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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號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 發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唐晨欣

陳傳龍張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2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周錫瑋,嗣變更為朱立倫,並由朱立倫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報奉內政部以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旋以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止)。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其他建物(即非合法建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7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一、二、三層樓係鋼骨結構,第四層為輕鐵結構,又漏估隔間、壁櫥等,請重新查估。經被告多次派員至現場複估查復,原告仍有異議,嗣98年9 月7 日被告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檢送該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修正清冊查復原告:「…二、查本案建物現況為4 層樓大型鐵皮屋構造房屋,依卷附中和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9810號函示中和市○○路○○○ 號於71年10月26日設籍、77年12月用電證明、80年6 月新設供水資料、80年8 月13日航照等相關資料均無法佐證本案4 層樓大型鐵皮屋構造房屋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58年6 月5 日禁建前既已存在之事實,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按係行為時之規定,下同)第3 條規定、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按係行為時之規定,下同)第6 點規定,本案建物顯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58年

6 月5 日禁建後建造完成,事實明確,認定為其他建築物,應無違誤。三、有關台端異議一、二、三層樓係為鋼骨結構、第四層樓為輕鐵結構及漏估隔間、壁櫥乙節,業經本府工務局重行估算核定修正查估結果修正為構造為『鋼骨造』並增列救濟金2,633,404 元整(詳附件)。台端如對複估結果不服者,於收到本通知函之次日起30日內,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總計核發救濟金新台幣(下同)8,319, 290元(含電話遷移補助費6,000 元,下同)、自動拆遷獎勵金2,174,225 元,共計10,493,51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9月7日被告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2,390萬8,622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建物屬重量鐵骨造建物,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毫無依據,係屬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應予撤銷-⒈按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

第4 條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下稱運用須知)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僅需條件符合:柱樑使用ㄇ型H 型鐵材或使用大號L 型(120 公厘*120*9)以上規格鐵材;以錨釘組成之房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3.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者,即屬『重量鐵骨造』房屋,並無其他限制。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系爭建物)予以會勘鑑定,其梁之規格為H 型(600mm ×200mm )鐵材,柱之規格為H 型(300mm ×200mm )鐵材,牆壁為C 型鋼材鐵骨(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是認),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上開規定所示,認系爭建物屬重量鐵骨造房屋,此參原告所呈之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 、

501 、502 、601 至605 頁之照片即得明證,準此,該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核與上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應予採信。

⒉惟被告竟不依上開規定所示,逕以系爭建物需L 型角鋼

(120 公厘*120*9)燒成口型、H 型之立柱或樑4 支其完成規格為斷面積240 公厘*240,牆壁鐵骨需與其柱樑為同等及材料,而系爭建物之樑柱斷面積不符規定,牆壁及屋架係使用C 型鋼材,故非屬重量鐵骨造房屋云云;然承上所述,運用須知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柱樑使用ㄇ型H 型鐵材『或』使用大號L 型(120 公厘*120*9)以上規格鐵材,並以錨釘組成之房屋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型鐵造屋架即屬重量鐵骨造房屋,並無被告所稱之限制,且被告亦未提出渠所認定之依據為何法規,則被告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

⒊又運用須知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明確,並無任何不

確定法律概念存在,是被告於做成處分時,即應依該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認定,不容有其他裁量或判斷餘地存在,今被告不依該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認定系爭建物,反以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意裁量判斷,則其原處分之做成顯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⒋另原告請求楊金龍結構技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用樑柱

之力學性能予以鑑定,其提出鑑定意見認(鈞院卷第

158 頁,證一):1.H600×200 及H 300 ×200 之材料斷面強度大於L120×120 ×9 (運用須知第1 項第2 款並未規定一定需L120×120 ×9 ,而係可選擇H 型或L型)。2.現行鋼結構之接和均採用焊接極高強度螺栓取代以往之錨釘接和。3.外牆烤漆鋼板之支撐橫桿非屬主要之樑柱結構桿件,不必限定為L120×120 ×9 ,只要計算符合規範即可(運用須知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牆壁大部分為鐵骨,並未規定其鐵骨需與樑柱為同等級需L120×120 ×9 ;且既僅規定大部分為鐵骨,即不可能如被告所稱需與樑柱為同等級需L120×120 ×9 )。

⒌末以,訴外人陳良盛與被告共同標得系爭建物所在之土

地,嗣陳良盛所有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同時比鄰而建(請參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01 頁斜式屋頂建物,山型屋頂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其結構用料均與系爭建物相同,而陳良盛亦對被告之徵收補償處分不服,並提出訴願,然內政部竟認完全相同結構用料之陳良盛所有房屋為「重量鐵骨造」房屋,並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鈞院卷第101 頁),是同時建造,相同結構用料之房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即應為相同之認定,不得為差別待遇。另被告雖稱該案經撤銷後渠仍認陳良盛所有之建物為中重量鐵骨造房屋,且陳良盛未再訴願云云;然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就陳良盛之建物係為實體上認定屬重重量鐵骨造房屋,而撤銷原處分,僅陳良盛任不願在花費精力訴願,而於程序上未爭執,非得以陳良盛未訴願即認被告之認定有理由。

㈡本件系爭建物1 、2 、3 、4 層部分,均為同時於81年1月10日前建造:

⒈系爭建物1、2 層部分為81年1月10日前建造,此業經被

告於鈞院98訴字第2611號案件之99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所自認。

⒉系爭建物3、4層部分與1、2層部分為同時建造,此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3頁即屬可稽。

⒊另被告雖以系爭建物2 、3 樓之樑構造不同,認非屬同

時建造云云;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601 至605 頁照片觀之,第2 層與第3 層之『樑構造(樓地板)』均為H600×200 ,第2 層與第3 層之『外牆柱構造』始均為H300×200 ,其規格均為相同,被告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2 、3 層規格不同,顯屬率斷。

㈢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2390萬8622元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

⒈被告認系爭建物一樓之面積分為227.9平方公尺及

135.8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4 樓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原告對此不爭執。

⒉系爭建物係原告自動拆遷,被告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應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此參被告歷次查估給付項目均含自動拆遷獎勵金,亦得明證。

⒊系爭建物屬4 層以上,重量鐵骨造,連棟式邊戶房屋(

依運用須知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雙併式二戶建房屋以連棟邊戶計算。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01 、

502 頁照片所示,系爭建物為雙併式二戶建房屋,即屬上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所稱之連棟邊戶。),則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所示,系爭建物點數計算標準如下:

