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2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119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50,941,463,655 元、營業成本246,652,479,367元及「第58欄」946,387,159元【明細分別為(1)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633,740,376 元、(2)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218,183元、(3)期貨交易損失7,571,400元】,嗣申請更正(被告機關收文日期90年1月16日)「第58欄」為946,529,215元【明細分別為(1)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633,740,376元、(2)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360,239元、(3)期貨交易損失7,571,400 元】。經被告機關於94年5月3日分別核定(第1次核定)為251,347,683,9
61 元、246,657,921,884元及864,861,785元,應補稅額124,253,634元;原告以核定有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請求查對更正(被告機關收文日期94年7 月13日),被告機關於94年8月4日更正核定(第2次核定)「第58欄」864,917,729元,應補稅額124,239,648元及加計利息18,075,445元,原告以更正核定稅額及加計利息顯有錯誤為由,先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提出更正申請(被告機關收文日期94年10月11日),復以被告機關遲未回復乃遵期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提起復查申請(被告機關收文日期94年11月22日);嗣因被告機關於94年11月14日再次更正核定(第3次核定)「第58欄」為864,917,729元,應補稅額124,239,648元,並註銷前次核定之加計利息18,075,445元;原告仍表不服,除撤回對第2次核定所提出之復查申請外,並就「第58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暨重複調增已列報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09,848,650 元至應稅營業收入及否准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262,272,679 元列為應稅收入減項等項,申請復查(被告機關收文日95年12月15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收入406,220,306元、營業成本1,814,173元及第「58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271,146,29
2 元,並重行填發稅額繳款書,核定應補稅額90,924,688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 元。原告就駁回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暨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下列部分,均撤銷。
⑴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新台幣(下同)56,495,670元。
⑵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職工福利3,664,538 元。
⑶核定調整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金額為26,752,491元。
⑷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計262,216,735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
⑸核定原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前次核定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對認購
權證部分,係重覆調增已列報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09,848,650 元至應稅營業收入項下,而對於避險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並未調整至免稅所得項下而如數核定,基於爭點主義及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被告於本次復查決定中另外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及相關費用262,216,735 元列為應稅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⑴核課期間:
①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另同法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由前揭可知,被告如未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不得再對納稅義務人核定補稅。
②查被告對於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第三次核定時,係核定調整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外,以及重覆調增原告已列報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至營業收入項下,原告已針對上開四項核定項目於95年2月15日提起復查;而原處分於該核定中,有關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僅針對「營業收入」項目加以調整,至於發行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及相關費用,均已由被告如數核定而未將其轉至免稅所得項下,此觀被告第三次核定及訴願決定書可明。而該等認購權證之避險損失及發行費用,既未經被告於核定時予以調整,自非屬得申請復查項目,而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除已申請復查之核定調整項目外,餘已於94年5 月底後即逾前揭稅捐稽徵法所訂之核課期間,是以,被告就原告申請復查以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項目,如未於核課期間內重予核定,即不得再予重核,亦即,就原告發行權證之避險損失及相關費用,既未由被告於核課期間內將其否准於應稅權利金收入減除而予轉列至免稅項下,自不得於逾核課期間後再予調整。惟被告卻於本次復查決定中,除對原告已申請復查項目重為調整外,竟又就先前已如申報數核定未予調整且已逾核課期間而告確定之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及相關費用共計262,216,735 元否准列為應稅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轉至免稅所得項下,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
③此外,被告就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歷
次核定,有關認購權證部分一再核定錯誤,其第三次核定亦不例外,而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未經核定調整部分,於94年5 月底即已逾核課期間,故被告縱認嗣後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惟因其已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核課期間,而依法不得再予調整,本案如被告就核定時未予調整之項目,尚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逾核課期間後仍一併於復查決定中予以調整,不僅違法至灼,更顯置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於不顧,懇請鈞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於復查決定中始新增將原告權證避險損失及費用否准列為應稅項下成本費用之調整項目,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⑵爭點主義
①查稅捐復查程序既為稅捐行政救濟程序之一,則復
查程序自亦受爭點主義之拘束,亦即被告僅得就人民申請復查時聲明不服之部分予以審究,而不得將審理範圍擴張及至課稅處分所據之全體課稅基礎。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判字第309 號判決、鈞院94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可知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業外收益、業外損失,固然均為構成課稅所得之成份項目,然其各屬不同之課稅基礎,且各大項下之不同科目,亦應各別認定是否為爭訟程序之訴訟標的。也就是說,倘納稅義務人如僅對構成課稅所得項目中之部分項目例如折舊、其他費用及交際費部分之核定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得認定其效力及於其未經提起行政救濟之營業收入部分,是以就未提起行政救濟部分,原處分已屬確定,被告雖得因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對原未調整項目再予重新調整核定,但應恪守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亦即僅得於核課期間予以重核。
②被告對本案原告系爭年度發行認購權認損益之核定
,僅重覆調增其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於申報書「營業收入」項次,對於相關避險損失及發行費用均如數核定並未調整,是以該等部分之核定數既與原告原申報數相同,原告自並未亦無法對該等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部分已告確定無疑,縱被告嗣後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而擬就該等避險損失及費用予以轉列至免稅項下,亦僅得於核課期間方得為之,今被告竟於復查決定中針對原核定未予調整故原告無從申請復查之申報項目(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予以調整,顯已逾核課期間而屬違法無效。
③而有關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稱「本件爭點為發行認
購權證之所得究為若干,避險交易損失即是本件爭點之組成項目」。惟如上段所述,被告於核定時既僅針對收入加以重覆調增,對於認購權證成本費用均如數核定,原告自僅得對遭重覆調增之收入申請復查,而原告之復查理由中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所得應如何正確計算等等陳述說明,其用意亦係在於向被告陳明其重覆調增發行收入之核定方式顯有錯誤,被告絕無因此將復查範圍無限擴張之餘地;本案中被告因為自身原核定發生錯誤以及核定時間上之延遲,致其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時點已逾核課期間,卻堅稱其原核定未予調整之項目亦屬復查項目範圍,以此等方式仍對原告強加調整,其違法至灼。
⒉有關被告核定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
免稅所得項下之調整計算,本為三項爭點,被告就此三項爭點於復查決定中之重新調整,均較原核定更為不利而致生課稅所得增多之結果,惟訴願決定書中竟以「全部課稅所得」之增減,作為判斷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依據,顯違反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灼,被告此等法律見解並顯與其對其他案件之爭點主義見解完全相左⑴如⒈所述,現行我國稅捐爭訟法制基本上採「爭點主
義」,而不採取「總額主義」,亦即應就各個具有可分性課稅基礎之處分,視為各項爭點,而非以總額主義-也就是將會變動課稅所得之項目均視為同一爭點。查訴願決定書表明應採用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惟訴願決定書四(一)中卻謂「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本件最終爭執者,在於原告課稅所得之正確性…變更核定課稅所得1,377,141,314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1,510,410,155元為低,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竟採用總額主義-亦即非以各項具有可分性課稅基礎之處分觀之,若被告於訴願決定中所稱爭點主義之見解為正確,則納稅義務人僅對於某些收入或成本費用項目提起行政救濟時,因其所爭執者必影響「課稅所得」之金額及納稅金額之多寡,便可認定其據以計算課稅所得之所有具可分性之收入、成本及費用科目(亦即當年度全部營利事項所得稅申報)均屬行政救濟範圍而屬未確定,並全受核課期間之限制,此時被告稅務機關就其原處分中已由納稅義務人提起救濟之項目,倘發現之確有違誤而應予追認或撤銷原處分時,尚可就其他原未經被告等稅務機關調整之項目,(即便逾核課期間)仍再加以重核調整加以補稅,以後者之重核調整補稅金額用以彌補前者應予追認而應降低補稅之金額,本案情況即係如此,絕無可能是符合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規定及爭點主義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正確法律解釋,其觀點顯自相矛盾。
