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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號99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上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23830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9 日至臺北縣○○鄉○○段○○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鐵皮圍籬等使用行為,經被告查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鐵皮圍籬等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9 月25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787304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拆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未有「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鐵皮屋」或「鐵皮圍籬」等行為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方確與原告無關:

⒈查訴外人翁清文於98年8 月間,以其有運泥漿之密封車為

由,向原告招攬泥漿運棄生意,因其非公司,故為原告婉拒,其後翁清文即介紹曜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亮公司)承攬捷運CK570J標泥漿運棄業務,約定運棄至遠嘉棄土場(設:臺北縣新莊市○○街○ 段○○巷○○號)每立方米58

0 元,因其中可能有可再利用之石材,故曜亮公司要求如有可再利用之石材篩選利用,運棄費用以每立方米520 元計價。

⒉雙方於98年8 月下旬訂約辦理CK570J標泥漿運棄,至98年

9 月9 日止,僅清運200 多立方米,均運至遠嘉棄土場,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土地上數千立方米之棄土,均非來自捷運CK570J標土地,依訴願卷中被告所攝,該地現場「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臨時暫置場)」之標示、土方數量(現場至少數千立方米)及土質(現場為黑色並夾雜建築廢棄物,原告工地則為黃色土研判,土方來源應是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而與原告或捷運CK570J標工地無關。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稽查現場有訴外人曜亮公司告示牌

,及卷附訴外人曜亮公司與原告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雙方同意運棄地點為臺北縣○○鄉○○段○ ○段61、6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原告與訴外人曜亮公司應屬上開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自屬速斷。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認:「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足證行政機關於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時,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之行為合致法律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惟,綜觀原處分並未見有任何原告於上開土地搭蓋「鐵皮棚架」、「鐵皮屋」或「鐵皮圍籬」之事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定原告有該等行為,其認定事實違法,至為灼然。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定有明文。拆除乃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有處分權人始得為之,原告一再爭執並無搭蓋鐵皮棚架、鐵皮屋與鐵皮圍籬等違法使用之事實,並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於何時、由何人於上開地點為搭蓋鐵皮棚架、鐵皮屋或鐵皮圍籬,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原告搭蓋之證據,又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竟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本案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鐵皮圍籬等使用,不符農業使用及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㈡查被告98年9 月9 日現場勘查土地時,現況作為堆置土方、

搭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鐵皮圍籬等使用,現場工地負責人戊○○並未出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使用文件,且鐵皮圍籬外所懸掛之工程告示牌雖載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臨時暫置場)」,惟會勘後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查證,未於該土地所在核准作為土石方臨時暫置場。另本案土地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既非毗鄰合法磚窯廠之土地,自無容許作臨時堆置收納土石方之可能,現況違法事實顯然足以確認。

㈢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原告與曜亮公司雙方於本案土地訂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被告會勘時由現場工地負責人戊○○先生(該人於被告處分後,98年10月7 日變更登記為曜亮公司代表人),提供該合約書影本並表示係依該契約執行,合約書所載對於土方運棄地點、工地需用材料機具人員及運棄堆置土方事實有清楚之認知,可見本案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鐵皮屋及鐵皮圍籬等供工地實務使用之結果,係原告預見而明知,於定約合約合意後由訴外人曜亮公司實際執行之,原告與該公司應係共同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㈣再者,本案違規棄土地點既非依法核准設立之土石方資源處

理場,其進出土管制均無合法來源流向證明文件可稽,且被告98年9 月9 日現場勘查土地時,鐵皮圍籬所懸掛之工程告示牌雖載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臨時暫置場)」,亦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查證,未於該土地所在核准作為土石方臨時暫置場,故僅一告示牌無從證明現地餘土確屬上述工程所出,故原告所述及其證人證詞有關土方來源(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不足採信。

即便現地非原告所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捷運CK570J標)餘土,亦有可能來自其承包其他工程之餘土,但可確定者,原告與曜亮公司訂約意欲將工程餘土運至非法堆置地點,而土地現場勘查獲確有處理餘土之設施、機具及堆置大量餘土,且被告會勘時亦由工地負責人戊○○先生第一時間提供證明原告違法之文件。故本案土地現場雖已清除餘土恢復土地原狀,惟原告難卸行政責任,本案以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由,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0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9 月16日北農牧字第0980764864號函、臺北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北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照片影本、臺北縣泰山鄉公所98年9 月18日北縣泰鄉工字第0980018331號函、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會勘紀錄與會勘土地現況照片影本、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臺北縣○○鄉○○段○○段62、153 、61、14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捷運新莊線CK570J區段標現地土質說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在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鐵皮圍籬等行為? 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 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命拆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㈡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對原告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

