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典晏 律師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25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279,993元,營業稅額1,063,99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5,319,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127,90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營業稅本稅(新台幣1,063,99
9 元)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故營業人有實際購進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且其進項扣抵憑證係取自實際交易對象者,自得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⒉原告確有自辛○公司進貨之事實:
⑴觀原告與辛○公司之締約過程,原告係於89年至90年
6月間承攬子○公司之丑○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工程(原證1),且將其中土方工程發包予辛○公司,原告與辛○公司間,依其性質係屬民法第490條「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原證2 )可稽。而辛○公司已依約完成該土方工程,整體子○公司之機房工程,亦已於90年9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證3 ),足見原告確有自辛○公司進貨之事實。
⑵原告有自辛○公司進貨之客觀事實,此亦為原處分所
不爭:被告於處分書上所載「受處分人於89年至90年6月間,進貨(勞務)金額計21,279,993 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亦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不過僅係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是故,姑且不論辛○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並未否定或爭執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至屬明確。
⒊辛○公司係系爭土方工程之實際交易人,此觀諸締約過
程、履約與貨款支付之事實甚明⑴原告與辛○公司為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與降低工程之
風險,辛○公司亦簽立切結書(原證4),保證其向原告所提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報書影印本與正本相符,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工資表或其他憑證等,均為真實合法;且保證遵守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等確保工程順利進行之附隨義務。
⑵原告與辛○公司之履約過程因工程施作迭有糾紛,足
見辛○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土方工程,而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疑。
⑶次就雙方間之履約過程觀之,辛○公司於施工過程,
亦依約實際進行承攬之工程,然因工地現場基地土壤液化等情況,以及污泥處理問題,致辛○公司施工成本增加,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歧異,因而產生後續法律糾紛,此有90年3 月26日辛○公司向原告提出之陳請書與虧損計算表(原證5)、90年4月10日提出請求給付上揭虧損之補貼款之書面(原證6)、90年4月25日原告函覆辛○公司有關補貼款事宜(原證7)、90年5 月4 日寅○法律事務所代辛○公司發予原告請求給付補貼款與損害賠償之律師函(元字第504 號,原證8 )、90年5 月22日原告函覆寅○法律事務所(原證9 )、90年7 月13日原告與辛○公司同意以1,500,000 元解決兩造紛爭之切結書(原證10)等雙方來往書面可稽。顯見雙方於簽立有關土方工程之承攬契約後,於90年間就承攬工程之進行,因地質不良及污泥處理等因素導致辛○公司之施工成本高出預估,但在原告之保證下仍完成約定之承攬工程,就嗣後因承攬報酬與所生損害等糾紛,雙方亦已循私法途徑解決,足見辛○公司確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疑。
⑷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xxxx號不起訴
處分書(原證21)所載,辛○公司在89年間承包原告約1700萬元之工程,由是顯見,原告與辛○公司間有實際交易⑸承上,原告既有自辛○公司進貨之事實,且辛○公司
為本件系爭土方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是故,原告憑辛○公司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符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
⒋原處分疏於審酌原告之所提之事證,更未就辛○公司係
「虛設行號」之事實,詳予舉證,逕以辛○公司為虛設行號認定其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處,有違法定職權調查義務與負擔稅捐之舉證責任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9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準此,若無上開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即得扣抵銷項稅額。故被告應就本件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各款情形之事實,詳予察明並提出具體事證為憑,始得認為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從而為命補稅處分。
⑵復按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稽
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卻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準此,被告應就原告無向辛○公司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始得為補稅處罰。
⑶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釋固
明揭:「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等語,惟該函釋發布日期在系爭事實之後,因此,尚不得以該函釋作為命補稅處分之依據。
⑷原告自締約、履約乃至於完工驗收階段,均係與辛○
公司為往來交易行為,其進貨事實亦均有相關書面帳證可稽,其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又本件被告命補稅之行政處分,自應審酌原告之全部陳述及所提示之帳證,就原告無進貨事實、辛○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及虛設行號等事實,詳予舉證並敘明認定之理由。依據上揭解釋函令,被告不得逕以原告交易對象或許『可能』為虛設行號,遽認原告無交易進、銷貨之事實,尚應查明真實交易事實始能論斷。
⑸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定有明文。其明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就相關事證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並負有斟酌義務與理由告知義務等一般性義務,合先敘明。
⑹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xxxx號判決明白揭示
:「前開刑事警察局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尚未判決),祇是就所謂違法事實移請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等語(原證14),準此,就違法事實移請偵辦之文書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查,本件原處分僅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證據,即認辛○公司係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故原告與辛○公司間自無可能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可言,而據以課處補稅處分。然依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xxxx號判決意旨,刑事案件移送書僅係就可能之違法事實移請偵辦之文書,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且觀原處分之認定,僅能謂辛○公司有買賣發票之情事,如據此推斷而認辛○公司為虛設行號,並進一步認定原告與辛○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行為,尚嫌率斷;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更僅係原告取得辛○公司開發發票之清單,並無法作為證明原告確有上揭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甚明。是故,原處分僅因辛○公司涉嫌為虛設行號,逕推定原告與辛○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其認定事實僅憑臆測,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違法不當。
⑺且本件原告已依被告歷次函示,積極配合到被告說明
,並依承辦人員指示提出雙方交易往來之相關帳證提供與辛○公司間交易往來情形之相關帳證資料,說明原告與辛○公司之交易情形(原證15),然被告竟未予詳酌,僅以刑事案件移送書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證據,顯有違背職權調查與舉證責任之義務。
⑻再者,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
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被告僅憑刑事案件移送書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為證,遽認辛○公司係虛設行號,其認定是否屬實本即可議,復據此認定原告與辛○公司間不可能有交易之事實,未斟酌辛○公司確有施作土方工程(遑論雙方更因工程施作過程致生法律糾紛)及原告確有支付辛○公司工程款及進項稅額之事實,已有未洽;進而推論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更屬率斷。