⑴建築物構造部分:系爭建物屬重量鐵骨造,連棟式邊

戶,4 層以上房屋,每平方公尺以1030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1 頁)。

⑵屋外牆粉裝部分:系爭建物屬連橫式邊戶,每平方公

尺應乘以0.4 倍,鋁料外牆,每平方公尺以290 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4 頁)。

⑶室內牆粉裝部分:系爭建物屬有隔間房,每平方公尺

應乘以3.5 倍,水泥粉光,每平方公尺以70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4 頁)。

⑷屋頂粉裝部份:系爭建物屬屋面斜行,每平方公尺應

乘以1.4 倍,概鍍鋅亞鋁板,每平方公尺以60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4 頁)。

⑸樓地板粉裝部分:系爭建物屬色水泥粉光,每平方公尺以30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4頁)。

⑹天花板粉裝部分:系爭建物屬石膏版,每平方公尺以

75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4頁)。⑺門窗裝置部分:系爭建物屬連棟式邊戶,鋁門窗發色

,每平方公尺以145 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5 頁)。

⑻給水、浴廁部分:系爭建物屬水泥、貼馬賽克纖維浴

槽、普通抽水馬達,每平方公尺以80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5 頁)。

⑼電器設備:系爭建物屬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每

平方公尺以45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5頁)。

⑽建築物半拆門面整修部分:系爭建物屬木造鐵骨造門

面,每公尺以1000點計算(參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第5 頁)。

⒋承上,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計算式如下:

⑴1樓部分:988萬1439.36元

227.9㎡×(1030+0.4×220+3.5×70+30+75+145+80+45)+11.5×1000=407590.2點,407590.2×15.6(台北縣政府公告之賠償金額為每點

15.6元)=635萬8407.12元。

135.8㎡×(1030+0.4×220+3.5×70+30+145+80+45)=225835.4點,225835.4×15.6=352萬3032.24元。

⑵2樓部分:627萬8553.84元

227.9㎡×(1030+0.4×290+3.5×70+30+75+145+80+45)=402471.4點,402471.4×15.6=627萬8553.84 元。

⑶3樓部分:1057萬1332.512元

383.72㎡×(1030+0.4×290+3.5×70+30+75+145+80+45)=677649.52點,677649.52×15.6=1057萬1332.512元。

⑷系爭建物4樓部分:1107萬4159.2元

383.72㎡×(1030+0.4×290+3.5×70+1.4×60+30+75+145+80+45)=709882點,709882×15.6=1107萬4159.2元。

⒌系爭建物之原補償費為3780萬5485(另參鈞院卷第65頁

至70頁),其救濟金額為2646萬3840元(計算式:00000000×70﹪,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參照),其自動拆遷獎勵金為793萬9152元(計算式:00000000×30﹪,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參照),共計為3440萬2992元,另原告已領取被告發放之救濟金共1049萬3515元,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90萬8622元云云。

㈣提出運用須知、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試算表、台北市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編號:0000000 )、內政部99年2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90014460號訴願決定、結構材料規格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公告期間對建物查估認定結果提出異議,被告依法完成複估作業後,將查處情形分以98年4 月2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12號函、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98年7 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8289號函及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知原告,被告所作處分係就同一標的物之救濟金結果作變動,故原處分已因被告自行變更而不存在,原告對已不存在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且該案已於99年4 月22日由鈞院裁定駁回在案(案號:98年訴字02611 號,原處分卷3 證10)。

㈡1 、2 樓:依航空照片80.11.07(圖號80P106-148)、

81.04.14(圖號81P025-039)及87年1 月30日被告拍攝該建物原始照片所示,比對現況建物其外觀構造及原周邊建物相關高度,原為1 、2 樓鐵架石棉版房屋,故屬於81年

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3 樓建物:依航空照片87.08.27(圖號87R76-71)、88.06.11(圖號88P43-4737),3 樓鐵架石棉版房屋應為1 、2 樓建物後自行增建完成,於81年

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建造完成;4 樓建物:依航空照片88.11. 06 (圖號88P085-005)、97.08.05(圖號080805B-200 )原為4 樓『單斜式屋頂』鐵架石棉版建物,業經變更構造為『山形鐵架』構造房屋(原處分卷3 證11),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7256號函略以:「修建…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原處分卷3 證12)。查本件建物係坐落於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6-88、6-162 、6-163 地號上,上開地號係位於62年10月5 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禁建日期自58年6 月5 日至60年6 月4 日止,另向所轄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建物尚未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原處分卷

3 證13),依該都市計畫發布禁建日期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原處分卷3 證14),本件建物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屬於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物),應無疑義。

㈢查系爭建物為4 層樓大型鐵皮屋(查估尺寸:總長34.3M*

總寬10.6M ),其樑(規格:H600mm*B200mm )、柱(規格:H300mm*B200mm )構造為H型鐵材,並以「螺栓及焊接」組成,牆壁構造為「C型輕鋼」(規格:

H100mm*B50mm)外覆鍍鋅亞鋁板(鐵板),如本件系爭建物就其結構認定達到『重量鐵骨造』之標準,需以L形角鋼(L120mm*1 20mm*9mm )4 支燒成口形、H型之立柱或樑,其完成規格為(240mm*240mm*9mm ),然而本件系爭建物其樑、柱構造規格均未符合上開尺寸規定;且係以「螺栓及焊接」組成,非以「錨釘」組成;其牆壁為「C型輕鋼」所組成,外覆鍍鋅亞鋁板,其中「C型輕鋼」僅佔牆壁少部分比例,未符「牆壁大部分為鐵骨」之規定,亦即未達鐵骨佔有牆壁大部分(達一半以上)。故系爭建物就整體結構而言,未達「重量鐵骨造」之標準,基於上開規定、事實及理由,採次一級距「中重量鐵骨造」查估之,應無違誤(原處分卷3 證15)。故就整體結構而言,其未達前述「重量鐵骨造」之標準,又查前揭規定敘明重量鐵骨造所列鐵材規格「以上」者始適用本項標準,故基於上開規定、事實及理由,採次一級距「中重量鐵骨造」查估之,應無違誤。

