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號99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0000000000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0000000000000000玄○○黃○○Z0000000000B○○C○○D○○E○○F○○G○○H○○I○○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己○○、辛○○、壬○○、癸○○、子○○、丑○○、寅0000000000、卯○○、辰○○、巳○○、未○○、申○○、戌○○、亥○○、天○○、地○○、宇○○、玄○○、黃○○、C○○、D○○、H○○、I○○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國軍軍事學校,招收學生使享有公費就讀優惠,惟於報到入學後,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被告學生謝伯堅等人於民國(下同)85年至91年起陸續入學就讀原告學校,與原告間就在校期間之費用事,有行政契約關係,並由被告學生之父母或親屬(即被告丙○○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學生謝伯堅等人陸續因成績不及格、違反校規、意志不堅、累積三大過遭開除、自請退學等因素遭退學或開除,經原告87年7 月2 日(87)實守字第032 號等令核定在案,嗣原告再分別與被告學生謝伯堅及其家長分別簽立公證書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且原告亦分別發文向被告等追繳公費,而依行為當時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等(有關學生入學期間、退學令函日期及原因、追繳公費日期函文、公證書及目前應賠償款項等詳如附件)。嗣經向被告催討無著,因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2、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本件返還公費等案件,被告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性。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實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其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依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現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三)實體部分:即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1、兩造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故本件依行政契約所提出之給付訴訟依據,是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後段。

2、對被告為學生個人部分:⑴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巷、第四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⑵被告學生分別於85年至91年之入學招生簡章內容皆有約

定「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賠償費用辦法內規定賠償。

3、被告學生之家長:⑴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⑵被告學生之家長有簽立起訴狀檢附分期協議書,且查學

生之家長擔任保證人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協議書皆有經過公證。

(四)本件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部分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就學生家長之被告部分,則依前述則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併依據學生家長另行簽具「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學生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故被告學生部分及其家長就本件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以被告丙○○為例,被告乙○○為其父親即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故學生家長即被告乙○○及丙○○間依上述規定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以下分就事實理由及聲明敘述如下:

1、被告乙○○、丙○○部份:⑴被告乙○○於85年8 月17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

,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62,211 元,惟僅僅繳款至88年5 月28日止清償167,211 元,迄今仍剩19萬5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丙○○於87年7 月1 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故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丁○○、戊○○部分:⑴被告丁○○於87年6 月29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

,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丁○○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99,863元,惟至88年8 月10日止僅清償71,863元,迄今仍剩28,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戊○○於88年1 月28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而被告戊○○為被告丁○○之母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

⑵故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己○○部分:⑴被告己○○於87年6 月29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

,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己○○應賠償其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99,904元,惟至88年2 月3 日止僅清償3,904 元,迄今仍剩96,000元整未清償,並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

⑵故此部分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庚○○、辛○○部分:⑴被告庚○○於85年6 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8年班

,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86,339 元,被告辛○○為庚○○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91年9 月30日止僅清償86,339元,迄今仍剩40萬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庚○○家長即被告辛○○於87 年12月30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壬○○、癸○○部分:⑴被告壬○○於85年6 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8年班

,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壬○○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08,109 元;被告癸○○為壬○○之家長,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88年2 月2 日止僅清償28,109元,迄今仍剩48萬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癸○○於88年2 月2 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壬○○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子○○、丑○○部分:⑴被告子○○於86年6 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

,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子○○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11,467 元;被告丑○○為被告子○○之父親,是依上開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 條等規定,應與被告子○○同負清償之責,惟至88年7 月14日止僅清償27,467元,迄今仍剩384,000 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

⑵此部分聲明:被告子○○應給付原告38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羅翌彰(原名羅元隆)、卯○○部分:⑴被告羅翌彰於86年6 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

,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羅翌彰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88,609元;被告卯○○為被告羅翌彰之母親,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89年3月2日止僅清償72,609元,迄今仍剩416,000 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卯○○於88年12月16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羅翌彰應給付原告416,000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應給付原告4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辰○○、巳○○部分:⑴被告辰○○於88年9 月13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