⑼縱如被告所認辛○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惟參見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xxxx號判決(原證16)之見解︰「…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為目的之「虛設行號」,可能在違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餘,也實際承包工程施作,這種違法行為與合法行為可以在行號存續期間內持續併存,自不能因為查到一家行號有出售自身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即行推論所有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都是虛偽的(指「無銷貨事實而開立」)。…」是故,不論辛○公司是否如被告所認係屬虛設行號,原告確係有向辛○公司購進勞務之事實且已依規定取得憑證,嗣後原告以取自實際交易對象(辛○公司)之合法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⒌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未盡協力義務,
於法已有不合,訴願決定再以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從而原告應負擔主觀舉證責任及客觀舉證責任,更屬違誤:
⑴按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協力義務為:登記義務(即設立
稅籍)、記帳及保持帳簿義務、取得與保存憑證義務、申報義務、及調查協力義務(原證17)。次按,若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並不因此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證明風險,亦即客觀舉證責任不因此而倒置,且協力義務不構成納稅義務人之證據提出責任或主觀舉證責任(原證18)。因此,納稅義務人負有租稅協力義務,惟若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其亦不因此而負有主觀舉證責任或客觀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有設立稅籍、記帳及保持相關帳簿、業已提
出辛○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如期申報、甚且於復查時,提示與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支付貨款之記名支票、及貨款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等,因此,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要無疑義。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顯有違誤。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依上說明,原告亦不因此而負有主觀舉證責任或客觀舉證責任,乃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負證明進項稅額發生之主觀舉證責任,及負擔該事實真偽不明之客觀舉證責任,亦有違誤。
⑶另,被告負有舉本證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主觀舉證責任
,若被告已舉本證以證明之,則原告始有舉反證以推翻其本證之義務。次按反證之證明程度僅須使法院動搖其確信即可。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所提出與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支付貨款之記名支票、及工程款爭議之相關往來文件等,均屬反證,且徵諸一般常理,若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實際交易關係,並無大費周章爭執工程款之可能。因此原告提出之上開反證已達足使法院動搖其確信之程度,從而,縱使被告已盡其舉本證以證明「原告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待證事實之主觀舉證責任,由於原告已舉反證以推翻之,被告即應再舉本證以證明「原告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待證事實,訴願決定竟反而認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實違證據法則。
⒍辛○公司為向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非開立不
實發票之虛設行號,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⑴按進項發票得扣抵銷項稅額,若某公司確有實際銷售
行為,則其為達少繳稅之目的,即可能持不實之進項發票以扣抵真實之銷項稅額,此為一般常見之逃漏稅手法。另,由前開常見之逃漏稅手法可知:某公司取具不實發票,非但邏輯上無法推導出某公司即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且亦無法推論某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銷售交易係屬不實。某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應視其有無實際買進並銷售貨物而定;公司是否向虛設行號購買不實發票或公司是否有實際銷售貨物無涉,因此,公司雖有向虛設行號購買不實發票之情事,邏輯上不必然可推論出該公司所開具之銷項發票定屬不實。
⑵查,縱認辛○公司係向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
,則徵諸上開逃漏稅手法之經驗法則,辛○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之目的,即有可能係用以扣抵真實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換言之,無法排除原告與辛○公司間之交易係屬真實之可能性。另,如上所述,於辛○公司取具不實發票之情形,邏輯上無法推導出辛○公司即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及辛○公司與原告之銷售交易係屬不實之結論。
⑶被告以辛○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進項憑證
主要取自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為由,認定辛○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被告再以辛○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之錯誤事實為前提,推論原告與辛○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更有違誤。亦未併就有利不利事實一併注意,且違反其應就課稅要件事實應予舉證之義務。
⒎辛○公司有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與
其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涉。且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辛○公司具有施作工程之機器設備:
⑴依一般工程界施工慣例與經驗法則,工程施作常有下
包情形,亦即上包商未實際施作工程,而轉由他人(即下包商)代為施作,此時,與業主成立工程契約者為上包商,而非下包商,因此,縱使上包商未實際施作工程,與業主間有交易事實者仍為上包商,而與實際施作工程者係上包商或下包商無涉。查,本件原告確與辛○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原證2 ),因此,與原告間有交易關係者為辛○公司,至於辛○公司是否有無機器設備可資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並非有無能力承作系爭土方工程之前提要件,此為工程界施工常態,亦為工程法令所許可之事。
⑵被告徒以辛○公司無機器設備,率予論斷原告與辛○
公司間無交易關係,如上所述,實違背一般工程界施工常態之經驗法則。若依循訴願決定之推論邏輯,由於貿易商亦不具有製造貨物之設備,則貿易商開具之統一發票予他人,是否即屬「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向貿易商買受貨物之商家是否亦不得執貿易商開具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顯見,被告徒以辛○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率予論斷原告與辛○公司間無交易關係,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⑶由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辛○公司具有施作工程之
機器設備,原告與辛○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證人卯○○於99年6 月8 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工程的機器與挖土機都是辛○公司的,我沒有機器可以承作,契約也是辛○公司與辰○公司簽的,實際上是辛○公司承包來的,確實是辛○公司做的,機器、人工都是辛○公司派的」(詳筆錄第3 頁第10-13 行)等語,可知辛○公司具有施作工程之機器設備,且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因此,原告與辛○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要無疑義。
⒏被告以發票金額與合約總價不符,而認定辛○公司非原
告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誤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除原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外,尚包
括4 筆追加款,因此,發票金額必定與合約總價不符,被告徒以發票金額與合約總價不符,從而認定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顯屬率斷:
①按依工程實務之一般經驗法則,業主於工程進行中
為工程之追加並同意給付包商追加工程之追加款,係屬平常。查,如原證12所示,原告給付辛○公司間之工程款除原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即訂單號碼為2740之訂單,合約價17,415,489元,原證42)外,尚有下列4 筆追加款:1.訂單號碼為1186之訂單,工程款124,950元(原證43);2.訂單號碼為2740-1之訂單,工程款262,500元(原證44);3.訂單號碼為1657之訂單,工程款120,000元(原證45);4.訂單號碼為2740-2之訂單,工程款1,575,000元(原證46)。
