,

在市場有效利率為3%之情況下,買入乙公司所發行之債券(面額為100 元),該債券於一年後到期還本,票面載有定期給付利息標準(票面利率5%),故約定年底給付之利息總額(以票面利率計算,本例為5 元)較市場上有效之利息標準(以市場利率計算,本例為3 元)為高,則債券投資人年底除了將會收到與市場利率標準相等之利息收入(3 元)外,還會再另外收到一部分甲公司所另外給付之利息收入(差額2 元);然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債券投資人此時於市場上購入債券時,勢必須付出高於面額100元之成本(本例中假設為102元),方可能取得該債券,而投資人係因多付出債券溢價金額2元(102元-100元),方能夠於年底得到較多利息收入(5元>3元),也就是說,在市場有效利率為3%之情形下,債券投資人所付出之成本與其所獲得之利息收入間,必定呈現實質報酬率為3%之情形,亦即債券溢價金額2元的部分實係取得利息收入5元之成本,故投資人購買債券時所需多支付之溢價金額(2 元)與未來投資人可拿到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部分(3元+2 元),兩者間有明顯之連動關係,不宜加以切割而分別觀之。

②詳言之,債券投資人所實際之成本金額為:債券票

面金額100元、加上溢價金額2元;而債券投資人所獲取之對價為:一年後收取5 元利息,以及到期時還本之票面金額【100 元】。是以,謹先歸結如下:1.債券投資人給付之債券票面本金金額100 元部分,將於到期時等值獲得償還。2.債券投資人選擇購買債券,此將獲取之實質報酬率必將與購入債券當時之有效利率3%相同。3.債券投資人於投資當下溢額給付之超過債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即102 元-100元=2元),此項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高於市場利率之票面利息(如上例,5元)之成本。

③是以,原告雖然將收到形式上金額為5 元之利息,

但不表示原告之實質利息收入為5 元,蓋購入債券成本中高於票面金額之溢價部份(102元-100元=2元),乃原告取得該票面利息(5 元)之成本,故二者應配合以計算原告實質利息所得(即3 元),亦即該溢價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能呈現實質利息收入並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④是以,本爭點即為原告所應申報繳稅之利息收入究

竟應該是以票面利率計算者(5 元),或是以有效利率計算者(3元,亦即以票面利息5元減除溢價攤銷數2元後之金額),被告方面認為:(1)應認列之利息收入是5元,即以票面利率計算者;(2)不認為甲公司購入債券時所付出較票面金額為高之溢價(2元),為甲公司為取得較高票面利息(5元)之成本,故不准該2元作為5元之成本自其減除。(3)被告認為該溢價2元之金額,對甲公司而言於債券到期時會成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2 元,即便持有債券至到期根本沒有證券交易行為之發生。

⑤而原告方面係認為: (1)甲公司應認列之利息收

入為實質利息所得,即3元;(2)原告認甲公司為獲得超過市場有效利率之利息收入所多付出之成本2元,應按期攤折並於該5元票面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實質利息收入3 元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3)原告所認定之方式,亦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者相同,而營利事業之所以要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的原因,是要正確反映經營之經濟實質而使財務報表可供人信賴。

⑵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稱之原利率應為「購入債券時由

資金市場上所決定之有效利率」,並非票面利率,期間之差額即為債券折價或溢價之攤銷數,而將該條可引為對本案原告有利之法令依據:

①原告謹先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應如何適用於本案,予以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

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依該條規定,本案原告持有附息債券,應以原利率計算現值估價之,並以此價值為標準將其計入資產負債表中;然而對於何謂原利率,立法者並未於本法條中明訂,謹先敘明。而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僅能得知債券之現價應如何計算,並未明示或隱含「債券之部分取得成本不得於後續各年度適用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加以攤折」之意涵,是以該條文雖未明文規定原利率為何,然亦未言明排除溢價攤銷之適用;況觀諸所得稅法之設計,資產估價與資產存續期間損益之認列二者間實不應存有矛盾(此觀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之處理可知),更不應因為此條文之規定,而使該資產存續期間按期應認列之損益金額計算方式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所明訂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次查「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

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75年函釋)之規定,此亦為被告用以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而原告認為,財政部75年函釋固為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應如何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然因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與債券利息收入之認列二者間不應有所矛盾、更不應因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致其損益之認列違反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復按所得稅法第62條又未敘明其「原利率」為何,則該條之「原利率」自應與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相同,故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字義,應認已由財政部以75年函釋加以解釋。

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可做為利息

收入計算時之參考依據,且該原利率之意涵係與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一致- 應均為購入該債券時之「有效利率」,如此方能使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資產入帳價值及其投資期間損益,均正確被衡量,更符合立法者後續增修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與第24條之1之修法條文規定及意旨,將於後詳述。

②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利率為何?

本案爭議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應採用購入債券時

之有效利率或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所得金額,有效利率係由資金市場機制所決定,並透過債券交易機制及債券購入價格所反映,原告或被告皆無從干涉;而後者係由債券發行者所自由決定。

查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債務人

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的本金,以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權人的書面承諾,是以,故該條所謂之「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以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金額,換算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亦即為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所謂折現,以下例說明:例如,民眾向銀行借出100 元之本金,為期一年,而銀行對外公告之公平放款年利率為3%,到期時民眾需償還103之本利和(本金100+利息費用【100*3%】=103)給銀行;反之,如果知悉到期時應償還之本利和為103元,且確定市場公平利率為3% ,即可反向推論借款當時之本金金額為100 元;此反向計算之過程即為折現);再以另一例說明:

例如某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 元,為期一年,

借款合約約定甲公司應依年利率3%及100 元本金計算利息支付之,但於借款時乙公司卻只給付甲公司90元(另10元以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之名義收取之),則顯然對甲公司及乙公司而言,本案貸款利率必大於3%,而為14.4%【(名目利息3 元+預扣利息10元)/90 元】,也就是說,借款人絕對必需以14.4% 之實質利率放入反向之折現計算中,方能得出未來103元(本金100元+利息3元)於「現時」之折價為90元之結果;故所得稅法第62條設定之原利率以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其文意必指為「購入債券時由資金市場上所決定之有效利率」,而非指「債券發行人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之現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如依據票面利率進行折現估價,必將產生估價之標準不一(因票面利率有高有低),以及無法正確客觀衡量債券資產價值,致使財務報表失真之結果;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本應為購入債券時,透過債券購買金額所反映出之有效利率,絕不可能為「票面利率」。

③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做法,顯不符

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所規定,故所得均應以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加以計算,方能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正確計算損益,而以本案為例,原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以高於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實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是以,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原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既為成本即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也就是說,最後實質認列之利息金額則會是有效利率之利息金額。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此一溢價攤銷數,即為否定原告適用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明文規定。

④原告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債券溢價案件之做

法,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綜上,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使債券投資之成本金額事實上逐期降低(此項成本金額逐期降低之變動並非所得稅法上之特例,蓋營利事業持有固定資產亦須逐期計算折舊金額,以於每期降低固定資產之成本價值。),而此部份既已償付,自然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換言之,此種方式將債券投資人於有效利率利息收入外,所另超額受領之利息收入部分,就是其當初溢價投資之成本已逐漸獲得回收,故財務記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一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券交易損失之做法,顯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所強制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其錯誤之情形至為明顯。

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本類案件已有判決前例,對

相同案件被告採「票面利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訂利率之問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證五)已有詳細表述,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營利事業投資債券利息收入須考慮溢折價攤銷之計算,以反映有效利率之實質利息收入」之法規範基礎,而判決理由中明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恒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其已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已非正確,仍應以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照市場決定之成交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具文。

⑥綜上,正確之法令解釋乃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訂之利率解為「購入債券當時」之由市場所決定之「有效利率」,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96年訴字第344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⑶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0000000號函釋中

利率之解讀實有錯誤,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否認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

①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故被告

顯不應以其做為否准原告以購入債券時依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

被告以75年函釋規定為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

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然查75年函釋中僅規定應以利率為乘數之一,加以計算計息收入之金額,其適用上應以何種利率標準為本案中所應正確適用,而此即為本案之最主要爭點。若財政部制定75年函釋之本意,係如同被告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有效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其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本案中稅務機關並無製造財稅差異之合理理由,詳本點中第3點之說明);是以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用以認定原告不得攤銷債券溢價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

另查此75年函釋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月4日

台財稅第36440 號函釋(以下簡稱64年函釋)之闕漏,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該64年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認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75年函釋之重點應係在於釐清營利事業應以「持有債券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倘財政部之本意係為製造財稅差異而將利率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有效利率,由此可推論得知75年函釋所解釋者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變營利事業既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故被告誤解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而誤認得作為本案否准原告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恐有疏誤。

②最高行政法院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

方式,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之見解(原證8 )「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以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由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亦即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購入債券時市場所決定之成交有效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為與其判決相反之處分。

③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並未有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

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未就影響本案之關

鍵因素,亦即何謂「原利率」予以明確之定義,致原告無法判斷立法者究竟係指市場利率抑或票面利率,於此等重要且攸關原告納稅義務之「原利率」定義性規範於97年2 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計算買賣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此由所得稅法第62條及第75年函釋之立法理由及意旨均未就此加以說明益證,被告竟可自行推論原核定之結果乃財稅差異所致,其論述顯不符合論理法則,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

退步言之,倘若本案確如被告之一向主張係因財

稅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究竟為何,致被告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其租稅目的何在,原告於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中均未能得知。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以及獎勵特定性質之所得免稅等,以促進特定經濟活動發展,為自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訂立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一,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從而本案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方法(即以有效利率)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和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但又未於原核定、復查決定和訴願決定中敘明其所謂財稅差異,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原告實難甘服。

⑷立法者已肯認本案原告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①依據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

之1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原證8):「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385 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又揆諸96年7 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其條文文字與75年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由此若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似乎僅是將75年函釋予以條文化。

②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文規定:「本法

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清楚說明:「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定明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可證明75年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主張75年函釋係指須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要甚明確。

③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無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的規定,再獲證實。

④承上述推論,依該二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係闡明稱

債券持有人究竟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立法者僅係將75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率」進行明文化規定及解釋,係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替代,此可由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施行細則一一修法更新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中之事實加以證明。

⑤詳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75年函釋之文字分

別為:A.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A)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B)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⑥75年函釋:(A)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B) 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⑦對比之下,可發現扣除掉考量個人部分之文字後,

所剩文字間之差異情形極小,例如「買賣」債券改為「持有」債券,「取息」改為「付息日」,「證券交易損益」改稱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可」或「則」改為「應」,其間之意義可謂幾無變更,尤其是本案系爭關鍵字眼,亦即「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更是絲毫未予變動,此兩項規定應無二致,無法使法令之使用者發現其中之差異情形,如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該二項法令間仍有不同之處,其認定將必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按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為憲法層次之原則。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而已,更重要的,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線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

