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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7號10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名:臺北縣立醫院)代 表 人 林齊宣訴訟代理人 林志六 律師

巫坤陽 律師被 告 許景盛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 告 王必勝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被 告 凃哲雄

黃玉枝黃華桓湯維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景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被告黃華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被告涂哲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各自民國98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必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玉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維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沈希哲變更為林齊宣,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黃玉枝、黃華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得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本條學理上稱為「概括管轄權」之規定,凡非屬憲法爭議之公法事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次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由上開法條字義,可知對於財產上給付訴訟提起之要件,只要係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即可循一般給付訴訟程序處理,並未限制於實體法上請求權類型屬行政處分作成以外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始得為之,此由該法第8 條第1 項就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類型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體系解釋及反面解釋亦可徵之。

(三)且依彭鳳至、林子儀大法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5 號解釋所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亦指出:「……立法者若就相關爭議之法律救濟途徑未加明定,復因相關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難以定義,而造成審判權劃分困難者,固屬二元訴訟制度體制下難以避免之問題,應由各級法院於現行法律適用上為合憲解釋,或由立法機關明定審判權移送之制度以為補救。惟此一訴訟制度所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承擔,否則立法者所為審判權劃分之訴訟制度設計缺失,應屬對人民尋求取法救濟之憲法上權利,已造成不必要之重大阻礙,而為違憲……」;而司法院草擬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將第8條第1 項修正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給付請求者,得提起行政訴訟」第2 項修正為:「得提起第五條之訴訟或行政機關得以作成行政處分達其行政目的者,不得提起前項之訴訟」,顯見司法院法制單位對於實務上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及實務之衝突,業已草擬修正草案解決爭議,惟在法律未修正通過前,既然法律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定提起一般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應在得以行政處分作成之範圍外之財產上請求,基於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即應准許人民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復按獎勵金發給原則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臺北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為之,原告以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民國93年4月23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下稱獎勵金發給原則),並溯及自93年度1 月起適用。由於獎勵金之款項來源係健保給付,而健保局給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有2 年之追扣期,獎勵金係以暫付方式發給,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確認獎勵金之確實數額再行找補。原告更名前之台北縣立醫院係由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與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在93年7 月1 日合併成立。因此,獎勵金在93年度1 至6 月之部分,係兩院各別獨立發給及結算,

93 年 度7 月起則合併發給及結算。而依據「93年台北縣立醫院獎勵金補發結案計算表」,台北縣立板橋醫院93年度1至6 月之全院醫師獎勵金,經結算後需收回5,802,973 元,台北縣立醫院在93年度7 至12月部分之全院醫師獎勵金,需收回3,388,070 元。是原告以函文請被告等返還其所溢領之獎勵金,惟迄今尚未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已提列獎金數」數字與起訴狀之原證二號數字之差異,在於起訴狀原證二號之數字是93年度1 至

6 月按月先提列獎金數額之加總,其數額分別為:1 月5,253,981 元,2 月10,971,884元,3 月13,738,336元,4 月5,096,158 元,5 月16, 569,770 元,6 月3,738,726 元,共55,368,855元。而由於93年11月30日補提列兩筆獎金數,分別為1,082,032 元及452,830 元。需加總按月先提列之金額及補提列之金額,才是93年度1 至6 月正確之「已提列獎金數」,即99年5 月26日準備狀附表一之數字(55,368,855+1,082,032+452, 830=56,903,717元)。另檢附附表一之計算公式、93年7 至12月「已提列獎金數」150,633,221 元之佐證資料。93 年 度7 至12月按月先提列之獎金數分別為:7月34,939,808元,8 月32,430,510元,9 月25,729,952元,10月9,140,597 元,11月28,337,941元,12月20,054,4 13元。以上金額加總共150,633,221 元。

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

(一)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次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為使所屬縣立醫院人員「提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曾於93年4 月23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獎勵金發給原則,並溯自93年度1 月起適用。

(二)上開獎勵金發給原則,係以行政人員為規範之相對人,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服務獎勵金時,即應依上述要點之規定為之。

(三)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至於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本件被告等既有溢領款項情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有據。

(四)獎勵金與其他固定報酬性質不同,依規定須遞延結算:被告辯稱於離職時已理清一切權利、義務,故無溢領93年獎勵金之情事。但員工離職時係先結清薪俸、保險費、退撫費、不休假加班費等固定報酬部分。在獎勵金部分,因其款項來源是健保給付,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健保局給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有2 年之追扣期,故獎勵金係以暫付方式發給,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始可確認當年度獎勵金之確實金額,然後進行收回或補發。由於被告等離職時,並未理清93年及94年發給之獎勵金,故原告乃於結算後,依法要求被告返還溢付金額。

(五)每月發給之獎勵金屬暫付款,依規定須以年度為單位結算:按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點明定,「本原則所稱獎勵金,係指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提撥支應」,故依規定醫院之應發給獎勵金是採年度方式結算。但是,因為顧及院內同仁生活需要,每月先暫付部份獎勵金,待與健保局結算後,再依年度方式確認每年度應發給獎勵金之數額。健保局計算應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雖然是按季結算,但加總每年第1 季至第4 季之結算金額即成為每年度之總額,醫院再依前開「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點之原則與同仁結算實際應得之獎勵金,因此,健保局按季計算與依年度追扣並不相衝突。

(六)93年收回及94年補發計算公式不同之理由: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第6 點,醫師獎勵金分成「醫師績效獎勵金」與「醫師統籌獎勵金」。每月發給獎勵金時,門、住診等醫師績效獎勵金係採浮動點值計算暫付額,醫師統籌獎勵金則採1 點1 元之固定點值給付。由於「醫師績效獎勵金」及「醫師統籌獎勵金」的款項都是來自健保局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因此,當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必須返還健保局暫支款項時,表示醫院每月暫付獎勵金時有高估情形,而且此高估情形在績效獎勵金及統籌獎勵金均有發生,故收回溢放時須以總發給數之比例收回,計算公式為:(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 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數)× 應收回獎勵金總數=個人應收回數額。而當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健保局補付醫院醫療費用,故醫院補發獎勵金時,由於固定點值部分在每月暫付時已給足1 點1 元,且健保費用收入是屬於醫師績效,因此以門、住之績效為補發基礎,計算公式為:(個人門、住診點數/ 全院門、住診總點數)× 第2次發給總金額=個人應補發數額。

