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87042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緣原告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明200號等建
物即「○○○○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經遭檢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以致住戶權益受損。被告乃以96年5月3日府都建字第096621623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5月3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其尚未依規定完成移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與系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理等語。原告旋於96年5月23日以成建字第960010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6年5月23日函)復被告,略以其依法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手續,惟基於尊重被告之立場,仍函請系爭管委會於96年5月26日上午10時整派員會同確認「○○○○大廈」公共設施,以辦理點交之程序等語。嗣被告以原告逾6個月,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97年1月10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023200號函(以下簡稱97年1月10日函)課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7年10月2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14541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⑵嗣被告認原告迄98年3月10日前,仍未會同系爭管委會完
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乃於98年3月10日以府都建字第09800662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3月10日函)處原告罰鍰4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並完成移交手續,即依法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8年7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134758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其間,系爭管委會於98年6月3日以98極上字第980007號函(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98年6月3日函)催促原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副知被告。被告因認原告迄98年6月17日前,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會同管委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98年6月17日以府都建字第098684673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6月17日函)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規定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98年10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16554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嗣系爭管委會向被告陳情,略以原告至今仍未改善等語,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98年8月24日以府都建字第09870423200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12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規定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完成「○○○○大廈」公共設施之點交:
⒈原告已於94年12月10日與系爭管委會完成點交,有點交清
冊可證。茲查,於點交當日,有當時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人、該大樓之營建承攬人、原告之代表及當時大樓之主任委員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暨於完成公共設施點交後,系爭管委會復致函原告,表示感謝原告配合公共設施點交,亦有該回覆函文可資證明。是被告自始即未斟酌系爭管委會已自承點交之事實,竟違法課處原告罰鍰,所處分自有違誤。且原告於96年5月23日,亦發函被告說明公共設施業已點交之事實,實無必要再為點交。實則公共設施點交與否乃事實問題,前開當時參與點交之人員皆可證明,詎被告一再主張點交應有所謂管理委員會之大小章用印簽認點交文件方符所謂「點交」之義,縱觀全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任何一條法律明文規定所謂公共設施點交之形式要件,是公共設施點交與否為實質問題,應以事實為認定,被告以法律所無之形式要件要求原告,並以此為理由認定原告未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且連續處以罰鍰,其處分實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⒉鈞院98年4月9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
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固認定原告迄至96年5月26日尚未完成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點交程序(原告否認之),惟查:
⑴系爭管委會係因「○○○○大廈」住戶進行二次施工屢
遭科處行政罰鍰,遂以要求原告承諾負擔上開罰鍰,作為該會於公設移交文件上簽認之條件。茲因上開要求顯然無理,更與公設點交程序無關,原告多次表明無法配合辦理,系爭管委會乃以此為由,拒絕辦理上開文件之簽認,原告多次與該會溝通,始終不得要領。然為解決點交爭議,原告特再於98年6月10日寄發翔建字第98008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8年6月10日函)予系爭管委會及被告,請該系爭管委會儘速與原告會辦「○○○○大廈」之相關公共設施與管線檢測事宜,詎系爭管委會竟仍置之不理,故本件實係系爭管委會「受領遲延」,斷非原告未辦理移交,且系爭管委會既係藉故拒不辦理點交程序,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再者,「○○○○大廈」之公共設施自完成竣工檢查,
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移交予該大廈住戶占有使用,迄今已逾4年以上,相關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均運作正常,即便係於96年5月26日以後之相關年度檢查,亦均合格正常,原告因非「○○○○大廈」住戶,致無法取得完整之證明資料,惟至少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依原告於99年5月3日至「○○○○大廈」拍攝中華民
國電梯協會出具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照片可知,系爭大廈之電梯使用有效許可期限至100年2月14日。
②依據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8年2月25日寄發之(98
)立協(七)安檢字第98021836號函所載,系爭大廈之停車設備使用有效許可期間至99年2月19日。
③況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法、建築法等相
關規定,被告為「○○○○」大廈之主管機關,若被告否認系爭大廈之相關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各類管線之運作及相關年度檢查亦均合格正常,自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⑶故基於「○○○○大廈」現實占有使用上開公共設施多