㈣訴外人陳良盛所有之建物,於98年10月7 日提起訴願,並

經內政部99年2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90014460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機關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75號函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處分卷3 證16),被告旋以99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18195號函(原處分卷3 證17)重為處分略以:查本案系爭建物為3層樓大型鐵皮屋(查估尺寸:總長33.6M*總寬10.1M ),其樑(規格:H600公厘*B200 公厘)、柱(規格:H300公厘*B200 公厘)構造為H 型鐵材,牆壁構造為C 型輕鋼(規格:H100公厘*B50公厘)外覆鍍鋅亞鋁板(鐵板)(原處分卷3 證18),如本案系爭建物(含屋頂)就其結構認定欲達到『重量鐵骨造』之標準,須以L 型角鋼(120 公厘*120*9)燒成口型、H 型之立柱或樑4 支其完成規格為斷面積(240 公厘*240),惟依斷面積計算系爭建物其樑、柱構造規格均未符合上開規定。又…「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爰其中「鐵骨」應與其柱、樑為同等級材料始符合「重量鐵骨造」。…就整體結構而言亦未符合「重量鐵骨造」之標準。..故依上開規定採「中重量鐵骨造」次一級距查估,該處分於99年4 月21日送達(原處分卷3 證19),而訴外人亦未於訓示期間內提起訴願,故該件另為處分已告確定,原告稱有不同之決定,顯有誤解。

㈤另查「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乃係依各類房屋

主要構造加以定義,並具體規定相關材料、規格、組成方式等,並非如楊金龍結構技師事務所所述,以焊接及高強度螺栓或不同材料只要達到相同之力學強度即可取代「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相關規定。楊金龍結構技師事務所係僅據其結構專業所認材料力學性能,實乃非行政機關可依據。

㈥按「建築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為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71250 號函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點所明定(原處分卷3 證20),為求評點數可符合建物各層樓之重建價格及依建物各樓層建造事實認定百分比,於核算評點數時,應採各層樓之實際裝修內容核算評點數再乘以各該樓層面積之方式核算之,故系爭建物點數計算方式中,有關室內牆粉裝、屋頂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電器設備部分,應依各樓層實際內容予以分別計算,非予以合併核算之(原處分卷3 證21),原告稱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係統計整棟建築物之評點後,再分別乘以各樓層面積,以核算該樓層之重建價格,顯有誤解,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建築物構造部分:⑴原告依運用須知第3項第2款之規定:「雙併式二戶建

房屋以連棟式邊間戶計算。」核算系爭建築物評點數。原告認定為重量鐵骨造、連棟式邊間戶、4 層以上房屋,每平方公尺以1030點計算。

⑵被告認定1-4 樓為中重量鐵骨造建築物(認定依據如

:「一、中重量鐵骨造之認定方面」所述,p.1 )、連棟式邊間戶,二層樓以上房屋,每平方公尺以550點計算,(B,07)。

⒉屋外牆粉裝部分:

⑴原告依連棟式邊間戶,每平方公尺乘以0.4 倍;鋁料外牆,每平方公尺以290點計算。

⑵被告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所示,有關「每平

方公尺乘以0.4 倍」此一欄位內容乃係該表之「說明欄」,故僅為說明換算方式,實際已將0.4 倍之加乘換算並列入評點,無須再行加成。另,原告所稱鋁料外牆係「外牆構造」非「屋外牆粉裝」,外牆構造評點均已包括在「房屋主要構造」點數之內,無須再另計算(運用須知第5 項第5 款)。另,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認定1 樓部分為連棟式邊間水泥粉刷,比例為該層外牆面積二分之一,每平方公尺以11.5點計算(23/2=11.5 點),參評點標準表(I,m,右計)。2-4樓無外牆粉裝,每平方公尺以0 點計算。

⒊室內牆粉裝部分:

⑴原告認定屬有隔間房,每平方公尺乘以3.5 倍;水泥粉光,每平方公尺以70點計算。

⑵被告認定「3.5 倍」之加成已列入評點,無須再行加

成,且為求評點數可符合建物各層樓之重建價格及依建物各樓層建造事實認定百分比,故於核算評點數時,應採各層樓之實際裝修內容核算評點數再乘以各該樓層面積之方式核算之。

①1 樓部分無室內隔牆之水泥粉光,比例為該層內牆

面積二分之一,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1 款)使用面積比率,每平方公尺以15點計算(30/2=15 點),參評點標準表(K,l,上排)。

②2 樓部分為無室內隔牆之防火板,評點表無該項粉

裝材料,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化妝板計算,另室內木板材料隔牆為室內隔牆構造體,非室內隔牆粉裝,故不予計列有室內隔牆之評點。每平方公尺以

130 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K,f,上排)。③3 樓部分為無室內隔牆之防火板及有室內隔牆之油

漆,比例為五分之一。評點表無該項粉裝材料,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化妝板計算。另室內木板材料隔牆為室內隔牆構造體,已以室內隔牆構造體核算之,其外覆油漆屬有室內隔牆之粉裝,故按照比例計列,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6及7 點(130/5=26點;35/5= 7 點),參評點標準表(K,f,上排)及(K,o,下排)。

④4 樓部分為無室內隔牆之防火板及有室內隔牆之油

漆,比例為三分之一。,評點表無室內牆防火板粉裝材料,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化妝板計算。另室內木板材料隔牆為室內隔牆構造體,已以室內隔牆構造體核算之,其外覆油漆屬有室內隔牆之粉裝,故按照比例計列,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3及11.7點(130/3=43.3點;35/3=11.7 點),參評點標準表(K,f,上排)及(K,o,下排)。

⒋屋頂粉裝部分:

⑴原告認定建物屬屋面斜行,每平方公尺乘以1.4 倍;鍍鋅亞鋁板,每平方公尺以60點計算。

⑵被告認定「1.4 倍」之加成已列入評點,無須再行加

成,理由同上。屋頂面鍍鋅亞鋁板,每平方公尺以60點計算無誤,惟仍應依上述規定採「分層之方式計算」,將屋頂評點平分至各層,故將本點數依樓層數均分後(每層樓為點數為60/4=15 點),分別計入各樓層之屋頂粉裝點數,參評點標準表(M,h )。

⒌樓地板粉裝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色水泥粉光,每平方公尺以30點計算。原告僅列出「色水泥粉光」單一材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各層樓地板粉裝之點數。

①1至2樓皆為水泥粉刷,每平方公尺以20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O,m)。

②3 至4 樓皆為水泥粉刷及油漆,因評點表無樓地板

油漆粉裝評點項目,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面積相同之天花板水泥粉光PVC 漆30點(參評點標準表(P,m )),再扣除水泥粉刷25點(參評點標準表(Q,n ))之差額5 點計算油漆部分之點數。故每平方公尺實際點數為25點(點數為20+5=25 點)。