(七)每月暫發獎勵金之點值不同,並不影響個人獎勵金之結算:績效獎勵金每月點值不同,乃由於醫院每月暫結算之收入、支出及當月所有醫師點數總和均屬浮動狀態。然而,此浮動狀態並不會影響各別醫師權益,因為每月所預領之獎勵金均為暫付性質,依據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點規定,醫院之應發給獎勵金是採「年度」方式結算。亦即到年度終了結算之時,彙整個人年度內總點數、全院醫師年度總點數、年度可發給醫師獎勵金數額等參數,再行總結算個人年度可領取之獎勵金。故每月暫發獎勵金之點值不同,並不影響個人獎勵金之年度結算。

(八)溢繳所得稅可申請退稅:有關溢繳所得稅之退稅事宜,原告已洽詢國稅局人員,獲知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可持原告所開立之繳回前年度所得之證明文件,送交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申辦退還事宜。目前,自行繳回溢發獎勵金之人員,原告均已開立溢發獎勵金證明書,交當事人逕向戶籍所在稽徵所申辦退稅事宜。

三、個人應返還金額可以用簡單公式正確計算:

(一)本案之核心在於收回溢放時係以總發給數之比例收回,計算公式為:(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a/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數A)×應收回獎勵金總數B =個人應收回數額b ,也就是按暫付時個人佔總數之比例回收溢放金額。簡言之,暫付金額高者,返還金額也高,但返還金額暫付金額之比例,每個人都相同。例如原來預領1000元者,需扣回100 元,則原來預領100 元者,需扣回10元,每人被扣回金額雖有不同,但扣回比例都是10% 。

(二)為便於說明,上述計算公式以數學公式簡化為(a/A)×B=

b 。因為本次結算有變動的部份只有B ,a/A 則是已經發生,且依據個人績效,以公式計算得到之數值,本次結算並未與以變動。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供詳細之門診、住院、各種處置及值夜班費明細表,然上開資料都是針對a/A之計算而來,顯與本案無關。

四、返還溢付獎勵金未違反信賴原則及平等原則:

(一)雖被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按「信賴保護」原則其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的需要。其適用有一定之條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本原則之適用。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可(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雖對被告作成核發獎勵金,然獎勵金是以暫付方式發給,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確認獎勵金之確實數額再行找補。是以被告並無從因信賴此核定發給獎勵金而作何具體處置或安排,已難認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且信賴表現者,係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所提供之給付,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而言,惟本件獎勵金,屬於替代物且具有流通性之金錢,縱經處分流用,亦不生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情事。

(三)又本件獎勵金款項來源是健保給付,而健保局給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有2 年之追扣期,因此獎勵金是以暫付方式發給,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確認獎勵金之確實數額再行找補。故溢發獎勵金,顯有違獎勵金發給之合法性、合理性與公平性等公益;而被告返還原告所溢發之獎勵金,縱有對其個人生活造成不利益,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衡量,被告未返還溢領獎勵金所生之公益損害顯大於被告返還所生個人之不利益。準此,被告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四)獎勵金之主要財源來自健保給付及自費收入,其計算及發放依據為獎勵金發給原則,會隨著醫院健保收入多寡,醫院經營成本高低,以及健保給付點值而浮動。因而在醫院未依規定為年度結算前,每月為顧及院內同仁生計所發給之獎勵金,乃屬暫付之性質,並非確定之數額,須待最後結算確定時再為找補,此為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院內同仁所明知。再者,依獎勵金發給清冊,即明載:每月所發給之獎勵金為「預借」,被告實不能委為不知。獎勵金性質上既屬暫付,被告亦明知有結算找補之可能,自不應主張金額浮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返還溢付獎勵金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合約醫師及特約醫師所領取之薪資,屬於聘用人員薪資成本科目,財源並非來自獎勵金。因此追扣獎勵金時,未對合約醫師及特約醫師為之,此乃性質不同,並非選擇性追扣,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有關會計報告所列獎金數額之真正:

(一)原告為公立醫療機構,所有會計事項皆須按照政府主計法規辦理,每年依據「台北縣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制要點」編列醫療作業基金執行預算,另依「台北縣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3條規定,各基金管理機關應按月編製會計月報,於次月15日前分送主計處、財政局、審計室及主管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第19 條 分送該管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同法第20條規定各主管機關接到前條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修正彙編,並通知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

(二)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每年皆派員至原告辦理財務之審計,另依據審計法第36條規定,各種基金應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另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

(三)本件93年度獎勵金依據獎勵金發給原則第10條規定已先按月暫支,惟受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93年度獎勵金係於97年度結算始確立應發給額度,據以辦理補收或補發作業。

(四)原告所提出之93年度1-6 月會計報告及同年度7-12月會計報告,均原告依前揭法定程序所製作之文書,且依法編製「醫療作業基金附屬單位決算」,呈報上級機關。經台北縣衛生局編製「台北縣政府附屬單位決算- 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各附屬單位醫療作業基金」提報審計機關,業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審核及聲復後,做成「台北縣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在案。確立93年度獎勵金之97年度決算,亦依相同程序作業完成,茲提出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實地查核通知函為證。原告為公立醫療機構,所有會計事項,包括獎勵金之提列,皆須按照政府主計法規辦理,年度決算須依決算法經審計機關(隸屬監察院)查核審定。

(五)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公立醫療機構在其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前項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外,並應扣除各公立醫療機構之各項用人費用」。可發給獎勵金數額之計算,必須經過繁複之計算,並非被告所簡化之收入減支出。而此計算過程均依法定會計程序所為,且經審計程序查核審定,已於前述。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就獎勵金數額之真正,原告已提出公文書為證,被告若對其真正有所質疑,應舉證證之,而非任意指摘,意圖拖延訴訟。

六、關於被告王必勝及許景勝保障底薪部分,純屬無稽:

(一)獎勵金之核算發給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依據是台北縣衛生局依據行政院訂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所訂定之勵金發給原則等行政規則。獎勵金需「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院長並無承諾「保證底薪」之職權。

(二)證人陳曜卿與原告尚有財務紛爭,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加上其有關值班獎勵金之證詞明顯不實有如上述,相關證詞根本不能採信。退步言之,縱然陳前院長曾「私下」給予承諾,由於其依法並無權限,應屬私人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被告王必勝在93年從原告所領取之所得總額為2,713,543 元,即使扣除93年應返還獎勵金261,809 元,餘額仍高過其所宣稱之200萬年薪甚多。