年,且相關檢查均合格正常之事實,亦應認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現實上業已發生點交之效果。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外人王寶元為公共設施點交當時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故由其代表系爭管委會與原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即表示「○○○○大廈」之公共設施點交手續業已合法完成。詎被告未詳查事實,片面認定為「王寶元」為個人名義,甚且逕認王寶元未有系爭管委會之授權。實則,觀系爭大廈公共設施點交當時簽認之「公設數量清點表」,主任委員王寶元係簽名於「○○○○大廈」管委會項目下,其他項目尚有建設公司、營造廠、物業管理公司等公司之代表會同點交而簽名其上確認。足見王寶元之真意係代表系爭管委會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簽名確認,被告未予詳查,竟違背當事人真意,而逕自認定王寶元係以個人名義簽名,其有何依據?此一論據實為率斷;尤有甚者,被告所謂王寶元之簽認點交未有系爭管委會之授權證明云云,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王寶元之代表權係為法定代表權,何須所謂授權書,被告此一主張即如同要求一般公司之董事長對外簽約時,還須提出公司之授權書,實與社會之認知脫節,且加重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益顯被告之行政處分違誤之處。綜上,公共設施點交與否為事實問題,相關文件僅為輔助證明點交之事實,被告並未詳查事實,亦未為實質調查,所為處分自有違誤。
㈢鈞院審理之98年度訴字2790號案件,被告於99年4月28日準
備程序中,陳稱其98年6月17日函(即課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改善),因系爭管委會於98年8月17日以98極上第98027號函(以下簡稱系爭管委會98年8月17日函)稱原告未會同完成點交,而以系爭原處分(即被告98年8月24日函)科處原告120,000元罰鍰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適足證明本件處分確實違法不當,蓋:
⒈被告雖辯稱係依據系爭管委會98年8月17日來函,認定原
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大廈」之公設點交程序,而科處原告罰鍰。然針對原告究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即究竟未完成何項點交程序,卻無法具體說明,足見本件處分之輕率可議。
⒉再者,針對本件處分之前次處分即被告98年6月17日函部
分,被告於鈞院98年訴字第2790號行政訴訟中,先於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辯稱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點交之物品為消防設備管線、機械設備、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及「○○○○大廈」公寓部分之使用維護手冊、設施設備、消防及管線圖說(註:依被告上開主張,顯指原告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惟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益證本件處分之前次處分即被告98年6月17日函,明顯錯誤不當,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⑴訴外人「○○○○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柳鍾光於鈞院
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關於「○○○○大廈」之機械設施、抽水馬達、電梯設備、頂樓發電機設備、電梯、消防設備、發電機、抽水馬達、污水馬達、水電設施等設備,於原告交屋予社區後,「社區就開始占有使用上述設施,至今將近五年」,且「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目前登記在住戶名下,由住戶共有」等語。按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既已登記於全體住戶名下,且交由全體住戶占有使用多年,即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點交。
⑵原告於系爭管委會成立之初,即已將「○○○○大廈」
之竣工、管線圖說及相關文件交付予該管委會,惟該管委會屢因保管及交接不當,而要求原告補送相關圖說文件;經查原告於95年8月31日即依系爭管委會之指示,補送「○○○○大廈」之水電竣工圖乙份,嗣於97年8月21日再依該系爭委員會之要求,補送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建築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亦有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柳鍾光親簽之簽收單影本可證,故並無未交付圖說文件之情形。抑且,揆之系爭管委會自97年8月21日以後,即未再要求原告補送任何圖說文件,亦可證明原告確已完成上開點交事宜。
⒊被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90號案件,在99年6月14日準
備程序庭,針對系爭原處分之前次處分即98年6月17日函,竟改口稱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作成上開處分,前後主張矛盾不一,殊屬不當可議,適證其處分違誤,蓋:
⑴承前所述,「○○○○大廈」之相關公共設施均運作正
常且檢查合格,原告否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之「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就上述情形具體舉證證明。
⑵依內政部93年4月5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以下
簡稱內政部93年4月5日函)所附該部93年3月15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㈢案由三部分,即係針對該條例第57條執行疑義部分所為之決議,其第4點載明「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等字樣。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系爭管委會未依上開決議報請被告處理,且被告亦未依上開決議內容處理,亦即確認是否屬原告責任及發函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即逕自進行處分,故本件處分之前次處分(即被告98年6月17日函)明顯違法不當,不言可喻。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認定原告未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並無違誤,但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原告已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惟為避免其他爭端,並在被告連續科處罰鍰之情形下,為免法律風險擴大,一面提起行政救濟之餘,一面尋求其他解決方案,故曾發函予「○○○○大廈」管理委員會訂於96年5月26日,請管委會「確認」大樓公共設施已辦理點交之事實,以尋求法律與事實之調和,惟管委會卻不願配合,但原告仍主張已完成公共設施點交之事實。
⒉另退萬步言,原告於受被告多次行政處分後,即使認該大
樓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程序(此為假設語氣,實際上原告係否認有該等情形),嗣後原告多次與系爭管委會磋商,要求該社區簽認符合被告所認同之文件,然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未能形成共識,且提出諸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所要求應移交之公共設施不相關之設施設備,要求原告無償修復;原告立於社區服務之立場,且為符合被告主管機關違法之要求,投入數十萬元之資金為社區修繕設備,詎該社區仍拒不簽認點交文件,原告多次發文該社區,且副知被告相關情事。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於知悉該社區之相關情事後,卻未調查事實,亦未盡其督導之責,已有行政疏失,並以行政處分課處原告罰鍰,所為處分明顯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大廈」公共設施點交;退
萬步言之,縱被告認定原告公共設施未點交,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亦已盡所有之能事以符合被告之要求,於該大樓住戶不願配合之情況下,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符科處行政罰鍰之要件。是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實有不當及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造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4年3