⑵次按「但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變更或處分。」「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分別為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稅捐復查程序雖無類似上開條文之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嗣原告申請復查之結果,其所得額應為九七、五一九元五角七分,反較原核定之所得額八○、九四五元九角七分為高,惟被告官署基於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原則,仍維持原課徵處分,亦無違誤。」(原證3 ),可知復查程序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若納稅義務人提起復查之項目有數個,被告雖對其中之一為更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重核處分,惟其餘部分則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重核處分,而復查決定之課稅所得較原處分課稅所得為低,被告是否整體課稅所得係為調減即不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情況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73號判決明揭:「…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在於請求撤銷不利於己之原核課處分,如復查結果,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復查決定,究與復查之設供為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理有違。…復查決定依原告提出之帳證重核結果,雖核減原告全年所得額八五五、八四三元,於總額固無不利原告,但就原告爭執之出售資產損失(即財產交易損失)一項,重核後僅認定一六、七五二元,顯較初查核定認定之數額一、一○二、七四三元為小,於此項爭點而言,復查決定認定之損失額減少,即可自營業淨利減除之數額少,致生課稅所得額增多之結果,自屬不利於原告,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原證4),是以,復查決定之課稅所得雖未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然如就提起復查之項目為更不利於原處分之核定,仍應屬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就上開判決之見解觀之,是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應就原告提起救濟之「爭點」個別觀之,而非就「課稅所得」金額觀之,益證被告於訴願決定中所稱顯有違誤。
⑶本案被告對於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第三次核定時,係核定調整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54,263,009元、3,189,461 元及20,586,616元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外,以及重覆調增原告已列報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至應稅營業收入項下,原告已針對上開四項核定項目於95年2 月15日提起復查,謹先敘明。惟被告於復查決定中,針對免稅項下應再多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三項爭點,卻又重行核算原告應分攤較原核定為多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別為56,495,670元、3,664,
538 元及26,752,491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就該三項爭點之復查結果顯係致課稅所得增加,縱該復查決定對於所有復查項目(非僅該三項爭點)之整體重新調整結果,係將原告之課稅所得調減為1,377,141,
314 元,較原核定之課稅所得1,510,410,155 元為低,然於判斷是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時,應以爭點主義(各可分項目)而非總額原則(所有可分項目所導致之課稅所得結果)判斷之。本案復查決定後之整體課稅所得雖未更不利於原告,然就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項目來看顯然係使課稅所得增加而已為更不利於原處分之核定,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⒊核定原告應多分攤交際費56,495,670元及職工福利3,66
4,538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⑴原告為一綜合證券商,乃從事證券之承銷、經紀及自
營之業務,所謂「承銷」業務係以契約方式代銷或包銷發行公司所發行之尚未進入證券市場買賣的有價證券;「經紀」業務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委託;「自營」業務即有價證券專為自己買賣,不得代客買賣,且證券買賣的盈虧須自行負擔,「自營」部門或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主要業務,然其他二部門則顯不屬之,合先敘明。
⑵而原告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
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被告之核定顯有違誤。
⑶被告之核定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違法:
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在此規定下,為正確計算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稅所得,應依相關規定歸屬並分攤各項營業費用至應稅及免稅業務下,否則將造成免稅所得相關之成本費用於應稅所得下減除,或是應稅所得項下應減除之成本費用移由免稅業務負擔而不得減除之不公平狀況,不論何種情況皆無法正確核計營利事業之稅負,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量能課稅原則有違。
②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原
證5 ,以下簡稱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關係,尤其對於同時兼負證券市場承銷、經紀及自營角色之綜合證券商,更係如此,其雖多有鉅額之證券收入,但因其行業特性,若逕依收入比例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之成本費用,將使其應免稅所得計算產生偏誤,且與經濟實情顯相去甚遠。為求能合理計算應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證六,以下簡稱85年函釋),明訂「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該85年函釋規定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情況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所得項下。查此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之解釋,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自應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尚未確定之案件。
③上開85年函釋,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
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所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該等85年函釋適用對象僅限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與前述之83年函釋顯係分立而不得混同。
④查原告既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
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得依前開85年函釋辦理,於直接歸屬營業費用後,再就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當無不合。財政部85年函釋既已賦予原告等綜合券商得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及分攤方式,將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自是肯認此種方式方能切近實情的衡量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所得,惟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方式,逕依業務別計算交際費以及職工福利限額,從而核定原告應稅及免稅業務項下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由於該等限額之計算均係以收入金額為基礎,而營利事業本可透過極少資金多次買賣有價證券而形成大額之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但應稅業務之收入卻無法以此方式達成,此情形在綜合證券商尤為明顯。是以,被告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各該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又是以應免稅收入做為計算基礎),其結果將使原告依財政部85年函釋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結果完全失去意義,且該核定之結果無異使交際費以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絕非財政部於制訂85年函釋時之本意,等同於否准原告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情形,訴願決定卻仍強稱適用,其違誤至灼。
⑷被告於交際費部分之核定,分別就原告應稅及免稅業
務計算限額,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格式設計及被告對其他各營利事業之核定方式不同,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暨第8條之規定:
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常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明訂,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撒銷,甚至是行政法規之變更亦包括在內。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固在於闡明法規之含義而無法律效力,惟如已形成經常性之實務者,則對特定人民所為之法規釋示,則可能成為人民之信賴基礎,配合其信賴之行為而產生拘束力(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2年1月三版第554、449頁參照)。
②所得稅法第37條雖規定營利事業交際費限度,得分
別依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目的,於限度內列為費用。惟因營利事業通常同時經營多項業務,實務上每一筆交際費可能同時與上述多項業務目的有關,是以,營利事業係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計算出4項額度後,將其相加,以其總額為當年度交際費之限額,與營利事業總交際費用相比較,以計算交際費之超限數。而該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在不大於交際費限額總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並不分別就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交際費與其各款限額相比較,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機關實務所普遍認知,並明確顯示於財政部所印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第7 頁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原證7 )上,從其「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該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均是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整筆金額,而不再區分各款金額,即可明知。換言之,不論是申報書之格式設計,或是稅務機關對其他所有營利事業之核定實務,均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之交際費限度相加後之總額,與實際交際費金額比較以決定是否超限,此一計算方式透過歷年來被告對各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核定方式,廣為納稅義務人所知。因此若營利事業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額度,但銷貨部分低於額度,而總交際費支出合計仍未超過總限額」時,被告仍予以全額列報,此對於非屬綜合證券商之其他所有行業營利事業均為一普遍發生之核定情形,並無例外,縱該等營利事業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或是有從事出售土地等其他屬於免稅業務之行為,被告亦未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交際費之方式核定,但卻要求從事綜合證券商業務之原告應區分應稅、免稅業務,再以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並分別辨別超限與否,此一要求不僅與所得稅法第37條計算限額之規定不同,更違反了被告稅捐核定處分上的一致性及公平性。且被告在非屬金融業之其他營利事業至今未曾依業務別而分別計算交際費之方式核定,其獨對證券業依此方式核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