⑧是以,如立法者係刻意制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而

使其法律明文異於75年函之規定,則必須要有足夠明確之改變供納稅義務人、司法機關及稽徵機關查覺其差異處,方能針對法令變動予以調整其申報或核定方式,然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並未變動75年函釋之主要意旨及關鍵文字、句型、或內容,可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75年函釋之內容並未有不同,亦即,75年函釋亦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加以解釋其定義不明之處,亦即該75年函釋中所稱之「利率」,自可藉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加以解釋其真義,該利率當指成交之有效利率,而非票面利率。

⑨綜上,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

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案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辭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故原核定內容自無足可採。

⑩另所得稅法修法前被告之核定均依據所得稅法第62

條及75年函釋,前者係資產估價規定,後者未明確解釋其「利率」為何,故對債券取得溢價之處理皆未明確規定,是以在立法者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之前,立法者顯從未對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如何於稅法上處理加以考量,亦未針對此一爭議訂定稅法條文;探究立法者之本意,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相關施行細則僅係為正本清源而化解實務問題,將過往因為法令不明,由稅務機關任意解釋所產生之實務上爭議加以釐清,自可作為本案未核課確定案件之判決或重新核定之依據;本類案件為:舊法對此規定不明,而被告對75年函釋此一解釋函令所為「利率僅能為票面利率」之錯誤解釋,完全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依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⑪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

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當然並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

⑸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

⑴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

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援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需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何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之。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營利事業投資債券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實質利息收益,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

⑵立法院在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時,雖然未規定

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如非意圖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或租稅制度翻新之規定,即應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1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用。

⑹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顯不合理:

①未出售投資,即未有已實現之出售損益,此乃事理

之必然;復依據前揭75年函釋規定:「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亦即,75年函釋僅有規定購入債券後出售者須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並未規定持有至到期日者有證券交易損益。而原告等營利事業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告核定方式,認原告購入債券成本較票面金額為多之溢價部份,非為取得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定期利息流入之成本,而不得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按期攤提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應於債券到期時一次作為「出售債券損失」,將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與事實不符並與75年函釋認有出售債券行為方有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與認列之規定相違。

②相對言之,原告之申報方式明確區分收取之利息並

與成本項目並相互配合,且於債券持有至到期時不至於產生自始不存在之證券交易損益,方不致使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混淆不清,此乃方與經濟實質相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20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鈞院於審酌本案時應考量本案之實質經濟情形,認定被告所主張「未出售債券也會產生出售有價證券損失」之主張為錯誤,並准本案原告以債券溢價攤銷數進行調整遭被告高估之利息收入,致使原告等債券投資人所認列之利息收入得以反映其真正之所得情形。

⑺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

①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

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按前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即毋需加以調整。

②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

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及「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原證9 )及第26號第22條(原證10)所明定,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所得稅法第62條以及75年函釋中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之情形下,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

⑻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

並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法令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①按大法官會議前揭之釋字第420 號解釋,以及行政

法院83年判字第351 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前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②民商法與租稅法制間有相當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之

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收入」之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是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以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債券投資者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債券,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是以稅法既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以下列方式處理。

③前已述及,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

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而原告所持有至到期之債券,皆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進行利息收入之認列,即以票面利息收入減除溢價攤銷數之金額認列為利息收入。如前第貳點所揭示之簡例所述(票面利率為5%,面額10

0 元之一年期債券,年底付息,購入時之有效利率為3%,故營利事業以102 元購入該債券),故營利事業投資人之實質利息收入為3元(票面利息5元-溢價攤銷數2元),故利息僅應認列所得3元,然如依被告見解,則若投資人不出售債券而將其持有至到期日時,應按票面利率領取5 元之利息收入,並就此5 元全數認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再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2 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沒有出售行為卻有證券交易損益,顯為不可能且不合理;且明顯使應稅之利息收入遭到高估,亦即被告可在未有法律依據下自行擴大稅基而溢徵稅款。

④另如在該債券發行後6 個月時,債券投資人決定將

此債券轉賣予第三人,當時賣價為105 元,則出售價格105元與買入成本102元間之差異3 元,顯係包括該債券投資人已實質賺得並認列之6 個月實質利息收入1.5 元(每期利息收入3元×1/2年)以及債券投資人因出售而產生之證券交易利益1.5元(3-

1.5 ),是以,原告之認列方式顯可明確區分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金額,亦即利息收入與債券交易損益皆為1.5 元,實務上並不至於產生窒礙難行,或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難以區分之情形。

⑤而對於上段之次級市場案例,被告反而認為原告應

認列2.5 元(每年票面利息5元×1/2年)之利息收入,以及0.5 元(【105-102】-2.5)之證券交易所得,致使被告可將此應稅之利息所得之稅基擴大1元(2.5-1.5 ),並溢額課徵利息所得稅,然此多出的利息收入實為原告等債券投資人已支付債券成本之一部,兩者相抵可知該多出來的利息所得自始未存在而僅為被告所無中生有;顯見被告核定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債券時之購買價格即已反應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故屬未能正確做好本案事實定性之結果。

⒊綜上所陳,原處分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

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前揭行政處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基金及長期投資指商業為特定用途而提撥之各類基金及因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二、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

……。」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2 款前段所規定。又「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放款本金已屆清償期3 個月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 個月以上者或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 個月以上者。……。」、「本辦法所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放款。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回收者。……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於清償期在6個月以上2年以下,經催收仍未回收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常務)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本辦法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指除放款外之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一、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二、應攤回再保賠款,……三、保險同業往來及其他應收款,……四、應收票據,……五、應收保費,……六、應收收益,……。

」、「本辦法所稱其他催收款,指除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及保險同業往來,……逾期應收保費、應收收益或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及「第7條、第9條至第15條之規定,於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為行為時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第1

7 條及第18條所規定。再按「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所規定。末按「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保險業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為財政部82年6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54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董事會

