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1號99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9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進口鱈魚肝罐頭,涉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經被告補徵稅費及處罰鍰乙案,扣除已繳款金額,尚滯欠新臺幣(下同)2,234,140 元(關稅135,126 元,營業稅254,327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59 元,關稅罰鍰1,271,028 元,營業稅罰鍰571,900 元),尚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原告嗣經經濟部以97年7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27611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98年11月11日以其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4 月29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司字第88號函准予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案經被告以98年12月9 日基普法字第098103959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等) 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桃園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㈢又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
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㈣公司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其清算程序
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桃園地院於98年4 月29日以桃院永民慧98年度司字第88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669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⒉請求撤銷被告98年12月9 日基普法字第0981039597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欠稅應予註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被告向國稅局函詢原告之清算申報資料,查得清算
資產負債表負債欄內並未填列負債情形(附件4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處分書於95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明知有該項負債,卻未於98年4 月7 日前,亦即清算核定期間向國稅局申報,詳附件4 及5 ),被告遂認有違背清算程序之不法情事,乃函復原告不得註銷欠稅。
㈡按「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2條
或第331 條第3 項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事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反之,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續存。」(參照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35267 號函,附件6 )。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附件7 )之適用,均須以「清算終結」為前提要件,而清算是否終結並非一經法院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當然發生清算終結之效果,尚須就公司是否確已完成合法清算為斷,此觀諸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附件
8 )之釋示自明。㈢又按「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
,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亦為目前行政執行事件實務上之見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54次會議決議)(附件9 )。本件原告雖於97年
9 月15日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被告於同年月22日函復原告其所欠稅款、罰鍰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223 萬4,140 元(附件10);惟原告於清算核定期間(97年8 月4 日前)向國稅局提供之清算資產負債表,除未據實列明欠繳被告之各項罰鍰與費用外,亦未申報被告代徵之營業稅(被告處分書於95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明知有該項負債,卻未於清算核定期間據實向國稅局申報),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及公司法相關規定。
㈣末查,原告所引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
釋,業經財政部於96年11月發行之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前言」及「審查說明二」載列不再援用(附件11)。
㈤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
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關稅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及第113 條各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看)。再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35267 號函釋略以,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經核該函釋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申請書、前案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桃園地院98年4 月29日桃院永民慧98年度司字第88號函等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7年度司字第176 號聲報清算人、98年度司字第88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公司清算人甲○○就任後,於97年9 月15日通知被告申報債權,經被告以97年9 月22日基普法字第09710257271 號函復原告滯欠稅款、罰鍰、滯納金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2,231,
440 元,隨函並檢附欠繳清冊乙份(原處分卷附件10),且上開債權業經列入原告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亦經本院核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字第88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案卷內之該分配表無訛,是該項債務之存在應為原告公司清算人甲○○所知悉,亦堪認定。惟原告公司清算人甲○○明知該項負債,卻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時,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負債」欄內未予填列(原處分卷附件4 ),亦即除未據實列明欠繳被告之各項罰鍰與費用外,亦未申報被告代徵之營業稅,且就未據實申報乙節復未提出合理說明,準此,自難認原告有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清算,是被告核認原告未合法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否准原告註銷未獲分配欠稅款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
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張其已依法清算終結,被告應准其所請云云。惟查,「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公司依法清算終結,其未獲分配之欠稅款得予註銷」,固經財政部以上開函釋示在案,然上開函釋之適用,乃以「清算終結」為前提要件,而清算是否終結並非一經法院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當然發生清算終結之效果,尚須就公司是否確已完成「合法清算」為斷,業已詳述如前。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自不因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原告清算終結之聲報而異其認定,原告以法院准予清算終結之備查有確定效力,准予備查後清算程序即已終結,除經法院撤銷備查外,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據以主張其已依法清算終結,顯係出於對相關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又本件係原告以其清算終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稅費,則原告是否合法清算終結而致法人人格消滅,自應由被告依具體事證,檢視原告清算程序是否依法為之而為認定,與被告是否為法人清算之非訟事件主管機關無涉,原告稱被告非清算事務之主管機關,無審究清算合法與否之權限,竟越權推翻桃園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顯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合法清算終結,否准其註銷所欠稅費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