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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5號99年 6月 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玉麗結婚,李玉麗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3 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內政部98年9 月4 日內授移服中市孟字第0980930085號處分書,以原告甲○○於98年8 月4 日接受訪談時,說詞有明顯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不予許可李玉麗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原處分)。原告及李玉麗均不服,以其等雖同為廣東省台山縣同鄉,但無血緣關係,因雙方年紀已長及秉持拒絕浪費原則,其等結婚僅於其所經營農場宴客

2 桌,並無穿戴婚紗、交付禮聘金及宴客照片,但結婚公證書可證雙方婚姻關係,原告具榮民身分,月領新臺幣(下同)13,550元退休補助金,並在大陸地區之家鄉開設農場,經濟無虞,雖李玉麗前次與臺灣地區人民張正秋為虛偽結婚,不應推斷以後結婚皆屬虛偽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面談官之論點,不以為然。原告之妻這把年紀需要婚紗照等不適時宜之浪費嗎?面談官認為原告與原告之妻是假結婚係為領功;原告之妻前曾與別人假結婚,而今與原告結婚係屬兩碼事。

(二)有很多拿到身份證的老榮民太太們,一致為原告之妻抱不平,他們沒有婚紗、宴客等,只有大陸的合法公證書,從沒官員查詢過。

(三)原告之妻為來台不違法工作構想,安排與其姐在台東合開美食店或到親友家幫忙,實為一來可補助生活,二可發揚勤儉刻苦之精神。

(四)原告與原告之妻並無六親等之關係,李玉麗祖籍是廣海鎮,原告祖籍則為四九鎮,且原告在大陸開有農場,種樹、養雞近日可有收成。而前人楊林將軍80餘歲可以娶30歲女子;另台中縣○○鎮○○路○○號邱秋南年84歲和41歲大陸地區女子許蓮英結婚後,許蓮英獲准來台,而邱秋南去年

4 月病逝後,許蓮英又再嫁台中縣和平鄉鄉民;是原告之妻李玉麗亦應准來台團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妻來台團聚,實無理由,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做成准予李玉麗來台團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李玉麗這把年紀拍婚紗照,乃不合時宜之浪費,近來有很多拿到身分證的老榮民太太們一致為李玉麗抱不平,表示渠等沒婚紗、宴客等,只有大陸合法公證書。李玉麗以來臺不非法工作之前提,計劃和原告姐姐合開美食店或到親友家幫忙,可改善家中經濟,使原告等不致坐吃山空。

(三)查原告於98年8 月4 日接受訪談及當場致電李玉麗結果,

(1)李玉麗稱與前夫張正秋君婚姻為真實,未約定條件;原告稱6 、7 年前認識李玉麗,95年陪同張正秋及李玉麗辦理結婚登記,張正秋及李玉麗未共同居住,二人約定李玉麗入境後每年給張正秋君1 萬元,共給4 年。(2)李玉麗稱來臺係為照顧配偶;原告稱李玉麗來臺後將與其二姐居住臺東縣並工作,若臺東無工作,其將為李玉麗安排至臺中縣東勢鎮朋友家幫傭等語,有經原告簽名之面談紀錄附卷可稽,姑不論說詞各異顯有重大瑕疵,原告陳稱李玉麗來臺係為外出工作,亦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團聚目的相違。

(四)另查原告與李玉麗相差42歲,且此次結婚未宴客、無結婚飾品、所附通聯紀錄次數少且時間短,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且原告97年7 月29日赴大陸,與李玉麗於97年

7 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9 月22日入境後,截至99年3 月26日未再出境,兩人長達1 年6 月餘未見面,不符夫妻相處常情。被告不予許可李玉麗來臺團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臺灣地區之配偶因其自由遷徒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因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臺灣,致無法與其同居等,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臺灣地區配偶不得對前述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次按「(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法律授權,行政院乃核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頒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第2 款)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4 款)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上開規定均無違母法之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予以援用。又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若許可來台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其目的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或於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疑來台別有其他目的;或與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足認上開管理辦法等之頒訂,有極為濃厚之公益色彩,並非僅單純立足於私權之上。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國)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而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即有依上開法規審查及裁量權限;應先敘明。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程序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出生證明書、原告95年6 月7 日信件、原告95年8 月28日信件、原告98年10月15日信件、原告申訴陳情書、訴願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內政部98年10月2日內授移字第0980930090號訴願答辯書、台中市議員吳春夏代原告執筆之申訴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未受刑事處分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總統府公共事務室99年1 月23日華總公三字第09900014750 號函、李玉麗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服務站98年8 月21日簽稿、被告不准狀況通知單、原告填具保證書、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均為影本)附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六、查原處分係針對原告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玉麗所為,原告雖為李玉麗之配偶但並非受處分人,同時又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前述法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予判決駁回。

七、退步言,縱認原告經過訴願程序,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基於下列事實,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一)次查原告於98年8 月4 日接受訪談及當場致電李玉麗交叉比對後:㈠李玉麗(本件為第3 次結婚)稱與前夫張正秋君婚姻為真實,未約定條件;原告則稱6 、7 年前認識李玉麗,95年間朋友秦先生麻煩他陪同張正秋及李玉麗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後就知道他們是假結婚,張正秋及李玉麗只見過面,沒共同居住過,二人約定李玉麗入境後每年給張正秋1 萬元,共給4 年;給錢的事是秦先生交代我跟李玉麗大姊說的。㈡李玉麗稱來臺係為照顧配偶即原告;而原告則稱李玉麗來臺後將與其二姐居住臺東縣並工作,若臺東無工作,其將為李玉麗安排至臺中縣東勢鎮朋友家幫傭等。㈢原告甲○○與其配偶李玉麗相差42歲,且此次於97年7 月間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時,未宴客、無結婚飾品;而原告提出與李玉麗間電話(手機)通聯紀錄,98 年4月至7 月間,分別為3 次、2 次、6 次、2 次,通聯次數少且時間甚短。㈣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甲○○於97年7 月29日赴大陸,與李玉麗於97年7 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9 月22日入境後,至99年3 月26日未再出境,兩人長達1 年6 月餘未見面,與一般夫妻相處常情不符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李玉麗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保證書、臺灣地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未受刑處分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通知書;及本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後二項附不可閱卷內)(上皆為影本)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二)而參照上開法律說明,前開㈠㈡所列事實,足證原告與李玉麗間說詞各異顯有重大瑕疵,且查原告陳稱李玉麗來臺係為外出工作,核與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與臺灣地區配偶同居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團聚目的相違;又再綜合前開㈢㈣所列事實,亦足推論甲○○與李玉麗間所為形式上結婚之目的,是利於大陸地區人民李玉麗以團聚為名來台工作,而非來台與配偶同居相互扶持。

(三)原告另主張大陸地區女子許蓮英與原住居台中縣○○鎮○○路○○號年紀84歲之邱秋南結婚後獲准來台團聚,本件亦應准李玉麗來台與原告團聚云云;然查原告前開所陳並未舉出證據,且本件具體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詳如上述(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原告所持之具體個案,並不能拘束本院;末查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具體個案事實與本件相似,但「不法之平等」並不能形成行政合法先例,從而原告上開陳述亦不足支持其聲明。

八、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因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對李玉麗申請來台與原告之團聚不予許可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所陳之事項,核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