③財政部85年函釋既已明確規範營利事業如何將無法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之營業性質,以合理歸屬之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於遍查關於交際費限額計算之規定,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以及財政部85年函釋,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當然亦無其他法律有任何規定。況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依據稅法規定所設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亦顯無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開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意思存在。被告毫未顧及其以往透過行政作業慣例對於人民就所得稅法交際費限額相關法令之指導,而認為原告之應稅業務與免稅業務也應各自有其交際費限額,此種作法與其以往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全然不符,且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
⑸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有關職工福利之申報,
係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辦理,並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職工福利直接歸屬與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
①按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項規定「二、合於前款規定
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5 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二)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5 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20至40。(五)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查該條規定完全沒有區分「應稅」或「免稅」業務計算職工福利限額之明文或意旨存在,且觀該條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僅其中(三)係按收入之一定比例提撥,其他(一)、(二)、(四)均與營業收入無關,被告認為原告之職工福利限額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比較之,顯自創法律所無之限制至灼。
②次查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項係對職工福利提撥及列
支之限額規定,亦即營利事業在該條規定計算出之限額內得將職工福利金提撥數認列為費用,也就是說,營利事業自可在不逾該等額度範圍內依實際需要自行評估每年或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然而該查核準則第81條係規定職工福利列報之限度,並非規定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實際使用方式,故其與職工福利費之實際使用方式無關。本案原告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報備,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該筆提撥金係公司對全體員工所成立之準備金,由全體員工共同享有,故依職工福利之使用及性質觀之,該項提撥不應因員工職級之差別或所隸屬部門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原告依財政部85年函釋,將系爭年度提撥之全部職工福利金,屬於免稅部門員工之職工福利則直接歸屬,至於為管理部門員工所提撥之職工福利,則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再依85年函釋規定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即自營部門員工人數佔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人數合計數之比例予以分攤。原告當年度除職工福利外,其餘營業費用於直接歸屬後分攤至免稅業務時,亦使用與職工福利相同之自營部門員工人數占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人數合計數之比例進行費用分攤,被告核定時均予肯認而無異議,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年度原告之員工人數分攤比例業已認定而無爭議;此外,原告系爭年度因而列報之職工福利,亦未逾前揭查核準則第81條所計算出之限額,是以,原告依上述方式辦理並申報該年度之職工福利,並無任何違反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處。
⑹被告對於原告本年度分攤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至免稅所
得項下之核定,顯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218 號解釋」錯誤之違法:被告就本案所採核定方式,係屬一種推計課稅方式,惟推計課稅應有法律依據,其結果亦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雖本案之職工福利之分攤係屬成本費用之分攤,但成本費用係計算所得額之一要件,其計算及分攤必然將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且其所採用之核定方式為一推計課稅方式(無法逐筆明確歸屬之費用因有分攤問題,故分攤方式當然為一推計課稅方式)。惟如上所述,推計課稅應符合下列二原則:①推計課稅應有法律根據;⑵推計課稅結果應能切合實際,以符合經驗法則。
⑺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
本案被告自創應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顯違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
⑻退萬步言,縱被告認交際費限額應就應稅、免稅業務
分別計算之法律見解為正確,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漏未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併入計算,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
①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係規定營利事業交
際費之限度得分別依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目的,於限度內列為費用。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之交際費應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之,則於計算限額時,不應僅就原告列於「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手續費收入等各項應稅收入納入計算基礎,而亦應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92,873,138元、租賃收入39,383,617元及其他收入7,057,514 元等亦納入計算等亦納入計算(原證9 ),方屬適法,析述如下。
②蓋原告將上開收入列於非營業收入,係因其非屬自
營、承銷或經紀業務所生之收入,究其性質係為原告定期存款、活期存款、交割結算基金及存出保證金等等所產生之利息收入以及出租資產之租賃收入,以及回收已提備抵呆帳之違約代墊款所產生之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其均為應稅收入並已納入結算申報無誤,並確屬「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所產生之收益,故在被告所堅持「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算限額」之概念下,並已將原告營業收入中之「手續費收入」、「股務代理收入」、「其他營業收入」、「期貨佣金收入」、「利息收入」、「權利金收入」及「短票票券利息收入」等均納入原告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計算基礎之情況下,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收入」,其性質亦均同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 款「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目的所產生之收入,與上開被告列入交際費限額計算之應稅業務收益,性質上並無不同,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將其亦納入應稅交際費限額計算基礎,方為適法。是以,被告將上述列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收入」排除於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計算基礎,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縱被告認原告應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交際費限額,絕不應僅就原告之營業收入項下之各項「以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產生之應稅收入納入計算,而應將非營業收入項下各項「以供給勞務或信用」交易產生之收入亦一併納入應稅業務之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否則不啻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且顯不合理。
⒋核定原告應多分攤利息支出26,752,491元至證券交易所
得項下⑴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計算免稅證券交
易項下應歸屬及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是以,據該財政部85年函釋,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係用以產生何項收入,則其相關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至該項收入項下減除;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則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原告之申報方式:
①因其資金運用及調度係以全公司整體資金狀況為考
量,並非各營業部門自行調度或專款專用,故其全部利息支出均非屬得明確辨認其用以產生何收入,故均為不可明確歸屬②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
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此,就原告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原告利息收入$3,017,585,488元(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5,655,956元),大於利息支出$2,302,399,422 元(原證十),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原告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出係自何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用以產生何項收入無涉、亦非同義,不可混淆。
⑶被告之核定方式:
①被告係自行武斷認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後,將其差額應按被告自行計算之動用資金比例,計算應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
②被告係先自行認定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與
利息支出,其所認定的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情況如原告起訴狀第25頁附表。
⑷被告所認定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為92,873,138元
,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為285,812,371 元,其利息支出大於收入之差額為$192,939,233元,則按被告所計算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10.67%,計算應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之利息支出。然而,被告之核定有關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並有嚴重錯誤,析述如下:
①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與該利息支出
是否置於營業內或營業外並無關聯,被告未本於職權調查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且未提出任何區分標準與理由,逕認營業內利息收支均為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甚或某些利息收支項目卻又武斷自行認定顯與事實情況不合,且有違85年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
財務報表上有關營業內外之認定,絕不等同於「
得否明確歸屬」之概念而應回歸實際狀況予以認定,被告就某些利息收支項目係以營業內外為標準判定其得否明確歸屬,就某些利息收支項目卻又另武斷自行認定,顯未有一致之標準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度各項利息收支得否明確歸屬之判斷上,之所以產生標準不一致及自相矛盾之認定結果,係因其誤將財務報表上「營業內外」之分類,用以作為得否明確歸屬之認定標準,因此其認定之結果與實際資金運用情況全然不符。蓋財務報表有關「營業內外」之分類,僅是以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發生部門而定,但因各部門並非自行調度資金並專款專用,是以營業內外之分類與得否明確歸屬並無必然關係。申言之,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區分之「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門別而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依前述則是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惟被告之核定方式,顯已將二者混淆,且就各項項目亦未以一致之標準予以判斷,致與事實不符。
原告之「融券與轉融通利息支出」非屬可直接歸
屬予「融資與轉融通利息收入」者,被告之核定顯與事實不合。
綜上,本案被告未就事實加以調查,亦未本於職
權調查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可歸屬於某項利息收入且未提出任何區分標準與理由,逕認原告營業內利息收支均為可明確歸屬者,餘皆為無法明確歸屬者,甚或某些利息收支項目又另武斷自行認定,顯然與事實情況不合,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揭示之「職權調查」原則。
②被告將全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
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無可採。③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自亦應列入
利息收支比較,被告自行將其排除而不准併入利息收支之比較,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合理性。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年度利息收支之歸屬認定,對於各項目之標準不一致,顯失武斷而導致有諸多顯然錯誤及自相矛盾之處,實難服人,懇請 鈞院鑒察予以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方為正辦。
⒌被告核定原告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元部分:
⑴縱不論本案爭訟雙方法律見解之歧異,被告於原核定
亦有諸多計算錯誤,經原告提起二次更正申請後仍顯有錯誤,本件復查由被告遲至98年8月方作成復查決定,其復查結果及內容無異於是對所有原計算錯誤之部分之查對更正,故原核定至復查決定止之期間顯不應對原告加計利息6,374,817元。
⑵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以致遲誤法定復查
決定時間,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金額顯有多計之違誤。
⒍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 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以下簡稱85年函釋)函釋在案⑵原告88年度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更正為633,740,376
元,被告以:(一)應稅業務收入5,873,932,437 元,交際費可列支應稅限額35,369,595元(5,873,932,437元×0.6﹪+126,000 元),職工福利可列支應稅限額8,810,899元(5,873,932,437元×0.15﹪),將超限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認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其餘交際費54,263,009元(申報90,100,237元-應稅限額35,369,595元-自營部門自行分攤數467,633元)及職工福利3,189,461元(申報12,145,010元-應稅限額8,810,899元-自營部門自行分攤數144,650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二)88年度列報利息收入總額3,011,929,532 元,其中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合計2,919,056,394 元(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之證券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880,501,990元+歸屬自營部門債券業務之附賣回證券利息收入461,342,724元+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利息收入1,568,053,259元+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收入9,158,421 元),其餘92,873,138元係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定期存款利息收入67,731,776元+財務收入25,141,362元);88年度列報利息支出總額2,302,399,422 元,其中可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合計2,016,587,051 元(證券融券及轉融通利息支出29,051,638元+附買回證券利息支出1,809,049,292元+避險換利利息支出120,699,097元+公司債利息支出57,787,024元),其餘285,812,371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189,669,305元+銀行透支利息支出8,471,104 元+銀行短借利息支出87,671,962元)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件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其差額192,939,233元(利息支出285,812,371元-利息收入92,873,138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0.67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20,586,616元(192,939,
233 元×10.67 ﹪)。(三)首揭前手息扣繳稅額中撤回3,628,344 元同額轉列出售有價證券之成本。(四)綜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更正核定為552,072,
946 元(更正申報數633,740,376 元-應增列分攤交際費54,263,009元-應增列分攤職工福利3,189,461元-應分攤利息支出20,586,616元-前手息債券成本3,628,344元)。
⑶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採「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
分對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行政機關就當事人不爭部分固無庸審理,惟對於有關當事人爭執部分之一切事實及合法爭議,則均在審查範圍內,即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成之要件,三者不可任意切割。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只要求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結論,而非禁止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 號著有判例,此係就實體審理結果所為拘束,並未排除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不得同時配合調整,僅影響租稅負擔之應納稅額及計算應納稅額之課稅淨額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為其所得額,從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正確性,自應以其收入減除相互配合之成本費用、損失為據,所得之計算不因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而有其差異。本件最終爭執者,在於原告課稅所得之正確性,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406,220,306元、營業成本1,814,173元及第58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271,146,292 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1,377,141,314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1,510,410,155元為低,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⑷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
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首揭財政部85年函釋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又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被告依規定分別計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之餘額,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而職工福利部分亦持相同之方式核認,經核尚無不合。
又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亦即僅限於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本件原告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其性質尚非屬與業務直接有關,被告不予納入計算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並無不合。
⑸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①從法令沿革說明: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
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
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敘明。
依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
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
另大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曾向財政
部調閱85年函釋之原始卷宗,85年8月5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該函意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為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之意見,但未經財政部採納。是以,原告主張將「全部利息收入」列入比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之見解,顯與該函釋意旨並不相符。
②從會計科目性質說明:
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
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明定。
查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
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
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
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是以,原告以資金混合統籌運用,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去路均無法明確歸屬,進而主張全部利息收入均無法明確歸屬,與前揭商業會計法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有悖,自無足採,果如原告所言,將造成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任何利息支出,亦與購買有價證券需要大量資金之事實背離,益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③從綜合證券商相關法令說明:
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
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
(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
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所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至第3款規定 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並非原告主張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則原告主張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應列入比較乙節,自無足採。
④原告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
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要無推諉被告應負可明確劃分責任之理,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合證據法則。被告原核定依本業及非本業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而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惟如原告可舉證證明借款資金之確實用途與對應之應稅項目或免稅項目有關者,自可依其用途為個別認定之。而利息收入應否與利息支出相抵銷,於利息資本化的議題上,會計界本有不同看法,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則考量借款之資金有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時,因投資或存款所生息收入應與借款成本抵銷,以免發生利息收入作為當期收入,而利息支出則遞延為資產的情況,此亦屬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展現。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84年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83年函釋及84函釋)或動用資金比(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就此主張,於法、於理皆有未合。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及84年函釋與本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均係討論利息支出歸屬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之原理相同,自可參照,併予陳明。
⑤本件原告係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至第3款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原告列報於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880,501,990元、附賣回證券利息收入461,342,724元、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利息收入1,568,053,259元、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收入9,158,421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7,731,776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5,141,362元,合計92,873,138元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科項下之證券融券及轉融通利息支出29,051,638元、附買回證券利息支出1,809,049,292 元、避險換利利息支出120,699,097元、公司債利息支出57,787,024 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因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其餘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285,812,371 元,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是以,被告原核定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192,939,233元(285,812,371元-92,873,138元),依確定之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0,586,616元,並無不合。
⑥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45 號判
決及大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 號判決,均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予陳明。
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取
得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主張核無足採。
⒉認購權交易所得部分: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結算申報書
第58欄列報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262,272,679 元,作為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218,183 元【發行認購權證應課稅淨所得147,575,971元(申報權利金收入409,848,650元-申報避險措施損失262,272,679 元)-於申報書第58欄項下之58-2調整前之帳載合計數467,992,154元】,嗣原告更正減列離職員工癸○○薪資198,000元,並以該員工隸屬認購權證部門,分攤予大華04認購權證(88年到期)55,944 元及大華05-10認購權證(88年尚未到期)142,056 元,且因大華05尚未到期致申報調整142,056元,更正申報第58 欄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為320,360,239元(原申報數320,218,183元+更正增列142,056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為320,416,183元(申報數320,218,183元+142,056元+55,94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
(一)原告88年度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出售證券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11,554,005,747元,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出售證券成本-認購權證避險部位」8,899,081,737元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損失」2,112,341,974元,於減列相關費用74,589,882元(包括更正減列認購權證部門離職員工癸○○薪資198,000 元)後,計入全年所得額之認購權證所得為467,392,154元(11,554,005,747元-8,899,081,737元-2,112,341,974元-74,589,882 元),並於減項「第58欄」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360,239 元,故實際列入課所得額為147,631,915 元,即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09,848,650 元減除權證避險損費262,216,735 元後之淨額。(二)原告之應稅權利金收入為409,848,65
0 元,惟原告僅申報147,631,915 元,則其差額262,216,735 元(409,848,650 元-147,631,915 元)應自「第58欄」減列。另更正減列認購權證部門離職員工薪資時,原核定多計免稅所得55,944元,經重行核算,原核定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416,183 元,應予追減262,272,679 元(262,216,735 元+55,944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58,143,504元(320,416,
183 元-262,272,679元)。綜上,復查決定乃將原核定減項「第58欄」864,917,729 元予以追減271,146,
292 元,變更核定為593,771,437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43,199,333 元+期貨交易損失(-7,571,400元)+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58,143,504元】。
⑶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
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基此,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有據。
⑷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收益
,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4條第1 項明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舉例而言,原告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如何能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等執法之稅務機關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稅務上關於不同之收入項目,於適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時,向來均不准任由納稅義務人以綿延之原因事實將不同之行為統合為單一法律關係來混淆認定其損益;蓋依法僅能以各類別之收入分別計算各項損益(各項損益之計算方式包括上揭所述個別直接歸屬或分攤之方式)後,再總額認定營利事業之所得。
⑸系爭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為對所得課稅。原告以本
案如否准其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形同就收入毛額課稅,不符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查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如: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約1 成多至3 成;而工商服務業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代辦法律公證及市場徵信服務業則高達8 成多;娛樂業中之歌廳、夜總會更高達9 成;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⑹原告強調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主張發行認
購權證之券商雖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之行為外觀,可是與一般正常股票買賣的內在決策過程卻有差異,基於此內在決策差異,認該避險交易之行為實質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證券交易」定義,以此等交易無絕對之自由,與一般股票投資行為不同,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乙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第
438 號解釋在案。上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
又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義務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⑺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
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該規定係經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令增訂公布,惟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
⑻原告主張原核定未將權證避險損費262,216,735 元予
