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3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被告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非屬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未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不符請領資格,並於98年1 月23日以保國三字第09860064080 號函復,所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申請審議,內政部以98年5 月1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42643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年滿65歲,於同年12月間接獲被告寄送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書,原告填報後寄回被告,被告即有意思表示撥付年金,自不得於嗣後再予以否定。
(二)原告曾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9 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服務,但該公司之從業人員並非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實質公務人員,無從依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或資遣給付,只能領取原告投保之公保給付。
(三)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未依原告請求向考試院、銓敘部函釋原告服務於中油公司時是否為實質公務員,況原告於71年12間領取之公保養老金給付迄今近30年,以當時之薪俸投保而具領之養老給付,實不足以養老,原核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按月發給原告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3,028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71年12月1 日自中油公司資遣生效時,業經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中央信託局公人員保險部)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核付養老給付,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2 款、第7 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並非國民年金保險之納保對象,爰無國民年金保險之年資,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被告乃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不予給付。
(二)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以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8年1 月23日保國三字第09860064080 號函(即原處分)、內政部98年5 月1 日台內國監字第0980042643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行政院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42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4 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5 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辨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 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主張本件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始屬適格,核無可採。
(三)查國民年金法第5 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 條規定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內政部,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此有被告98年6 月18日保國三字第09810081740 號函附於行政院卷第2 頁參照,詎內政部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以98年6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18087號函(行政院案卷第1 頁參照)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98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9429號訴願決定,應屬管轄錯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由內政部依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自為訴願審議。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