,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41,170元;被告巳○○為學生辰○○之家長,於89年1月5 日出具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89年1月6日止僅清償9170元,迄今仍剩32,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巳○○於89年1 月5 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辰○○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9、午○○、未○○部分:⑴被告午○○於88年9 月13日起就讀原告指職甄選士官班

89年班,因自請退學,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8,941元;被告未○○為被告午○○之兄長即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然至89年1 月19日止僅清償8,941 元,迄今仍剩4 萬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未○○於89年1 月14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午○○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申○○部分:⑴被告申○○於88年9 月13日起就讀原告指職甄選士官班

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申○○應賠償其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60,457元。惟截至最後繳款日89年7 月14日止僅清償30,914元,迄今仍剩29,543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申○○應給付原告29,5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酉○○部分:⑴被告酉○○於86年6 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0年

班,因無意願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酉○○應賠償其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62,180 元;惟至89年3 月9 日止僅清償18,180元,迄今仍剩544,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親屬謝林勳(94年間已亡故)於89年3 月9 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酉○○應給付原告24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戌○○、亥○○部分:⑴被告戌○○於90年8 月13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3年

班,因無意願就讀,自請退學,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32,335 元,而被告亥○○為被告戌○○父親即家長,於91年10月23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然至91年8 月30日止僅清償4,335 元,迄今仍剩528,000 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亥○○於91年10月23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戌○○應給付原告52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亥○○應給付原告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天○○、地○○部分:⑴被告天○○於87年6 月29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0年

班,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97,459元;被告地○○為被告天○○之父親即家長,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89年6 月7 日止僅清償23,459元,迄今仍剩374,000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地○○於89年6 月7 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天○○應給付原告37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地○○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童智睿、珊妮.達吉斯達呼安(原名童瑞芝)部分:⑴被告童智睿於88年8 月16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1年

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518,614 元;被告珊妮.達吉斯達呼安為被告童智睿之母親即家長,並於89年7 月19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90年4 月3 日惟僅清償67,114元,迄今仍剩451,500 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珊妮.達吉斯達呼安於89年7 月19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童智睿應給付原告451,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珊妮.達吉斯達呼安應給付原告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玄○○、黃○○部分:⑴被告玄○○於88年8 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1年

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為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08,089 元。被告黃○○為被告玄○○之母親即家長,並於89年7 月20日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然至89年7月20日止,僅清償28,089元,迄今仍剩18萬元整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黃○○於89年7 月20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玄○○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6、林子權(原名林祐全)、B○○部分:⑴被告林子權於88年8 月16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1年

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88,880 元;被告B○○為被告林子權之母親即家長於89年7 月20日簽立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91年1 月31日止僅清償26,880元,迄今仍剩162,000 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B○○於89年7月20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林子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B○○應給付原告1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7、C○○、D○○部分:⑴被告C○○於89年8 月7 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2年

班,因無意願就讀,自請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9,396 元;被告D○○為被告C○○之母親即家長,於90年8 月1 日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90年

8 月1 日止僅清23,396元,迄今仍剩176,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D○○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C○○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D○○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8、E○○部分:⑴被告E○○於88年8 月3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1年班

,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43,957 元。陳常慎為被告E○○之母親於90年8 月15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然至90年8 月31日止僅清償11,957元,迄今仍剩432,000 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陳常慎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原告於99年7 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對陳常慎之訴訟,併予敘明。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E○○應給付原告43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F○○、G○○部分:⑴被告F○○於88年6 月25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1年

班,因累滿三大過,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計500,080 元;被告G○○為被告F○○之母親即家長,於91年7 月3 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至91年7 月3 日止僅清2,080 元,迄今仍剩498,000 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G○○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F○○應給付原告49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G○○應給付原告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0、H○○、I○○部分:⑴被告H○○於89年8 月7 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2年

