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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號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漢宏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雷玉其(司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林志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服務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海軍第三造船廠海軍第五號

塢,於民國(下同)79年間以其曾獲高維英(臧宗賢遺眷)同意轉讓屏東市崇仁新村5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為由,提出「原告服務年資證明、原告領房補證明、戶籍謄本、申配眷舍保證書、重建眷村同意書各3 份、原告畢業證書影本

2 份、75年2 月24日編號022057號海軍申領房補費證明卡正本1 份、照片2 張、眷戶異動表、管制表、管理表各3 份、高員遺眷人員轉讓同意書3 份、撫卹令(臧宗賢)影本2 份、高維英戶籍謄本3 份,(78)軸淄字第27729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正本1 份」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前身為空軍總部)申辦改配手續,被告前身空軍總部以高維英與另一眷戶葉溥發生眷舍糾紛,認暫不宜處理原告申請改配眷舍事宜,系爭資料乃於80年3 月13日輾轉退回原告任職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海軍第三造船廠海軍第五號塢,迄至原告82年2月1日退伍,均未准許原告申請。㈡嗣經原告陳情,被告前身空軍總部所屬政治作戰部以86年5

月26日(86)近淳2497號函覆原告80年間之所以否准所請原因,原告不服,而於89年3 月2 日提起訴願,經被告國防部審議,認眷舍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意旨,屬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爰議決訴願駁回,其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議,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號判例,依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意旨,已不得援用,爰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被告國防部針對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被告國防部訴願決定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速為處分,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原告業已退伍,不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軍眷處理要點)規定,於同年93年12月20日以突眷字第093000703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4 月14日94年度訴字第1448號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於97年4 月2 日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請求返還系爭資料,經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97年4 月23日國空證眷字第0970001865號函覆系爭資料業已返還前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請逕向海軍司令部洽詢等語,原告遂於97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2 人交付系爭資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 月20日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15日98年度抗字第521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返還系爭資料該項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事件,以99年1 月22日98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返還「海軍第三造船79年1 月17日簡便行文表檢附之系爭資料」,並主張如下:原告於79年1 月10日向高維英遺眷承頂系爭眷舍,屏東空軍439 聯隊、空軍、國防部相互推託,至今仍隱匿原告資料。前空軍總司令黃顯榮上將、政戰主任李天羽中將(前國部部長)、承辦人王安國中校(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眷福處副處長)向原告道歉並吩咐原告填妥切結書、認證書即可,奈何瞞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有令被告和解,被告不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未傳訊證人李天羽及王安國。原告購買承頂眷舍資料由王安國於86年5 月26日專案呈報國防部至今未歸還。原告因申配被告列管眷舍,自79年2 月起至今均未領取房補費,因被告失職在先、處置失當等因素,致使原告未升中校,亦無法領取終身俸,無法申配眷舍,甚者眷舍資料亦未歸還原告。請求向被告國防部查詢李天羽、王安國住處後傳訊並切結後與原告當面對質,以明責任,並請本院命被告2 人與原告和解。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文件資料,內容並非具體、明確。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申配眷舍資料,係原告為申請改系爭眷舍,而經由海軍總部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前身空軍總部提出之資料,其中「古員服務年資及領房補證明」部分,究竟係指何種文件資料?「房補卡」、「居住證」係何人所有?文號為何?原告並無任何說明,此部分無法明確、具體、特定,顯然不合起訴程式而不合法。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保護之必要。

原告申請改配系爭眷舍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448號判決以原告業於82年2 月1 日退伍,已不具備現役軍人身分之申請資格而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90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依法已無申請改配系爭眷舍之權利,原告又未說明系爭文件資料與何種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相關,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文件,顯無保護之必要。況且,原告既未獲配眷舍,所謂「房補卡」正本與「居住證」正本應非原告所有,倘若該房補卡」正本與「居住證」正本係將系爭眷舍私自頂讓予原告之眷戶即訴外人高維英所有,則原告對「房補卡」正本與「居住證」正本並無所有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尤其「居住證」係用以表彰眷戶之資格與居住權益,然訴外人高維英之眷戶資格與居住權早在81年2 月19日即已喪失,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448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以系爭「居住證」已無從表彰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與利益,自無請求返還之必要。

㈢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文件資料之法規依據。

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申配眷舍保證書」、「重建眷村同意書」各三份;「眷戶異動表」、「管制表」、「管理表」各三份及「高員遺眷人員轉讓同意書」各三份等,均係原告為申請改配眷舍所填寫之制式文件表格書類,非屬原告之所有物,此有國防部78年6 月26日以(78)恕惻字第3063號令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附格式可稽;此外,原告請求返還「戶籍謄本」三份、「照片」兩張等文件資料,亦係原告為申請改配眷舍所自行提出之證據,原告均未說明被告應交付此等申請表格書類與文件資料之法規依據為何,其訴顯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全部文件,況且被告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已將原告申請配舍之資料全數退還予海軍司令部,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文件資料,原告應另行向海軍司令部請求返還。