決議通過轉銷呆帳428,355,959元(審查報告書第927頁),列報呆帳損失292,299,864 元,另自其他收入項下減列136,056,095 元(審查報告書第19頁及第14頁),被告初查以前開轉銷之呆帳為公司債及公債債權,非放款債權,且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所規範可轉銷呆帳之範圍,核無首揭財政部92年令釋之適用,又原告迄未提示前開公司債及公債發行者無法償還之確切證明,無從認定其損失已實現,否准認列呆帳損失292,299,864元,並調增其他收入136,056,095元,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及其他收入為240,824,173元。

原告復查主張:(一)其持有已到期之公司債及公債經評估收回可能性極微,於92年間經董事會決議轉銷為呆帳,明細如下: 1、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強電子)因電子市場萎縮及內部財務不良,於91年11月經法院裁定重整,所發行89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原告已收回11,544,041元,其餘38,455,959 元無法收回;2、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精機廠)因財務結構不良,償債能力欠佳,已進入重整程序,系爭90年到期之第1期及第3期公司債合計100,000,000元,原告均無法收回;3、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翔建設)發行88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屆期未償還,嗣以不動產次順位抵押予原告,91至92年間遭強制執行,經3次分配,原告皆未獲清償;4、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建設)發行92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屆期未償還,因支付利息與還款困難,雖與債權人協商還款計畫,但還款率極微;5、 阿根廷政府於90年底出現無法償還外幣債務之情事,經多次評估91年到期之公債139,900,000 元償還機率相當低,並接獲保管銀行中央信託局通知,該國政府已宣告無法如期還款,另參照次年度摩根史坦利之分析報告得知阿根廷政府正處財務危機,貨幣持續貶值,外債無法償還; 6、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采建設)所發行89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已取具支付命令,符合稅法認列呆帳之規定;(二)系爭公司債及公債428,355,959 元逾期未能收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應收款項,且經董事會決議轉銷,依財政部92年7 月29日令釋意旨,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請准予認列云云,申請被告復查決定,獲准追認呆帳損失50,000,0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70052963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原告業以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志明君具文聲明承受復查程序,乃變更原告之代表人為張志明君,並變更核定呆帳損失為50,000,000元,原核定其他收入240,824,173 元仍遞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件縱不考慮財政部92年函釋及「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轉銷債權之損失,已於後續各年度取具相關法定證明文據,或部分收回已列為收回年度之收入申報課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准於92年度認列相關損失,否則應由被告主動於各該年度辦理更正云云。申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一)系爭債權為債務性金融資產,帳列長期投資,為原告所不爭,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所規定,逾期放款、催收款、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之範疇,自無首揭財政部92年令釋之適用,應回歸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二)系爭轉銷之呆帳428,355,959 元,原重核復查決定已予追認呆帳損失50,000,000 元,其餘378,355,959元經查:1、系爭大華建設公司債債權50,000,000 元,原告主張於92年度收回10,000,000元已列報為其他收入乙節,經就原告提示「其他收入」帳戶明細、92年度「其他收入」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查核,主張核屬可採; 2、依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查詢,中強電子及台中精機廠係重整中,仁翔建設及大華建設仍在原址營業中,並無倒閉、逃匿情事,原告復未提示催收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供核,難謂系爭債權確實無法收回; 3、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致原告信函略以,阿根廷政府公債139,900,000元,係「未於」91年12月20日到期日支付本金及利息,非無法償還,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債權確實無法收回; 4、至原告其餘已轉銷之債權,分別於93至96年度認列收入課稅應予重核乙節,原告可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後,於各該年度分別辦理更正;綜上,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230,824,173元、呆帳損失為50,000,000 元。原告猶表不服,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⑶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轉銷為呆帳者為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同辦法第18條固規定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惟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係指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保險業同業往來及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應收收益,同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審查報告書第968頁至966頁)。系爭債權於轉銷呆帳前帳列長期投資(公司債),有卷附原告96年5月7日補充說明及傳票資料明細表可稽(審查報告書第896 頁及第884頁至第878頁),其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保險業同業往來及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應收收益),且非屬同法第5條、第6條及第17條規定逾期放款(放款本金已屆清償期3 個月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或本金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者)、催收款(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放款)及其他催收款(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之範疇,縱使董事會決議轉銷,亦無財政部92年令釋有關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適用。系爭到期未獲清償之債權,核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稱之欠款債權,原告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項規定,取具存證函、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據以列報呆帳損失,要無原告所稱被告之認定與法令之適用有矛盾情事。

⑷系爭債權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所規範之「

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已如前述,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是以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以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為前提,本件系爭之債權係屆期未獲償付,並無轉換股權,且非債券發行者於92年度有減資或清算情事,自無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⑸原告訴稱系爭轉銷之債權於嗣後年度列報收入或取得

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證明文據,其主張略以:1、仁翔建設公司債本金債權50,000,000元,已取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強制執行無著之憑證,應准於系爭年度認列呆帳損失50,000,000元;2、中強電子本金債權38,455,959元,其中73%債權28,072,850 元,依重整計劃予以折讓,已於94年取得法院裁定,其餘10,383,109元分別於93至96年收回並計入收回年度之收入申報課稅,應准於92年度認列呆帳損失38,455,959元;3、台中精機廠公司債本金債權100,000,000元,其中21,500,000元已於94至95年獲償,並於各該年度申報收入納稅,其餘78,500,000元依重整計劃轉換對台中精機廠之股權,94年度台中精機廠辦理減資98.255% 以彌補虧損,已取具減資證明文件,符合查核準則第99規定,應可於92年度認列呆帳損失77,130,175元(78,500,000元×98.255%=77,130,175元),無需於94年度更正增列投資損失;4、大華建設公司債本金債權40,000,000元(原轉銷呆帳50,000,000元,92年收回10,000,000元並列報於其他收入項下,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收入10,000,000元),經持續追索於93至94年收回,已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申報納稅,基於衡平原則,系爭40,000,000元應核定為92年度之呆帳損失;