㈢查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僅容許得為「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採取土石」、「林業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戶外廣告物設施」、「私設通路」、「再生能源相關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等15項容許使用。本件被告於98年9 月9 日,至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鐵皮圍籬,面積約0.5 公頃,有現場照片

6 張附卷可稽,上開使用情形並未經申請許可使用,違反容許使用項目。被告以稽查現場有訴外人曜亮公司告示牌,依訴外人曜亮公司與原告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內容( 見本院卷第49-52 頁) ,雙方同意運棄地點為臺北縣○○鄉○○段○ ○段61、6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認原告與訴外人曜亮公司應屬上開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有關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及管制等規定之行為云云。

㈣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在臺北縣○○鄉○○段○ ○段

61、62及141 地號3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鐵皮圍籬等行為。又被告所屬農業局會同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新莊分局、楓林村村長於98年9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縣○○鄉○○段1 小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勘查時,現場行為人戊○○陳稱廢棄土石來源為新莊捷運樂生線之工程土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有經戊○○簽名確認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戊○○於98年12月28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61 、62、141 地號上的土方來源? )是翁清文處理的」等語,有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207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 頁) 。翁清文於98年12月28日,在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 問:61 、62、141 號土方從何來?)從捷運590B標,是受達陸公司委託處理,沒有簽立合約書,委託人是張江靖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 ,戊○○、丁○○( 曜亮公司前任負責人) 對翁清文之陳述均無其他不同意見( 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可知,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之土方是訴外人達陸公司張江靖莉委託訴外人翁清文從捷運590B標載運堆置的,並非原告委託曜亮公司從CK570J標連續壁泥漿運棄之土方。本院再請證人翁清文說明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之土方來源,證稱: 「那時我在590B標幫業主捷運出土,我認識丁○○和戊○○,因為他們對這個行業比較陌生,沒有棄土的來源,所以要我幫他們找車子倒土,他們說有申請暫置,我想說有申請應該沒關係,所以我就跟他們配合,把土載到那邊去。大概是98年6 、

7 月載到8 月,因為後來土很多了,沒辦法再進土了。我是從590B標南京東路和龍江路那一段載土過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 ,仍證稱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之土方是其在590B標幫業主捷運出土,從捷運590B標南京東路和龍江路那一段載土堆置的,衡諸證人翁清文與原告並無親屬或僱佣關係,甘冒自己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責任,仍為相同之證詞,且被告98年9 月9 日現場勘查土地時,鐵皮圍籬所懸掛之工程告示牌載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臨時暫置場)」,翁清文之證詞應屬可採。足認,臺北縣○○鄉○○段○○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之土方並非原告委託曜亮公司從CK570J標連續壁泥漿運棄之土方。

㈤被告雖辯稱: 依訴外人曜亮公司與原告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內容,雙方同意運棄地點為臺北縣○○鄉○○段○ ○段61、6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認原告與訴外人曜亮公司應屬上開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係由現場行為人戊○○所提出,為被告所是認(見答辯狀第2 頁第㈢點附本院卷第26頁反面) ,而戊○○陳稱61、62、141 地號上的土方來源是翁清文處理的,翁清文已證稱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之土方是其在590B標幫業主捷運出土,從捷運590B標南京東路和龍江路那一段載土堆置的,如前所述,則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之土方,並非原告與曜亮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委託曜亮公司從CK570J標連續壁泥漿運棄之土方甚明,被告以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作為原告違規之論據,已無可採。又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雖以99年3 月5 日北市中土五字第09960012100 號函覆被告所屬農業局略以: 該處對於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餘土處理均依據契約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要求廠商辦理計畫送審及清運作業,該處從未同意該區段標土方採取暫置方式或載運至合法且經核准土資場以外之任何場所,任何假借該區段標名義所設立之暫置場所均屬違法行為,且臺北縣○○鄉○○段○ ○段61、62、141 、142 及15

3 地號土地堆置土方亦非出於該標工程所運載暫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 。惟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對於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餘土處理縱係依據契約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要求廠商辦理計畫送審及清運作業,然實際清運情形如何,仍有未明。而本院經調查後,綜合所有事證判斷,認定臺北縣○○鄉○○段○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土地之土方並非原告委託曜亮公司從CK570J標連續壁泥漿運棄之土方,如前所述。況系爭土地現場土方並無流向證明供核,被告亦陳稱不知道土方來源( 見本院卷第143 頁) ,無從證明系爭土方係原告委託曜亮公司從CK570J標連續壁泥漿運棄之土方,故上開函件,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次查,臺北縣○○鄉○○段○ ○段61、62、141 地號土地,