②查,4筆追加款合計2,082,450元。因此,原告給付
之工程款必定高於合約之約定,惟被告徒以發票金額與合約總價不符,從而認定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顯屬率斷。
⑵依合約約定,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係按辛○公司實做數
量計算,合約總價僅為參考之估算性質,被告主張發票金額與合約總價不符,而認定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誤①原告與辛○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約定:「
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二)項規定辦理…(二)依計價單內所列之單價按實做數量結算…」,由是可知: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合約總價,而係按辛○公司實做數量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合約總價僅為參考性質。
②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合約總價17,4
15,489元,係以棄土證明之數量為29,794平方公尺,單價140 元;挖方清運(合法棄土場)之數量為29,794 立方公尺,單價400元;回填及夯實之數量為2,926立方公尺,單價170元所計算之估算價(原證42),由於辛○公司在棄土證明及挖方清運之項次實際施作之數量分別為31,050立方公尺及37,278.1立方公尺(原證47),在回填及夯實之項次,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750 立方公尺(原證48),與原估算之數量不同。因此,依原證42之合約單價計算,於扣除辛○公司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之款項(原證49)後,原告應付工程款為20,261,542元,而非合約總價17,415,489元。
③原告應支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082,450元:
訂單號碼為1186之訂單,工程款124,950元(原
證43);訂單號碼為2740-1之訂單,工程款262,500元(
原證44);訂單號碼為1657之訂單,工程款120,000元(原
證45);訂單號碼為2740-2之訂單,工程款1,575,000 元
(原證46)④綜上所述,原告業依承攬合約,於辛○公司各工作
完成之階段,開立支票直接支付貨款予辛○公司(原證11),辛○公司亦已背書存入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兌現,且無資金回流情形,因此辛○公司確係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應支付辛○公司之工程款計22,343,992元(20,261,542 + 124,950 +262,500+ 120,000 + 1,575,000 =22,343,992)(原證12),與原告實際支付總金額22,343,992元,及辛○公司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之總計金額22,343,992元(原證13),均恰正相符,由是益明辛○公司確實收受原告支付之全數工程款,辛○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無疑。
⒐辛○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原告及辛○公司間是否有實
際交易係屬二事,被告未覈實查核原告與辛○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逕以辛○公司係虛設行號為由,主張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辛○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銷售額之情事云云,違反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及論理法則⑴被告未覈實查核原告與辛○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
逕以辛○公司係虛設行號為由,主張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辛○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銷售額之情事云云,違反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①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
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明示其旨。②準此,開立發票者是否為虛設行號,與交易雙方間
是否有實際交易係屬二事,稽徵機關於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之情形下,不得逕以發票係虛設行號所開立,而認定營業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查,本件被告以辛○公司係虛設行號為由,主張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辛○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銷售額之情事云云,違反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意旨,顯屬昭然。
⑵辛○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原告及辛○公司間是否有
實際交易係屬二事,被告逕以辛○公司係虛設行號為由,主張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辛○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銷售額之情事云云,有違論理法則①縱令開立發票者為虛設行號,非謂該虛設行號必定
無與其他營業人為真實交易,換言之,交易之一方是否為虛設行號與交易雙方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係屬二事,不得以交易之一方為虛設行號為由,逕論交易雙方間無實際交易。
②查,本件被告以辛○公司係虛設行號為由,主張原
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辛○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銷售額之情事云云,依上說明,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要無疑義。
⒑被告以辛○公司遭移送為由認定原告與辛○公司間無實
際交易,惟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辛○公司遭移送,況辛○公司是否遭移送無法推導出原告與辛○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⑴依「巳○○等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移送書
,辛○公司非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被告係以調查局北機組與被告合辦之「巳○○等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認定辛○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云云,惟查,依該案移送書(原證20,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政救濟案卷第27-1頁),辛○公司並非屬於巳○○集團虛設之公司行號,且辛○公司並未遭刑事移送(原證20,即原處分卷第26-1頁)。因此,被告機關認定辛○公司為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違反證據法則。
⑵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xxxx號不起訴
處分書,辛○公司無取得不實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行為①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xxxx號不起
訴處分書(原證21)所載,辛○公司負責人午○○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故受不起訴處分。既辛○公司負責人午○○受不起訴處分,則辛○公司非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顯屬昭然。
②被告雖主張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xxxx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屬另案,與本件不同,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③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證21)所載,辛○公司
在89年間承包原告約1,700 萬元之工程,由是顯見,原告與辛○公司間有實際交易。
⑶退萬步言,縱辛○公司遭刑事移送,無法推導出原告
與辛○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xxx 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xxxx號判決意旨,移送書自亦不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①辛○公司是否遭移送,在邏輯上無法推導出原告與
辛○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因此,辛○公司是否遭移送與本件要件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xxx號判決明揭:「
稅捐稽徵機關之移送偵查函,祇是將涉嫌犯罪之情形移請檢察官偵辦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引據高雄市國稅局93年8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304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作為論證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進貨,取具非其實際交易人酉○公司開立字軌號碼GG00000000號等6 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516,060 元,營業稅額225,803 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25,80