5、阿根廷政府公債本金債權139,000,000元,於94年度出售,並於94年度列報出售收入48,858,425元,其餘91,041,575元為財產交易損失,並未於94年度認列損失,故應准於92年認列呆帳損失,以避免94年度更正之繁瑣程序云云。惟查: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從送達之存證函;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裁定書之正本;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轉銷之呆帳368,355,959 元(原轉銷呆帳428,355,959元-追認三采建設公司債債權50,000,000元-大華建設公司債債權收回10,000,000 元於92年度列報其他收入),其中: 1、仁翔建設仍在原址營業中(審查報告書第431 頁),其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詳審查報告書第650頁至第608頁),原告雖未獲分配,仍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提示債權憑證供核;2、中強電子重整事件,依「重整計畫修正二版」債權折讓28,072,85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 月18日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屬可行(審查報告書第1149 頁至第1127頁),依首揭規定,應於94年度認列呆帳損失;3、台中精機廠之公司債債權中78,500,000 元,依重整計劃轉換對台中精機廠之股權,94年度台中精機廠辦理減資98.255% 以彌補虧損,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應取具台中精機廠減資證明文件於94年度列報投資損失; 4、依稅籍資料查詢,大華建設公司仍在原址營業中(審查報告書第432 頁),並無倒閉、逃匿情事,系爭92年到期之公司債債權40,000,0

00 元未逾2年,且無催收證明文件,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於92年度認列呆帳損失;5、阿根廷政府公債139,900,000元,係「未於」91年12月20日到期日支付本金及利息,非無法償還,有卷附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2年1月27日致原告信函可稽(審查報告書第569頁),自難遽認系爭債權確實無法於92年度收回。綜上,系爭轉銷之債權368,355,959 元,非屬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自不得於92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年度所產生者,非屬本年度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自不得減除;系爭轉銷之債權368,355,959元,既非屬92年度之呆帳損失,當不得自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原告訴稱本案僅為時間差異而已,應准於92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云云,核不足採。從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230,824,

173 元及呆帳損失為50,000,000元並無違誤,本部分請予維持。

⒉利息收入部分

⑴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

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以下簡稱75年函釋)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

收入9,240,025,023 元,被告初查以債券溢價攤銷數402,604,194元(審查報告書第281頁),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收入9,642,629,217 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按票面利息核課,忽略溢價攤銷之經濟實質,至於性質相同而結果相反之折價攤銷,則依據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按實質利息核課,違反所得稅法規定及違背衡平原則,有欠公允云云。

申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一)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利息收入9,642,629,217 元,並無不合。(二)財政部75年函釋,旨在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應收利息部分為證券交易損益,不因債券係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而有別;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係規範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非原告所稱債券折價發行按「實質利息」課稅,亦與本件有票面利率之債券有間等由,駁回其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⑶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長期投資」,除債券外

,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又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系爭債券原告既採長期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係因約定利率所產生,並未再有相對支出,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問題。

第查系爭溢價攤銷數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差額,究其本質仍屬利息收入之一部,為原告之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亦無權責基礎之適用。

⑷財政部75年函釋具體闡明,債券買賣區分成利息收入

及債券交易損益,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交易損益係依售價減除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如為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前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視為該債券之證券交易損益。按財政部75年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被告否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自屬有據。又債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課稅所得額項下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公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原告訴稱應按財務會計處理系爭溢價攤銷乙節,核不足採,被告之核定,無違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

⑸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應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同時增訂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亦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與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又前開修訂條文係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97年2月21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適用,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⑹又「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

定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投資人的書面承諾。參諸所得稅法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原告應以債券之原始購價減除墊支前手票面息後之金額為其成本,債券發行者按債券面值支付之金額為原告出售債券之價格,據以計算債券交易之損益已論之綦詳,原告訴稱持有債券至到期無證券交易行為即無證券交易損益乙節,亦不足採。

⑺原告所舉:1、大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號(國際紐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4年度訴字第1747號(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及95訴字第2452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判決,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 號、98年度判字第1525號及98判字第31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2、96年度訴字第3444 號(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裁定,係大院96年度訴字第485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終結前,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第查該案業於97年7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有關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判決,係債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收入核課之爭議,與本件債券溢價之攤銷有間。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公布施行,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此一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8 號(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9年度判字第150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等多起判決予以肯認。原告93及94年度相同案情案件,分別經大院96年度訴字第04252 號及97年度訴字第02534號判決駁回在案(附件1、2 ),併予敘明。

⑻綜上,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債券溢價攤銷402,604,19

4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收入為9,642,629,21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部分原核定亦請維持。

⒊原告於99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主張,系爭轉銷之債權,

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規定之「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亦屬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之「其他欠款債權」,既經董事會決議轉銷,自得列報呆帳損失?⑴按首揭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

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亦準用之。所稱(一)「逾期放款」係指放款本金已屆清償期3 個月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或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者;(二)「催收款」係指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放款及其他催收款;(三)「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係指除放款外之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包括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保險業同業往來及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應收收益;(四)「其他催收款」係指除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包括應攤回再保賠款及保險同業往來、逾期應收保費、應收收益或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合先敘明。

