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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0號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39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文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政茂,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甲○○(原名○○○)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票1,500股、1,500股、600股及300股,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曾○○、曾○○(以上2 人於99年2 月25日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9年5 月6 日撤回訴訟)、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2 號審理)及原告,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上情,乃按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0,672,086 元,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並處以1 倍之罰鍰計12,377,276元。嗣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查贈與人甲○○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遂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甲○○(原名○○○)並無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之事實,

自無以甲○○為贈與人後,再改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問題:

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第1 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 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及「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分別為公司法第387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可知,公司改選董監事,為公司強制應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於變更後15日內不為變更登記,尚須受公司法之特別刑法科處罰鍰,其登記申請之應備文件,包括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亦經法律明訂在案。⒉本件依核准變更日期文號:經濟部商業司88年3月6日經

(088)商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商業司88年3月6日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該公司之股數為500股,於96年1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時,原告所持有該公司之股數亦為500股。

由此可知,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復查時,主張其於88年10月14日即取得○○公司股票500股,嗣於97年6月27日函稱其於88年9月27日、88年10月4日、89年1月11日各該日持有○○公司之股票始終均為500股,與前開商業司88年3月6日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內容均無不符。由此可知,若如被告所言,甲○○於88年12月30日將所有○○公司股票300股移轉予原告,則原告擔任監察人所申報之持有股份應為800股,但事實上於96年1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時,原告所持有該公司之股數亦為500股,被告所為之事實認定,已有不合。參諸甲○○於97年6月25日回覆被告97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5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5月26日函)及98年1月19日回覆被告98年1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00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月8日函)之說明書:「1、本人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及股東……共謀偽造詐欺,利用本人做為人頭辦理變更登記。2 、……本人並無實際發生交易行為及可提有關資金流程。3 、本人已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委由邱一峰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控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涉嫌偽造文書……。5 、……何況股票買賣價款為肆仟萬元之多,如此龐大金額,本人與曾○○等4 人非親非故又無承擔債務,豈能贈與給曾○○等4 人。……。」等語,可知原告所言屬實。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係課稅依據,而非舉證責任之倒置。

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國家之稅捐稽徵乃係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為,依稅捐法

定主義,國家對人民為特定之稅捐稽徵行為,需法有明文以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係為規定課稅要件,以賦與國家課稅依據之規定。究其文義,在贈與行為之認定上,仍應有民法上雙方意思合致與贈與行為之作成方能成立贈與。

⒊本件原告業已否認有任何允受甲○○贈與股票之意思,甲○

○亦於97年6 月25日回覆被告97年5 月26日函及98年1 月19

日回覆被告98年1 月8 日函之說明書中否認其有無償給予系爭股票予原告之意思,且其否認理由亦無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審諸稅捐之核課,係加諸納稅義務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自應由稽徵機關就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一方無償給與財產,另一方同意允受之意思表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在無直接舉證課稅要件,即原告與甲○○間有意思表示

合致及贈與行為存在之情形下,為規避其舉證不清之責,竟逕將該法條解為舉證責任倒置之依據,作出「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之解釋,進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課稅處分,即非適法。是被告在客觀上既未提出足能證明原告有無償允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自不應核課原告系爭股票之贈與稅(姑且不論被告改課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之處分是否合法),更遑論原告在客觀上更無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

㈢被告所提證據,或與原告主張相同、或有相互矛盾之處,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股份之移轉:

⒈原告股份變動情形,依時間順序整理如下:

⑴87年8月29日取得200股,有被告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

(交割年月:87年1月至12月)及8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為據。

⑵87年9月10日有200股,有股東名簿(○○公司於87年9月10日增資後)為據。

⑶87年度有200股,有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

⑷88年3月1日有500股,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董

事會議決錄、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公司於88年3月1日變更後)為據。

⑸88年3月6日有5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商業司88年3月6日函為據。

⑹88年3月8日有5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為據。

⑺88年9月27日有500股,有○○公司變更申請書、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為據。

⑻88年12月30日受移轉300股,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土銀三峽分行於89年1月6日收款)、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公司於90年1月30日填表)、88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被告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為據。

⑼88年度有500股,有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

⑽96年1月2日有5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卡為據。

⒉依被告所提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所示,與

原告之主張一致:被告所提之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係為證明原告於88年12月31日持有500股。惟,由原告所提之商業司88年3月6日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原告自始即主張於88年3月6日即持有○○公司之股份500股,被告所提之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亦顯示原告於88年12月31日時持有500股,故股數在時間之先後順序上,與原告之主張並未有不一致之處。

