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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7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馬惠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

六、交七)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460、461-1、461-2、462-14、462-15、462-16及462-17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0.1216公頃,於95年8月7日召開「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會議」,並呈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內政部於95年11月3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17584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5年11月3日函)核准在案。被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亦於95年11月13日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0號公告(以下簡稱北市府95年11月13日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四字第09505617103號函知原告,略以:「…八、本案土地改良物部分,由本府另案處理。…」等語。

㈡嗣於96年11月21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

下簡稱北市捷運局),召開研商「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交六、交七)用地,中華基金會申請『在共構前提下,撤銷徵收改以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辦理」會議(以下簡稱96年11月21日會議)後,會議結論為原告同意負擔因共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基於時程急迫性,原告應先就共構方案儘速提出設計構想、計劃時程、相關配合條件及措施等項;又由於本案撤銷徵收改以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仍有適法性與如何確保被告北市府之權益等問題,遂請被告北市府所屬法規會協助提出書面意見。兩造復於97年5月30日召開會議(以下簡稱97年5月30日會議),會議結論:

「…㈢…依本次會議紀錄專案報府確認本案辦理原則後,據以層報內政部辦理撤銷徵,但撤銷徵收准否為內政部權責,本局將向內政部爭取。…」。嗣後兩造復於97年12月8日(以下簡稱97年12月8日會議)、98年4月17日(以下簡稱98年4月17日會議),分別就系爭土地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範圍與原告申請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之契約內容及登記等事項進行討論。

㈢其間,原告於97年7月10日以國長字第000000000函(以下簡

稱原告97年7月10日函)向被告北市捷運局提出撤銷系爭徵收之申請,並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97年5月30日會議決議本案原則朝「分構、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辦理」,即無徵收之必要,應請求被告北市府依法呈請內政部撤銷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並回復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原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變更。嗣原告又於97年10月3日,復以同上之理由,以國長字第200810031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7年10月3日函)再次提出撤銷徵收之申請。被告北市府遂分別於98年1月22日、98年8月31日,各以北市捷權字第098301022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北市府98年1月22日函)、府捷權字第098324889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北市府98年8月31日函)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分別於98年3月16日、98年9月10日,各以台內地字第0980049899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8年3月16日函)、台內地字第098016558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8年9月10日函)予以否准。被告北市府遂於99年1月18日以府捷權字第09832672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北市府99年1月18日函)原告,略以其仍依原奉准徵收計劃,並按原設計施工等語。被告北市捷運中區工程處並於99年2月4日以北市中土五字第099609547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北市捷運局99年2月4日函)重申被告北市府99年1月18日函之理由,並請原告配合施工,最遲於99年2月23日前移除系爭工程A、D出入口地上物件等語。原告乃以被告不履行行政契約等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北市府以及被告北市捷運局,故以其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北市府而言,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

及第13條(申請徵收)規定之「需用土地人」,也是同條例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撤銷徵收」(按實為行政程序法上之「廢止」)之申請人;雖事實上,與原告間幾次協議之名義人為北市捷運局,惟曾履行部分協議(契約)義務(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關於協議內容詳見聲請狀及本狀後述)之名義人則為北市府,是就協議部分內容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一事而言,客觀上足認「臺北市政府」有受各該協議拘束之意思,且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得認其「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在本件即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69條參照)。更何況,最後拒絕履行原協議之名義人,也是北市府,故應認定其為系爭協議(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之一。

⒉就被告北市捷運局而言,如前述,歷次協議均以其為名義

人,而縱使以北市府名義發函,事實上也是由其主導(此從相關函文「發文字號:府捷權字」,亦可探知);且就協議重要內容之一的「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乙事而論,由其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草案)」,上載之權利人雖為「台北市」但管理機關則為自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得認定其為系爭協議(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之一。

⒊綜上所述,本件行政契約締約之一方為原告財團法人私立

中華基金會,他方為共同被告北市府及北市捷運局。共同被告違反與原告締結之行政契約,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共同被告履行行政契約。

㈡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行政契約關係,被告違約不履行契約義務:

⒈按「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給

付訴訟原則上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項所明定,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得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行政契約之締結,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137條、139條所明定,是除非性質或法規限制,否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法律形式而創設。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大多採非以單一書面為限,即當事人間往來書面資料足以顯示意思合致者,亦足以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併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8號解釋;鈞院90年度第3845號判決、90年度簡字第7969號判決)。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從契約標的觀之,本件協議核屬行政契約:

⑴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再輔以「契約目的」。

⑵查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雖已於95年11月間完成徵收

補償程序(補償費5億1千萬餘元),惟就耗費9仟萬元興建之系爭建築改良物則未完成徵收程序(補償費依其徵收計畫書所載3497萬元);嗣經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於97年5月30日初步達成幾項原則性協議,其標的內容,舉其要者包括:改朝「分構、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辦理,被告層報內政部撤銷徵收,原告同意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現有地下結構物無條件配合拆除(按指不請求補償費,任由處置)等。又97年12月8日會議協商確認調整(增加)捷運用地範圍:原告同意除原徵收土地範圍外增加提供土地無償設定地上權。98年3月12日會議協商確認:就施工界面以及系爭建築改良物連續壁共用等問題,原告同意負擔被告變更設計費用。98年4月17日會議協商確認:修訂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草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層報撤銷徵收案,原告同意負擔變更設計費用外,其餘行政作業費、登記規費、測量費等均由原告負擔。

⑶從以上幾次主要協商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內容(標的)觀

之,顯然是被告與原告基於彼此合意創設及變更行政法法律關係,如原告捨棄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請求權,被告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等等,凡此均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及有關司法實務與學說見解,應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無疑。此從被告歷來行文之主觀意思,亦可探知(達成協議前三份被告公函說明,均提及有關權利義務內容將來應訂「行政契約」可參)。

⒊行政契約之內容:

如「原因事實欄」所述,當原告於95年11月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主張上開以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取代強制徵收之權利,初始獲被告善意回應,而有往後長達三年之協商及相關事宜之進行,茲再簡要達成協議(行政契約)之內容於後:

⑴初步達成協議(97年5月30日會議):

①原則朝「分構、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辦理。

②原告之義務:

說明於前都市○○○○○段未選擇同意設定永久地上權之原因,及改同意無償設定地上權之理由。

依被告北市捷運局所定期限先行交付捷運局施工。

如有第三人或機關對本設定地上權案提出異議,原告負責協調與排除。

現有地下結構物無條件配合拆除。

無償設定地上權屬土地處分行為,應經原告董事會

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教育局)核准。(關於此點,其後,原告已於97年6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於97年7月14日呈報主管機關,並經主管機關教育局於97年12月30日核准。

③被告北市捷運局之義務:

依本次會議記錄專案報府確認本案辦理原則後,據

以層報內政部辦理撤銷徵收,但撤銷徵收與否為內政部權責,被告北市捷運局將向內政部爭取。

請教育局配合辦理。

按此協議之後,原告已履行相關義務;另關於原告土地處分行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核乙事,業經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核准。

⑵第二次協議:增加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範圍:

①原出入口A(交六)用地,再往東移增加3.72公尺。

②出入口D用地北側,依原告設計圖說,需再保留(按

此所謂再保留,意指原告須再提供)本用地1.5公尺以上施工空間範圍為原則。(確切範圍請基金會再與本局設計圖說進行套繪)上開增加設定用地範圍,亦經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⑶第三次協議:設定地上權契約內容及變更設計等費用負擔:

①確立設定地上權契約(草案)內容。

②原告之義務:

出入口A變更設計需使用原告與私人共有461、462

、462-1地號部分土地(按指增加無償設定地上權部分),應儘速完成地籍分割及塗銷他項權利登記。(此點需依被告設計圖說確定後,才得為之(參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一)2點括弧);而經原告屢次催促後,被告所屬中區工程處始於98年12月28日函知完成設計圖,原告本可接續完成此義務,卻因被告99年1月18日函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而停頓。)負擔變更設計費及其他作業費、登記規費、測量費

等。(原告已於98年6月17日繳交變更設計等費用890萬餘元)。

③被告之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按指第122條)層報撤銷徵收案報府核示,據以辦理。(往後被告北市捷運局履行變更設計義務;雖被告台北市政府於98年8月31日第二次函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且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為之,但卻於函末無端要求內政部附加重為徵收時仍依原徵收當時95年公告土地現值核算之與上開法條自相違背之附款,以致引起內政部關於是否該當同條但書規定「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處分」不得廢止之疑慮,而退回補正。)。