月22日94使字第80號使用執照,惟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系爭管委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原告所提關於交付大廈水電竣工圖之「簽收單」,其上雖已有管委會大印簽章,但會同點交「公共設施數量表」僅有王寶元於94年12月9日簽名(僅有一般住戶參與確認部分過程),而並無系爭管委會大印確認完成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簽章。是以,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證明其仍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規定,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測與點交完畢,故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履行義務之意旨(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至原告認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辦理公共設施之點交,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同一「○○○○大廈」建築物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事件,前經提起訴願,因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原告基於同一事由,又再認為:「又退萬步言之,原告於
受被告機關認定行政處分後,即使大樓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程序等云云....。」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將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惟原告仍執意堅持不改其違法狀態,本案係第4次連續裁罰,併予敘明。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之規定,本
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原告確有違反上揭條例第57條規定,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再處12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併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可依法再為「連續處罰」之規定處理,自無不合。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不服前案遭上訴駁回,仍執意堅持不改其違法狀態,而予以課處12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辦理完成系爭建物即「○○○○大廈」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迄未改善,乃以原處分續予處罰,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造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4年3
月22日94使字第80號使用執照,經遭檢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會同系爭管委會辦理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以致住戶權益受損,前經被告以97年1月1日函課處原告罰鍰40,000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迄98年3月10日前,仍未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乃以98年3月10日函處原告罰鍰4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倘屆期仍未改善並完成移交手續,即依法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其間,系爭管委會以98年6月3日函催促原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並副知被告。被告因認原告迄98年6月17日前,仍未依法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乃以98年6月17日函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規定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被告依系爭管委會之陳情,以系爭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12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規定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茲原告陳稱點交係屬事實行為,其已完成「○○○○大廈」
公共設施之點交,本件乃管委會受領遲延,自不應歸責由原告承擔,且現實上不能單憑拒絕出具移交文件即認係未點交,系爭管委會顯違誠信原則,況原告業就被告限期命改善部分為改善,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違誤云云。
㈣惟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本件原告爭執者固係被告98年8月24日所為之系爭原處分,然查在此之前,被告以97年1月10日函課處原告罰鍰40,000元,並限於文到30日內,由原告主動會同系爭管委會進行點交協商等相關事宜,並限於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一案,業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裁字第19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即,原告有會同系爭管委會完成系爭建物即「○○○○大廈」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義務,已經法院裁判認定確定在案。是原告確有未依法辦理完成系爭建物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之事實,即堪認定。故原告所稱已完成系爭建物即「○○○○大廈」公共設施之點交云云,委無可採。
㈤則被告以於97年1月10日函之處分後,嗣經98年3月10日函之
行政處分,復經系爭管委會以98年6月3日函催促原告辦理公共設施點交,原告迄98年6月17日前,仍未依法完成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備之移交,又以98年6月17日函再次處分,仍未達令原告依法完成點交之目的,即依系爭管委會98年8月17日九八極上字第98027號函所稱原告並未會同點交完成等情,認原告有未依被告98年6月17日函意旨於文到30日內改善之事實,遂再以系爭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120,000元,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同條例規定連續處罰,所為處分自非泛稱無憑。
㈥參以系爭建物未完成點交者有車塔部分,倉儲式車位I/O卡
配置圖未移交、倉儲式車位遙控器不能自行增刪管控,及受信消防總機誤報問題處理部分,受信總機未依法規規定設置於24小時有人員監控的地方,且線路以水泥封閉,無法檢修,保全暨消防系統之圖控系統下落,缺門禁系統、監視系統、圖控系統之3合1系統光碟片等5項缺失,非惟經被告指述甚詳,復據提出「成德建設起○○○區○○路○○○號極上之湯建築物未完成點交明細表」資料1份在卷可資參照(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認定未點交部分,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疇)。是以,本件被告所為判斷,既以法院確定裁判為基礎,復又有資料文據(包括系爭管委會98年8月17日九八極上字第98027號函等件)可資佐證,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非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並未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尚無違法情事,其據此所為處分自屬合法。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