⒍天花板粉裝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石膏板,每平方公尺以75點計算。原告僅列出「石膏板」單一材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各層天花板粉裝之點數。

①1樓無天花板粉裝,每平方公尺以0點計算。

②2 樓為鋁輕鋼架,評點表無該項粉裝材料,依運用

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蔗板PVC 漆計算之,每平方公尺以50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Q,l )。

③3-4 樓為鋁輕鋼架,比例為各六分之一,評點表無

天花板鋁輕鋼架粉裝材料,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

1 、5 款)使用面積比率及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蔗板PVC 漆計算,每平方公尺以

8.3 點計算(50/6=8.3點),參評點標準表(Q,l)。

⒎門窗裝置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連棟式邊戶,鋁門窗發色,每平方公尺以

145 點計算。原告僅列出「鋁門窗發色」單一材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各層門窗裝置部分之點數。

①1 樓為連棟式邊間之鐵捲門,每平方公尺以75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R,ㄌ, 右計)。

②2樓無門窗裝置,每平方公尺以0點計算。

③3 樓為連棟式邊間之鐵門及鋁窗,評點表無鐵門及

鋁窗項目,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鐵捲門及鋁窗計算,每平方公尺以75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R,ㄊ,右計)。

④4 樓為獨立戶之鐵門及鋁窗,評點表無鐵門及鋁窗

項目,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鐵捲門及鋁窗計算,每平方公尺以100 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R,ㄊ, 上排)。

⒏給水、浴廁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水泥、貼馬賽克纖維浴槽、普通抽水馬達

,每平方公尺以80點計算。原告僅列出單一「給水、浴廁部分設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

各層給水、浴廁部分設備之點數。理由同上。另,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認定全棟一至四層樓應皆為「普通抽水馬桶」,且無設置浴槽,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4款)其評點以表列點數之二分之一計算,故各層樓應以每平方公尺40點分別計算之(80/2=40 點),參評點標準表(S,乙)。

⒐電氣設備:

⑴原告認定為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每平方公尺以

45點計算。原告僅列出單一「電氣設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

各層電氣設備之點數。另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認定全棟一至四層樓應皆為「工廠庫房之露出配線簡易設備電泡、普通日光燈」,故各層樓應以每平方公尺30點分別計算之,參評點標準表(U,甲)。

⒑建築物半拆門面整修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木造鐵骨造門面,每公尺以1000點計算。

⑵被告認定本件係屬「全拆」,並無門面整修之補償。

故以每公尺0點計算。

⒒樓層別加成:

⑴原告尚無針對此項目加以計算。

⑵被告依本基準第4 條:「…地面第一層依建築物主要

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之四十;第二層增加百分之三十;第三層增加百分之二十;第四層增加百分之十五;第五層增加百分之二十。…」。故1 樓按主要構造體評點增加40%;2 樓按主要構造體評點增加30%;3 樓按主要構造體評點增加20%;4 樓按主要構造體評點增加15%。故1 至4 樓各層樓評點數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0 、165 、110 、82.5點。

⒓室內隔牆構造體部分:

⑴原告尚無針對此項目加以計算。

⑵被告依運用須知(第7項第1款)使用面積比率,核算各樓層室內隔牆構造體點數。

①1 樓部分為防火板(其他木造),比例為十分之一

,每平方公尺以4 點計算(40/10=4 點),參評點標準表(G,07)。

②2 樓部分為其他木造,每平方公尺以40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G,07)。

③3 樓部分防火板(其他木造),比例為十分之一,

每平方公尺以4 點計算(40/10=4 點),參評點標準表(G,07)。

④4 樓部分防火板(其他木造),比例為三分之一,

每平方公尺以13.3點計算(40/3=13.3 點),參評點標準表(G,07)。

⒔屋頂女兒牆、陽台部分:系爭建築物並未設置屋頂女兒

牆、陽台,故此二項目點數不予計列,每平方公尺以0點分別計算。

⒕建築物面積:被告認定1 樓之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及

135.8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4 樓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原告對此並無異議。

㈦按「…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

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分別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第12條規定(原處分卷

3 證4 ),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物,第1 、2 層為81年1月10日以前建築完成、第3 層為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以後修建完成、第4 層為88年5 月26日以後修建完成:

1 、2 樓:依航空照片80.11.07(圖號80P106-148)、

81.04.14(圖號81P025-039)及被告檢具87年1 月30日該建物原始照片所示,比對現況建物其外觀構造及原周邊建物相關高度,原為1 、2 樓鐵架石棉版房屋,於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3 樓建物:依航空照片87.08.27(圖號87R76-7 1 )、88.06.11(圖號88P43-4737),3 樓鐵架石棉版房屋應為1 、2 樓建物後自行增建完成,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建造完成;4 樓建物:依航空照片

88.11.06(圖號88P085-005)、97.08.05(圖號0000000000)原為4 樓『單斜式屋頂』鐵架石棉版建物,業經變更構造為『山形鐵架』構造房屋(原處分卷1 附件11),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7256號函略以:「修建... 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原處分卷1 附件12)。查本件建物係坐落於中和市○○段○○○○段6-88、6-162 、6-163 地號上,上開地號係位於62年10月5 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禁建日期自58年6 月5 日至60年6 月4 日止(原處分卷1 附件13),依該都市計畫發布禁建日期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原處分卷1 附件14),本件建物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屬於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物),應無疑義。

㈧系爭建物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依運用須知(第9項第1款)房屋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為

2.7 公尺至3.6 公尺,房屋高度增減比例訂為每10公分增減百分之一點數。系爭建物1 樓面積依房屋高度不同,分為227.9 平方公尺(房屋高度3 公尺)及135.8 平方公尺(房屋高度6 公尺)。房屋高度6 公尺部分,超過標準高度(3.6 公尺)2.4 公尺,其總評點加成24%,核算合計評點為1210.86 點(976.5 ×124 %=1210.86)。其餘樓層高度介於房屋之標準高度間,故該層面積無加成。

⒉各層樓評點數與金額:

補償費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評點(為將建築物構造、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屋外牆粉裝、室內牆粉裝、屋頂(面)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屋頂女兒牆、陽台等評點數加總)乘以高度加成(第9 項第1款)再加上門面整修評點後乘以單價。系爭建築物按本條例規定,核算補償金(重建價格)金額如下:

⑴1樓部分,評點總數為:

550+220+0+11.5+15+15+20+0+75+40+30+0+0=976.5面積依房屋高度不同分為227.9 平方公尺(房屋高度

3 公尺)及135.8 平方公尺(房屋高度6 公尺)。房屋高度6 公尺,超過標準高度(3.6 公尺)2.4 公尺,其總評點加成24%,核算合計評點為1210.86 點(

976.5 ×124 %=1210.86)。故該樓層補償費按房屋高度共分為二,其一為3,471,692 元(227.9 ×976.5 ×15.6=0000000),另一為2, 565,183元(135.8 ×1210.86 ×15.6=0000000),合計為6,036,875 元。

⑵2樓部分,評點總數為:

550+165+40+0+130+15+20+50+0+40+30+0+0=1000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高度介於房屋之標準高度間,故該層面積無加成),該樓層補償費為3,555,240元(227.9 ×1000×15.6=0000000)。

⑶3樓部分,評點總數為:

550+110+4+0+26+7+15+25+8.3+75+40+30+0+0=890.30+0+0=890.3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高度介於房屋之標準高度間,故該層面積無加成),該樓層補償費為5,329,364元(383.72×890.3 ×15.6=0000000)。

⑷4樓部分,評點總數為:

550+82.5+13.3+0+55+15+25+8.3+100+40+30+0+0=930+0+0=919.1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高度介於房屋之標準高度間,故該層面積無加成),該樓層補償費為5,501,762元(383.72×919.1 ×15.6=0000000)。

以上補償費合計20,837,474元,惟依據自治條例,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非合法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⒊另系爭建築物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及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2條規定,核算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如下:

⑴1 樓:該樓層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按上開

規定救濟金為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核算救濟金為4,225,813 元(0000000 ×7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核算為1,267,744 元(0000000 ×30%=0000000)。

⑵2 樓:樓層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按上開規

定救濟金為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核算救濟金為2,488,668 元(0000000 ×7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核算為746,600 元(0000000 ×30%=746600 )。

⑶3 樓:該樓層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期間建

造完成,按上開規定救濟金為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核算救濟金為1,598,809 元(0000000 ×3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十,核算為159,881 元(0000000 ×10%=159881 )。

⑷4樓:該樓層於88年5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按上開規定一律不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系爭建築物為非合法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得發給救濟金合計8,313,29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2,174,225 元,電話遷移補助費6,000 元。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與電話遷移補助費共計10,493,515元。

⒋系爭建築物若以「重量鐵骨造」核算補償費,其各層評

點除「房屋構造、層別及房屋構造體」及「樓層別加成」增加外,餘皆與上述評點相同,故各樓層評點總和、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核算分別如下:

⑴1樓:房屋高度3公尺部分評點總和為1648.5點;補償

費5,860,813 元(227.9 ×1648.5×15.6=0000000);救濟金4,102,569 元(0000000 ×7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1,230,770 元(0000000 ×30%=0000000),房屋高度6 公尺部分評點總和為2044.14 點;補償費4,330,470 元(135.8 ×2044.14 ×15.6=0000000);救濟金3,031,329 元(0000000 ×7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909,399 元(0000000 ×30%=909399 )。

⑵2 樓:評點總和為1624點,補償費5,773,710 元(

227.9 ×1624=0000000);救濟金4,041,597 元(0000000 ×7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1,212,479 元(0000000 ×30%=0000000)。

⑶3 樓:評點總和為1466.3,補償費8,777,319 元(

383.72×1466.3×15.6=0000000),救濟金2,633,196 元(0000000 ×3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263,320 元(0000000 ×10%=263320 )。

⑷4 樓:評點總和為1768.3,補償費10,585,100元(

383.72×1768.3=00000000 ),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0 元。

以上補償費合計35,327,412元,自應前揭自治條例第12、13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非合法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得發給救濟金合計13,808,691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3,615,969 元,電話遷移補助費6,000 元。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與電話遷移補助費共計17,297,321元。惟系爭建築物就整體結構而言,未符合本基準之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重量鐵骨造」之標準,故被告採次一級距「中重量鐵骨造」查估,並無違誤。另原告稱1 至4 層樓皆為81年1 月10日之前建築完成,依補償費計算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後扣除已領取1049萬餘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2390萬餘元,應屬誤解等語。

㈨提出查估救濟未領保管清冊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前項現住戶現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 條、第12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著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辦理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查認原告系爭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非屬合法建物,所核發之救濟金8,319,29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174,225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辦理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報奉內政部以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原處分卷1 第1 、2 頁),被告旋以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至97年11月24日止)(原處分卷1 第

3 至7 頁)。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其他建物(即非合法建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7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一、二、三層樓係鋼骨結構,第四層為輕鐵結構,又漏估隔間、壁櫥等,請重新查估。經被告多次派員至現場複估查復,被告依法完成複估作業後,將查處情形分以98年4 月2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12號函、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98年7 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8289號函函知原告,原告仍有異議,被告再為複估作業後,乃以本件原處分即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原處分卷1 第19至21頁),檢送該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修正清冊查復原告:「…二、查本案建物現況為4 層樓大型鐵皮屋構造房屋,依卷附中和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9810號函示中和市○○路○○○ 號於71年10月26日設籍、77年12月用電證明、80年

6 月新設供水資料、80年8 月13日航照等相關資料均無法佐證本案4 層樓大型鐵皮屋構造房屋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58年6 月5 日禁建前既已存在之事實,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本案建物顯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58年6 月5 日禁建後建造完成,事實明確,認定為其他建築物,應無違誤。三、有關台端異議一、二、三層樓係為鋼骨結構、第四層樓為輕鐵結構及漏估隔間、壁櫥乙節,業經本府工務局重行估算核定修正查估結果修正為構造為『鋼骨造』並增列救濟金2,633,404 元整( 詳附件) 。台端如對複估結果不服者,於收到本通知函之次日起30日內,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總計核發原告救濟金8,319,29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174,225 元,共計10,493,515元,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1 、2 、3 、4 層部分,均係於81