以調整,自非屬復查項目,原告係於95年2 月15日申請復查,本件於94年5 月底已逾核課期間,被告自不得於核課期間後之復查決定中再予調整。查原告於89年5 月31日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上揭權證避險費262,216,735 元部分,被告原查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否准自所得額中減除,嗣原告於95年2 月15日申請復查時已逾核課期間,其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原復查決定將「第58欄」之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調減權證避險費262,216,735 元部分,應予追認。綜上,復查決定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58,143,504元應予追認262,216,735 元,變更核定為320,360,239元;「第58欄」593,771,437元應予追認262,216,735 元,變更核定為855,988,172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43,199,333 元+期貨交易損失(-7,571,400元)+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360,23
9 元】;課稅所得變更核定為1,114,924,579 元。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所明定。
⑵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
救濟,僅係得暫緩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為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35條第4 項固有稽徵機關應於2個月內復查決定之規定,但若未於2個月期間作成復查決定,依同法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另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係其因申請復查而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38條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復查決定期間之長短而受影響。經查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復查決定應補稅額90,924,688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374,817元,合計97,299,505 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經核並無違誤,且該繳款書之說明欄第5 點明載「……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復查決定後所發繳款書上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是原告就應補稅額90,924,688元部分既經繼續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應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 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 、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 、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85年函釋)函釋在案。
二、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
31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係綜合證券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一)原更正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633,740,376元。
(二)於結算申報書第58欄列報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262,272,679 元,作為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218,183 元【發行認購權證應課稅淨所得147,575,971元(申報權利金收入409,848,650元-申報避險措施損失262,272,679 元)-於申報書第58欄項下之58-2調整前之帳載合計數467,992,154 元】,嗣原告更正減列離職員工癸○○薪資198,000 元,並以該員工隸屬認購權證部門,分攤予大華04認購權證(88年到期)55,944元及大華05-10認購權證(88年尚未到期)142,056元,且因大華05尚未到期致申報調整142,056 元,更正申報第58欄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為320,360,239元(原申報數320,218,183元+更正增列142,056 元)。被告機關初查以,(一)依首揭裁財政部函釋自行申報應分攤算營部門營業費用如數認列外,另調增應分攤交際費54,263,009 元、職工福利3,189,461元及利息支出20,586,616元,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552,072,946元。(二)認購權交易所得部分:初查核定為320,416,183元(申報數320,218,183元+142,056元+55,944元),另以原告未依規定列報發行認購權證88年度到期履約之權利金收入,乃調增權利金收入409,848,650元。 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一)營利事業交際費與職工福利費用應以整個營利事業為核算單位,按不同性質之營業活動分別計算限額,申報數未超過各限額總額,無需分攤。(二)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計入後本年度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無需分攤。(三)主張被告機關重複調增已列報之發行權利金收入409,848,650 元,並否准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262,272,679 元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被告機關以往之法律見解均將發行認購權證所採之避險措施損益認定為證券交易損益,惟於本案卻將已申報之權利金收入全數重複調增,等於否准避險損失262,272,679 元列為發行權利金收入之減除項目外,又重複增加應課稅所得147,575,97
1 元,且原告從事認購權證交易,依法須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避險操作,應屬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費用,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規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甲、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一)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以事業體所經營之業務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事業體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必須分別計算得列支之交際費,始符合該法條規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原查依規定分別計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之餘額,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惟原核定計算應稅勞務收入交際費限額時重複加計權利金收入409,848,650元,重行核算限額32,910,503 元【應稅業務收入(5,873,932,437 元-409,848,650 元)×0.6﹪+126,000 元】,又原告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交際費694,
064 元,重行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增列分攤交際費56,495,670元(申報90,100,237元-應稅限額32,910,503元-自營部門已分攤數694,064 元)。(二)職工福利部分,原核定將超限之職工福利轉列免稅部門核認,並無不合;惟原查計算應稅勞務收入職工福利限額時重複加計權利金收入409,848,650 元,重行核算限額8,196,126 元【(5,873,932,43
7 元-409,848,650 元)×0.15﹪】,又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職工福利金額284,346 元,重行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應增列分攤職工福利3,664,538 元(核定數12,145,010元-應稅限額8,196,126 元-自營部門已分攤數284,346 元)。(三)原告88年度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係343,599,395 元(原核定285,812,371 元+漏未計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之發行公司債利息57,787,024元),依首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0.67 ﹪,重行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26,752,491元【(343,599,395 元-92,873,138元)×10.67%】。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主張核無足採。(四)綜上,原核定證券交易所得552,072,946 元應予追減8,873,613 元,變更核定為543,19 9,333元。(更正申報數633,740,376 元-應增列分攤交際費56,495,670元-應增列分攤職工福利3,664,
538 元-應分攤利息支出26,752,491元-前手息債券成本3,628,344 元)。乙、認購權交易所得部分:(一)原告88年度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出售證券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11,554,005,7 47 元,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出售證券成本-認購權證避險部位」8,899,081,737 元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損失」2,112,3 41,974元,於減列相關費用74,589,882元(包括更正減列認購權證部門離職員工癸○○薪資198,00
0 元)後,計入全年所得額之認購權證所得為467,392,154元,並於減項「第58欄」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360,23
9 元,故實際列入課所得額為147,631,915 元,即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09,8 48,650元減除權證避險損費262,216,
735 元後之淨額。(二)查原告之應稅權利金收入為409,848,650 元,惟原告僅申報147,631,915 元,則其差額262,216,735 元(409,848,650 元-147,631,915 元)應自「第58欄」減列。另更正減列認購權證部門離職員工薪資時,原核定多計免稅所得55,944元,經重行核算,原核定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416,183 元,應予追減262,272,679 元(262,216,735 元+55,944元),變更核定為58,143,504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次核定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對認購權證部分,係重覆調增已列報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09,848,650 元至應稅營業收入項下,而對於避險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並未調整至免稅所得項下而如數核定,基於爭點主義及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被告於本次復查決定中另外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分損失及相關費用262,216,735 元列為應稅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被告於核定時既僅針對收入加以重覆調增,對於認購權證成本費用均如數核定,原告自僅得對遭重覆調增之收入申請復查,而原告之復查理由中對於發行認購權證所得應如何正確計算等等陳述說明,其用意亦係在於向被告陳明其重覆調增發行收入之核定方式顯有錯誤,被告絕無因此將復查範圍無限擴張之餘地;本案中被告因為自身原核定發生錯誤以及核定時間上之延遲,致其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時點已逾核課期間,卻堅稱其原核定未予調整之項目亦屬復查項目範圍,以此等方式仍對原告強加調整,其違法至灼;有關被告核定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調整計算,本為三項爭點,被告就此三項爭點於復查決定中之重新調整,均較原核定更為不利而致生課稅所得增多之結果,惟訴願決定書中竟以「全部課稅所得」之增減,作為判斷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依據,顯違反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灼,被告此等法律見解並顯與其對其他案件之爭點主義見解完全相左;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本案被告自創應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顯違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被告認交際費限額應就應稅、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之法律見解為正確,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漏未將原告列於非營業收入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併入計算,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又被告所認定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為92,873,138元,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為285,812,371 元,其利息支出大於收入之差額為$192,939,233元,則按被告所計算之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0.67%,計算應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項下之利息支出。