3 元等情之憑據,已有未洽。」等語(原證50),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移送偵查函,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③又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xxxx號判決明揭
:「前開刑事警察局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尚未判決),祇是就所謂違法事實移請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等語(原證14),準此,起訴書不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既然經檢察署認定有犯罪事實之起訴書尚且不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未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之「移送書」自亦不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
④查,暫且不論辛○公司是否經刑事移送,被告以其
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合辦之「巳○○等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為證據,即認辛○公司係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故原告與辛○公司間自無可能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可言,而據以課處補稅處分,依上說明,該未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之「移送書」不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因此,被告以該移送書為證據,顯然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xxx 號判決及鈞院89年訴字第xxxx號判決意旨。
⒒原告與子○公司間之契約簽訂日期與原告及辛○公司間
是否有實際交易係屬二事,被告以原告與子○公司於98年3 月28日始簽訂書面契約,臆測及推論原告及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況原告與子○公司係於契約成立後始補簽定書面合約書,被告比較原告與子○公司及原告與辛○公司二份契約之契約簽訂日期先後認定原告及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有所違誤⑴按契約於何時簽訂與實際交易之有無無涉,而應視交
易之一方有無給付勞務,他方有無給付金錢而定。查,被告以原告與子○公司於98年3月28日始簽訂書面契約此無關緊要之事實臆測及推論原告及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
⑵原告與子○公司係於契約成立後始補簽定書面合約書
①按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衡諸一般常理及日常經
驗法則,契約當事人口頭成立契約後,嗣後再補簽書面契約者,所在多有。
②查原告與子○公司係於契約成立後始補簽定書面合
約書,此徵子○公司早於98年9月18日即就子○寬頻網路丑○資訊大樓新建工程給付預付款,並經原告開立發票(原證51)可稽,因此,被告以原告與子○公司及原告與辛○公司二份契約之契約簽訂日期先後認定原告及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有所違誤。
⑶退萬步言,姑不論工程款支票直接存入何人帳戶,由
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辛○公司同意由丁○○領款,因此,被告不得以領款人為丁○○而非辛○公司為由,主張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①查,證人丁○○於99年6月8日鈞院庭訊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錢是由證人領的?(證人丁○○)因為是我介紹的。支票抬頭有指名,所以我就幫忙領取,辛○公司也知道我幫忙領取的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是辛○公司蓋章請證人幫忙領取支票的款項?(證人丁○○)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丁○○)有領到票,我就拿給辛○公司蓋印章」②因此,可知辛○公司知悉且同意由丁○○領款,既
然辛○公司同意由丁○○領款,則被告即不得以領款人為丁○○而非辛○公司為由,主張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
⒓原告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為記載辛○公司為受款人及禁
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因此,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至於付款銀行係將款項存入受款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概與原告無關,且非可歸責於原告⑴查,依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之記載,辛
○公司已受領工程款計22,343,992元,且均經辛○公
司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原證13),因此,辛○公司確實自原告處受領全額工程款。次查,領款簽收單之目的在於受款人表明其確有收受款項,因此,只須受款人簽名蓋章其上,即得認為受款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至於是否尚有他人簽名其上,均與受款人有無收受該筆款項無涉。由於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對象為辛○公司,因此,上開領款簽收單上僅需辛○公司表明其確有收受工程款即可,而辛○公司於領款簽收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足以表明其確有收受工程款,至於該領款簽收單上是否尚有丁○○或戌○○之簽名,均不足影響辛○公司確有收受工程款之認定。
⑵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情形,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且發票人之所以簽發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目的之一在於限制僅有受款人可直接領取該票款①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xxxx號判決、92年台上字
第373號判決、及87年台上字第xxxx號判決分別明白揭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規定,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等語,準此,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情形,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不得在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提示付款,且發票人之所以簽發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目的之一在於限制僅有受款人可直接領取該票款,因此,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不得在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提示付款。
②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款支票均記載受款人及禁止
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原證11),依上說明,可知原告主觀意思在於限制僅有受款人可直接領取該票款,且信賴所有付款銀行均遵守「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情形,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不得在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帳戶提示付款」之遊戲規則,而將票款直接存入受款人帳戶。查,付款銀行受執票人委託託收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際,是否依循上開遊戲規則,並非原告所能控制及置喙,其將款項存入受款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概與原告無關,從而,將付款銀行不遵守上開遊戲規則之不利益,歸咎於原告,洵屬無理。
⑶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支票中,有支票乙紙係於辛○公司
帳戶內直接兌現,顯見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查,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支票中,有乙紙支票係於辛○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直接兌現(原證22),由是顯見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之事實,另,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於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之情形,付款人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亦可資為證。
⑷姑且不論工程款支票直接存入何人帳戶,由證人卯○
○之證言,可知辛○公司同意由丁○○領款,因此,
被告不得以領款人為丁○○而非辛○公司為由,主張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查,證人丁○○於99年6 月8 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錢是由證人領的?(證人丁○○)因為是我介紹的。支票抬頭有指名,所以我就幫忙領取,辛○公司也知道我幫忙領取的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是辛○公司蓋章請證人幫忙領取支票的款項?(證人卯○○)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丁○○)有領到票,我就拿給辛○公司蓋印章」,因此,可知辛○公司知悉且同意由丁○○領款,既然辛○公司同意由丁○○領款,則被告即不得以領款人為丁○○而非辛○公司為由,主張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