(三)就被告許景勝所稱部分,證人陳曜卿根本不記得是否有答應給他每個月3 萬元的統籌獎勵金,顯見被告說法只是一廂情願之片面之詞。

七、另有關返還獎勵金之相同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溫大慶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併此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景盛應給付原告263,716 元,王必勝應給付原告261,809 元,涂哲雄應給付原告12 4,971元,黃玉枝應給付原告105,456 元,黃華桓應給付原告13,477元,湯維清應給付原告129,232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許景盛、王必勝則以:

一、原告既已對被告承諾(以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為意思表示),值班費不因健保給付多寡而有差異,自已形成被告等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殊不容原告事後強加違法索回:

(一)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此而言,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仍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且需保護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被告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係約定值班費平日16小時2,25

0 元、假日16小時則為4,500 元,且已形成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按:以平日值班費而言,被告身為主治醫師,時薪卻僅有141 元,約略與超商工讀生相當,但被告需值大夜班,疲累程度卻是有遠過之而無不及)。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原告如有虧損時,被告值班16小時只能領取37

5 元(按:被告時薪約僅為23元,依經驗法則而言,根本不可能有人會為375 元,而值班16小時),故原告之主張值班費亦需以健保給付被追扣而向被告追扣云云,實為被告所萬萬不能接受。

(三)設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如原告虧損時,被告值班16小時只能領取375 元,其餘健保給付均會被追扣,被告萬萬不可能多次熬夜值班,顯見值班費實不應以原告之健保給付被追扣,而向被告追扣,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特別是,被告王必勝係應原告院長以年薪200 萬之保證薪資,邀請被告王必勝自榮總前往原告醫院支援,原告事後以健保給付被追扣而向被告要求返還醫療獎勵金,實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未保護被告之信賴利益。

(五)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告只向被告等當時任職於被告之醫師請求追扣健保給付,卻未同時向當時外院支援之醫師,一併請求追扣健保給付,顯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六)原告既已對被告承諾(以法定代理人代原告為意思表示),值班費不因健保給付多寡而有差異,自已形成被告等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殊不容原告事後強加違法索回:

1、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足見原告之行政行為,除符合法律規定外,並應以誠信原則為之,且保護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信賴保護原則,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闡釋在案。

2、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曜卿,到庭作證時,其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說的(原告按:值班費)是屬於業績獎勵金?還是統籌獎勵金?),證人:『應該是屬於業績獎勵金的部分,先扣除這些值班獎勵金,再計算所有人的績效點值PPF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說醫師的值班獎勵金不會因為健保給付的金額而有差異嗎?),證人:『不管健保給付的多少,都是先扣掉值班獎勵金,餘額再去計算所有人員之績效點值。』。

3、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既已明確證稱不管健保給付多寡,均應先扣除值班費厚,餘額再予計算所有人員之積效點值,自不容原告妄圖事後曲解獎勵金發給原則。

4、縱能假定陳曜卿對被告等人表示值班費不因健保給付多寡而有差異,並不符合獎勵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惟依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代表原告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自已形成被告等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要應受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保障。

5、更何況,依被告所提會議記錄,其上清楚記載「急診值班費部分:眼科及牙科on call 到院修正為平常日500 元/天、假日800 元/ 天」,足見證人陳曜卿證述之「先扣除這些值班獎勵金,再計算所有人的績效點值PPF 」,就是依照原告院內會議之結論,再向被告等醫師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為公立醫院,卻敢一再捏稱「證人陳曜卿係虛偽證述」,「陳曜卿對被告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原告內部會議通過」、「值班費可能會因原告虧損而被追奪」等攻擊防禦方法,實令人匪夷所思。

6、依會議記錄第5頁記載,「當月預借點值= 當月預發金額÷(自費項目點數)×1.279+住院處置診療點數×1.215+手術點數×1.159+門診處置診療點數×1.000=00000000÷(0000000 ×1.279+0000000 ×1.215+0000000 ×1.159+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0.630。原告所提出之數據是否正確暫且不論,但由原告所提原證19號,即足見自費項目點數、住院處置點數、手術點數及門診處置診療點數所佔之權重各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之公式,卻係總溢發金額÷總點數,其公式顯然並未考慮加權因素,自根本毫無可採之處。

7、因原告為法人,只能透過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曜卿所為之意思表示(特別是值班費係固定薪資,不會因為點值而變動),依法當然拘束原告,且有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竟稱係其法定代理人「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實已完全紊亂法律體系,其主張自完全毫無可採之處。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沈希哲,據報載業因署醫貪瀆弊案遭收押後,被新北市衛生局免職,益見原告帳目紊亂無章,其所為之請求,自顯毫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七)原告係承諾被告王必勝在原告借調任職的保障年薪兩百萬,殊不容原告將王必勝在榮總依法可支領之薪資一併計入,而聲稱被告王必勝已領取271 萬3543元:

1、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曜卿,到庭作證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必勝在台北縣立醫院的年薪是多少?)證稱:「公務員一般沒有年薪制,但我們有給他保障年薪200 萬元,很多醫院都有這種情形,我記得沒錯的話是這樣。」,足見王必勝在原告任職所得領取之保障年薪,至少為200萬元。

2、被告王必勝於93年之薪資總額為271 萬3543元,其中僅有

206 萬2120元係原告所發,其餘均係被告身為公務員依法領取之薪資,殊不容原告魚目混珠。

(八)原告一再聲稱值班費與其他獎勵金性質相同,惟此與證人所言大不相同,顯為原告事後一廂情願的想法,根本不值一駁。事實上,原告所有的醫生所認知者,值班費就是固定薪資,就是如同私人企業的加班費一樣,不會因為原告或公司的盈虧,而受到任何影響。原告透過法定代理人,向所有醫生宣示值班費計算標準,殊不容原告違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侵害被告等人之信賴保護。

二、原告應詳予計算需補發給被告之獎勵金,殊不容原告打混帶過:

(一)依原告提出之獎勵金發給原則第9 條規定,被告可得領取之獎勵金數額,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1、門、急診診察費:一般門診每人次依健保給付60%計算,急診每人次依健保給付100 %計算,精神科每人次依健保給付83.3%計算。

2、住院診療費:急性病床住院診察、加護病房診察、神經科病房診察費每人日依健保給付100 %計算;慢性病床診察費每人日依健保給付70%計算。

3、會診費:每人次依健保給付100%計算。

4、血液透析:每人次依健保給付10%計算。

5、檢查及處置:侵襲性(醫師操作、判讀及治療):依健保給付35%計算。非侵襲性(醫師操作、判讀及治療):依健保給付25%計算。非侵襲性(醫師判讀、量少較難):

