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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邱緹榆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98年2 月6 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0898號傷殘通報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為「因病壹等殘」,原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及該令備註欄「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之記載,於98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重核為「因公傷殘」,經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查明原告病因非屬「猝發性疾病」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後,以98年7 月7 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4442號書函維持原傷亡通報令(未教示行政救濟期間),原告不服於98年8 月6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課以義務訴訟訴訟,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1 項)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第2 項)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改列殘等或傷亡種類重核,核定機關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審定。經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者,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第1 項)申請傷亡撫卹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由傷殘人員填具傷殘請卹表,檢附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單位函送後備司令部核卹..。(第2 項)後備司令部辦理前項殘等核卹,應將傷殘人員送請國軍醫院依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辦理檢定。」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1條、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傷亡通報令雖仍由被告自行核發,惟關於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之核定及其變更,係由被告委任後備司令部辦理,至於審定應變更原核定傷亡種類或改列殘等者,則仍由國防部廢止原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並發給重核傷亡通報令及撫卹令。本件被告核發傷亡通報令後,原告不服,申請重核,由殘等核定機關後備司令部函復不予變更,經核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空軍防空砲兵,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服勤時因身體不適,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月26日住院至同年7 月7 日出院。其間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經核定為「癌症- 骨髓性白血病」發給重大傷病證明。原告復於同年8 月5 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骨髓檢查證實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三軍總醫院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下稱殘等檢定證明書)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記載「因白血球數極高接受進一步的抽血,基因檢測及本院的切片證實診斷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後備司令部於殘等檢定證明書之殘等審查紀錄欄記載原告合於一等殘等語。嗣國防部乃以98年2 月6 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0898號傷亡通報令,核定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證實為慢性骨隨性白血病,傷殘種類為因病壹等殘。原告不服,依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暨被告於傷亡通報令之教示,申請重核為「因公傷殘」,經後備司令部否准更正,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出生以來身體一直相當健康未患有任何宿疾,並家

族中從未經診斷有罹患「白血病」之病史,且經軍醫院體檢一切正常合格後,進入空軍防空砲兵九五四旅三○三營第二連區服志願役,卻於97年6 月24日,於服勤當中跑步操課時,突發呼吸困難並出現多處瘀傷之症狀,緊急送往國軍805 醫院就醫後,經值班醫師抽血檢驗發現異常,遂緊急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出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原告不服國防部國後留輔字第0980000898號令體位判等為「因病壹等殘」後申請復核,又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國後留撫字第980004442 號函覆重核因公傷殘事宜未能准陳,皆遭駁回。

㈡查原告從小身體相當健康,不但未生過大病,小病亦少見

,堪稱健康寶寶,卻此健康之人,進入軍隊中服役後,竟罹患「白血病」,不但父母難以接受亦非原告得見,經體檢健康之人,交與軍隊竟成重病之人,此責任之歸屬應屬被告無疑。

㈢惟本訴之爭執在於原告係「因病」或「因公」成殘之認定

產生差異。而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規定及第8 條第1、2 項規定,原告所主張在於原告所患之疾病本來並無,為條文所示之「猝發疾病」,因操課過於疲累或係暴露於電磁波環境之下,因而產生之疾病,應屬因公傷殘才是。㈣原告所罹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是一種骨髓製造太

多白血球的疾病。基本上,骨髓中可以分別製造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而其主要來源是骨髓中的芽細胞經分化而形成不同型態的細胞。而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就是因為生成白血球系列的芽細胞增生太多且成熟不全,造成周邊血液及骨髓中無限制性地增加成熟及不成熟白血球,而稱之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白血病通常分成急性及慢性,所謂急性是指病程較為迅速及血液或骨髓中存在大量不成熟的芽細胞,慢性白血病則是指病程進展較為緩慢及血液或骨髓中存在的大都是較成熟的白血球。慢性骨髓性白血病通常發生於中老年人,雖然有少數病例是孩童,男性較女性多,有5%至10% 病例曾有異常輻射暴露的過去史。因此,「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所稱之「慢性」,並非一般字面意義所指之潛伏已久或固有之謂,是不得僅以病名為「慢性」即否定其屬於「猝發疾病」,而不屬於因公傷殘,故主張被告之核定不妥,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影響原告請領撫卹金之權益甚重。

