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98年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明文規定。

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稽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公證法案件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經被告所屬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而予以免職,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亦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12月15日寄存於吉安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訴願卷第113 頁)。再原告之住居所係在花蓮縣○○鄉○○村○○路○○○ 巷○ 號,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 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98年12月16日起算至99年2 月2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本件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