⑸依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回函,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
害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僅限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始有發生受款人與支票兌現帳戶不同之情形之可能,本件情形不符合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回函所述「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及程序,顯見此乃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不法行為所致,而與原告無關。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是否依法行事,非原告所得控制,不得將其不依法行事之不利益歸原告負擔:
①本件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
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
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次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之規定(原證54),票背應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
惟查,系爭工程款支票背面均未記載委任取款意
旨,復未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等字樣,因此,不符合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之規定,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②本件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支票兌現程序
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受款人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慮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原證54)。另,依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回函,亦均本於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之意旨,為相同表示。因此,「委任取款背書」應符合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l1點所規定之程式。另,依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回函,亦均本於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之意旨,為相同表示。因此,「委任取款背書」應符合上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所規定之程式。查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等字樣或類似字樣,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亦未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可見本件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兌現程序,顯屬至明。
依據華泰銀行古亭分行99年8月3日回函:「依據
丁○○先生於00年0月00日來行表示,當時這19張支票皆為辛○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丁○○之工程款項,這些支票均合法取得且皆經辛○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並同意存入丁○○個人帳戶內,當時本行基於丁○○為長年往來客戶,遂受理並送票據交換所提示」所示,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亦自承該等支票未經委任取款背書,其係因丁○○為其長年往來客戶,故令該等支票於丁○○帳戶內兌現,因此,本件工程款支票於丁○○帳戶內兌現之情形,係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之不法行為所致,而與原告無關。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是否依法行事,非原告所得控制,不得將其不依法行事之不利益歸原告負擔。
⑹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則
係辛○公司與丁○○訂立委任契約,委由丁○○代為收受款項,不得諉為辛○公司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
①縱認本件有「委任取軟背書」之情形,由辛○公司
與丁○○訂立委任契約後,委由丁○○代為收受款項,則丁○○收受款項係基於與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得諉為辛○公司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
②另,本件資金之流向類似民法上「縮短給付」的概
念,因此,亦可認為系爭工程款係由原告支付予辛○公司。
⒔原告確實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詳上述),且經辛○
公司於領款簽收單上簽章,被告以領款簽收單有丁○○及戌○○簽名,而認定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無理由⑴查,領款簽收單之目的在於受款人表明其確有收受款
項,因此,只須受款人簽名蓋章其上,即得認為受款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至於是否尚有他人簽名其上,均與受款人有無收受該筆款項無涉。由於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對象為辛○公司,因此,上開領款簽收單上僅需辛○公司表明其確有收受工程款即可,而辛○公司於領款簽收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即足以表明其確有收受工程款,至於該領款簽收單上是否尚有丁○○或戌○○之簽名,均不足影響辛○公司確有收受工程款之認定。被告以上開領款簽收單僅有丁○○或戌○○簽名云云為由,認定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⑵次查,依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之記載,
辛○公司已受領工程款計新台幣22,343,992元,且均經辛○公司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原證13),因此,辛○公司確實自原告處受領全額工程款。被告以上開領款簽收單有丁○○或戌○○簽名云云為由,認定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與上開領款簽收單之記載不符,而有違誤。況有五紙領款簽收單係由辛○公司負責人午○○親筆簽收(詳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編號16、17、19、20、22),且該五紙領款簽收單所對應之工程款支票,其中有三筆(即附表編號16、17、19)係直接存入丁○○帳戶(存入卯○○帳戶係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之不法行為所致,詳上述),由此益明被告以領款簽收單有丁○○或戌○○簽名主張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係以偏蓋全。
⒕辛○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實際上是否為丁○○所
使用,及丁○○是否介入工程款之協商,與辛○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均無涉,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誤⑴辛○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實際上是否為丁○○
所使用,與辛○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涉。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款支票均記載辛○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且領款簽收單均蓋有辛○公司之大小章,因此,原告業已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至於辛○公司帳戶實際上為何人所使用,係辛○公司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遑論是否因此而影響辛○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實際交易之認定。況原告並無義務,亦無從查證辛○公司之開戶資料是否與丁○○聯絡電話相同,被告以辛○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實際上為丁○○所使用為由,認定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實屬欲加之罪。
⑵丁○○以辛○公司名義與原告協商工程款乙事,無從
得出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之結論,惟被告竟以此為由主張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誤:按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自為行為,其所為行為僅得透過自然人為之。查,被告固主張原證4之陳情書載有:「當時也由本公司卯○○○先生向貴公司李總、劉副總、王協理、趙經理反應此事件」等卯○○介入協商之字句,可證原告知悉辛○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云云,惟查,由上開被告引述之「本公司卯○○○先生」,可知丁○○係以辛○公司名義與原告協商之自然人,況由上開陳情書「本公司承包貴公司丑○子○網際網路大樓土方工程…」、「以上原因造成本公司土方開挖嚴重虧損,本公司於第一層開挖時,即向貴公司反應…」、及落款人為辛○公司(原證
4 )等內容可知,該陳情書之主體乃辛○公司,因此,並無絲毫足以認定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處。是被告以丁○○以辛○公司名義與原告協商工程款為由,主張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顯有違誤。
⒖被告主張原告未發現與辛○公司間部分文件之印文為「
辛○公司」,及陳情書署名誤繕為申○公司及未○○,主張原告有過失,應予受罰云云,委不足採⑴營業稅本稅補稅處分之核課,僅視有無實際交易以定
