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292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及配偶葉黃美純取自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因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301,250 元及10,741,130元,乃歸併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918,236元,所得淨額24,176,455 元 ,補徵稅額5,618,9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利所得9,492,649 元。原告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緩課股票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行。茂矽公司原始發行之緩課股票背面記載「1 、本股票依促進產業投資條例第16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2 、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緩課股票發行時之面額為10元,為股東出資款加上當年政府應收之稅款。依稅法規定,股東本來應將10元列為營利所得,計入當年總收入,股東之應納稅額是根據股東個人綜合所得淨額(營利所得總額扣除法定之各項額度)是否大於零,如果綜合所得淨額大於零則按適用之所得稅率(6%至40% 分級累進)計算。緩課股票係為了鼓勵投資而採取之措施,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故緩課股票發行規定應為公法借貸契約,借款之目的為增加投資於原來配發股息之公司,每股借款金額為0 元到4 元,需視股東狀況而定,而還款金額亦為0 元到4 元,亦需視股東狀況而定,還款日期則為股票轉讓日期。當股票尚未轉讓時,政府所具備之未實現徵稅權力,依其法律約定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金額,對股東而言是一種應付稅款,對政府而言是一種應收稅款,所以政府是債權人,股東是債務人,借貸金額是隨時間變化的數,非一恆定常數,變化範圍確定在每股
0 元到4 元,如果股票轉讓時股東之綜合所得淨額小於0 元,不需繳稅,故最低值是0 ,如果股票轉讓時股東之綜合所得淨額已經大於最高級距值(93年度為3,720,000 元),則適用最高所得稅稅率40% ,故股東於收入超高的年份轉讓緩課股票,要繳納每股4 元的稅。緩課股票的好處不僅延緩課稅,還可讓股東選擇收入較低之年度進行轉讓,達到節稅目的。緩課股票另一項鼓勵投資之措施為投資賺錢時,即轉讓時之價格高於面額(10元)時,多賺的算股東的,不用申報營利所得,只要報面額(10元)部分,政府不收利息,只求收回當初延緩課稅之基礎(股東申報的營利所得),而投資虧損時,即轉讓時之價格低於面額(10元),政府亦願意犧牲當初延緩課稅之基礎,以時價讓股東申報的營利所得。故緩課股票之課稅與時價有關,轉讓時有2 種情況,即「時價大於或等於面額」與「時價小於面額」,股東營利所得額分別有2種不同的計算公式:
┌─────────┬────────┬─────┐│狀況 │計算公式 │公式編號 │├─────────┼────────┼─────┤│時價大於或等於面額│緩課股數乘以面額│公式1 │├─────────┼────────┼─────┤│時價小於面額 │緩課股數乘以時價│公式2 │└─────────┴────────┴─────┘此兩項公式之適用區分值為緩課股票之原發行面額10元,因發行面額10元為此公法借貸契約所定之原始投資之金額,故此兩項公式之適用區分值(10元)應以每股原始投資金額稱之比較清楚。時價大於或等於每股原始投資金額時(即賺錢時),股東營利所得額以公式1 計算,時價小於每股原始投資金額時(即虧錢時),股東營利所得額以公式2 計算,其極端之狀況為時價等於零(即虧光時),股東營利所得額計算之結果亦為零,在此狀況下股東原投資之資本,與政府之稅金一起虧光,政府則不計較原可課得稅之稅金,作為獎勵投資之手段。
二、減資與轉讓在法律上屬於不同行為,行為本質完全不同,行為人亦不相同,減資乃公司法人之行為,轉讓是股東之行為。股東獲得公司配發緩課股票時,即與政府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債務關係依附於股票,股票只是用來代表股東對於公司之持分比例的工具,此種債務關係之存在基礎為股東對於公司之持分比例,股東將股票轉讓,即為還債之時點,故還債是由股東發動的,政府並無還債發動權利。公司辦理減資時,將原發行之股票(下稱舊股票)收回銷毀,重新發行新股票(下稱新股票),新股票數量按減資換發比例計算,減資後舊股票已不具備法律上權力,舊股票所關聯之權力均已移轉至新股票,減資後舊股票所關聯之權力均需以新股票作基礎,其關聯之各項總權值並未隨減資而改變,股東對於公司之持分比例並未產生變化,股票沒有轉讓,是否有課稅問題,應視公司減資是否違背當初緩課股票發行之獎勵投資約定,如果公司辦理現金減資,將股款退還股東,與原獎勵投資之目的相反,則退還之股款應作為股東之所得額,是理所當然,如果公司辦理虧損減資,則虧損部分是原訂契約由股東與政府共同負擔的,股東虧本,政府虧稅,此項契約精神以前述公式2 表達。