年1 月10日前所建造云云。經查,系爭建物1 、2 樓部分:依航空照片80.11.07(圖號80P106-148)、81.04.14(圖號81P025-039)及87年1 月30日被告拍攝該建物原始照片所示,比對現況建物其外觀構造及原周邊建物相關高度,原為1 、2 樓鐵架石棉版房屋,故屬於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3 樓建物部分:依航空照片87.08.27(圖號87R76-71)、88.06.11(圖號88P43-4737),3 樓鐵架石棉版房屋應為1 、2 樓建物後自行增建完成,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建造完成;4 樓建物部分:依航空照片88.11. 06 (圖號88P085-005)、97.08.05(圖號080805B-200 )原為4 樓『單斜式屋頂』鐵架石棉版建物,業經變更構造為『山形鐵架』構造房屋(原處分卷3 證11),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7256號函略以:「修建…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為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物之修建應請領建築執照…。」(原處分卷3 證12)。又本件建物係坐落於中和市○○段○○○○段6-88、6-162 、6-163 地號上,上開地號係位於62年10月5 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禁建日期自58年6 月5 日至60年6 月4 日止,另向所轄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建物尚未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原處分卷

3 證13),依該都市計畫發布禁建日期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原處分卷3 證14),本件建物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屬於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物),應無疑義。故被告查認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物,第1 、2 層為81年1 月10日以前建築完成、第3 層為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以後修建完成、第4 層為88年5 月26日以後修建完成,揆諸前揭事證,核屬有據。原告所稱系爭建物1 、2 、3 、4 層,均建造於81年1 月10日之前云云,尚乏所據,並非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於重量鐵骨造建物,而非被告核認之

中重量鐵骨造建物,且訴外人陳良盛所有之房屋與原告系爭建物同時比鄰而建,其房屋被認為係「重量鐵骨造」房屋,系爭建物與之屬於相同結構用料,應為相同認定,不應為差別待遇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為4 層樓大型鐵皮屋(查估尺寸:總長34.3M*總寬10.6M ),其樑(規格:

H600mm*B200mm )、柱(規格:H300mm*B200mm )構造為H型鐵材,並以「螺栓及焊接」組成,牆壁構造為「C型輕鋼」(規格:H100mm*B50mm)外覆鍍鋅亞鋁板(鐵板);若系爭建物之結構欲達到『重量鐵骨造』之標準,需以L形角鋼(L120mm*1 20mm*9mm )4 支燒成口形、H型之立柱或樑,其完成規格為(240mm*240mm*9mm )。惟查,系爭建物之樑、柱構造規格,均未符合上開尺寸規定;且係以「螺栓及焊接」組成,非以「錨釘」組成;其牆壁為「C型輕鋼」所組成,外覆鍍鋅亞鋁板,其中「C型輕鋼」僅佔牆壁少部分比例,未符「牆壁大部分為鐵骨」之規定,即未達鐵骨佔有牆壁大部分(達一半以上)。又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規定,係按各類房屋之「主要構造」加以定義,並具體規定相關材料、規格、組成方式等,以作為判別之標準。原告雖舉楊金龍結構技師事務所所述,以焊接及高強度螺栓或不同材料只要達到相同之力學強度即可取代「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查,楊金龍結構技師事務所所述,僅係說明結構專業所認之材料力學性能,與前開規定之標準不同,尚非可供行政機關作為核認補償費之依據。故依前所述,系爭建物就整體結構而言,並未達到「重量鐵骨造」之標準。被告依據上開事證,對於系爭建物採次一級距即以「中重量鐵骨造」查估之(原處分卷3 證15),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對於訴外人陳良盛所有建物之查估,該案雖曾提起訴願,除部分訴願不受理外,經訴願機關內政部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卷3 證16),被告旋以99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18195號函(原處分卷3 證17)重為處分略以:查本案系爭建物為3 層樓大型鐵皮屋(查估尺寸:總長33.6M*總寬10.1M ),其樑(規格:H600公厘*B200 公厘)、柱(規格:H300公厘*B200 公厘)構造為

H 型鐵材,牆壁構造為C 型輕鋼(規格:H100公厘*B50公厘)外覆鍍鋅亞鋁板(鐵板)(原處分卷3 證18),如本案系爭建物(含屋頂)就其結構認定欲達到『重量鐵骨造』之標準,須以L 型角鋼(120 公厘*120*9)燒成口型、

H 型之立柱或樑4 支其完成規格為斷面積(240 公厘*240),惟依斷面積計算系爭建物其樑、柱構造規格均未符合上開規定。又…「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爰其中「鐵骨」應與其柱、樑為同等級材料始符合「重量鐵骨造」。

…就整體結構而言亦未符合「重量鐵骨造」之標準。..故依上開規定採「中重量鐵骨造」次一級距查估等語,該處分於99年4 月21日送達(原處分卷3 證19),而訴外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該件另為處分已告確定。原告所稱訴外人陳良盛所有房屋與原告系爭建物屬於相同結構用料,而有差別待遇云云,顯有誤解。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查估有誤,應再核發原告

2390萬8622元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按「建築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以89年12月30日台(89)內地字第8971250 號函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點定有明文(原處分卷3 證20)。而為求評點數可符合建物各層樓之重建價格及依建物各樓層建造事實認定百分比,於核算評點數時,應採「各層樓」之實際裝修內容核算評點數再乘以各該樓層面積之方式核算之。故系爭建物點數計算方式中,有關室內牆粉裝、屋頂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電器設備部分,應依各樓層實際內容予以分別計算,而非予以合併核算之(原處分卷3證21)。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係統計「整棟建築物」之評點後,再分別乘以各樓層面積,以核算該樓層之重建價格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茲就原告之主張比對被告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詳見原處分卷

3 證21):

1.建築物構造部分:⑴原告依運用須知第3項第2款之規定:「雙併式二戶建

房屋以連棟式邊間戶計算。」核算系爭建築物評點數。原告認定為重量鐵骨造、連棟式邊間戶、4 層以上房屋,每平方公尺以1030點計算。

⑵被告認定1-4 樓為中重量鐵骨造建築物(認定依據如

:「一、中重量鐵骨造之認定方面」所述,p.1 )、連棟式邊間戶,二層樓以上房屋,每平方公尺以550點計算,(B,07)。

⒉屋外牆粉裝部分:

⑴原告依連棟式邊間戶,每平方公尺乘以0.4 倍;鋁料外牆,每平方公尺以290點計算。

⑵被告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所示,有關「每平

方公尺乘以0.4 倍」此一欄位內容乃係該表之「說明欄」,故僅為說明換算方式,實際已將0.4 倍之加乘換算並列入評點,無須再行加成。另原告所稱鋁料外牆係「外牆構造」非「屋外牆粉裝」,外牆構造評點均已包括在「房屋主要構造」點數之內,無須再另計算(運用須知第5 項第5 款)。另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認定1 樓部分為連棟式邊間水泥粉刷,比例為該層外牆面積二分之一,每平方公尺以11.5點計算(23/2=11.5 點),參評點標準表(I,m,右計)。2-4樓無外牆粉裝,每平方公尺以0 點計算。