之,不論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過失,故應予受罰云云,與法律要件不符⑵有無過失係屬主觀要件,無從以主觀要件推斷本件有
無「辛○公司與原告間有無實際交易」之客觀要件存在。
⑶另,被告主張有部分文件之篆體印文為「壬『○』公
司」者,原告否認之。退萬步言,縱該部分文件之印文為「壬『○』公司」,由於該等印文為篆體,非現行通用之字體,且兩者篆體字型極為相似,依一般人對篆體字型辨識能力,原告於簽約時實無充分能力得辨識印文有誤,故非可歸責於原告。另,陳情書係辛○公司所提供,原告無法亦無從置喙辛○公司所提出文件之正確性,不得以該陳情書遽予認定辛○公司非本案實際交易對象。
⒗原告支付予辛○公司之TN0000000號支票,業已兌現:
查,被告99年5月26日答辯狀附件資料附表2最末行所示TN0000000號支票(金額115,470),原告業已交付辛○公司(原證52),且經辛○公司提示,由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付款在案(原證53),因此,該支票業經辛○公司提示兌現,要無疑義。
⒘綜上所述,原告與辛○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以辛○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原告支付之工程款雖存入之辛○公司帳戶為個人丁○○所有、以及領款簽收單有丁○○及戌○○之簽名,而認定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
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89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
際交易對象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21,279,993元,營業稅額1,063,999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案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
⒋原告與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⑴本件係依調查局北機組與被告合辦之「巳○○等涉嫌
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查獲辛○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90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異常營業人虛開之發票;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工程業,卻無機器設備;足證其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中89年及90年取得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21,359,933元,該2年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合計23,570,301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0.62﹪,是原告與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證尚屬明確。⑵原告雖主張確與辛○公司締約且依法驗收付款,並提
示工程合約書、付款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影本等資料,主張取得本案系爭發票係將其承包子○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丑○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轉包辛○公司承作云云。⑶依原告提供之合約書、訂購單所載金額(卷證3 p116
-120)統計,與其取具辛○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並不相符(彙整詳附表1)⑷原告與子○公司於90年3月28日簽訂合約書(卷證3 p
141-154),其中土建工程報價明細表日期為90年3月2日(卷證3p138),惟原告轉包予辛○公司之合約書卻於89年10月4日(卷證3 p130-135)簽訂。
⑸且按合約書約定內容「十三、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
外,凡完成本工程所須之材料、機具、工作架台等概由乙方負責提供」(卷證3 p134)、「八、轉包限制:乙方不得將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份應自行負責施工,如有必要將部份工程轉包第三者時,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轉包。」(卷證3 p135)。
⑹但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工程業,按其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機器設備(90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卷證3 p190-194),故辛○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既無機具設備何有承作工程之能力;且亦無原告同意工程再轉包及工程驗收紀錄,原告與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證甚屬明確。(附件2)⒌原告並無付款予辛○公司:
⑴查所支付之工程款雖係存入辛○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帳戶,但該帳戶非辛○公司所有,而為個人卯○○所有。依原告提示支付之工程款支票22張(詳附表),其中19張係存入丁○○個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華泰古亭分行)帳戶,而編號4 之支票雖存入辛○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以下簡稱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惟即由丁○○提款後轉存至其所有華泰古亭分行帳戶,次查辛○公司彰銀敦化分行開戶資料、丁○○在華泰古亭分行開戶資料及丁○○89年12月13日於彰銀敦化分行匯款至華泰古亭分行之匯款單,三者所填之電話號碼皆相同,可知辛○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之帳戶實為丁○○所使用(卷證2p320、260 及272 )。
⑵被告函請丁○○說明,雖丁○○並未就本件系爭交易
付款事實說明,惟已證原告並無付款予辛○公司之事實,又依原告提示辛○公司因虧損請求補償之陳情書亦載丁○○介入協商,益證原告非不知辛○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
⑶原告提示支付工程交易價款之支票22張,其中有20張
存入個人丁○○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彙整詳附表2),另依原告之領款簽收單則有12張支票係由丁○○及其子戌○○簽名具領(卷證2 p528-535),惟丁○○及戌○○均非辛○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可證原告並無付款予辛○公司之事實。
⑷原告支付工程款大多存入丁○○個人銀行帳戶,並未
實際支付辛○公司,且領款簽收單有丁○○及其子戌○○簽名(卷證2 p528-535),然丁○○及戌○○二人並非辛○公司之員工,無法證明辛○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是原告與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證明確。
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⑴固然有關「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證明,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原告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另原告與辛○公司對本件有一致性之利益,雙方有充分之共同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原處分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原告與辛○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之認定,自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是被告既未直接參與原告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原告,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之經濟活動,如原告予以否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⑵本件原告進貨,被告就辛○公司無營業事實,已提出
相當之證據,依系爭交易發票所載品名為土方工程,辛○公司無機器設備得以營業,又取具不實進項憑證扣抵虛開之銷項發票,原告又無付款予辛○公司之事實,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足認定。則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辛○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即無不合。
⑶從而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
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僅提示與辛○公司締約、驗收、爭訟及領款簽收單影本等書面資料,尚難推翻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核認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⒎辛○公司並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⑴辛○公司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與被告
合辦之「巳○○等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異常營業人之一(卷證3p001- 054)。
⑵經查該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中89年及90年取得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21,359,933元,該2年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合計23,570,301 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0.62﹪(卷證2p544-545)。