⑵系爭公司債及公債債權368,355,959 元,原告董事會

決議轉銷前帳列長期投資,為原告所不爭,既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規定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其他催收款」,更非屬同辦法規定「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之範疇,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系爭債權,固經原告董事會決議轉銷,惟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規範得轉銷之呆帳,自不得據以列報呆帳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按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一)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是被告以系爭屆期未獲清償之債權,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各項欠款債權」並非無據,從而原告既未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項規定,提示存證函、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供核,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並調增其他收入並無違誤,原核定(重審復查決定)請續予維持。。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俱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基金及長期投資指商業為特定用途而提撥之各類基金及因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二、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2 款前段所規定。再按「本辦法所稱逾期放款,指放款本金已屆清償期3 個月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 個月以上者或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 個月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放款。

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6 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回收者。……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於清償期在6個月以上2年以下,經催收仍未回收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常務)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本辦法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指除放款外之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一、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

二、應攤回再保賠款,……三、保險同業往來及其他應收款,……四、應收票據,……五、應收保費,……六、應收收益,……。」、「本辦法所稱其他催收款,指除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及保險同業往來,……逾期應收保費、應收收益或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及「第7條、第9條至第15條之規定,於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分別為行為時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5 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所規定。又按「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4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及「保險業依『保險業資產評估準備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經其董(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之債權,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之債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復分別經財政部82年6 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754號令釋在案。

二、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復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以下簡稱75年函釋)。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呆帳428,355,959元,列報呆帳損失292,299,864元,另自其他收入項下減列136,056,095元;列報利息收入9,240,025,023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前開轉銷之呆帳為公司債及公債債權,非放款債權,且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所規範可轉銷呆帳之範圍,核無前揭財政部92年7 月29日令釋之適用,又原告迄未提示前開公司債及公債發行者無法償還之確切證明,無從認定其損失已實現,否准認列呆帳損失292,299,864元,並調增其他收入136,056,095元,核定呆帳損失0元及其他收入240,824,173元;並以債券溢價攤銷數402,604,194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收入9,642,629,217 元。原告不服,主張(一)其持有已到期之公司債及公債經評估收回可能性極微,於92年間經董事會決議轉銷為呆帳,明細如下:1、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強電子)因電子市場萎縮及內部財務不良,於91年11月經法院裁定重整,所發行89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原告已收回11,544,041元,其餘38,455,959元無法收回;2、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精機廠)因財務結構不良,償債能力欠佳,已進入重整程序,系爭90年到期之第1期及第3期公司債合計100,000,000元,原告均無法收回;3、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翔建設)發行88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屆期未償還,嗣以不動產次順位抵押予原告,91至92年間遭強制執行,經3 次分配原告皆未獲清償;4、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建設)發行92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屆期未償還,因支付利息與還款困難,雖與債權人協商還款計畫,但還款率極微;5、 阿根廷政府於90年底出現無法償還外幣債務之情事,經多次評估91年到期之公債139,900,000 元償還機率相當低,並接獲保管銀行中央信託局通知,該國政府已宣告無法如期還款,另參照次年度摩根史坦利之分析報告得知阿根廷政府正處財務危機,貨幣持續貶值,外債無法償還;6、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89年到期之公司債50,0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已取具支付命令,符合稅法認列呆帳之規定。(二)系爭公司債及公債428,355,959 元逾期未能收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應收款項,且經董事會決議轉銷,依財政部92年7 月29日令釋意旨,得視為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請准予認列。(三)被告機關援引75年函釋意旨,按票面利息核課,忽略溢價攤銷之經濟實質,至於性質相同而結果相反之折價攤銷,則依據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按實質利息核課,違反所得稅法規定及違背衡平原則,有欠公允云云。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呆帳損失50,00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96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志明具文聲明承受復查程序為由,乃變更原告之代表人為張志明,並追認呆帳損失50,000,000元,變更核定呆帳損失為50,000,000元,另其他收入240,824,173 元,仍遞予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件縱不考慮財政部92年函釋及「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轉銷債權之損失,已於後續各年度取具相關法定證明文據,或部分收回已列為收回年度之收入申報課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准於92年度認列相關損失,否則應由原處分機關主動於各該年度辦理更正云云,其明細如下:1、 中強電子公司債本金債權38,455,959元,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月18日重整計畫民事裁定,其中73%之債權28,072,850元因折讓放棄無從收回,其餘10,383,109元分別於93年至96年收回;2、台中精機廠公司債本金債權100,000,000元,其中78,500,000元依重整計畫以債作股,93年間取得台中精機廠7,85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嗣台中精機廠於94年度辦理減資98.255% 彌補虧損,已取具減資證明文件,系爭呆帳損失已轉化為投資損失77,130,175元(7,850,000 股×10元×98.255% )而無從收回,其餘21,500,000元分別於94年及95年收回;3 、大華建設公司債債權50,000,000元,經持續追索,分別於92年至94年收回;4 、阿根廷政府公債債權139,900,000 元,94年2 月21日出售取得價款48,858,425元,其餘91,041,575元屬94年度之財產交易損失。申經被告機關重審復查決定以,經查:(一)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為呆帳者為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雖該辦法第18條規定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惟查系爭債權為債務性金融資產,帳列長期投資,為原告所不爭,非屬逾期放款、催收款、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之範疇,自無首揭財政部92年7 月29日令釋之適用,應回歸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轉銷之呆帳428,355,959 元,其中應收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債權50,000,000元,89年5 月28日到期,債權逾2 年未獲清償,已取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6006 號支付命令及92年11月