故減資之時點是否可以作為政府對緩課股票課稅之時點,需視公司辦理減資之原因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三、因公司總市值不會因減資而有變動,總市值是股價乘以總股數。以a 代表舊股價,以P 代表總舊股數,因總新股數按減資換發比率(以b 代表,0<b<1)推 算為Pb(P 與b 相乘),因舊總市值為舊股價乘以總舊股數,故為aP(a 與P 相乘)。假設新股價為X ,新總市值為新股價乘以總新股數=XPb。因新總市值等於舊總市值,XPb=aP,將等式中P 消去,得到X=a/b ,故新股價為舊股價除以減資換發比率,股價會因減資跳升。減資時新緩課股票之發行,是根據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及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辦理,新緩課股票轉讓時,原課稅計算公式1 及公式2 ,是否仍然可以繼續以新股面額作為公式1 及公式2 的適用區分值使用,則需視減資之本質而定:
(一)如為現金減資,減資後退回部分原始投資之股款,則應為部分緩課股票投資之回復原狀,對於新換發之緩課股票,其數量則為原始投資之未退回部分,現金減資有如事業體之分割,按減資換發比例,保留事業體,另按減資減少比例,消滅事業體,消滅事業體之資本退還股東,存續事業體之原始投資金額,沒有折損,故新換發之緩課股票之投資金額與舊緩課股票之原始投資金額一致。新股面額定為10元,與舊股之原始投資金額(10元)一致,故以新股面額作為公式1 及公式2 的適用區分值使用,運算結果仍會正確。
(二)如為彌補虧損減資,減資係將虧損之投資加以消除,對於新換發之緩課股票,必須完全承載舊股票之權利及義務,故新換發之緩課股票與舊緩課股票並非同一性質,權利及義務必須加以濃縮至數量較少之新股票,為了維持政府課稅權益,股東轉讓新股的營利所得總額必須等於股東轉讓舊股的營利所得總額,原契約是以原始投資金額(10元)作為公式1 及公式2 的適用區分值來計算舊股的營利所得。減資後之新股票轉讓時,則需另以原始投資金額(10元)除以減資換發比率(b)作 為新緩課股票公式1 及公式
2 的適用區分值(10/b元)。故新股面額(10元),不可用來作為彌補虧損減資後適用公式1 及公式2 的區分值。
有關原告93年10月22日轉讓減資後新發緩課股票時之所得申報憑單4 張,格式中 (A)欄為票面總金額,(B)為轉讓總價額,其錯誤為所得申報額 (C)採 (A)與(B)較低者申報所得額。正確的做法應另增加一欄位 (H)填寫等值原始投資額,所得申報額 (C)應採 (B)與 (H) 較 低者申報所得額,所謂等值原始投資額是緩課股票原始發行時的總面額(與A 欄相等)除以歷次虧損減資換發比例之積。因新股票93年10月22日轉讓單價2.35低於10元,申報憑單格式雖有錯誤,原告之所得額計算仍然正確。
四、若被告懷疑其管理之債權會因減資而發生變化,應在公司減資時重新計算其債權值,計算後,如果債權值沒有變化,則債權人(政府)對於債務人(股東)不應為增加債權值之主張,如果債權值減少,則債權人(政府)可就債權值減少部分,主張債務人(股東)補足差額。
五、正確之驗算方式,應根據政府之緩課股票應收稅款權益是否因減資而有所減損作為計算原則。計算時模擬股票轉讓,步驟為:
(一)假設股東於減資前之瞬間賣清緩課舊股票,計算其營利所得額 (=A元)。
(二)假設股東於減資後之瞬間賣清緩課新股票,計算其營利所得額 (=B元)。
(三)如果A=B ,則股東營利所得為零。如果A>B ,則股東營利所得為B-A 元。
六、以本件為例,減資前股票時價(下稱舊股價)5.35元,小於面額10元,股東營利所得額應按股票時價計算(前述公式2)。
假設:舊股票數量=n,新股票數量= z (n>=z>=0) ,舊股價=a元,減資換發比率=b (1>b>0)。新股價為舊股價除以減資換發比率,故為a/b 。根據前述減資事實,a=5.35,b=0.0000000 ,故新股價約為9.2166。減資後公式1 及公式2 的適用區分值為17.22(10/b),因新股價9.2166<17.22,故減資後股東營利所得額亦應按股票時價計算(公式2)。
依前述步驟:1.A=na
2.B=za/b
3.按減資規則z=nb,將z=nb代入B=za/b得到B=nba/b=na,故A=B由此證明政府應收緩課股票稅款權益未因減資而有所減損,因此股東應申報之營利所得額為零。
七、公司辦理減資時,實際收回股票之數量是舊股票之數量。按被告之稅額計算式,均將舊股票與新股票之差額稱為收回股票的數量,觀念上易生誤解。減資後舊股票已不再具備法律上權力,舊股票所關聯之權力均已移轉至新股票,減資後舊股票原有關聯之權力均需以新股票作為基礎,其關聯之各項總權值並未隨減資而改變,唯一不同的是每張股票所代表之權值會因減資而做調整,故新股票與舊股票所代表之權值並不一定相同,因此新股票與舊股票應視為不同之證券。將兩種不同證券之數量做減法,所得到的差額,沒有意義。緩課股票減資核屬轉讓所得申報憑單(3,301,250 元及10,741,130元)被告之計算公式為(舊股票與新股票數量之差額)x舊股票面額10元,因舊股票與新股票為不同之證券,計量單位不同,其差額不能做為繼續運算使用,被告之計算方式違反數學運算原則,其計算結果應屬錯誤。