⒊「股東名簿」與「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均非屬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不應為相歧異之評價:

⑴被告援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6日書函內容,據以

主張股東名簿不具有真實性,並稱股東名簿非屬公司登記所必要記載事項,故非經濟部審酌範圍,故難認其真實性云云。查,股東名簿之登記並不影響股權移轉,僅為股份持有人能否對抗第三人之依據,故該函法理推論並無可議之處。

⑵同理,○○公司回復被告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亦非屬公

司登記之必要事項,故被告何以一方面否認股東名簿之真實,他方面又據同非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進而認為原告確實受有股份之贈與?被告之答辯顯然矛盾,不足採據。

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僅具有推定效力,在出

賣人(即甲○○)及代徵人(即原告)均否認有股票背書轉讓之情形下,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即遽以認定原告因與訴外人甲○○間構成贈與,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住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

」及「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三、有僅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理人為受證券人。」,公司法第164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財產之移動』為課稅之前提……。背書交付為股

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方式,觀諸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可明。又公司股票買賣之交割,係指出賣人交付股票,買受人給付價金而言。原告主張其與陳吳○○等人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且其未曾將該股票背書交付予陳吳○○等人,業據提出79年至81年4 月27日原告及陳吳○○等人持有股數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為憑,倘係屬實,則原告與陳吳○○等人間就該股票之交割是否已完成及其間是否發生財產之移動,饒有審究餘地,對原告是否應受贈與稅之課徵,有重要影響,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詳予調查,僅以陳吳○○等人已繳納證券交易稅,遽認該買賣交割已完成,並據以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俱有可議,原告加以指摘,非無理由,合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資適法並昭折服。」,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57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被告所提原告購買○○公司票繳交證券交易稅,該稅單所

載交割日,並非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要件,不得依該稅單所載之交割日作為認定系爭股票是否確有發生法律上「財產之移動」之依據。

⑷系爭○○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依據公司法第164條,記

名股票的背書交付為其轉讓之成立要件,若無背書交付則股權讓與行為並不成立,自無系爭贈與之問題。而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性質上為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至於繳納證券交易稅時,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交易雙方是否確有完成股票移轉之物權行為,均非國庫代收銀行所能審究。是以,被告所提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最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原因關係(例如買賣契約)存在,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甲○○間有股權移轉之事實,自不能逕自將之引證為原告有受股權移轉,而遽認原告有於88年12月30日取得○○公司股份300股之物權事實。因此,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與訴外人甲○○間之資金往來資料,而認定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關於被告所提之8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被告引用

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為證,主張原告受有股權移轉之事實。惟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對於原告是否確受有股權移轉,如同前述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對於事實僅具有推定之效力,依照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與舉證責任之分擔,被告仍應提出能直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股權移轉事實之證據。⒍關於被告所提之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被告引用其他股

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為證,主張原告受有股權移轉之事實。惟該表係依據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資料電腦建檔而來,對於原告是否有受股權移轉之事實亦僅具間接推定之效力,該證據證明力應等同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視之。

⒎公司現有股東名冊(簿)之記載,具有推定股東持有股份證

明之效力。被告引用經濟部99年6月9日經商字0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99年6月9日函)並主張:「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既未審查公司於申辦公司登記時所檢之股東名冊(簿)其持股數額是否屬實,自應以該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股份轉讓資料或以承買人購買該公司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該稅單上所載交割日為其真正股份移轉日,原告主張以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為準,核不足採。」云云,惟查,經濟部99年6月9日函釋意旨係認:「股東持有股份,仍以公司現有股東名冊(簿)記載者為準。」,並非採被告所稱「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股份轉讓資料或以承買人購買該公司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之判斷標準。況原告所提「88年度營利事業拚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據者即「公司現有股東名冊(簿)之記載」,依經濟部99年6月9日函釋意旨,自得作為股東持有股份之證明。

㈣原告所引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352條至第358條……,於

本節準用之。」、「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引用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乃係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依程式得認作之公文書,故其效力推定為真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鈞院在形成證據之心證時,應認定其效力為真正。