⑶該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
填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自不能謂該公司已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附件1)⒏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xxxx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予辛○公司負責人午○○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辛○公司與北順開發企業社間無交易事實,卻取得該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罪嫌予以移送偵辦,與本件案源「巳○○等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查辦內容並不相同。
⒐另依原告提示辛○公司因虧損請求補償之陳情書(卷證
2 p473)亦載有「……當時也由本公司卯○○○先生向貴公司李總、劉副總、王協理、趙經理反應此事件……」等丁○○介入協商之字句,益證原告非不知辛○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附件3)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元並無不合。
⒑再依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安全衛生
工作承諾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及授權書(卷證3 p126-135),立合約書人為辛○公司,印章卻為癸(○○)公司,明顯不符;又原告提示辛○公司因虧損請求補償之陳情書(卷證2 p473)署名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印章為辛○公司及午○○,亦有未合,且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5 月4 日於大院準備程序庭中稱:「……原告是上市公司,合作對象由何人接洽的,並不是那麼在意,主要在意的是對象有無蓋大小章。」,原告竟未發現上述異常情形,足證原告有應注意未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⒒至本件罰鍰部分,前經財政部98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
098135122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9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3565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127,998元」,原告仍表不服,刻提起訴願,併予陳明。
⒓綜上,系爭交易發票所載品名為土方工程,辛○公司無
機器設備得以營業,原告又無付款予辛○公司之事實,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足認定。另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辛○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提供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僅提示與辛○公司締約、驗收、爭訟及領款簽收單影本等書面資料,尚難推翻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又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當為原告所明知,其猶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具違章之故意;縱非明知,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難卸其過失之責,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
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89年9月至90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取具涉嫌虛設之行號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21,279,993元,營業稅額1,063,999 元,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案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原告不服,主張與辛○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事實,並檢附工程合約書及付款支票等相關資料請予以核認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依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辛○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虛設行號,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原告雖提示工程合約書、付款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查辛○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次查支付工程款存入丁○○個人銀行帳戶,並未實際支付辛○公司,無法證明辛○公司係其實際交易對象,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原告確無向辛○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確有自辛○公司進貨之事實,觀諸締約過程、履約與貨款支付之事實甚明,亦為原處分所不爭。原處分疏於審酌事證,更未就辛○公司係「虛設行號」,詳予舉證,逕認辛○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有違法定職權調查義務與負擔稅捐之舉證責任。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被告確認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應負擔主觀舉證責任及客觀舉證責任,更屬違誤。辛○公司為向虛設行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非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辛○公司有無機器設備,與其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無涉。且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辛○公司具有施作工程之機器設備。原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並非合約總價,而係按辛○公司實做數量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合約總價僅為參考性質。辛○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與原告及辛○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係屬二事。
被告以辛○公司遭移送為由認定原告與辛○公司間無實際交易,惟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辛○公司遭移送,況辛○公司是否遭移送無法推導出原告與辛○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與子○公司間之契約簽訂日期與原告及辛○公司間是否有實際交易係屬二事。原告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為記載辛○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予辛○公司。至於付款銀行係將款項存入受款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與原告無關,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及程序,顯見此乃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不法行為所致,而與原告無關。縱認本件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則係辛○公司與丁○○訂立委任契約,委由丁○○代為收受款項,不得諉為辛○公司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原告於89年9 月至90年6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21,279,993元,營業稅額1,063,99
9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徵銷明細檔查詢、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
