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蕭葳仁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 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裕璋,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9日以其業依據被告97年1 月9 日核備之97年度績效評估標準表完成各項業務計畫之執行,遂檢送其97年度績效評估標準表、重大貢獻及具體績效等文件,報請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備。旋復於98年3 月19日以其97年度營業收支決算,業經會計師查核完竣,報請證期局指定其97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提列比率。嗣被告於98年
5 月20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980026204號函(下稱A 函)覆期交所公司,核定其97年度績效評估考核結果,另於說明三附帶提示基於所述之缺失,該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及主任祕書(未提行政救濟)二人不得發給97年度之績效獎金,其餘總經理(提訴願後撤回)等人則分別扣減不同比例之績效獎金;並於同日以金管證七字第0980026262號函(下稱B 函)覆期交所公司,核定其97年度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為62% ,另於說明四附帶提示基於所述之缺失,該公司董事長即原告與主任祕書應不予發給特別加給或員工紅利,已發給者,應請補回。原告係當時期交所公司之董事長與期交所公司及總經理對前開2 函覆不服,提起訴願,期交所公司及總經理於訴願中撤回訴願,原告之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將A 函說明三限制期交所公司不得發給原告97年度之績效獎金及B 函說明四限制期交所公司不得發給原告97年度之特別加給並命補回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㈠依期貨交易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行政院93年06月24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文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掌理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
10條第2項「期貨交易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員訂定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及期貨交易法第43條「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發上開二函所為97年度績效評估考核結果及97年度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核定及指定,係屬行政處分,固無疑問。茲所需審究者,乃該二函對於原告即當時期交所公司之董事長是否亦為行政處分,攸關原告本件提起之撤銷訴訟是否合法。查本件原告聲明就A函說明三限制期交所公司不得發給原告97年度之績效獎金及B函說明四限制期交所公司不得發給原告97年度之特別加給並命補回一節,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為不合法,理由如下:
①A 函及B 函之「主旨」係被告以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
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10條及期貨交易法第43條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為97年度績效評估考核結果之「核定」及97年度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指定」,係屬行政處分,惟A 函說明三及B 函說明四部分,非關期交所公司97年度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或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核定」或「指定」之內容或理由,自不構成該行政處分之要素,而僅屬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監督權之地位,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即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之行政指導,核屬該行政處分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促請其對相關缺失應負責任之人為一定作為之旁論,並非為行政處分。
②又原告係期交所公司董事長,非屬該公司人事管理辦法2 條
之1 所指之公司員工,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其績效獎金及各項待遇,不適用該辦法12條之規定,期貨交易法第36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增加期貨交易所之公益性,並提升其功能,賦予主管機關得指派或核定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部分董事,以維持期貨市場秩序,與期交所公司之董事報酬應如何決定並無任何關連;而原告之報酬,係依該公司章程第31條「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規定,將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提報該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有被告提出之該股東常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該決議並無需報經被告核定之規定,則其報酬要屬公司內部事務,被告自無法以單方行為予以變更,充其量僅能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予以適度之建議而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其縱有事實上之影響力,亦不構成其為行政處分。
㈢再查,公司與其董事長及員工等,各具不同之人格,本件被
告上開「核定」或「指定」行政處分之對象為期交所公司,原告自非受處分人;原告雖主張略以該二函已對原告原告產生不利益或或負擔效果,係屬第三人效力處分云云。惟查被告A函說明三及B函說明四部分,對於期交所公司並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則對於第三人之原告更無構成「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餘地;況且,系爭二函係被告依首開規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之「核定」或「指定」,並非授益處分,且對於為第三人之原告亦未產生任何「負擔」效果,原告主張系爭二函為第三人效力處分一節,係對第三人效力處分性質之誤解,要無可採。
㈣末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可知縱認被告A函說明三及B函說明四部分係行政處分,惟亦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經查,依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是以該法係為保護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並無要保障特定人如原告期交所公司董事長個人利益之意旨,縱認被告上開二函A函說明三及B函說明四部分係行政處分,致原告原期待可領取之績效獎金及特別加給因而無法獲得致利益受損,亦僅屬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該法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亦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以實體理由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