5 日確定證明書,原重核復查決定已追認呆帳損失50,000,000元,其餘378,355,959 元部分,經查:1 、依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查詢,中強電子及台中精機廠係重整中,仁翔建設及大華建設仍在原址營業中,並無倒閉、逃匿情事,難謂系爭債權確實無法收回,且原告迄未提示催收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供核;2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2年1 月27日致原告信函,阿根廷政府公債139,900,000元,係「未於」91年12月20日到期日支付本金及利息,非無法償還,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債權確實無法收回;3 、至原告主張系爭大華建設公司債債權50,000,000元,92年度收回10,000,000元已列報為其他收入,經就其提示「其他收入」帳戶明細、92年度「其他收入」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查核,主張核屬可採。4 、又主張轉銷債權損失,已分別於93至96年度取具相關法定證明文據,或於各該年度收回認列收入課稅應予重核乙節,原告可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後,於各該年度分別辦理更正等由,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230,82 4,173元、呆帳損失為50,000,000元。(二)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利息收入9,642,629,217 元,並無不合。(二)財政部75年函釋,旨在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應收利息部分為證券交易損益,不因債券係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而有別;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係規範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非原告所稱債券折價發行按「實質利息」課稅,亦與本件有票面利率之債券有間等由,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認列呆帳損失242,299,864元及調增原告其他收入126,056,095元,兩者共計368,355,959元之部分:依財政部92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保險業者轉銷其債權如符合「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其相關呆帳損失即可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加以認列,此為財政部所制定有利於人民之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後段之規定,對本案未確定案件有其適用。又「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明訂該辦法之轉銷債權範圍包括「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加以該等債券全部均於系爭年度之數年前即已到期,僅餘違約待清償之本金債權而已,故其顯屬該辦法所定之「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債務性金融資產到期後,如本金未獲兌償,即為一單純之債權,自屬「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被告一再堅稱該等已逾到期日數年而未獲清償之債券本金為「債務性金融資產」、「長期投資」,而不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中所訂之「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顯違該辦法第16條第1 項之明文,被告無任何依據實難以服人;被告認該等原告轉銷之已到期應收債券本金債權應屬投資,故援引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中對於「呆帳」之規定認定本案債權屬於「其他各項欠款債權」,卻又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中之「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與解釋與明文法令之適用間顯有矛盾。退萬步言之,倘被告認本案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及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為正確,在不考慮「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及92年函釋之情況下,原告亦有部分債權已取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所規定之證明文據,而應准原告認列呆帳損失;原告就系爭已於92年度轉銷之債權,於嗣後年度收回部分已由原告於收回年度列報其他收入課稅,或是原告已於後續年度取得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之憑證,是以,被告如不准原告於92年度列報該等轉銷呆帳損失,則申請人自得就各後續年度辦理更正申報調減其原列報之其他收入或是調增其所應認列之呆帳損失,究其實質,本案爭議僅為時間差異而已,准許原告於本年度認列呆帳損失實為對徵納雙方最為便利並無違租稅公平之作法。(二)當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402,604,194 元,能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部分: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稱之原利率應為「購入債券時由資金市場上所決定之有效利率」,並非票面利率,期間之差額即為債券折價或溢價之攤銷數;正確之法令解釋乃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訂之利率解為「購入債券當時」之由市場所決定之「有效利率」,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故被告顯不應以其做為否准原告以購入債券時依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有任何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此部分認有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況立法者已肯認本案原告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另所得稅法修法前被告之核定均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前者係資產估價規定,後者未明確解釋其「利率」為何,故對債券取得溢價之處理皆未明確規定,是以在立法者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前,立法者顯從未對於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如何於稅法上處理加以考量,亦未針對此一爭議訂定稅法條文;探究立法者之本意,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相關施行細則僅係為正本清源而化解實務問題,將過往因為法令不明,由稅務機關任意解釋所產生之實務上爭議加以釐清,自可作為本案未核課確定案件之判決或重新核定之依據;本類案件為:舊法對此規定不明,而被告對75年函釋此一解釋函令所為「利率僅能為票面利率」之錯誤解釋,完全非合法之行政處分依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方為適法。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顯不合理;本件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法令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綜上,原處分及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認列呆帳損失242,299,864元及調增原告其他收入126,056,095元,兩者共計368,355,959元,是否適法?又系爭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402,604,194元,能否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經查:

甲、關於呆帳損失及其他收入部分:

(一)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呆帳428,355,959元(審查報告書第927頁),列報呆帳損失292,299,864元,另自其他收入項下減列136,056,095元(審查報告書第19頁及第14頁),嗣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略以:(一)系爭債權為債務性金融資產,帳列長期投資,為原告所不爭,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所規定,逾期放款、催收款、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之範疇,自無首揭財政部92年令釋之適用,應回歸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二)系爭轉銷之呆帳428,355,959 元,原重核復查決定已予追認呆帳損失50,000,000元,其餘378,355,959元,經查:1 、系爭大華建設公司債債權50,000,000元,原告主張於92年度收回10,000,000元已列報為其他收入乙節,經就原告提示「其他收入」帳戶明細、92年度「其他收入」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查核,主張核屬可採;2 、依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查詢,中強電子及台中精機廠係重整中,仁翔建設及大華建設仍在原址營業中,並無倒閉、逃匿情事,原告復未提示催收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供核,難謂系爭債權確實無法收回;3 、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致原告信函略以,阿根廷政府公債139,900,000 元,係「未於」91年12月20日到期日支付本金及利息,非無法償還,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債權確實無法收回;4 、至原告其餘已轉銷之債權,分別於93至96年度認列收入課稅應予重核乙節,原告可檢齊相關證明文件後,於各該年度分別辦理更正;綜上,變更核定其他收入為230,824,173 元、呆帳損失為50,000,000元在案。