係訴外人林榮華、黃鑫林及黃正龍所有,渠等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新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錩公司) 負責人張新杰作土石轉運站,曜亮公司再於98年4 月10日向新錩公司承租臺北縣○○鄉○○段○ ○段61、6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共6 年,有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1 163號區域計畫法案件偵訊筆錄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3-98 、106- 107頁) 。可知,曜亮公司自98年6 月10日起即在臺北縣○○鄉○○段○ ○段61、62地號土地作土方轉運站使用。又證人翁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 問: 你把土載到現場時,現場是什麼狀況?) 一開始是沒有土,裡面是空的,後來開始堆土。98年6 、7 月時已經有圍籬和鐵皮屋。( 法官提示本院卷55-5

7 頁現場狀況照片,98年6 、7 月時你是看到什麼東西?)(經閱覽後)6、7 月時還沒有這些土,一開始我去的時候還在整地,戊○○和丁○○在搭鐵皮屋時我都知道,本來那裡是田,後來他們整地搭建鐵皮屋。( 問: 照片上的圍籬是他們蓋的嗎) 被告編頁43頁照片是戊○○和丁○○在出土。44頁的鐵皮屋和圍籬都是曜亮做的,應該是在6 、7 月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 ,核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間相符,堪以採信。可見,訴外人戊○○和丁○○於98年6 、7 月間,在臺北縣○○鄉○○段○ ○段61、62、

141 地號土地整地,並搭建鐵皮屋和圍籬。本院請被告說明圈選原處分書所載圍籬、鐵皮屋和鐵皮棚架在何處?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本院卷57頁鉛筆圈選部分。本院再提示本院卷57頁鉛筆圈選部分質之證人翁清文是否是曜亮蓋的?證人翁清文閱覽後證稱: 「是,在98年6 、7 月就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 ,而本件原告與曜亮公司係於98 年8月下旬始簽訂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綜上各等事證觀之,系爭圍籬、鐵皮屋和鐵皮棚架係由訴外人戊○○和丁○○於98年6 、7 月間所搭建,並非由原告建造等情,堪以認定。

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提示本院卷第46-57 頁,請被告訴訟代理人說明何以顯示原告有違規行為? 答稱: 「(經閱覽後)沒有直接看得出來。..曜亮公司會在當地做這些設施,是因為根據這個合約,一定會有這些器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 ,故被告僅以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推測曜亮公司搭建系爭圍籬、鐵皮屋和鐵皮棚架為執行合約所必須,認原告預見且明知曜亮公司搭建系爭圍籬、鐵皮屋和鐵皮棚架,應共同負責,而未調查究明曜亮公司租賃臺北縣○○鄉○○段○ ○段61、6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搭建系爭圍籬、鐵皮屋和鐵皮棚架之時間,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出於臆測之違法。

㈦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有明文規定。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第103 條第5 款所規定。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於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以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反之,倘事證不明,行政機關自有為該程序之義務。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曜亮公司所簽定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及工地現場負責人戊○○之陳述,認原告與訴外人曜亮公司應屬共同行為人為處罰依據。惟查,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僅載明運棄地點:「臺北縣○○鄉○○段○ ○段地號61、62號」並未載明臺北縣○○鄉○○段○ ○段地號141 號土地,是系爭合約內容並未同意運棄地點為臺北縣○○鄉○○段○ ○段○○○ 號土地。

本院質之被告合約書中沒有記載141 地號,但被告以141 地號處罰原告,有無違法?答稱: 「實際施作範圍包括141 」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 ,則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既未載明運棄地點包括臺北縣○○鄉○○段○ ○段地號141 號土地,被告僅以現場土方堆置在141 地號土地之狀況,逕認原告有在臺北縣○○鄉○○段○ ○段地號141 號土地為堆置土方之違規行為,即失所據。故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並未載明運棄地點包括臺北縣○○鄉○○段○ ○段地號141 號土地,原告有無在臺北縣○○鄉○○段○ ○段地號141 號土地為堆置土方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明。又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並未載明原告同意曜亮公司搭建系爭圍籬、鐵皮屋和鐵皮棚架,則系爭圍籬、鐵皮屋和鐵皮棚架搭建之時間及原因,亦有未明。本件原告違法事實,尚難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有違誤。

㈧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在臺北縣○○鄉○○段○ ○

段61、62及141 地號3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堆置土方、搭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鐵皮圍籬等行為,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命拆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戊○○及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