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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473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潘碧幸(原國籍越南)結婚,潘碧幸於94年8 月10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新竹縣政府轉經內政部94年8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40013295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嗣二人為小孩之事渉訟,原告乃於98年9 月24日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 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以潘碧幸不符國籍法第3 條規定請求撤銷潘碧幸歸化許可,被告乃以98年10月2 日台內戶字第09801817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稱潘碧幸犯罪紀錄係發生於歸化我國國籍之後,不得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其歸化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作成撤銷潘碧幸國籍之行政處分。

(一)按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問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行為,認損害其權益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次按國籍法第3 條明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要件之一,須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者。同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能篩選剔除品性不端,有犯罪紀錄者,並於5 年內發現有此情形,予以撤銷其國籍。原告之配偶潘碧幸原國籍越南,與原告結婚,於94年8 月10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新竹縣政府轉經被告以94年8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40013295號函許可,惟其品性不端,只想假藉與原告結婚,違法在台打工,匯錢回越南娘家,未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家庭之責,略誘原告兒子至越南,不讓其返國就學,潘碧幸卻自行返台打工,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處2 年有期徒刑有卷可稽,違反國籍法第3 條規定至為明確,符合國籍法第19條撤銷歸化國籍之要件。又被告未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潘碧幸之國籍,行政院不受理原告訴願,坐視臺灣囝仔已有三千多人,流落湄公河畔( 詳見94年6 月20日商業周刊91

7 期報導) ,無法入學和享受當地的社會醫療福利,他們當然也沒辦法接觸到中文的學習環境,使得這些囝仔無法回臺灣接受義務教育,將來成為文盲,無法融入越南社會,亦無法返台,葬送臺灣之子的受教權,以及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之權利。潘碧幸以孩子為要脅,向原告勒索一百萬元,才願將原告之子帶回,像這種品性不端的人,能不撤銷其國籍嗎?以被告違法不作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之不作為,容有違法之虞,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潘碧幸君於被告核准歸化我國國籍後,有犯罪紀錄,應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潘君之歸化許可,其主張無理由: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惟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指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其有不符國籍法所定相關要件之情形,雖當時未被查覺而予以許可,如於許可後5 年內,該不符要件之情形經被告查覺者,得予以撤銷,惟已超過5 年者,為維持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則不予撤銷。被告前以94年8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40013295號函許可潘君歸化我國國籍在案。原告提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 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書(98 年9 月28日確定) ,主張潘君不符國籍法第3 條「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被告應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撤銷潘君之歸化許可,依上揭立法意旨,被告爰以系爭函函復原告略以,潘君犯罪紀錄係發生於歸化我國國籍之後,不在被告許可歸化當時,自不得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其歸化許可。

(二)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參酌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依據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163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被告前揭系爭函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係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爰認定原告提起訴訟,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 條揭示明確。而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則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亦即應經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者,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經查,本件國籍法第19條「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之規定,並未明確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之配偶享有向國籍事務主管機關請求撤銷之權,而就國籍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從得知有保障歸化者配偶之意旨者,從而,原告98年9 月24日請求撤銷潘碧幸歸化許可(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5、16頁參照)所請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核其性質僅係促請被告為職權之發動,被告就原告之聲請並無作成處分或為其他行政作為之法律上義務,據此,被告以98年10月2 日台內戶字第0980181746號函回復原告稱:潘碧幸之犯罪紀錄係發生於歸化我國國籍之後,不得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其歸化許可等語,僅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系爭函文既非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

24 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為國籍法第19條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所及,可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亦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為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1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潘碧幸違反國籍法第3 條「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規定,符合國籍法第19條撤銷歸化國籍之要件云云,固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8 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17

7 號刑事判決、錄音譯文為憑,惟查,國籍法第3 條第1項係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之時應具備之要件所為之規定,至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合法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縱因情事變更,或有生活困難不足以自立,或有犯罪紀錄等情事,亦不得執該條規定撤銷其歸化之許可。查本件訴外人潘碧幸於94年8 月10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審認符合國籍法第3 條規定,並以94年8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40013295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94年8 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40013295號函附原處分卷第3 頁可參,原告主張96年以降潘碧幸因兒子林○教養居住問題與其迭生爭執,潘碧幸於96年

7 月間犯移送被誘人(即指其子林○)出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8年8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一事縱屬實情,惟該犯罪行為發生於潘碧幸獲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後,與潘碧幸申請歸化之時,是否具備國籍法第3 條規定要件之認定無涉,從而,原告主張潘碧幸獲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有犯罪行為違反國籍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潘碧幸之歸化許可,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8年10月2 日台內戶字第0980181746號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就實體事項迭加爭執,本院乃併予說明,並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以符訴訟經濟。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