(二)次按行為時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銷為呆帳者為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同辦法第18條固規定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惟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係指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保險業同業往來及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應收收益,同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審查報告書第968頁至966頁)。系爭債權於轉銷呆帳前帳列長期投資(公司債),有卷附原告96年5月7日補充說明及傳票資料明細表可稽(審查報告書第896頁及第884頁至第

878 頁),其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16條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保險業同業往來及其他應收款、應收票據、應收保費及應收收益),且非屬同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17條規定逾期放款(放款本金已屆清償期3 個月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或本金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 個月以上者)、催收款(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放款)及其他催收款(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之範疇,縱使董事會決議轉銷,亦無財政部92年令釋有關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適用。系爭到期未獲清償之債權,核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稱之「欠款債權」,原告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項規定,取具存證函、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據以列報呆帳損失,原告主張被告之認定與法令之適用有矛盾情事云云,尚難採據。

(三)次查,原告雖訴稱系爭轉銷之債權於嗣後年度列報收入或取得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證明文據,並主張仁翔建設公司債本金債權50,000,000元,已取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強制執行無著之憑證,應准於系爭年度認列呆帳損失50,000,000元;中強電子本金債權38,455,959元,其中73% 債權28,072,850元,依重整計劃予以折讓,已於94年取得法院裁定,其餘10,383,109元分別於93至96年收回並計入收回年度之收入申報課稅,應准於92年度認列呆帳損失38,455,959元;台中精機廠公司債本金債權100,000,000 元,其中21,500,000元已於94至95年獲償,並於各該年度申報收入納稅,其餘78,500,000元依重整計劃轉換對台中精機廠之股權,94年度台中精機廠辦理減資98.255% 以彌補虧損,已取具減資證明文件,符合查核準則第99規定,應可於92年度認列呆帳損失77,130,175元(78,500,000元×98.255% =77,130, 175 元),無需於94年度更正增列投資損失;大華建設公司債本金債權40,000,000元(原轉銷呆帳50,000,000元,92年收回10,000,000元並列報於其他收入項下,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收入10,000,000元),經持續追索於93至94年收回,已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申報納稅,基於衡平原則,系爭40,000,000元應核定為92年度之呆帳損失;阿根廷政府公債本金債權139,000,000 元,於94年度出售,並於94年度列報出售收入48,858,425元,其餘91,041,575元為財產交易損失,並未於94年度認列損失,故應准於92年認列呆帳損失,以避免94年度更正之繁瑣程序云云。

惟查: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從送達之存證函;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裁定書之正本;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轉銷之呆帳368,355,959 元(原轉銷呆帳428,355,959 元-追認三采建設公司債債權50,000,000元-大華建設公司債債權收回10,000,000元於92年度列報其他收入),其中:1 、仁翔建設仍在原址營業中(審查報告書第431 頁),其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詳審查報告書第650 頁至第608 頁),原告雖未獲分配,仍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6 款規定,提示債權憑證供核;2 、中強電子重整事件,依「重整計畫修正二版」債權折讓28,072,85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 月18日90年度整更字第2 號民事裁定確屬可行(審查報告書第1149頁至第1127頁),依首揭規定,應於94年度認列呆帳損失;3 、台中精機廠之公司債債權中78,500,000元,依重整計劃轉換對台中精機廠之股權,94年度台中精機廠辦理減資98.255% 以彌補虧損,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應取具台中精機廠減資證明文件於94年度列報投資損失;4 、依稅籍資料查詢,大華建設公司仍在原址營業中(審查報告書第432 頁),難認有倒閉、逃匿情事,系爭92年到期之公司債債權40,000,000元未逾2 年,且無催收證明文件,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於92年度認列呆帳損失;5 、阿根廷政府公債139,900,000 元,係「未於」91年12月20日到期日支付本金及利息,非無法償還,有卷附中央信託局信託處92年1 月27日致原告信函可稽(審查報告書第569 頁),自難遽認系爭債權確實無法於92年度收回。綜上,系爭轉銷之債權368,355,959 元,非屬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自不得於92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四)再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是以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以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為前提;系爭債權係屆期未獲償付,並無轉換股權,且非債券發行者於92年度有減資或清算情事,自無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原告主張,亦非足採。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年度所產生者,非屬本年度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自不得減除;系爭轉銷之債權368,355,959 元,如上所述,既非屬92年度之呆帳損失,當不得自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原告主張本案僅為時間差異而已,應准於92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云云,核不足採。

(五)又財政部基於行為時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於90年12月20日制定「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查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係規定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原告雖按月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填報逾期債權轉銷情況,惟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被告機關依原告之帳載資料查得系爭債權經原告列為長期投資(公司債),遂核認非屬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所規定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等範疇,亦無財政部92年7 月29日令釋之適用,應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稱之欠款債權,則原告即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項規定,取具存證函、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據以列報呆帳損失,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機關逾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權情事。

乙、關於利息收入部分:

(一)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9,240,025,023 元,嗣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利息收入9,642,629,217 元,並無不合。

財政部75年函釋,旨在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應收利息部分為證券交易損益,不因債券係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而有別;至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釋,係規範無息票公債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非原告所稱債券折價發行按「實質利息」課稅,亦與本件有票面利率之債券有間等由,駁回原告復查申請。

(二)「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觀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三)復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又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將系爭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四)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條、第4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又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至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茲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系爭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洵屬有據。

(六)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應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相關法令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同時增訂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亦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與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又前開修訂條文係於00 年0月00日生效,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 條 之1 及97年2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 適用,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否准原告認列系爭呆帳損失242,299,864 元及調增原告其他收入126,056,095 元(兩者共計368,355,959 元);並認系爭債券溢價攤銷402,604,194 元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收入為9,642,629,217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該不利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