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45,550 元;被告I○○為被告H○○之父親即家長,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 條等規定,應賠償上開費用,惟至92年11月28日止僅清償12,000元,迄今仍剩333,55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

⑵此部分訴之聲明:被告H○○應給付原告333, 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I○○應給付原告33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查,本件被告除已與原告訴訟和解及原告撤回外,其餘被告之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皆已超過5 年,是否有時效消滅之問題,請本院依法審理。

四、被告G○○、癸○○、珊妮.達吉斯達呼安(原名:童瑞芝)、Z0000000000、羅亦彰(原名:羅元隆)、B○○、庚○○、H○○、F○○、酉○○、地○○、C○○、E○○等均主張本件罹於公法上五年期間,而為消滅時效抗辯外,另分別陳述略以:

(一)被告G○○:入學的時候沒有簽訂行政契約,且也不知道入學簡章記載若遭退學必須賠償。分期賠款協議書是因為我們要帶回小孩的時候,原告要求必須簽署協議書,才能帶回小孩。另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癸○○:被告癸○○真的沒有錢可以還,而且被告壬○○是在最後半學期因為成績不足遭退學,並非因品行不良遭退學。另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珊妮.達吉斯達呼安(原名:童瑞芝):小孩是因為成績不足遭退學,並非因品行不良遭退學,而且是弱勢者,為了帶回小孩及當初什麼都不懂而簽署協議書。另主張時效抗辯。

(四)被告Z0000000000:款項計算有問題。原告當初發給的物品都是二手物品,但計算方式卻是以新品價格計算。被告林子權是88年入學,89年遭退學。另主張時效抗辯。

(五)被告羅亦彰(原名:羅元隆):本案已經過這麼久了,都沒有收到通知,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羅亦彰追討這筆錢;當初離開學校時,不知道媽媽有簽分期賠款協議書。另主張時效抗辯。

(六)被告B○○:兒子林子權是於88年就讀,遭退學後,原告其間都沒有追討,忽然被起訴,覺得心理很不平衡。另主張時效抗辯。

(七)被告庚○○:係於85年就讀,要主張時效抗辯。如果要回這筆錢,但希望參考被告庚○○之工作能力來定每期償還金額。

(八)被告H○○:主張時效抗辯。另如要分期償還,也希望原告可以盡量提高償還期限,例如十年、二十年。

(九)被告F○○、酉○○、地○○、C○○、E○○等均主張時效抗辯。

(十)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欄要欄記載及原告上開陳述(五)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85年等國民中學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外放)、被告之戶籍謄本、退學函文、費用明細表、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歷年賠償費用辦法、被告之報賠紀錄表、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公證書、退學生效日最後繳款日等附表(見本院第一卷第412 頁,原告99年5 月4 日書狀附件1 )等附本院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對上開事實及本件被告之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皆已超過5 年等事實均不爭執如上述,本件首要爭點乃本件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關「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中「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為確保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完成服務,以解決行政上困難,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是參見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 條、第

4 條等規定,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可以證明。而原告主張張依上開行政契約及協議書等為本件之請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等語,亦屬有據。

(二)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日 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並非溯及適用。

(三)從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

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 條第1 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時,不僅請求權消滅,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均罹於5 年之消減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依據證物製作之附表(見本院第一卷第412 頁,原告99年5 月4 日書狀附件1)可查,即本件被告之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皆已超過5 年;參照上開說明,在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按被告乙○○、丙○○、丁○○、戊○○、己○○、壬○○、癸○○、子○○、丑○○、羅翌彰(原名羅元隆)、卯○○、辰○○、巳○○、午○○、未○○、申○○、酉○○、天○○、地○○、童智睿、珊妮.達吉斯達呼安(原名童瑞芝)、玄○○、黃○○、林子權(原名林祐全)、B○○部分,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即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至於原告對其餘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算,亦早逾五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