依健保給付10%計算。非侵襲性(醫師判讀、量多較易):依健保給付5% 計算。

6、×光檢查費:依健保給付20%計算。

7、手術費:依健保給付60%計算(不含材料費)

8、麻醉費:依健保給付60%計算(不含材料費)。

9、病理檢驗費:臨床病理檢驗依健保給付4 %計算,解剖病理檢驗依健保給付50%計算。

10、核子醫學檢驗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健保給付20%計算。

11、精神醫療治療費(不含材料費):每人依次收費標準80%計算,但精神鑑定項目依收費標準60%計算。

12、復健費:依健保給付12%計算。

13、健康檢查:依收費總額扣除各項診察、檢查、處置、檢驗項目病房費、伙食費金額後餘額之50%計算。

14、放射線治療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健保給付20%或35%計算。

15、呼吸治療費:按其複雜程度依健保給付4%或10%計算。

16、牙科治療處置費:依健保給付50%計算(不含材料費)。

17、各項證明書:依收費50%計算。

18、碎石術:依診察費12%計算。

19、中醫針灸處置費:每一療程依健保給付50%計算(不含材料費)。

20、其他報經本局核備新增或修訂項目。

(二)倘原告當時按月核發獎勵金之數額,僅係按當月門、急診、住院及自費等醫療處置而計算,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溢付之醫療獎勵金時,自應予以詳細列明全年之總收入(除健保收入外,尚有掛號費及自費收入等),再扣除總支出,再依獎勵金發放原則,予以詳細計算。原告既欲透過司法程序,向被告主張根本不存在之權利,即殊不容原告以計算麻煩,而予略過應有之程序。

(三)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大前提「已提列獎金數」尚未經原告證明為真正,故原告究係積欠被告獎勵金,還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獎勵金,猶在未定之天:

1、原告應提列之獎勵金,依獎勵金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應係「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體系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提撥支應」。

2、原告起訴迄今已近3 年,卻從未提出證明總淨餘數之相關資料(原告迄今僅提供93年1 月至93年6 月之支出總數,對於93年7 月至94年12月之支出總數,暨93年1 月至94年12月之收入總數,卻完全未予提供,致被告無從計算應得獎勵金之正確數額)。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總淨餘數究係若干,其據以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獎勵金,自即失所依附。

4、依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條規定,被告等應領之獎勵金,應為收支之總淨餘數乘以「一定比例」,而這比例應所有被告都一體適用,原告起訴近3 年來,除未能提供總淨餘數外,亦不能依法提出此一定之比例,實令人懷疑原告內部會計作業之正確性。

5、自原告起訴後,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提供總淨餘數之相關資料,原告卻堅持不提供,顯係擔心提供總淨餘數相關資料後,反需補發被告應領未領之獎勵金。

(四)被告每個月所為之處置既各不相同,各月所能領取之獎勵金權重顯然亦不相同,殊不容原告未予詳細計算,即以健保給付被追繳,而向被告請求返還醫療獎勵金。

(五)依被告與其他調查數十家醫療院所之醫師訪談之結果,所有類此案件,均從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因健保給付被健保局追扣,而向醫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遍查鈞院之所有判決書,亦無類此案件,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已因被告離職而結清,

三、原告不只93、94年返還獎勵金之計算方式不同,連究竟溢發(積欠)多少金額之簡單加減法,都還弄不清楚,被告實無從依原告之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一)原告之93年度收回公式,係【(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 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數)× 應收回獎勵金總數= 個人應收回數額】,惟原告既從未證明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及全院已發獎勵金總數之真正,自不得以之為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二)原告「至少」應依獎勵金發放原則,核實計算被告所為所有處置應得之點數後,才能依其所謂之「收回公式」,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除爭執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之真正外,對於原告所提之收回公式,亦有爭執,完全不能認同。

(三)原告一再表示係依總發放數之比例收回,但被告一再要求提供詳細門、急診、各種處置及值夜班費明細表之目的,無非就是爭執被告所為處置應得之點數、獎勵金總發放數及獎勵金應發放數之真正,原告欲以不正確之前提,推導正確之不當得利數額,實係緣木求魚。

(四)原告僅93、94年追討獎勵金之計算標準不同,就已讓人質疑原告之章法紊亂、帳目不清。原告雖表示係因統籌獎勵金每月係給固定點值,但始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提出之醫師溢領獎勵金數字,又明顯先後不一,卻可得出相同結論,更令人不敢苟同。

四、醫院收支狀況黑幕重重:

(一)根據報載,長庚醫院醫師表示,從來搞不清楚醫院發給薪資之標準,有時明明這個月病人看的比較多,薪水反而變少,有時看的病人變少,薪水變多,醫院應該對他們說清楚、講明白。

(二)本件實屬完全相同之情形,原告給付薪水的時候,完全沒有告知被告計算之基礎,但健保局一旦追扣健保款,卻全部轉由被告負擔,此豈合乎法制?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所稱「就原告之前院長曾承諾予被告王必勝之200 萬元保證底薪、原告之前院長曾承諾予被告許景盛之每月最少3 萬元統籌獎勵金,」。

(四)原告一方面依據業已被推翻之公文書,認定被告等須反還獎勵金,另方面又主張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實顯已自相矛盾。蓋若公文書係屬真正時,豈不反證原告之請求係屬無理由?

(五)原告起訴後,一直未依法提供相關帳目,顯係抱持「法院既無法核實計算被告應領(或應還)之數字,只好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之投機心態。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本案獎勵金發放數額至少業已陷入真偽不明,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湯維清則以:

一、本件發生於93、94年間應依據當時獎勵金發給原則

(一)原告自創一格之計算方式:93年溢發收回金額=(個人已發獎金總數/ 全院已發獎勵金總數)×應收回獎勵金總數。94年補發獎勵金=(個人門、住診點數)×第2 次發給總金額。(點數未包含值班加給、住院加給、兵役體檢、急診加給)兩年度返還溢發金額及補發獎勵金算法不一致,明顯不合理。

(二)事實上根據獎勵金發給原則第6 點,醫師獎勵金分成醫師績效獎勵金70%及統籌獎勵金30%,其中主任及主治醫師統籌獎勵金在第十點之(一),由當時院長鼓勵院內從事行政之醫療科主任及主治醫師,按月給予0 至3 萬元之獎勵金。另外93年及94年績效獎勵金含值班加給、兵役體檢、急診加給,統籌獎勵金含住院加給。當時獎勵金委員會均有達成共識,採取固定給付非浮動(即每值一班、兵役體檢一場、一個急診病人及收一位住院病人,醫院給予固定金額獎勵)。參考93年4 月及7 月等獎勵金明細,其中兵役體檢、值班加給、急診加給均為整數,個位數皆為0。即表示當時這些項目點值1 點即為元固定給付,原告一套自圓其說之算法矇蔽被告,讓人無法心服口服。

(三)原告口口聲聲強調,係因健保局支付減少,所以有溢發之情形,而被告始終無法得知醫院收入支出明細是否有誤,單憑原告片面之詞,一廂情願之數據,完全無公信力。因此,被告懇請原告提供93年度收入支出細項,以示公平。

93年度,全院員工之扣繳憑單一改再改,前後共出現3 個版本,是否也是此一算式不清不楚之原因?