八、復查決定書引用97年6 月11日新法律計算,新計算公式為:
3.24元x(330,125 股+1,074, 113 股)= 4,549,731元,獲准追減營利所得9,492,649 元,原告之茂矽減資核屬轉讓之所得額改為4,549,731 元(=14,042,380- 9,492,649),該計算公式以減資前茂矽公司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93年1 月28日,按當日收盤價3.24元x (舊股票與新股票數量之差額),重新計算本件所得額,因舊股票與新股票為不同之證券,計量單位不同,被告均以「股」作為單位,不能確定是新股還是舊股,其值不能做為繼續運算使用,被告之計算方式違反數學運算原則,其計算結果仍屬錯誤。
九、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 號函:「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將減資與轉讓不同之法律行為,以核屬方式連結,意圖片面終止或改變法定之借貸契約內容,不問減資之原因,一概而論,於理不合。「收回之緩課股票」文意係指「股東減資前之全部緩課股票」?還是指「股東減資前後緩課股票之差額」?文意不明確。被告根據此函所發展之計算公式,以不同性質之證券做減法,不合數學原理。不合理計算之結果暴增了投資人的稅負,在公司危急辦理虧損減資時,令投資人更心生投資之恐懼,違背原來為獎勵投資所設計公法契約之原意,似有行政權力濫用之嫌疑。
十、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所謂「收回股票」一詞並無詳細之數量定義,接著就寫單價的定義,法律文並沒有直接用數學式清楚表達股東之所得額計算公式。被告根據該法律所發展的計算公式仍然直接將「股東於減資前後緩課股票之差額」乘以單價作為股東之所得額課稅。股東減資前後之緩課股票,因股票單位不同,在數學上直接相減沒有意義,故其發展的計算公式並不正確,以此錯誤的數學公式計算出的結果做為訴願決定之依據,顯有違誤。
十一、訴願決定所述「……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促進產業升級條列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以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征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所得,自屬當然。……」該文字敘述與減資程序不符,減資時並非按減資比例收回緩課股票,而是依照上市公司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將舊緩課股票全部收回,重新發給新的緩課股票,故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等減資文件,均稱之為「換發」,並不使用「收回」,訴願決定之「收回」一詞並不妥切,「按減資比例收回……股票」更與事實不符,公司減資時是按減資換發比例換發股票,不是按減資減少比例收回股票。按減資原理,新的緩課股票繼承舊緩課股票所有權益,政府應收稅款權益不會因減資而有所減損,故公司為彌補累積虧損辦理減資,政府不應該恢復課征緩課股票股東當年所得,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十二、按緩課股票之投資金額,是由股東出大部分錢,另一小部分向政府借稅,故發行條例為公法借貸契約,借款金額不確定,可能是零,也可能是每股4 元,按發行時訂立之課稅規則,股東轉讓時點是為課稅之時點,故股東具有課稅時點選擇權及分批課稅權,原告取得緩課股票是分5 個年度分別取得,因取得年度收入並不一致,當年如不將股利所得轉增資,則依綜合所得淨額適用之所得稅率較低,如果將這些所得集中於1 年申報,則按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之特性,將適用較高之稅率,反之,如果將這些所得分散於收入較低之年度申報,則可以適用較低之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按緩課股票發行時所約定課稅規定,股東轉讓時才計入所得,故股東可以選擇綜合所得較低的多個年度分批轉讓,以適用最低之課稅率,原告正常收入約適用綜合所得稅中間稅率,但節稅為人之本性,故原告之稅務規劃是將緩課股票收藏,等退休後收入降低時,再分多年轉讓,期能得到最低之綜合所得稅稅率,達到最佳節稅效果。原告因茂矽公司93年6 月股東大會確定要做第2 次減資,減資日期急迫,原錯誤之減資課稅規定無法及時更正,迫使原告決定犧牲緩課股票轉讓時點選擇權及分批課稅權,於93年10月22日將換發之新緩課股票合計1,942,332 股,全數轉讓,以避免茂矽第2 次減資時,又要額外多繳減資稅。原告緩課股票轉讓時點選擇權及分批課稅權均受被告錯誤之行政規定侵害,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確定,被告應同意將原告之新緩課股票1,942,332 股轉讓申報憑單共4 張合計所得額4,564,479 元,以分離課稅方式,用最低之綜合所得稅課稅率計算,以符合原告原設定之稅務規劃目標,原告
