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擬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
98、1098-2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 層、地上9 層之集合住宅,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93重建字第558 號建造執照。嗣原告以該建造執照之核發,將其所有相鄰房屋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該建造執照之核發,顯屬違法等由,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陳情撤銷上開建造執照,繼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系爭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參加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乃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被告於98年4 月6 日重新核發98年重建字第151 號建造執照。原告獲悉後,對該發給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本於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