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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賴 文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 告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聖文(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曲育美

參 加 人 賴再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1482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被告就參加人賴再課申請就坐落原臺北縣○○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 被告收件日期字號:98年8 月12日板登字第241310號) 及該筆土地公同共有人「賴應」姓名辦理更正為「賴必應」登記案件( 被告收件日期字號:98年8 月17日板登字第246040號) 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撤銷被告所為上開准予賴再課繼承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對於被告准許參加人就該筆土地另外之公同共有人賴必應( 原登記名義為「賴應」,已據被告依參加人申請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辦竣變更登記名義為「賴必應」) 所遺之公同共有權利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收件日期字號:98年8 月12日板登字第241310號) 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不服,乃以其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訴願法第1 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以論,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

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即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具備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起訴要件,且核其情形不能補正,符合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於該筆土地另一公同共有人之登記名義由「賴應」變更登記為「賴必應」完竣後,即准許賴必應之繼承人即參加人申請就賴必應所遺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市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

6 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2087號函、同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2086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9 月9 日北地籍字第0980719347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賴應」與「賴必應」如非同一人,參加人及其他賴必應之繼承人即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訴請返還土地,故原告屬於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不因其他已死亡之共有人所遺之公同共有權利有無辦理繼承登記,而生損益之效果。易言之,原處分准許參加人辦理賴必應所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繼承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生影響,且無損害其任何法律上之利益甚明。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其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係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提起訴願,應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其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為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