93 年 度綜合所額稅應重新核算,退回溢繳稅款加計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1,825,792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又「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為97年6 月1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第
1 項及第3 項所規定。再按「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為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851910761 號函所明釋。末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按現已修正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及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取自茂矽公司營利所得3,301,250 元及10,741,130元,合計14,042,380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營利所得9,492,649 元。查有關原告短報追減後營利所得1,069,605元及3,480,126 元部分,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 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亦即此等股票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次查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公司帳上亦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故就此等股票股利於公司減資時,依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第16條規定即為應歸課營利所得之時點,股東因公司之減資,僅是持有股票股數減少,致其因該減資實際上之盈虧,仍應視其為另一證券交易之情形,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範疇,故減資前之市場價格、或因減資而換發之股票比例及換發時之價格,均非前揭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稱之轉讓價格,亦與之無涉。本件復查決定以茂矽公司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93年1 月28日,按當日收盤價格3.24元,依前揭規定,重行核算原告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4,549,731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原告主張營利所得中有關茂矽公司緩課股票因轉讓而發生之
4 筆營利所得合計4,546,479 元,應以分離課稅及最低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計算,重新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額,退回溢繳稅款加計利息,作為損害賠償乙節,查原告於93年9月22日因轉讓茂矽公司減資後之緩課股票而生之營利所得,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分別為670,880 元、405,050 元、5,000,000 元、2,313,549 元(所得序號:0012、0013、0014、0015),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表示不服,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復查申請書可稽,原告就上開所得未經復查程序,即逕為行政爭訟,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程序已有不合,惟上開所得核定有無錯誤,已另案請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證中,如有核課錯誤,被告將本諸職權辦理更正,併予陳明。原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爭點:
一、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此所謂「收回」是否指緩課股票「數量」上之收回?