⒊原告於88年6月6日即已取得○○公司股份500股,若被告所

舉證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回覆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登記表及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為真,原告於88年12月30日確有受移轉股票300股之事實,則原告所持有之總股數應為500股加300股共800股,惟原告於96年1月2日向經濟部所抄錄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亦顯示原告僅有○○公司股數500股,是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系爭300股股份移轉之事實等情。

㈤聲請調查證據: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規定,行政訴訟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原審既認定被繼承人對系爭公司存有債權88,611,264元,則相對地該等公司即負有同數額之債務,除非能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雖該等公司帳均無該筆負債及支付利息之記載,然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該等公司已清償該筆債務,自無不認定該等公司負有該筆債務之理。是被上訴人僅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有此筆債權而作為遺產一部分,卻於核估該等公司淨值時,未將該筆債務加以核計,自有失衡平而屬可議,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依前引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未能依職權對此加以調查並審酌,自屬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114號裁判可資參照。

⒊在稅捐法定與實質課稅原則下,只有在符合法定贈與要件,

國家機關方能對人民課稅。本件贈與稅課徵之要件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與無償的物權移轉事實,惟課徵贈與稅之要件究竟存否,實有疑義。蓋甲○○於97年6月25日所提之說明書即表明其無贈與系爭股票予原告之意思與事實。原告亦一再表明並無受贈與之意思與事實,故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意思表示自始不合致。再者,原告與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甲○○間是否有「股權移轉之事實」有所爭執,且究應以原告主張之「變更申請登記事項」有理由,或被告主張之「現有之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影本」可採,亦各執其詞。

⒋本件被告所提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甲○○於88年12月30日

是否確實將○○公司股數3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且被告所據以認定之事實,甲○○與原告均自始否認,因此實有調查甲○○是否確有將系爭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聲請鈞院向○○公司(地址:臺北縣○○鎮○○街○○號)函調系爭股票是否有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分單課徵原告戊○○應納贈與稅額952,098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81條、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請重新填發稅單,或就原發稅單(存查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惟均須於核課期間內依法送達。說明:二、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時,由於贈與事實、贈與標的與贈與當事人並未變更,故原核課期間自不宜重新起算。又稽徵機關不論是重新填發稅單抑就原發稅單(存查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為免逾越核課期間,均請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亦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及75年6月19日函)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查獲甲○○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公司股

票1,500 股、1,500 股、600 股及300 股,分別移轉予曾○○、曾○○、曾○○及原告,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核定甲○○88年度贈與總額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並處以1 倍之罰鍰計12,377,276元。嗣因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經查贈與人甲○○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 元。

㈢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贈與人甲○○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公司股票1,500 股、1,500 股、600 股及300 股,分別移轉予曾○○、曾○○、曾○○及原告,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公司回覆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

㈣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函請贈與人甲○○提示有關移轉系爭

股票之相關收付價款資金流程證明資料,甲○○迄未提示。被告復於97年5月23日、97年5月26日分別函請原告、贈與人甲○○提供渠等因遭冒用人頭移轉系爭股票,而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相關起訴狀及確實證明文件,原告逾期亦未提示;而贈與人甲○○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9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就曾○○偽造文書乙案,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資料,惟該案尚未確定。

㈤依○○公司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

⒈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載有贈與人甲○○

及曾○○、原告、曾○○、曾○○等持有該公司股票各4,000 股、0 股、200 股、0 股、0 股。⒉8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載有贈與人甲○○於88年12

月30日,分別轉讓該公司股票予曾○○、原告、曾○○、曾○○各600 股、300 股、1,500 股、1,500 股。

⒊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載有曾○○、原告

、曾○○、曾○○等人,於88年12月31日持有該公司股票各

600 股、500 股、1,500 股、1,500 股。另依○○公司回覆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贈與人甲○○於88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等,足證贈與人甲○○確於88年12月30 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

㈥次依查得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甲○○確於

88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且依被告查調之87及88年度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僅有原告於87年8月29日取得○○公司股票200 股及原告、曾○○、曾○○、曾○○於88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股票,渠等於該二年度並無其他股票移轉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

依據者即「公司現有股東名冊(簿)之記載」,自得作為股東持有股份證明云云。惟查○○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該表載有「戊○○」投資額500萬元,係指該公司股東原告截至88年12月31日當日之投資額,原告既主張該投資額為正確,則更足以確認該公司同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附件即「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載有88年12月30日○○○移轉○○公司股票300股予原告為真正,更遑論被告業已舉證原告繳交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交易稅單及○○公司90年1月30日填載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㈧原告雖主張依據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其於88年12月30日