(四)被告服務醫院20餘年,曾聽聞發生溢領之事件,但從未有返還獎勵金之前例。被告今日曠日廢時參與此次訴訟,秉持著實事求是、公正公開之信念,希望原告要求會計室重新審慎正確的計算,而非便宜行事之算法,以示公聽。藉此重拾被告對醫院之信心,平息社會大眾給予負面評價之疑慮。

(五)根據獎勵金發給原則,第5 之4 條,住院加給每人350 元非350 點。

(六)93年7 月後,三重、板橋兩院區合併,同為小兒科醫師,三重院區醫師值班加給、兵役體檢、急診加給、住院加給,1 點即為1 元。板橋院區醫師一點須打折扣,一個醫院兩個制度明顯不合理。

(七)原告提出94年補發獎勵金計算方式,只列出門、住診點數,未包括值班加、兵役體檢、急診加給、住院加給點數,表示原告認定以上4項為固定金額,1點即1元,否則不應該93年溢發收回金額涵蓋所有已發獎金,而94年補發獎勵金卻只有門、住診點數,明顯矛盾不合理。

(八)綜上所述,可以證明陳前院長證詞正確無誤,1 點即1 元,非偽證。

二、被告認為正確的計算方法,應該是結餘當月份總盈餘,以當時獎金發給原則,依照績效及統籌獎勵金比例重新計算即可得知被告當時實際可領取金額,再扣除被告已支領金額,即可簡單計算出,被告該補發或返還之數目。被告質疑93年1至6 月值班加給、住院加給、兵役體檢、急診加給是根據什麼計算基準?原告利用似是而非的說辭欺騙被告,實在令人遺憾。被告要求一個公平、公正、無瑕疵的計算方式,而非前後矛盾,自以為是的算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被告凃哲雄於準備程序陳稱:

一、被告當時確實有值班,且原告現在主張我有溢領,但我若有溢領的話,被告的所得稅也就溢繳了,此部分原告一直未給予合理的說明。值班費是被告確實值班的勞務所得,不應隨著獎勵金的浮動而變動。有些科的醫師沒有值班,是外聘醫師來值班,請問外聘醫師所領的值班費有沒有追回?

二、績效獎勵金佔70%、統籌獎勵金佔30%,統籌獎勵金包含值班加給、出差、兵役體檢加給、住院等,院長尚有3 萬元以下之統籌獎勵金鼓勵小科醫師,此經獎勵金委員會議認屬固定給付,無庸繳回,縱需繳回亦僅能追繳70%。

三、由前院長的說法就可以知道關於值班費應該屬於跟外聘的支出相同的,都應該在點值外面支付。

四、所有的獎勵金是扣除外聘的值班費、院內的值班、還有出差的加班費,扣除掉才是盈餘,被告得到的盈餘獎勵金,原告現在扣除就是不應該。對於電腦程式部分,被告也不懂,所以不用太質疑,對於電腦程式的正確性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陸、被告黃華桓則以:

一、被告王必勝所言不假,前內科主任張醫師亦知悉此事,被告即是依陳前院長之條件及承諾前往應聘,當時另有顏、郭醫師在場。因為公家機構,不會有書面資料,完全係基於信任而任之,不同於其他私人體系之工作場合。

二、醫療體系獎勵金之發給,雖辦法有明文,但其精神在於不能平均分配,而用意在於鼓勵值得鼓勵之醫事人員。被告等係基於下鄉服務之精神,前往較低層級之醫院服務,就某方面而言係一種損失。醫院首長是有權限調整醫事人員獎勵金之比例,陳前院長應該是基於前述之精神及權限,調整獎勵金比例,進而達成保證暨保障之承諾。

三、此一追回事件,應該是相關行政人員之疏失所致,造成被告等須繳回溢領金額,此舉已牴觸獎勵金發給之最基本精神。

他人之謬誤,須由被告等承擔,道理何在?說實話,在SARS期間,特別加給亦不及所謂的保障所得,被告都未鳴不平,現竟因行政疏失,竟要被告填補漏洞,道理何在?行政相關體系應該先整頓,並提升人員素質,才能避免此事再發生,而此事卻一再上演。

柒、被告黃玉枝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捌、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等6 人93年度醫師獎勵金發給清冊影本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主張之獎勵金收回數額,是否正確?

二、本訴訟中有無必要審究已受領獎勵金a之計算方式有無錯誤?是否應依被告主張之新計算方式,用以計算已受領之獎勵金a 有無溢發?

玖、本院之判斷: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第6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 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 年時,保險人不得追扣。對於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有明確規範,於保險人受理申報案件2 年內,經檔案分析發現違規者,保險人得輔導並追扣其費用,不得回推放大,其經審查核減之同一部分,不得重複核扣。」

二、原告所主張之獎勵金收回數額,並無錯誤,本案中並無必要審究已受領獎勵金a之計算方式有無錯誤之必要,不得依被告主張之新計算方式,來計算已受領之獎勵金a 有無溢發:

(一)收回計算公式為:(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a/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數A )×應收回獎勵金總數B =個人應收回數額

b 。而應收回獎勵金總數B (5,802,973 元)之計算方式,業據提出原告93年度1 至6 月會計報告、93年度7 至12月會計報告、93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1、被告許景盛部分93年1 至6 月係任職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累計6 個月間個人所領取之獎勵金為1,039,855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1 至6 月部分應返還210,105 元【(1,039,855/ 28,720,167 )×5,80 2,973 =210,105 】。93年

