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7號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90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01,027,529 元、外銷損失0 元及佣金支出5,526,020 元。經被告初查以佣金支出部分,以其中30,198元係其他墊款,4,972,377 元支付對象係個人(受款人:Jen-Chih Liao ),與簽訂合約書之美國密西根州註冊公司Allied Technology,Inc.(代表人:Robert Liao,下稱AT公司)不合,原告未能提示轉付之證明文件供核,否准認列等由,分別核定營業成本299,680,176 元、外銷損失0 元及佣金支出523,445 元(即5,526,020-30,198元-4,972,377元),應補稅額1,122,84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營業成本之復查,餘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通知原告提示AT公司居間仲介事實及Jen-Chih Liao 轉付佣金等證明文件供核,其僅提示英文及中文契約書,仍無法證明AT公司確有為其居間仲介及支付佣金之事實,又前揭英文契約書載明原告佣金支付對象為AT公司,與中文契約書載明佣金應付Jen-Chih Liao 帳戶不符;另復查時與原查查核時提示之中文契約書係分別載明AT公司之代表人為「廖任之」與「Robert Liao 」,且簽約日期亦不同,顯非相同合約,原告迄仍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主張尚難採據等由,原核定外銷損失部分追認1,032,265 元及佣金支出原核定523,445 元並無不合。原告仍表不服,就佣金支出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與AT公司間確有仲介之事實:
查本件原告委託AT公司,代理原告於美國管理、溝通、處理客戶Syncro及Cutier-Hammer 等相關業務,並約定原告須於收到AT公司請款單之日起15日內,將各期佣金收入匯予AT公司,此有雙方於95年8 月1 日簽訂之委任契約第3 條規定可稽(鈞院卷第129 頁證物一),且AT公司員工Lydia 於95年
2 月25日時,曾以電子信件往來方式,向原告之員工Janiffer詢問「原告委託AT公司代理銷售產品之編號PR品漲價乙事,茲因於美國之客戶反應此產品先前已調漲過,如今又再度調漲,實讓客戶無法負荷,故建議是否於每一個項目拿掉1%之漲幅,並依客戶要求於2 月27日以前知道Shi Long(即原告),是否接受此協議…,此外,亦提及AT公司代戶墊付,故於本月匯款時,會先墊付等云云」,此有AT公司與原告間電子信件往來及確認訂購單為憑(鈞院卷第135 頁證物二)。足見原告與AT公司間確實有居間仲介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言僅單單提示契約書,而無實際居間仲介之事事。
㈢原告依法提列95年度佣金支出5,526,020 元,確實為與AT公司往來所支出之營業成本:
⒈按「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
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4目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委託AT公司代理原告於美國管理、溝通、處理
客戶Syncro及Cutier-Hammer 等相關業務,並約定原告須於收到AT公司請款單之日起15日內,將各期佣金收入匯予AT公司,此已經陳明於前。嗣原告於94年10月7 日接獲AT公司之書面指示,要求原告於94年10月份起,將各期佣金收入匯至Jen-Chih Lia特定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此有AT公司之信函可稽(鈞院卷第155 頁證物三),而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與居間人即AT公司約定將報酬匯往指定帳戶自無不可,況且AT公司之代表人RobertLiao與原告為合作多年之伙伴,早期原告即曾將各期佣金匯至AT公司所提示之帳戶即ALLIDE TECHNOLOGY INC (帳戶號碼:000000000 ),並有賣匯交易憑證/ 費用收據可稽(鈞院卷第157 頁附件四)。據此,AT公司代表人Robert Liao 於94年10月7 日來函,要求原告於94年10月份起,將各期佣金收入匯至Jen-Chih Lia 特 定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亦無不可。本件原告所支付之各期佣金,確係基於原告委託AT公司於美國代理原告銷售所屬之產品或服務等,而由原告依AT公司每月所提供之業績報告,給付佣金予AT公司,據此依揭法旨,原告既已提出居間仲介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於95年度所提列之5,526,020 元佣金支出自屬正當合法。
㈣原告將各期之佣金收入匯至受款人:廖任之(英文名字Jen-
Chih Lia之特定帳戶,實與AT公司代表人Jen-Chih Lia,又名Robert Liao 為同一人:
本件系爭對象廖任之(英文名字:Jen-Chih Lia)確係為AT公司之代表人,又名:Robert Liao ,此可觀諸被告於鈞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日期:99年4 月28日下午4 時0 分,準備程序筆錄)所提及之「英文契約書」,所簽訂之對象,為SL即原告公司,代表人乙○○(LIN YEN MIN )與AL即AT公司,代表人Jen- Chih Lia 即廖任之(鈞院卷第161 頁證物五),與原告於95年8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相符,其對象皆為公司即AT公司,代表人除為Jen-Chih Lia外,亦為RobertLiao。然本案系爭對象即受款人Jen-Chih Lia係依中文名字「廖任之」音譯而成,此可由AT公司之代表人廖任之護照為憑(鈞院卷第165 頁證物六)。惟系爭對象AT公司代表人廖任之,又名Robert Liao ,係因AT公司代表人廖任之,另取之別名即Robert Liao ,而依經驗法則,一般常人除既有之中文名字外,基於習慣或執行業務所需,亦會另取別名(即英文名字)作為對外之稱呼,即非以實際中文名字之音譯作為對外之稱呼,據此,本案系爭對象AT公司代表人廖任之,除既有中文名字「任之」音譯為「Jen-Chih」外,亦可另取別名為「Robert」並無不可,而參諸系爭對象AT公司代表人Robert Liao 於94年10月7 日所發之信函,乃要求原告於94年10月份起,將各期佣金收入匯至Jen-Chih Lia特定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則原告所匯入之Jen- Chih Lia特定帳戶即為AT公司代表人Robert Liao 所指定之帳戶,至於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二)指摘:「……原告所支付佣金對象係個人(受款人:Jen-Chih Liao ),與簽訂合約書之美國密西根州AT公司(代表人:Robert Liao )不合,經於98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提示AT公司居間仲介事實及Jen-Chih Liao 轉付佣金等證明文件供核,其僅提示英文及中文契約書,仍無法證明AT公司確有為其居間仲介及支付佣金之事實,又查前揭英文契約書載明原告佣金支付對象為AT公司,與中文契約書載明佣金應付Jen-Chih Liao 帳戶不符;另原告於復查時與原查查核時所提示之中文契約書係分別載明AT公司之代表人為『廖任之』與『Robert Liao 』,且簽約日期亦不同,顯非相同合約,…」云云,則顯非的論。㈤綜上所陳,原告皆有向被告提供合約書及結匯水單,故該佣