二、原告主張「應根據政府之緩課股票應收稅款權益是否因減資而有所減損作為課稅之計算原則」有無法律上依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
(二)所得稅法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
(四)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財政部85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稱:「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所稱之「收回」,是指緩課股票「數量」上之收回:
(一)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58條、第167 條、16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法理可知,公司法上之「收回」、「銷除其股份」,係股份「數量」之減少,也就是股數之收回,至收回後所換發新股票之權值不同,係另一問題。
(二)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此所謂「收回」當然係指緩課股票「數量」上之收回,被告因以減資前後原告所持有緩課股票「數量」上之差額,來計算原告所減少緩課股票之「數量」,並乘以其實際轉讓價格,用以計算原告已實現之營利所得額,自無違誤。原告主張「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所謂『收回股票』一詞並無詳細之數量定義,‧‧被告根據該法律所發展的計算公式(直接將『股東於減資前後緩課股票之差額』乘以單價作為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並不正確」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公司辦理減資時,實際收回股票之數量是舊股票之數量‧‧‧‧減資後舊股票已不再具備法律上權力,舊股票所關聯之權力均已移轉至新股票,減資後舊股票原有關聯之權力均需以新股票作為基礎,其關聯之各項總權值並未隨減資而改變,唯一不同的是每張股票所代表之權值會因減資而做調整,故新股票與舊股票所代表之權值並不一定相同,因此新股票與舊股票應視為不同之證券。
將兩種不同證券之數量做減法,所得到的差額,沒有意義」云云,惟僅係「以數量差額計算是否合理」之爭論,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既係以減資前後所收回緩課股票之「數量差額」作為核課之基礎,無論其立論是否正確,均屬立法者就行政方便性及人民權益衡量之結果,屬立法裁量,本院及行政機關均無置喙之餘地。
(四)原告復主張公司減資時是按減資換發比例換發股票,不是按減資減少比例收回股票云云,惟原告及葉黃美純於減資前所持有之緩課股票各為817,399 股、2,638,921 股,93年度第一次減資放棄緩課數為330,125 股、1,074,113 股,93年度剩餘緩課股數分別為457,843 股、1,484,489 股,有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2日(99)茂( 股) 字第990159號函附股東取得盈餘股票明細表附本院卷可憑,可知原告及葉黃美純於減資後,其原持有之緩課股票「數量」確有部分「收回」,而所換發之新股份數,係原持有股數減掉收回股數後之結果,本已包含「收回部分股數」之性質,被告因以減資前後緩課股票之差額,乘以其實際轉讓價格,用以計算原告已實現之營利所得額,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應根據政府之緩課股票應收稅款權益是否因減資而有所減損作為課稅之計算原則」,則並無法律上依據,尚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以減資後茂矽公司收回之原告及其配偶葉黃美純緩課股票計330,125 股及1,074,113 股,計算其二人營利所得額,復查決定依97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 規定,按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93年1 月28日當日收盤價格3.24元,變更核定渠等營利所得合計4,549,73
1 元[3.24 元×(330,125 股+1,074 ,113 股)] ,併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核課方式既正確,原告主張課核方式錯誤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