⒈原告係依海軍第三造船廠79年1 月17日(79)恪政字第02

64號簡便行文表,請求返還「古員服務年資及領房補證明」等文件資料,惟前開簡便行文表之正本係發給海軍總部政戰部眷管處,副本係發給海軍第三造船廠政二部門暨原告本人,並未發予被告,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前開簡便行文表所附全部文件資料,且被告陳報原告申請配舍之全部卷宗內亦無收受此等文件之單據資料。

⒉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因認訴外人高維英違反「國軍在臺

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6 條規定,私自將系爭眷舍頂讓予訴外人楊東初,認定不宜辦理原告申請改配事宜,業於79年9 月11日以(79)楷協字第4406號簡便行文表將相關申請資料退還前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並經海軍總部於79年9 月24日以坦眷字第03138 號簡便行文表將原申請表格與證物退還第三造船廠,此有海軍工作處理簿可憑。嗣後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再於80年2 月9 日以坦眷字第0517號簡便行文表,將相關申請資料檢送被告空軍總部政戰部,協請辦理改配事宜。經被告空軍總部政戰部再次認定不宜辦理改配,乃於80年2 月20日以楷協字第0813號簡便行文表,將原申請表證資料退還海軍總部政戰部。

⒊海軍總部政戰部收受前開被告空軍總部政戰部退還之原告

申請資料後,已於80年3 月5 日以坦眷字第00774 號簡便行文表將系爭資料檢還原申請單位海軍第三造船廠,此有工作處理簿可稽;海軍第三造船廠再於80年3 月13日以恪政字第01281 號簡便行文表將系爭資料退還予原告任職之海軍第五號塢,此亦有工作處理簿為憑,足證系爭資料早已退還至海軍基層單位,被告國防部或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均未持有系爭資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顯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但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並臻於明確起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而應認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不待抗辯為之。

㈡原告原服務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海軍第三造船廠海軍第五號

塢,於79年間以其曾獲高維英(臧宗賢遺眷)同意轉讓系爭眷舍為由,提出系爭資料向被告前身國防部空軍總部申辦改配手續,此有卷附海軍第三造船廠79年1 月17日簡便行文表為憑。原告以該申請案既經否准為由,以公法上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資料,惟查:

1.原告於申請高維英眷舍改配其時,因高維英與另一眷戶葉溥發生眷舍糾紛,被告前身空軍總部經列管系爭眷舍之空軍439 聯隊回覆上情後,乃認暫不宜處理原告申請改配事宜,業於79年9 月11日以(79)楷協字第4406號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74頁)將系爭資料退還前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並經海軍總部於79年9 月24日以坦眷字第03138 號簡便行文表將系爭資料退還海軍第三造船廠,此有海軍總部79年9 月24日海軍工作處理簿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

5 頁)。嗣後海軍總部政治作戰部再於80年2 月9 日以坦眷字第0517號簡便行文表,將系爭資料檢送空軍總部政戰部,協請辦理改配事宜(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被告前身空軍總部所屬政戰部再次認定不宜辦理改配,乃於80年2 月20日以楷協字第0813號簡便行文表,將系爭資料退還海軍總部政戰部(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海軍總部政戰部收受前開被告前身空軍總部所屬政戰部退還之系爭資料後,已於80年3 月5 日以坦眷字第00774 號簡便行文表將系爭資料檢還海軍第三造船廠,則有卷附海軍總部80年

3 月5 日海軍工作處理簿影本可稽;海軍第三造船廠再於80年3 月13日以恪政字第01281 號簡便行文表將系爭資料退還予原告任職之海軍第五號塢,則有80年3 月13日海軍第三造船廠工作簿目次表影本可憑。

2.原告嗣於82年2 月1 日退伍,並未獲得配舍,為此陳情,被告前身空軍總部所屬政治作戰部乃以86年5 月26日(86)近淳2497號函覆原告80年間之所以否准所請原因,則有上開函文影本可憑。是以,卷內雖無資料證明海軍第三造船廠第五號塢於80年3 月13日收受被告前身空軍總部所交付之系爭資料後,是否確實將系爭資料返還原告,或將被告前身空軍總部否准原告配舍之請求之意轉知原告,但原告經由上開函文已可明知被告前身空軍總部否准所請之意,可認原告至遲應於斯時起得行使系爭資料之返還請求權,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依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結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茲原告遲至97年4 月2 日始向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請求返還系爭資料,又於97年12月30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民事卷宗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主張79年間為配舍申請而繳交系爭資料,茲配舍申請案既經否准,乃以公法上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