即已取得部分或全部系爭股票,惟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6日書函內容:「依本部87年3月31日經(87)商一字第87205661號函說明,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單非屬公司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並參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得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記名股票經背書交付股票,無記名股票於交付股票即生轉讓效力,並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為已足,無須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因此,股東名冊非屬公司登記之必要記載事項,自非屬經濟部審酌範圍,是難以認定申請人自經濟部商業司查抄之該公司股東名簿為真實。又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復查時,主張其於88年10月14日即已分別取得○○公司股票500股,惟嗣於97年6月27日函稱其於88年9月27日、88年10月4日、89年1月11日各該日持有○○公司之股票均為500股,前後說詞不一。

㈨是本件贈與人甲○○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公司股

票1,500 股、1,500 股、600 股及300 股,分別移轉予曾○○、曾○○、曾○○及原告,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公司回復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及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又非親屬間並不一定不存在贈與,有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95 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823號判決確定)可參;又贈與人甲○○及原告等人,經被告通知提供股權轉讓收付價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核,皆未提示,難謂系爭股權之移轉係出於買賣等非贈與之法律關係,自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所定贈與財產之要件,故被告按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40,672,086 元,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並無不合。

㈩本件因贈與人甲○○欠繳系爭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及

罰鍰12,377,276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嗣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執處)95年8月3日板執辰93年贈稅執特字第00016029號函,略以甲○○滯納贈與稅執行事件,該處已針對義務人甲○○名下之不動產查封在案,經鑑價結果,該不動產現值為1,199,400元,抵押權2,000,000元,顯無拍賣實益,另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即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並無不合。

至○○公司就系爭股票歷次所為變更登記事項一節,關於受

理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被告自經濟部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站查詢,其受理機關為經濟部,而有關○○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等資料,有經濟部99年6月9日函附卷可資參照。關於系爭股權股份之移轉,○○公司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所檢送之資料,與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證券交易稅稅單上之交割日資料不符,究應以何資料為準一節,亦經被告於99年5月21日函請經濟部商業司提供相關資料。依經濟部99年6月9日函復,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使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而其股東具有董監事身分,於任期中轉讓如超過其於選任時持有股份2分之1而解任,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固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如未辦此項辦更登記,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實際轉讓行為之效力。故股東持有股份,仍以公司現有股東名冊(簿)記載者為準。準此,公司於申辦公司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冊(簿)其持股數額是否屬實,尚非公司登記之審查事項。是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既未審查該公司於申辦公司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名冊(簿)其持股數額是否屬實,自應以該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股份轉讓資料或以承買人購買該公司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該稅單上所載交割日為其真正股份移轉日,原告主張以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為準,並稱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推定該資料為真正,核不足採。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據公司法第164條規

定以背書轉讓為成立要件,如未背書交付則股權移轉行為並不成立乙節,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被告另案函詢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以98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802083960號函稱,關於函詢記名股票漏未背書,其過戶轉讓效力疑義乙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詢效力問題,因涉及私權,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綜上,該函稱記名股票漏未背書,其過戶轉讓效力,因涉及私權,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足證記名股票,並非以「背書轉讓」為成立要件,附此說明。

原告雖主張無受讓系爭股份之事實,系爭股份移轉為○○公

司負責人曾○○所偽造等情,惟皆未能提示足資反駁被告查核結果及證明原告等主張之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關於系爭證券交易稅單是否屬實乙節,依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以下簡稱土銀三峽分行》99年6 月29日回覆資料顯示,被告卷內所附資料與該行留存之備查聯相符,是系爭證券交易稅單自屬實在。另有關原告與曾○○是否具有親等關係部分,依被告電腦線上查調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中心,渠等不具三親等關係,併此述明。

綜上,被告以贈與人甲○○欠繳系爭贈與稅12,377,276元,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及首揭函釋意旨,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贈與情事,僅係遭冒名登記轉讓,是否為有理由?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查獲甲○○(原名○○○)於88年12月30日,將其

所有○○公司股票1,500股、1,500股、600股及300股,分別移轉予曾○○、曾○○、曾○○及原告,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按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核定甲○○88年度贈與總額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並課處1 倍之罰鍰計12,377,276元。嗣因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結果,且贈與人甲○○復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登記卷內○○公司88年10月14日之股東名簿資料,其於該日持有○○公司股票500 股,而其於該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權為500 股,則贈與人甲○○豈會於88年12月30日,再贈與原告該公司股票