㈤另基於平等原則,等者等之的立場,相同案件應相同處理

,尚有闕姓及馮姓士兵,同樣在服役中猝發白血病,卻被核定為「因公傷殘」,致產生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況依原告主治醫師所述,亦曾接觸過相當多服役中猝發此病之案例,軍方處理之態度實有差異。

㈥綜上,請求鈞院衡酌實情,一個體檢為健康的孩子,交與

軍方,卻在服役中過度操勞或電磁波過量而產生永久無法治癒之疾病,怎不屬因公?卻被核定為舊疾而不予以因公傷殘之撫卹,令父母實在情何以堪,亦令人難以接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8年2 月6 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0898號令及98年7 月7 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4442號書函,並請求判決命被告就原告97年8 月5 日證實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應作成核定為「因公壹等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核給原告「因病壹等殘」並予撫卹,並無不合。

㈠①查原告於97年8 月5 日住院接受骨髓檢查證實罹患「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依上述檢查結果,核定原告「合於壹等殘」,後再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0898號核定「因病壹等殘」撫卹在案。

②然原告於98年5 月28日來函申復略以「渠為通過國軍嚴

格基礎訓練及軍醫院體檢合格之志願役士兵,96年11月派任後服務期間,時常身兼數職日夜為公務勞碌,並未作適當之休息與身心之調適,致因操勞過度猝發疾病,並非慢性之疾病,應符合軍人撫卹條例『因公傷殘』相關規定」,認定其所患疾病並非因病傷殘,故而請求被告予以重核。

③按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0條第1 款規定,而所謂猝發疾病,依國防部89年11月23日令頒「辦理軍人服勤或服勤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係指合於「國軍衛生單位門(急)診住院作業規定」所定之就醫範圍。換言之,須在服勤中或營區內或往返營區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致傷殘者,方符合「因公傷殘」之要件。

④查原告訴稱「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應非「意外事故」

及「猝發疾病」。被告為求謹慎,並維護當事人權益,另函請三軍總醫院釋明「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是否係「猝發性疾病」,三軍總醫院98年6 月30日以院三醫勤字函覆「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的發生並非促發性疾病」。顯見原告所謂「操勞過度猝發非慢性之疾病」,恐有所誤解。又因原告所患疾病顯非屬「因公」範疇,不符「因公傷殘」辦理撫卹之要件,被告核定原告「因病壹等殘」,並無不合,此亦經被告後備司令部98年7 月7 日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4442號書函詳復在案。

⑤另所提闕某係服替代役,並非被告辦理者;又馮某撫卹

寐,經被告查明其病理報告為「T 細胞惡性淋巴瘤合併骨髓侵犯」與原告之診斷結果不同,兩者未可逕而比附援引。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罹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三軍

總醫院認定非屬猝發疾病,並非「因公傷殘」,被告核定原告「因病壹等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將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核定「因病壹等殘」,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軍人撫卹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因公死亡:‧‧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4 款、第5 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1 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準此,在營區內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論是否為猝發疾病,均不屬因公傷殘範圍,而屬因病傷殘,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殘等檢定證明書、三軍總醫院98年6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9823號函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又被告於審理中再函詢三軍總醫院原告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是否屬於慢性疾病,經該院以99年5 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7436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所患屬慢性疾病,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

㈢查原告所患係「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而慢性白血病為癌

症之一種,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載及常備兵傷殘廢停役標準表可參;又癌症係屬慢性病,復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8條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範圍表可參,是以三軍總醫院99年5 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7436號函復被告再函詢,指原告所患屬慢性疾病,並無不合。又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論是否為猝發疾病,均不屬「因公傷殘」,而屬「因病傷殘」已如上述,則原告所主張不得僅以原告所患病名為「慢性」即否定其屬於「猝發疾病」及歸類為慢性病,而核定原告所患不屬於因公傷殘,主張被告之核定不妥,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影響原告請領撫卹金之權益甚重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提案外人闕0 0 撫卹一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經其函復所患係「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而其係適用替代役實施條例規定撫卹,與本件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另關於原告所提案外人馮某撫卹一案,經被告查明其病理報告為「T 細胞惡性淋巴瘤合併骨髓侵犯」與原告之診斷結果不同,且縱依原告主張該病亦為癌症而屬慢性病屬實,亦屬該案核定殘等種類是否正確之問題,原告亦無從援用。另原告請求傳訊花蓮慈濟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及原告之主治醫師醫師,就「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提供意見,及就本案及類似案例情形提供參考一節,經核本件事證己臻明確,並無傳訊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