7 至12月係以新成立之台北縣立醫院醫師身分領受獎勵金,該段期間內所領取之獎勵金為1,072,225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7 至12月部分應返還53,611元【(1,072,225/ 67,761,812 )×3,388,070 =53,611 】。

合計以上兩項金額,93年全年度獎勵金須返還總數為263,716 元(210,105 +53,611=263,716 )。

2、被告王必勝部分93年1 至6 月係任職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累計6 個月間個人所領取之獎勵金為1,043,746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1 至6 月部分應返還210,891 元【(1,043,746/28,720,167)×5,802,973 =210,891】。93年7 至12月係以新成立之台北縣立醫院醫師身分領受獎勵金,該段期間內所領取之獎勵金為1,018,374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7 至12月部分應返還50,918元【(1,018,374/67,761,812)×3,388,070 =50,918 】。合計以上兩項金額,93年全年度獎勵金須返還總數為261,809 元(210,891 +50,918=261,809 )。

3、被告凃哲雄部分93年1 至6 月係任職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累計6 個月間個人所領取之獎勵金為487,203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1 至6 月部分應返還98,440元【(487,203/28,720,167)×5,802,973 =98,440 】。93年7 至12月係以新成立之台北縣立醫院醫師身分領受獎勵金,該段期間內所領取之獎勵金為530,630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7 至12月部分應返還26,531元【(530,630/67,761,812)×3,388,070 =26,531 】。合計以上兩項金額,93年全年度獎勵金須返還總數為124,971 元(98,440+26,531=124,971 )。

4、被告黃玉枝部分93年1 至6 月係任職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累計6 個月間個人所領取之獎勵金為402,898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1 至6 月部分應返還81,406元【(402,898/28,720,167)×5,802,973 =81,406 】。93年7 至12月係以新成立之台北縣立醫院醫師身分領受獎勵金,該段期間內所領取之獎勵金為480,994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7 至12月部分應返還24,050元【(480,994/67,761,812)×3,388,070 =24,050 】。合計以上兩項金額,93年全年度獎勵金須返還總數為105,456 元(81,406+24,050=105,456 )。

5、被告黃華桓部分係於93年1 月任職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期間內個人所領取之獎勵金為66,701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應返還13,477元【(66,701/ 28,720,167)×5,802,973=13,477】。

6、被告湯維清部分93年1 至6 月係任職於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累計6 個月間個人所領取之獎勵金為482,912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1 至6 月部分應返還97,573元【(482,912/28,720,167)×5,802,973 =97,573 】。93年7 至12月係以新成立之台北縣立醫院醫師身分領受獎勵金,該段期間內所領取之獎勵金為633,178 元,依據收回公式計算,93年7 至12月部分應返還31,659元【(633,178/67,761,812)×3,388,070 =31,659 】。合計以上兩項金額,93年全年度獎勵金須返還總數為129,232 元(97,573+31,659=129,232 )。

(二)被告許景盛、王必勝雖主張1、原告93、94年返還獎勵金之計算方式不同。2值班費與獎勵金性質不同,原告應詳予計算需補發給被告之獎勵金。3、「已提列獎金數」尚未經原告證明為真正,4、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對被告承諾值班費不因健保給付多寡而有差異,已形成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不得再將已領之值班費列入獎勵金而收回。5、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承諾被告王必勝在原告借調任職的保障年薪200 萬元,不得將王必勝在榮總依法可支領之薪資一併計入,而主張被告王必勝已領取271 萬3543元云云。惟查:

1、本件係收回原告93年獎勵金之訴訟,與原告94年如何計算返還獎勵金之公式無涉,無庸討論原告93年度收回公式是否與94年不同。而原告93年度收回獎勵金計算公式(個人已發獎勵金總數a/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數A )×應收回獎勵金總數B =個人應收回數額b ,乃基於應收回獎勵金總數B ,依比例計算被告個人已受領部分應收回多少獎勵金數額b ,與被告93年度「應受領獎勵金數額為何」無關。本案「個人已受領獎勵金數額a 」、「全院醫師已發獎勵金總數A 」既已固定,a/A 亦已固定,僅須依已經核發之獎勵金數額(即依雙方有爭執之過去獎勵金計算方式已計算出之結果),去調查B 之部分是否真實,即可得出「被告個人應收回數額b 」,勿庸去調查「已受領獎勵金a 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及「被告應受領之獎勵金為何」。蓋原告既依照「已受領獎勵金a 計算方式」去計算點值並發放獎勵金,於收回獎勵金時,亦應依照同樣方式計算點值,之後,才能用雙方無爭執的新計算公式去計算有沒有少發給被告,否則用甲公式計算發放金核,卻用乙公式計算回收金額,將無法正確計算應收回之點數及數值。故被告雖爭執原發放獎勵金計算方式有誤,但應於另案請求原告補發獎勵金之訴訟中主張,不得於本訴訟中主張「原發放獎勵金計算方式有誤,應依被告主張之新計算方式,計算獎勵金沒有溢發」。

2、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4 月23日依「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獎勵金發給原則(溯自93年度1 月起適用),乃用以計算被告「應受領獎勵金」之基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詳細之門診、住院、各種處置及值夜班費明細表,並爭執值班費與獎勵金不同,值班費不應列入獎勵金點值,或爭執應受領之獎勵金大於a,均是用以爭執「原發放獎勵金計算方式有誤」,並要求以新方式來計算被告「應受領獎勵金」,但被告並未為公法上抵銷之主張(何況公法上債權得否主張抵銷,尚無定論),本案僅依原核發公式去計算收回金額為已足(獎勵金怎麼出去,就怎麼回來),自無調查「原發放獎勵金計算方式是否有誤」、「依新計算公式被告應受領多少獎勵金」之必要。

3、被告所謂「已提列獎金數」,即原告起訴狀之收回計算公式中被告等「已經受領之獎勵金a 」部分,其數額被告並不爭執(只爭執「應受領」獎勵金數額),並有原告93年獎勵金補發結案計算表、獎勵金收回補發金額明細表、93年上半年獎勵金發放清冊、93年下半年獎勵金發放清冊在卷可憑,可見「已提列獎金數額」於本次訴訟中已證明為真實,被告主張「已提列獎金數」尚未經原告證明為真正云云,尚不足採。

4、返還溢付獎勵金未違反信賴原則:

Ⅰ、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雖已經核發獎勵金,然獎勵金是以暫付方式發給,須待醫院與健保局結算後,確認獎勵金之數額再行找補,此為被告所明知,且獎勵金發給清冊載明:每月所發給之獎勵金為「預借」,被告亦明知有結算找補之可能,不得主張金額浮動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Ⅱ、又本件獎勵金款項來源是健保給付,而健保局給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有2 年之追扣期,因健保局對原告追扣健保給付,原告才因而向被告追回已核發之暫付獎勵金,自屬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與公平性之公益;而被告返還原告所溢發之獎勵金,縱有對其個人生活造成不利益,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衡量,被告未返還溢領獎勵金所生之公益損害顯大於被告返還所生個人之不利益,難謂被告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

5、被告王必勝及許景勝乃國家公務員,原告前院長陳曜卿縱有承諾於法定薪資外給予更多保障底薪,亦不生公法契約效力:

Ⅰ、查獎勵金之發給依據,是台北縣衛生局依行政院訂定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所訂定之「獎勵金發給原則」。獎勵金必須「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院長僅能就其可調度之統籌獎金內增加醫師之獎勵金,且有法定上限,院長固為公立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但若其承諾之「保證底薪(統等獎勵金)」超過國家「依法」應給予之薪俸、獎勵金時,該「保障底薪」之實現等於違反有關薪俸法律之規定,承諾之標的(保障底薪或統籌獎勵金)於客觀上屬不可能,自不生公法契約之效力。

Ⅱ、證人即原告前院長陳曜卿雖證稱曾承諾給予被告王必勝200 萬年薪云云,縱使屬實,其超過法定薪資部分亦不生公法契約效力,至院長可以調度之統籌獎勵金(即指定給予某醫師較多之統籌獎勵金點數),亦已經依原告之獎勵金計算公式反應於被告已受領之獎勵金a 之中,不可能因為陳曜卿所承諾之保障底薪,使溢發給被告之93年度獎勵金不得追回。何況證人陳曜卿答稱「不記得是否有答應給被告許景勝每個月3 萬元的統籌獎勵金」,被告王必勝及許景勝主張保障底薪之承諾「已生公法契約效力,因此不得追回獎勵金」云云,尚不足採。

6、每月發給之獎勵金屬暫付款,須以年度為單位結算:按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點明定,「本原則所稱獎勵金,係指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提撥支應」,故依規定醫院之應發給獎勵金是採年度方式結算。健保局計算應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雖然是按季結算,但加總每年第1 季至第4 季之結算金額即成為每年度之總額,醫院再依前開原則結算被告實際受領之獎勵金,可知健保局按季計算與原告依年度追扣不相衝突。

7、每月暫發獎勵金之點值不同,並不影響個人獎勵金之年度結算:

每月暫發獎勵金之點值雖不同,乃由於醫院每月暫結算之收入、支出及當月所有醫師點數總和均屬浮動狀態,各月浮動之獎勵金暫付額,均是依照被告已受領獎勵金

a 之計算方式而來,到年度終了結算之時,再彙整個人年度內總點數、全院醫師年度總點數、年度可發給醫師獎勵金數額等參數,再行總結算個人年度可領取之獎勵金,故每月暫發獎勵金之點值不同,並不影響個人獎勵金之年度結算。

(三)被告湯維清雖主張:1、93、94年返還溢發金額及補發獎勵金算法不一致,顯不合理。2、93年及94年績效、統籌獎勵金就兵役體檢、值班加給、急診加給項目點值1 點即為1 元之固定給付,被告謂為浮動點數,尚有未合,且三重院區醫師就前揭1 點即為1 元,合併後板橋院區醫師一點則須打折扣,一個醫院兩個制度,顯不合理。3、被告無法得知醫院收入支出明細是否有誤,原告應提供93年度收入支出細項,4、根據獎勵金發給原則,第5 之4 條,住院加給每人350 元非350 點。5、94年補發獎勵金只有門、住診點數,未包括值班加給、兵役體檢加給、急診加給、住院加給點數(1 點即1 元),原告不得要求收回93年溢發金額。6、93年1 至6 月值班加給、住院加給、兵役體檢、急診加給是根據什麼計算基準?原告應以結餘當月份總盈餘,依照績效及統籌獎勵金比例重新計算被告可領取金額,再扣除被告已支領金額,即可簡單計算出,被告該補發或返還之數目云云,惟查:

1、94年績效、統籌獎勵金之補發放內容與計算方式,與系爭93年度已發放獎勵金之收回數無涉,尚無審就之必要(原告原始起訴金額乃就93年度應收回金額減去94年度補發獎勵金額,但既然被告就94年度補發獎勵金之計算方式有爭執,原告爰僅就93年度應收回獎勵金額為起訴,見原告準備四狀,本院卷第174 頁)

2、93年度績效、統籌獎勵金就兵役體檢、值班加給、急診加給項目點值1 點是否1 元?合併後三重院區與板橋院區之獎勵金給付方式是否合理?計算獎勵金基準之醫院收入支出是否有誤?住院加給應發給每人350 元抑或35

0 點?93年1 至6 月值班加給、住院加給、兵役體檢、急診加給計算基準為何?原告是否應補發93年度之獎勵金?均屬就93年度獎勵金「計算方式」及「應發數額」之爭執,與已受領之93年度獎勵金a 收回之計算公式無關,被告不得於本訴訟中主張「原發放獎勵金計算方式有誤,依被告主張之新計算方式,獎勵金沒有溢發」,已如前述,被告湯維清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凃哲雄雖主張:1、若有溢領獎勵金,則所得稅也就溢繳了。2、值班費是勞務所得,不應隨著獎勵金的浮動而變動,且有些科的醫師沒有值班,是外聘醫師來值班,但外聘醫師所領的值班費沒有追回,顯不公平。值班費應該屬於跟外聘的支出相同的,都應該在點值外面支付。3、績效獎勵金佔70%、統籌獎勵金佔30%,統籌獎勵金包含值班加給、出差、兵役體檢加給、住院等,此為固定給付,無庸繳回,縱需繳回亦僅能追繳70%。4、獎勵金是扣除外聘的值班費、院內的值班、還有出差的加班費,扣除掉才是盈餘,被告得到的盈餘獎勵金,原告現在扣除就是不應該云云。惟查:

1、被追回之獎勵金有無溢繳所得稅?為可否申請退稅之問題,此與原告無關,僅得向稅捐單位主張,難謂原告不得追回暫付之獎勵金。

2、返還溢付獎勵金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合約醫師及特約醫師所領取之薪資,屬於聘用人員薪資成本科目,財源並非來自獎勵金,故追扣獎勵金未對合約醫師及特約醫師為之,乃性質不同之故,並非選擇性追扣,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3、統籌獎勵金雖採一點一元之固定點值給付,但當獎勵金因溢發必須收回時,均按相同比例扣回,非謂「統籌獎勵金是固定給付,無庸繳回」,被告主張溢發獎勵金只能追繳70%云云,不足採信。