300 股;且原告並無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亦無允受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無償允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自不應核課贈與稅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

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意旨,及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闡釋自明。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⑵第以遺產稅係稅制中用以平均社會財富之重要稅目,惟因遺

產稅可經由生前贈與方式予以規避,遂透過贈與稅之課徵予以防杜,亦即贈與稅性質上乃遺產稅之輔助稅。是以,遺產及贈與稅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其課徵之目的在防止社會財富過度集中及代際間移轉造成之分配不均問題,對於促進財富分配之公平具正面意義。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復查所謂『交付』,就動產物權之讓與而言,係指轉讓人將其對動產物權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受讓人而言;換言之,須受讓人就轉讓人所移轉之動產物權標的物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⑶經查本件甲○○(原名○○○)於87年12月31日○○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持有該公司股票4,000股,迨88年12月30日,其持有上開股票中之1,500股、1,500股、600股及300 股、100 股,已分別移轉予曾○○、曾○○、曾○○、原告及訴外人梁○○等人,有○○公司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證券交易稅單等件影本在卷足資對照,其股權股份異動日期、股數異動詳如附表1 所示。而自○○公司於89年1月11日、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為該公司歷次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資料以觀,甲○○於該公司上揭3次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之際,已然未持有○○公司任何股份,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甲○○確有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公司股票股數300股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無訛。

⑷次依卷附被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土銀三

峽分行89年1月6日收稅,原處分卷第229頁參照)顯示,該筆交易之「證券出賣人」為「○○○」(即甲○○原名),買賣證券名稱及股數為○○公司股數300股,每股成交價格為10,000元,成交總價額為3,000,000元,系爭該筆「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000元係由證券買受人即原告繳納,此觀上開繳款書「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一欄記載為「戊○○」(即原告)即明。第以上開稅單上明載「買賣交割日期」為「88年12月30日」,土銀三峽分行「收稅之章」日期戳為「89年1月6日」,時間緊接,衡之常情,買賣證券之「應納證券交易稅額」係於證券交易成立後始產生,是系爭證券買受人戊○○(即原告)確係於88年12月30日,自出賣人○○○(甲○○原名)處受讓○○公司股票股數300股,並有繳交證券交易稅之事實,亦即,○○○(甲○○原名)確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公司股數300 股之記名股票轉讓予原告之事實,至堪認定。

⑸由上以觀,本件○○○(甲○○原名)前於88年12月30日出

賣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300股,原告於89年1月6日至土銀三峽分行繳納系爭「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000元,核與○○公司於89年1月1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為該公司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情形相符,嗣該公司分別於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再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原告仍係持有系爭○○公司股票300股不變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證券交易於88年12月30日成立後,原告於89年1月6日繳納系爭「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000元時,該動產物權即○○公司股票300股,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遲於○○公司於89年1月11日為該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亦足以確定。且系爭動產物權○○公司股票300股於轉讓予原告並經其受領後,迄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公司再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時,仍係在原告名下,未為任何變動,足見系爭動產物權○○公司股票300股於移轉占有予原告後,確係一直屬於原告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故系爭動產財產○○公司股票300 股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已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殊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以本件有贈與之事實,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以甲○○(原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 倍之罰鍰,即非無憑;嗣因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贈與人甲○○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元,於法即要無不合。

⑹原告雖對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真正並不爭

執,惟以其僅具推定之效力,且與系爭股票有無移轉無涉云云資為主張。然查:

①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

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②本件經查卷附○○公司(戶名:○○○)股東投資變動情形

表,在「轉讓欄」一欄中明載○○○(甲○○原名)於88年12月30日出售該公司股數300股,出售單價10,000元,共計總金額3,000,000元予原告戊○○等字樣,有○○公司(戶名:○○○)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證券交易稅系統中「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列印○○公司88年度10月至12月當期之證券交易資料(原證17參照,同原處分卷第36頁)相符,自足以確定系爭股票之交割日確為88年12月30日無訛。

③且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即原證七○○

公司87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告表,同原處分卷第28頁資料)所載,戊○○(即原告)於○○公司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僅持有○○公司200股股份股權;迨○○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處分卷第27頁參照),已然記載戊○○(即原告)持有該公司股份500股,對照○○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之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告表顯示