⒊室內牆粉裝部分:

⑴原告認定屬有隔間房,每平方公尺乘以3.5 倍;水泥粉光,每平方公尺以70點計算。

⑵被告認定「3.5 倍」之加成已列入評點,無須再行加

成,且為求評點數可符合建物各層樓之重建價格及依建物各樓層建造事實認定百分比,故於核算評點數時,應採各層樓之實際裝修內容核算評點數再乘以各該樓層面積之方式核算之。

①1 樓部分無室內隔牆之水泥粉光,比例為該層內牆

面積二分之一,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1 款)使用面積比率,每平方公尺以15點計算(30/2=15 點),參評點標準表(K,l,上排)。

②2 樓部分為無室內隔牆之防火板,評點表無該項粉

裝材料,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化妝板計算,另室內木板材料隔牆為室內隔牆構造體,非室內隔牆粉裝,故不予計列有室內隔牆之評點。每平方公尺以

130 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K,f,上排)。③3 樓部分為無室內隔牆之防火板及有室內隔牆之油

漆,比例為五分之一。評點表無該項粉裝材料,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化妝板計算。另室內木板材料隔牆為室內隔牆構造體,已以室內隔牆構造體核算之,其外覆油漆屬有室內隔牆之粉裝,故按照比例計列,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6及7 點(130/5=26點;35/5= 7 點),參評點標準表(K,f,上排)及(K,o,下排)。

④4 樓部分為無室內隔牆之防火板及有室內隔牆之油

漆,比例為三分之一。,評點表無室內牆防火板粉裝材料,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化妝板計算。另室內木板材料隔牆為室內隔牆構造體,已以室內隔牆構造體核算之,其外覆油漆屬有室內隔牆之粉裝,故按照比例計列,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3及11.7點(130/3=43.3點;35/3=11.7 點),參評點標準表(K,f,上排)及(K,o,下排)。

⒋屋頂粉裝部分:

⑴原告認定建物屬屋面斜行,每平方公尺乘以1.4 倍;鍍鋅亞鋁板,每平方公尺以60點計算。

⑵被告認定「1.4 倍」之加成已列入評點,無須再行加

成,理由同上。屋頂面鍍鋅亞鋁板,每平方公尺以60點計算無誤,惟仍應依上述規定採「分層之方式計算」,將屋頂評點平分至各層,故將本點數依樓層數均分後(每層樓為點數為60/4=15 點),分別計入各樓層之屋頂粉裝點數,參評點標準表(M,h )。

⒌樓地板粉裝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色水泥粉光,每平方公尺以30點計算。原告僅列出「色水泥粉光」單一材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各層樓地板粉裝之點數。

①1至2樓皆為水泥粉刷,每平方公尺以20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O,m)。

②3 至4 樓皆為水泥粉刷及油漆,因評點表無樓地板

油漆粉裝評點項目,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面積相同之天花板水泥粉光PVC 漆30點(參評點標準表(P,m )),再扣除水泥粉刷25點(參評點標準表(Q,n ))之差額5 點計算油漆部分之點數。故每平方公尺實際點數為25點(點數為20+5=25 點)。

⒍天花板粉裝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石膏板,每平方公尺以75點計算。原告僅列出「石膏板」單一材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各層天花板粉裝之點數。

①1樓無天花板粉裝,每平方公尺以0點計算。

②2 樓為鋁輕鋼架,評點表無該項粉裝材料,依運用

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蔗板PVC 漆計算之,每平方公尺以50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Q,l )。

③3-4 樓為鋁輕鋼架,比例為各六分之一,評點表無

天花板鋁輕鋼架粉裝材料,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

1 、5 款)使用面積比率及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蔗板PVC 漆計算,每平方公尺以

8.3 點計算(50/6=8.3點),參評點標準表(Q,l)。

⒎門窗裝置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連棟式邊戶,鋁門窗發色,每平方公尺以

145 點計算。原告僅列出「鋁門窗發色」單一材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各層門窗裝置部分之點數。

①1 樓為連棟式邊間之鐵捲門,每平方公尺以75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R,ㄌ, 右計)。

②2樓無門窗裝置,每平方公尺以0點計算。

③3 樓為連棟式邊間之鐵門及鋁窗,評點表無鐵門及

鋁窗項目,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鐵捲門及鋁窗計算,每平方公尺以75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R,ㄊ,右計)。

④4 樓為獨立戶之鐵門及鋁窗,評點表無鐵門及鋁窗

項目,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5 款)比照類似材料點數計算,故以單價相同之鐵捲門及鋁窗計算,每平方公尺以100 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R,ㄊ, 上排)。

⒏給水、浴廁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水泥、貼馬賽克纖維浴槽、普通抽水馬達

,每平方公尺以80點計算。原告僅列出單一「給水、浴廁部分設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

各層給水、浴廁部分設備之點數。理由同上。另,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認定全棟一至四層樓應皆為「普通抽水馬桶」,且無設置浴槽,依運用須知(第7 項第4款)其評點以表列點數之二分之一計算,故各層樓應以每平方公尺40點分別計算之(80/2=40 點),參評點標準表(S,乙)。

⒐電氣設備:

⑴原告認定為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每平方公尺以

45點計算。原告僅列出單一「電氣設備」核算全棟建築物。

⑵被告認定應依「分層之方式計算」,依實際情形核算

各層電氣設備之點數。另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認定全棟一至四層樓應皆為「工廠庫房之露出配線簡易設備電泡、普通日光燈」,故各層樓應以每平方公尺30點分別計算之,參評點標準表(U,甲)。

⒑建築物半拆門面整修部分:

⑴原告認定為木造鐵骨造門面,每公尺以1000點計算。

⑵被告認定本件係屬「全拆」,並無門面整修之補償。

故以每公尺0點計算。

⒒樓層別加成:

⑴原告尚無針對此項目加以計算。

⑵被告依本基準第4 條:「…地面第一層依建築物主要

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之四十;第二層增加百分之三十;第三層增加百分之二十;第四層增加百分之十五;第五層增加百分之二十。…」。故1 樓按主要構造體評點增加40%;2 樓按主要構造體評點增加30%;3 樓按主要構造體評點增加20%;4 樓按主要構造體評點增加15%。故1 至4 樓各層樓評點數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0 、165 、110 、82.5點。