4、至獎勵金總額是否應先扣除外聘的值班費、院內的值班、還有出差的加班費,再計算各科之點值?乃被告「應領獎勵金之計算方式」,其與本件「已受領獎勵金a 」之計算方式縱有不同,亦不影響被告已受領之獎勵金a收回之計算,被告不得於本訴訟中主張「原發放獎勵金計算方式有誤,依被告主張之新計算方式,獎勵金沒有溢發」,已如前述,被告凃哲雄主張尚不足採。

(五)被告黃華桓雖主張:被告是依陳前院長之條件及承諾前往應聘,有保障底薪,當時另有顏、郭醫師在場。因為公家機構,不會有書面資料,完全係基於信任而任之,不同於其他私人體系之工作場合。在SARS期間,特別加給亦不及保障底薪,被告都未鳴不平,現因行政疏失,竟要被告填補漏洞,實無道理云云。惟查:被告黃華桓乃國家公務員,原告前院長陳曜卿縱有承諾於法定薪資外給予更多保障底薪,亦不生公法契約效力,已如前述,被告以此理由主張不得追回93年度溢發之獎勵金,尚不足採。

三、縱認「已受領獎勵金a 」之計算方式,仍有審酌必要(即應計算被告「93年度應受領之獎勵金」),原告主張亦無錯誤:

(一)有關「獎勵金發給原則」第9 點:

1、被告雖主張其應受領之獎勵金數額,遠高於原告所發放之數額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93年1 至12月之獎勵金發給明細表為憑,然「獎勵金發給原則」第9 點所規定之各項點數計算比例(例如:一般門診每人次依健保給付60%計算,急診每人次依健保給付100 %計算…),並非「(門診診察費)60%歸醫生,40%歸醫院」,「(急診診察費)健保給付全部歸醫生」,而是在顯示各項醫療處置(門診診察費、急診診察費、住院診察費、檢查處置、手術費、麻醉費…)之相對權重,其相對權重含有鼓勵某些醫療處置之用意,例如:急診診察費依

100 %計算,而門診診察費依60%計算點數,其目的是為考量急診業務之風險、工作不分日夜之特性等因素,需特別給予較高的比例,並非醫院和醫師之間之拆帳比例。

2、觀諸「獎勵金發給原則」第2 點規定,乃以「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80%提撥」,可知醫院須先扣除營業成本,且僅能提撥淨餘數之80%;並依同原則第3 、4 、5點規定,獎勵金須分別先扣除5 %解繳衛生局統籌款專戶及縣立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合計10%),之後才提撥餘額80%以內之金額作為醫師獎勵金。醫師獎勵金中須提撥30%作為醫師統籌獎勵金,剩下的70%才是醫師績效獎勵金,同原則第9 點並規定比例計算各別醫師之個人績效,藉以分配經過各層比例換算所得之醫師績效獎勵金。

3、可知醫師績效獎勵金最多只占健保局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減去營業成本後之40.32%(1 ×80% ×90% ×(<80%)×70% =40.32%),「獎勵金發給原則」第9 點所規定之各項點數計算比例並非醫院和醫師之間之拆帳比例。

(二)獎勵金所支付之值班加給(值班獎勵金)亦須列入點值計算:

1、證人陳曜卿於10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雖證稱:「不管健保給付的多少,都是先扣掉值班獎勵金,餘額再去計算所有人員之績效點值」、「除了值班費是固定之外,還有兵役體檢、住院加給、急診加給是否也都是固定的?」、「跟值班費的決定過程相同,因為各科醫師也都會競爭,這些都不在點值裡面,要扣掉這些才計算點值」云云。

2、惟查醫師獎勵金分為「績效獎勵金」及「統籌獎勵金」,績效獎勵金再區分為門診、住院、急診、手術、處置、兵役體檢、各科值班、急診值班等等項目,依據個人服務量按公式計算個人獎勵金。計算個人績效獎勵金時,無論是門急診、住院、手術等項目,或是各科值班及急診值班,全部都是以點數計算個人績效。此由「台北縣立醫院醫師績效獎勵金點數計算基準」中,「各科值班費- 平常日- 內科、外科、骨科、泌尿科2,250 點」、「急診值班費- 同值內、外、婦或兒科(同值三科)- 平常日白天15,000點夜晚16,400點」之規定可以知悉。「台北縣立醫院醫師績效獎勵金點數計算基準」規定所有項目之計算基準都是採用點值,並無所謂「固定」、「不在點值裡面,要扣掉這些才計算點值」,證人陳曜卿前揭證詞與前述績效獎勵金點數計算基準顯不相同,其證詞尚不足採。

(三)值班加給、兵役體檢等項目雖暫以1 點1 元發給,但非謂為固定金額:

查原告93年10-12 月之會議紀錄可證明績效獎勵金之各個項目均是用點值計算,只是每一項目的點值不同,有些以

1 點不足1 元暫定,有些暫定為1 點1 元。值班加給、兵役體檢等項目雖暫以1 點1 元發給,其本質仍屬浮動點值,並不能因此就說是固定金額。

(四)醫師值班費除來自獎勵金外,俸給內亦已支付值班費:

1、醫師無論平日或假日值班,除獎勵金來源之值班費外,已再由基金預算科目支付375 元值班費(原告「各科值班費」之附註1 )。

2、被告為公立醫院服務醫師,有門診看診、照護住院病患、輪值急診等服勤、值班、待班之義務,故按月領有固定俸給及各項加給,每年尚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俸給。而獎勵金係原告為獎勵所屬人員,依法在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入(不含事業外收入)總淨餘數80%,在原來薪俸外所額外加發之獎勵,被告主張「時薪141 元」、「時薪23元」,忽視本已領取公務人員各項薪俸、相關福利及由基金預算科目下支付之值班費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

四、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獎勵金(被告許景盛263,716 元,被告王必勝261,809 元,被告凃哲雄124,971 元,被告黃玉枝105,456 元,被告黃華桓13,477元,被告湯維清129,232 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行政訴訟法於99年1 月13日雖修正第73條為「(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並自99年5 月1 日施行,但本件被告王必勝於98年

6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玉枝於98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均在前揭修法之前,仍以寄存當日為送達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