,戊○○(即原告)截自88年12月31日止,確實持有○○公司股份股數500 股,且其中300 股確係由○○○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股數轉讓而來,亦有○○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之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告表等影本(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6 頁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所附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影本在卷可資對照。是本件○○○(甲○○原名)確有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票300 股移轉予原告之事實,至堪認定。原告所稱其未受有系爭股份之移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④又查原告戊○○於88年3月1日經○○公司召開董事會議、股

東臨時會議選任為監察人(曾○○同時被選任為董事長),○○公司旋於88年3 月3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嗣經商業司88年3 月6 日函准予變更登記,有○○公司88年3 月1 日董事會議決錄、股東臨時會議決錄、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單、委託書、88年3 月3 日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暨商業司88年

3 月6 日函等影本在卷足佐(原處分卷第145 頁至154 頁參照)。

⑤以原告曾擔任○○公司監察人(迄88年9月27日○○公司召

開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始卸任)之紀錄,及前於87年間已持有○○公司股份200股(參○○公司於87年9月17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項所附股東名簿,原處分卷第174頁)等情以觀,原告斷無對該公司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事項一無所悉之理,所稱自有可議。況被告以90年5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參照)請原告提供系爭向○○○購買○○公司股份計3,000,000元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原告於90年5月30日(被告收文日戳)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頁參照),說明「因本人財務不便,迄今該筆款項尚未支付予○○○君,故無法提供支付價款流程及資金來源」等情,亦有上開函及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益徵系爭○○公司股票300股確未支付買賣價款予○○○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甲○○(原名○○○)移轉系爭股票予戊○○既係無償移轉,認該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具客觀性,已然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而合致『贈與』法律效果,遂予核課贈與稅,於法即洵無不合。

⑺至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係以背書轉讓為成立要件,如未背書,則股權移轉行為並不成立一節。經被告向主管機關函詢結果,經濟部99年6月9日函略以,公司股份之轉讓,如係具有董監事身分之股東,於任期中轉讓,超過於選任時所持有之股份二分之一而解任者,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但如未申辦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實際轉讓行為之效力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足參,可見系爭證券縱未予背書轉讓,亦僅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尚與其有無實際轉讓係屬二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殊有誤解。

⑻況本件行為時間(買賣交割日期為88年12月30日)迄本件準

備程序即99年間止,已逾10年餘,其間原告除接獲被告90年5月4日函外,復歷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2階段,原告亦分別接獲該等決定,自有相當長之時間就其所謂甲○○(原名○○○)並未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之事實部分,蒐集相當之證據資料供查。然查原告所稱本件並無移轉系爭股票云云,核與上述事實相悖,本無可採;且其至本件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始突然主張本件係冒名轉讓,卻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參以其就系爭動產財產○○公司股票300股之移轉究有無支付對價及支付流程暨資金來源相關資料等部分,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說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

⑼由是,原告所稱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僅具推定效

力云云,非但無法推翻該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外,更係忽略○○公司就有關系爭股票交易所為之相關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東名簿及股權股份異動資料申請登記案,業經相關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據以核准或予以變更登記,該等函件所產生之拘束力,自不容推翻,原告所稱委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向○○公司函調系爭股票是否有背書轉讓予原告一節,因該部分與本件爭點即是否合致『贈與』行為要件及法律效果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自無解於本件贈與事實之成立,殊不能資為何有利之證明,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函調查閱,附予指明。

⑽本件○○○(甲○○原名)於88年12月30日,出賣其所持有

之○○公司股票300股予原告,原告於89年1月6日至土銀三峽分行繳納上開證券交易「應納證券交易稅額」9,000元,○○公司亦於89年1月1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為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於89年1月11日、90年4月6日及90年4月26日股權股份變動申請登記、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告表暨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因贈與人甲○○(原名○○○)及原告,均經被告通知提示系爭股權轉讓交付價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供查,皆逾期未為提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形,是被告據此認定甲○○(原名○○○)有透過「買賣移轉」之方式,無償移轉系爭○○公司股票300股所有權之贈與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與甲○○(原名○○○)之經濟活動,徵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按系爭股票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為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為12,377,276元,所為核課甲○○(原名○○○)贈與稅並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嗣被告以本件經送強制執行無結果,復查無贈與人甲○○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元,徵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亦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