⒓室內隔牆構造體部分:

⑴原告尚無針對此項目加以計算。

⑵被告依運用須知(第7項第1款)使用面積比率,核算各樓層室內隔牆構造體點數。

①1 樓部分為防火板(其他木造),比例為十分之一

,每平方公尺以4 點計算(40/10=4 點),參評點標準表(G,07)。

②2 樓部分為其他木造,每平方公尺以40點計算,參評點標準表(G,07)。

③3 樓部分防火板(其他木造),比例為十分之一,

每平方公尺以4 點計算(40/10=4 點),參評點標準表(G,07)。

④4 樓部分防火板(其他木造),比例為三分之一,

每平方公尺以13.3點計算(40/3=13.3 點),參評點標準表(G,07)。

⒔屋頂女兒牆、陽台部分:系爭建築物並未設置屋頂女兒

牆、陽台,故此二項目點數不予計列,每平方公尺以0點分別計算。

⒕建築物面積:被告認定1 樓之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及

135.8 平方公尺,2 樓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4 樓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原告對此並無異議。

承上所述,有關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算方式,復說明如下:

⒈按「…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

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88年5 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分別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 條、第12條規定(原處分卷3 證8 ),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物,第1 、2 層為81年1 月10日以前建築完成、第3 層為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以後修建完成、第4 層為88年5 月26日以後修建完成,已如前述。本件建物係坐落於中和市○○段○○○○段6-88、6-162 、6-163 地號上,上開地號係位於62年10月5 日發布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禁建日期自58年6 月5 日至60年6 月4 日止(原處分卷1 附件13),依該都市計畫發布禁建日期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原處分卷1 附件14),本件建物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屬於其他建築物(即非合法建物),應無疑義。

⒉依運用須知(第9 項第1 款)房屋之標準高度每層樓定

為2.7 公尺至3.6 公尺,房屋高度增減比例訂為每10公分增減百分之一點數。系爭建物1 樓面積依房屋高度不同,分為227.9 平方公尺(房屋高度3 公尺)及135.8平方公尺(房屋高度6 公尺)。房屋高度6 公尺部分,超過標準高度(3.6 公尺)2.4 公尺,其總評點加成24%,核算合計評點為1210.86 點(976.5 ×124 %=1210.86)。其餘樓層高度介於房屋之標準高度間,故該層面積無加成。

⒊各層樓評點數與金額:

補償費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評點(為將建築物構造、樓層別加成、室內隔牆構造體、屋外牆粉裝、室內牆粉裝、屋頂(面)粉裝、樓地板粉裝、天花板粉裝、門窗裝置、給水浴廁設備、電氣設備、屋頂女兒牆、陽台等評點數加總)乘以高度加成(第9 項第1款)再加上門面整修評點後乘以單價。系爭建築物按本條例規定,核算補償金(重建價格)金額如下:

⑴1樓部分,評點總數為:

550+220+0+11.5+15+15+20+0+75+40+30+0+0=976.5面積依房屋高度不同分為227.9 平方公尺(房屋高度

3 公尺)及135.8 平方公尺(房屋高度6 公尺)。房屋高度6 公尺,超過標準高度(3.6 公尺)2.4 公尺,其總評點加成24%,核算合計評點為1210.86 點(

976.5 ×124 %=1210.86)。故該樓層補償費按房屋高度共分為二,其一為3,471,

692 元(227.9 ×976.5 ×15.6=0000000),另一為2, 565,183元(135.8 ×1210.86 ×15.6=0000000),合計為6,036,875 元。

⑵2樓部分,評點總數為:

550+165+40+0+130+15+20+50+0+40+30+0+0=1000面積為227.9 平方公尺(高度介於房屋之標準高度間,故該層面積無加成),該樓層補償費為3,555,240元(227.9 ×1000×15.6=0000000)。

⑶3樓部分,評點總數為:

550+110+4+0+26+7+15+25+8.3+75+40+30+0+0=890.30+0+0=890.3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高度介於房屋之標準高度間,故該層面積無加成),該樓層補償費為5,329,364元(383.72×890.3 ×15.6=0000000)。

⑷4樓部分,評點總數為:

550+82.5+13.3+0+55+15+25+8.3+100+40+30+0+0=930+0+0=919.1面積為383.72平方公尺(高度介於房屋之標準高度間,故該層面積無加成),該樓層補償費為5,501,762元(383.72×919.1 ×15.6=0000000)。

以上補償費合計20,837,474元,惟依據自治條例,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非合法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⒋另系爭建築物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及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2條規定,核算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如下:

⑴1樓:該樓層於81年1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按上開規

定救濟金為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核算救濟金為4,225,813 元(0000000 ×7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核算為1,267,744 元(0000000 ×30%=0000000)。

⑵2 樓:樓層於81年1 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按上開規

定救濟金為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核算救濟金為2,488,668 元(0000000 ×7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核算為746,600 元(0000000 ×30%=746600 )。

⑶3 樓:該樓層於81年1 月10日至88年5 月26日期間建

造完成,按上開規定救濟金為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核算救濟金為1,598,809 元(0000000 ×30%=0000000),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之百分之十,核算為159,881 元(0000000 ×10%=159881 )。

⑷4樓:該樓層於88年5月26日以後建造完成,按上開規定一律不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

又查系爭建築物為非合法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得發給救濟金合計8,313,290 元,電話遷移補助費6,000 元(以上兩項合計8,319,29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2,174,225 元。以上被告就系爭建物依法查估,核發救濟金、電話遷移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共計10,493,515元,核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重量鐵骨造」,其補償金額計算方式,應統計「整棟建築物」之評點後,再分別乘以各樓層面積,以核算該樓層之重建價格,故被告應再核發原告23,908, 622 元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尚非有據,並不足採。

九、原告訴請被告再核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3,908,622元,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辦理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查認原告系爭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非屬合法建物,經被告多次派員至現場複估查復,被告依法完成複估作業後,將查處情形分以98年4 月2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54812號函、98年6 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528687號函、98年7月3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628289號函函知原告,原告仍有異議,被告再為複估作業後,乃以本件原處分即98年9 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739468號函,檢送該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修正清冊查復原告,重行估算核定修正查估結果修正為構造為「鋼骨造」並增列救濟金2,633,404 元等語,總計核發原告救濟金8,319,29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174,225 元,共計10,493,515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再作成核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3,908,622元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