然而,被告之核定有關可否「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認定,顯與事實不合,其認定標準與邏輯並有嚴重錯誤;又依所得稅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所闡示之法理,縱認避險損失具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亦無不許列為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之理;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究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被告否准本案原告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及相關費用,等於就原告發行權證之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縱不論本案爭訟雙方法律見解之歧異,被告於原核定亦有諸多計算錯誤,經原告提起二次更正申請後仍顯有錯誤,本件復查由被告遲至98年8 月方作成復查決定,其復查結果及內容無異於是對所有原計算錯誤之部分之查對更正,故原核定至復查決定止之期間顯不應對原告加計利息6,374,817 元;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 項以致遲誤法定復查決定時間,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原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金額顯有多計之違誤;綜上,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爭執事項)為:被告機關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56,495,670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職工福利3,664,538元;核定調整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金額為26,752,491元;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計262,216,735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核定原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 元等項,是否適法?經查:
甲、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
(一)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採「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行政機關就當事人不爭部分固無庸審理,惟對於有關當事人爭執部分(爭點)之一切事實及合法爭議,則均在審查範圍內,即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成之要件,三者不可任意切割。
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只要求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結論,而非禁止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 號著有判例,此係就實體審理結果所為拘束,並未排除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不得同時配合調整,僅影響租稅負擔之應納稅額及計算應納稅額之課稅淨額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為其所得額,從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正確性,自應以其收入減除相互配合之成本費用、損失為據,所得之計算不因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而有其差異。本件最終爭執者,在於原告課稅所得之正確性,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406,220,306 元、營業成本1,814,173 元及第58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271,146,292 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1,377,141,314 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1,510,410,155 元為低,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主張復查決定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難採據。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核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上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申言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復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額。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交際費之限額,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同條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計算;屬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計算。
前者之交際費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後者之交際費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費用,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又交際費之計算,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務,非營業收入不在其內,自非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計算之基礎。計算應稅、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職工福利亦同。
(三)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應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設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 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 ,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上揭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96年度判字第0018
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被告依規定分別計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之餘額,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而職工福利部分亦持相同之方式核認,經核尚無不合。
(四)次按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
(五)依上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原告主張將「全部利息收入」列入比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云云,顯非可採。
(六)又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明定。 參以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
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是以,原告以資金混合統籌運用,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去路均無法明確歸屬,進而主張全部利息收入均無法明確歸屬,與前揭商業會計法規定及一般會計原則有悖,自無足採,果如原告所言,將造成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任何利息支出,亦與購買有價證券需要大量資金之事實背離,益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七)再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前揭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並非原告主張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則原告主張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應列入比較乙節,自無足採。又原告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要無推諉被告應負可明確劃分責任之理,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合證據法則。被告原核定依本業及非本業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而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惟如原告可舉證證明借款資金之確實用途與對應之應稅項目或免稅項目有關者,自可依其用途為個別認定之。而利息收入應否與利息支出相抵銷,於利息資本化的議題上,會計界本有不同看法,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 ,則考量借款之資金有未全部動用而暫時投資,或一般性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時,因投資或存款所生息收入應與借款成本抵銷,以免發生利息收入作為當期收入,而利息支出則遞延為資產的情況,此亦屬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展現。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84年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83年函釋及84函釋)或動用資金比(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就此主張,於法、於理皆有未合。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 號及84年函釋與本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均係討論利息支出歸屬之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計算之原理相同,自可參照。
(八)本件原告係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至第3 款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原告列報於營業收益「利息收入」科目項下之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880,501,990 元、附賣回證券利息收入461,342,724 元、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利息收入1,568,053,259 元、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收入9,158,42