(三)次查,辛○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90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異常營業人虛開之發票;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工程業,卻無機器設備;足證其無營業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中89年及90年取得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21,359,933元,該2 年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合計23,570,301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0.62 ﹪,是原告與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四)原告雖主張確與辛○公司締約且依法驗收付款,取得本案系爭發票係將其承包子○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丑○網際網路資訊中心機房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轉包辛○公司承作云云,並提示工程合約書、付款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影本等資料為佐;但查:依原告提供之合約書、訂購單所載金額(被告機關卷證3 p116 -120 )統計,與其取具辛○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並不相符(彙整詳附表1 )。又原告與子○公司於90年3 月28日簽訂合約書(被告機關卷證3 p141-154),其中土建工程報價明細表日期為90年3 月2 日(卷證3p138 ),惟原告轉包予辛○公司之合約書卻於89年10月4 日(卷證3 p130-135)簽訂,亦與常情不合。且按合約書約定內容「十三、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凡完成本工程所須之材料、機具、工作架台等概由乙方負責提供」(卷證3 p134)、「八、轉包限制:乙方不得將工程全部轉包。其主要部份應自行負責施工,如有必要將部份工程轉包第三者時,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轉包。」(卷證3 p135);然觀之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工程業,按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無機器設備(90年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卷證3p190-194 ),故辛○公司無機器設備可承作原告發包之土方工程,既無機具設備何有承作工程之能力;復查無原告同意工程再轉包及工程驗收紀錄,是被告主張原告與辛○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自屬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均為記載辛○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記名支票;至於付款銀行係將款項存入受款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與原告無關,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及程序;縱認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則係辛○公司與丁○○訂立委任契約,委由丁○○代為收受款項,不得諉為辛○公司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云云;本院經向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記名票據存入非受款人之第三人帳戶,據覆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設有帳戶之第三人代為取款之旨;但查:依原告提示支付之工程款支票22張(詳附表2 ),其中19張係存入丁○○個人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以下簡稱華泰古亭分行)帳戶,而編號4 之支票雖存入辛○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以下簡稱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惟即由丁○○提款後轉存至其所有華泰古亭分行帳戶,其餘編號20、22兩張支票,面額各為115,470 元則由壬○公司台北富邦永吉分行兌領,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及華泰古亭分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華泰古亭分行存摺存款憑條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卷證2p418-462 及p345-377)。又辛○公司彰銀敦化分行開戶資料、丁○○在華泰古亭分行開戶資料及丁○○89年12月13日於彰銀敦化分行匯款至華泰古亭分行之匯款單,三者所填之電話號碼皆相同,可知辛○公司於彰銀敦化分行之帳戶實為丁○○所使用,有彰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華泰古亭分行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內可佐(卷證2p320 、260及272 )。證人丁○○經本院通知到庭就此支票付款情形,結證稱:辰○公司都是開票支付給辛○公司,支票背面的帳戶為伊所有,是華泰古亭分行的帳戶,因為工程是伊介紹的,所以為了信用,伊要確信有領到錢才能給辛○公司。所以錢是伊從辰○公司領的,錢領到後再與辛○公司算,伊有將款項交給辛○公司,因時間太久了,如何給,不太記得,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將錢交給辛○公司。
又該工程本來是伊要做的,後來辛○公司說要做,所以就給辛○公司做,因工程機器與挖土機都是辛○公司的,我沒有機器可以承作,契約也是辛○公司與辰○公司簽的,實際上是辛○公司承包來的,確實是由辛○公司做的,機器、人工都是辛○公司派的。伊僅係介紹,所以錢是伊領的,再給辛○公司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姑不論上揭付款支票計有19張直接存入丁○○在華泰古亭分行之帳戶,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惟實際上該付款支票款項已進入丁○○帳戶,而置於其支配管領中,此亦為證人卯○○所自承;該部分工程付款合計進入丁○○華泰古亭分行帳戶之款項計高達18,461,572元,另附表2 編號4 之支票面額3,651,480 元,雖存入辛○公司彰銀敦化分行帳戶,惟即由丁○○提款後同日轉存至其所有華泰古亭分行帳戶內,兩者合計為22,113,052元(僅有附表2 編號20、22支票,面額各為115,470 元由壬○公司兌領)。參諸證人丁○○自稱僅係該工程之介紹人,惟系爭工程付款支票竟高達逾2 千2 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其華泰古亭分行之帳戶內,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丁○○稱取得工程款項後,有再與辛○公司結算,並有將款項交給辛○公司,惟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將款項交付辛○公司;故其證稱伊僅為系爭工程介紹人,工程機器與挖土機、人工都是辛○公司的,實際上是辛○公司承包的云云,尚難採信。另依原告提出之領款簽收單有12張支票係由丁○○及其子戌○○簽名具領(被告機關卷證2p 528-535),惟丁○○及戌○○均非辛○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均可證原告並無付款予辛○公司之事實。原告主張壬○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云云,委難信實。
(六)本件原告進貨,被告就辛○公司無營業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依系爭交易發票所載品名為土方工程,辛○公司無機器設備得以營業,又取具不實進項憑證扣抵虛開之銷項發票,原告又無付款予辛○公司之事實,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足認定。則被告主張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原告與辛○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不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即無不合。從而,被告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僅提示與辛○公司締約、驗收、爭訟及領款簽收單影本等書面資料,尚難推翻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核認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七)末查,依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及授權書(被告機關卷證3 p126-135),立合約書人為辛○公司,印章卻為癸(○○)公司,明顯不符;又原告提示辛○公司因虧損請求補償之陳情書(被告機關卷證2 p473)署名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文蘭,印章為辛○公司及午○○,亦有未合,且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99年5 月4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是上市公司,合作對象由何人接洽的,並不是那麼在意,主要在意的是對象有無蓋大小章。」亦足證原告對於實際交易對象為何,容有疏於查證。又辛○公司於85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中89年及90年取得其他異常營業人之不實發票金額為21,359,933元,該2年全年申報進項總金額合計23,570,301元,換算其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比例高達90.62 ﹪(被告機關卷證2p544-545 )。該公司於系爭期間雖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惟同期間亦填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虛減應納稅額,自不能謂該公司已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參被告補充答辯狀外放資料附件1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xxxx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予辛○公司負責人午○○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辛○公司與亥○開發企業社間無交易事實,卻取得該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罪嫌予以移送偵辦,與本件案源「許應時等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查辦內容並不相同,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交易發票所載品名為土方工程,辛○公司無機器設備得以營業,原告又無付款予辛○公司之事實,辛○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即足認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63,999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如上述系爭19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丁○○帳戶內,聲請向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查詢是否銀行作業違失之情,因事證已臻明確,且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亦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