金支出之認列並無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之相關規定,並有重新簽署契約書影本乙份供參(詳鈞院卷第51-53 頁),故原決定於法未合,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4 目前段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㈢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
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為證明有支付佣金之必要,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租稅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若其舉證對該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
㈣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
5,526,020 元,被告以其中4,972,377 元支付對象係個人(受款人:Jen-Chih Liao ),與簽訂合約書之美國密西根州AT公司(代表人:Robert Liao )不合,經於98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提示AT公司居間仲介事實及Jen-Chih Liao 轉付佣金等證明文件供核,其僅提示英文及中文契約書,仍無法證明AT公司確有為其居間仲介及支付佣金之事實,又查前揭英文契約書載明原告佣金支付對象為AT公司,與中文契約書載明佣金應付Jen-Chih Liao 帳戶不符;另原告於復查時與原查查核時所提示之中文契約書係分別載明AT公司之代表人為「廖任之」與「Robert Liao 」,且簽約日期亦不同,顯非相同合約,原告迄仍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尚難採據。綜上,原告未能提示AT公司居間仲介事實及Jen-Chih Liao 轉付佣金等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佣金支出523,445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4 目前段:「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
㈡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
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仲介事實及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即為佣金支出應否認列之重要考量。又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為證明有支付佣金之必要,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租稅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若其舉證對該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該不利益結果。
㈢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4,972,
377 元,其主張此部分係基於其與美國密西根州註冊公司Allied technology,Inc (即AT公司)間之仲介契約而支付,又依AT公司之指示,自94年10月起將佣金匯入其代表人Jen-Chih Liao 之個人帳戶;另Jen-Chih Liao 即本國人廖任之之音譯姓名,另其有英文別名為Robert Liao ,因而被告誤解契約書當事人與受款人不一,致無以認定此筆佣金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爭議,先後提出3 份佣金契約,經比對結果當事人(乙方)署押字跡、住址、日期均有不同,此有各該契約附於原處分卷第182 ─183 、393 ─394 頁、本院卷第51─53頁可佐;倘原告與AT公司間果存有仲介關係,即已因第1 次訂立契約而合法成立,何以雙方無端先後訂立數個仲介契約,實啟人疑竇。又仲介契約係用以表彰當事人間具有仲介關係之法律文件,當事人自應審慎訂立,稽之原處分卷第182 ─183 頁之契約書,AT公司代表人以不具法律效果之別名Robert Liao 簽署,原告竟未表異議,實與常情未合;矧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Robert Liao 與Jen-Chih Liao 係同一人。是以,原告以庭呈及向被告提示之數份仲介契約證明其與AT公司間具有仲介關係,實難遽採。再查,原告主張其將佣金匯入廖任之本人之帳戶,係出於AT公司之指示,並提出1 紙以AT公司代表人Robert Liao 名義出具之英文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該信函雖附記中文譯文略稱:「為了配合美國稅制條例,以及我們內部帳款流程以符合美國稅制條例,我們需要請求你們將佣金匯入我們新的帳號,並自2005年10月份開始實施。」等語,惟Robert Liao 是否即為Jen-Chih Liao ,是否AT公司之代表人也有疑義如前述,況該英文信函係外國文書,原告既未提出原本,亦未經過公認證程序,實難信其為真正。另被告於復查程序中,曾於98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提示佣金匯入Jen-Chih Liao 帳戶後,轉付予AT公司之證明文件供核,原告迄今猶未針對此一重要事實提供事證以供審酌,自難信其主張本件佣金係支付予國外廠商AT公司一節為真。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確係用以支付AT公司為其居間
仲介之佣金,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4,972,377 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