1 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67,731,776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5,141,362元,合計92,873,138元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科項下之證券融券及轉融通利息支出29,051,638元、附買回證券利息支出1,809,049,292 元、避險換利利息支出120,699,097 元、公司債利息支出57,787,024元,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其性質係因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其餘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285,812,371 元,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是以,被告原核定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192,939,233 元(285,812,371 元-92,873,138元),依確定之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0,586,616元,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4
5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4 號判決,均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乙、認購權交易所得部分:
(一)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結算申報書第58欄列報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262,272,679 元,作為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218,183 元【發行認購權證應課稅淨所得147,575,
971 元(申報權利金收入409,848,650 元-申報避險措施損失262,272,679 元)-於申報書第58欄項下之58-2調整前之帳載合計數467,992,154 元】,嗣原告更正減列離職員工癸○○薪資198,000 元,並以該員工隸屬認購權證部門,分攤予大華04認購權證(88年到期)55,944元及大華05-10 認購權證(88年尚未到期)142,056 元,且因大華05尚未到期致申報調整142,056 元,更正申報第58欄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為320,360,239 元(原申報數320,218,
183 元+更正增列142,056 元)。案經被告初查核定為320,416,183 元(申報數320,218,183 元+142,056 元+55,94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一)原告88年度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出售證券收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11,554,005,747元,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出售證券成本-認購權證避險部位」8, 899,081,737元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損失」2,112,341,974 元,於減列相關費用74,589,882元(包括更正減列認購權證部門離職員工癸○○薪資198,000 元)後,計入全年所得額之認購權證所得為467,392,154 元(11,554,005,747元-8,899,081,737元-2,112,341,974元-74,589882元),並於減項「第58欄」列報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360,239 元,故實際列入課所得額為147,631,915 元,即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09,848,650 元減除權證避險損費262,216,735 元後之淨額。(二)原告之應稅權利金收入為409,848,650 元,惟原告僅申報147,631,915 元,則其差額262,216,735 元(409,848,650 元-147,631,915 元)應自「第58欄」減列。另更正減列認購權證部門離職員工薪資時,原核定多計免稅所得55,944元,經重行核算,原核定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416,183 元,應予追減262,272,679 元(262,216,735 元+55,944元),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為58,143,504元(320,416,183 元-262,272,679元)。綜上,復查決定乃將原核定減項「第58欄」864,917,729 元予以追減271,146,292 元,變更核定為593,771,437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43,199,333 元+期貨交易損失(-7,571,400元)+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58,143,504元】在案。
(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493 號解釋可資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其時無其他例外規定,則不問證券買賣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有證券交易之行為發生,即應依其買賣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或損失,並應自所得額中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及配合原則。
(三)次查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稅法規定所為之旨揭函釋意旨,認購權證既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所生之所得,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如為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有據。
(四)復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這在立法論與解釋論均不具說服力。是以,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準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結果;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能相反,否則將發生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因而,倘將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標的股票證券交易損失認屬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無異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
(五)原告雖主張本案如否准其自認購權證收入中先行扣除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形同就收入毛額課稅,不符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然查所得稅法第3 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
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如:一般買賣及製造業之同業毛利率約1 成多至3 成;而工商服務業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代辦法律公證及市場徵信服務業則高達8 成多;娛樂業中之歌廳、夜總會更高達
9 成;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告雖強調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主張發行認購權證之券商雖有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之行為外觀,可是與一般正常股票買賣的內在決策過程卻有差異,基於此內在決策差異,認該避險交易之行為實質上並不符合所得稅法之「證券交易」定義,以此等交易無絕對之自由,與一般股票投資行為不同,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乙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第438 號解釋在案。上述公平原則乃現代國家憲法上之重要原則,即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至明。準此,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又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義務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六)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該規定係經96年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 號令增訂公布,惟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之適用。
(七)末查,原告主張原核定未將權證避險損費262,216,735 元予以調整,自非屬復查項目,原告係於95年2 月15日申請復查,本件於94年5 月底已逾核課期間,被告自不得於核課期間後之復查決定中再予調整乙節。查原告於89年5 月31日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上揭權證避險費262,216,735 元部分,被告亦自承原查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否准自所得額中減除,嗣原告於95年
2 月15日申請復查時已逾核課期間,其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原復查決定將「第58欄」之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調減權證避險費262,216,735 元部分,自應予追認。從而,被告主張復查決定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58,143,504元,應予追認262,216,735 元,變更核定為320,360,239 元;「第58欄」593,771,437 元應予追認262,216,735 元,變更核定為855,988,172 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543,199,33
3 元+期貨交易損失(-7, 571,400 元)+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360,239 元】;課稅所得變更核定為1,114,924,579 元,尚屬可採。
丙、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所明定。
(二)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僅係得暫緩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為免於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行政救濟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35條第4 項固有稽徵機關應於2 個月內復查決定之規定,但若未於2 個月期間作成復查決定,依同法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另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納稅捐,係其因申請復查而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38條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復查決定期間之長短而受影響。經查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復查決定應補稅額90,924,688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374,817 元,合計97,299,505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經核並無違誤,且該繳款書之說明欄第5 點明載「……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復查決定後所發繳款書上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是原告就應補稅額90,924,688元部分既經繼續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應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 元,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不利原告部分,被告亦自承原查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否准自所得額中減除,嗣原告於95年2 月15日申請復查時已逾核課期間,原告據以指摘該部分違誤,自屬可採,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資適法;至其餘部分,原核定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該部分,請求撤銷,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