⒋被告違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並違反誠信原則:

經查被告北市政府先以99年1月18日函拒絕履行(補正理由、依據)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之義務,並表示「仍依奉准徵收計畫按原設計施工」;繼則更以所屬施工單位中區工程處以被告北市捷運局99年2月4日函知將於99年2月24日進場施工,完全不尊重原告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耗費9仟萬元興建完成),顯然片面違反前開行政契約關係。蓋:

⑴被告早於97年5月30日會議,於第一次達成協議時,即

已承諾「本局將向內政部爭取」(見會議記錄第6-6頁,八、會議結論第(三)點),且直到98年4月17日第三次協議仍表示「將採依行政程序法層報撤銷徵收案報府核示,俾據以辦理。」(見會議記錄第4-4頁,八、會議結論第(四)點);甚且於內政部98年9月10日第二次退請補正以後,被告所屬中區工程處尚召開變更設計界面研討會等等涉履約事項,是究有何理由又於其後忽然以99年1月18日函拒絕續行履約?如此違約,至為顯然。

⑵被告如此作法,或許其認為其前已兩次報請內政部撤銷

徵收,問題是內政部前後兩次均僅要求補充理由並非否准撤銷徵收,基於誠信原則,被告申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之義務自尚未消滅,否則既與前開「向內政部爭取」之協議相背,也與誠信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

⑶綜上,本事件乃涉及行政契約上法律關係,且被告違法不履行契約義務無疑。

㈢被告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⒈被告北市府仍有再次補充或更正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按實為廢止徵收)之義務:

①經查被告北市府雖分別於98年1月22日及98年8月31日呈

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均遭內政部退回補正理由,但非否准所請,已如前述;尤其第二次遭退回主要原因是被告要求內政部增加附款:「如廢止徵收處分後,倘日後基金會要求本府重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價額應以原徵收當時之9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依據」,問題是:若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後,依上開行政契約,原告已根本無法片面要求被告改行辦理徵收;而對於內政部(代表國家)於法律上更無土地徵收請求權(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人民對於國家無公法上徵收請求權,此幾乎為目前行政法院裁判一致見解),是根本不會有此法律疑義;要求內政部附加上開附款,不僅法律上無必要,抑且如此附加結果,反有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例外(「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不得廢止處分之疑慮,難怪內政部要求補充說明。更何況,被告於第三次達成協議之內容,已承諾依行政程序法層報撤銷(按應指廢止)徵收,如此豈合原意?不言可喻。

②再查,其後被告99年1月18日函泛言「廢止徵收處分,

因所涉層面廣泛及尚無實體法令適用,經本府相關單位研討結果非具體可行」,因而拒絕依原協議進行,如此,不僅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也違反前開本案所涉「都市計畫書」之規範內容,更嚴重違反其與原告間之行政契約。蓋縱認不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徵收」所列舉之事由(按該條名為「撤銷」實為「廢止」),並不表示不得本於裁量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規定廢止徵收(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而內政部前開函文亦無不得廢止徵收之表示;況且,依被告與原告前開協議,被告之義務也僅是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而已,至於是否撤銷(廢止)權責仍在內政部;更何況,若無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前揭98年4月17日協議,被告又為何明白表示「請本局(路權室)…將採依行政程序法層報撤銷徵收」(會議記錄第4-4頁八會議結論第(四)點),顯然自相矛盾,如前述,以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取代或避免徵收,乃前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之規範內容之一,並符合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障)、第23條(關於比例原則)規定意旨;抑且,維持強制徵收,不僅對原告造成財產重大損失(按損失建築容積至少約3,000坪以上,此乃參照本案所涉被告所擬變更都市計畫書第7頁「伍、一」點之記載,而依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原基地面積概算而來;若以該地建坪每坪市價百萬以上為計,單就此點損失少說30億以上),而鉅額徵收補償費額又影響公庫及財政甚鉅,被告卻執意支出,如此不符合「公益原則」,不言可喻。

⒉被告北市捷運局應依變更後之設計進行施工:

①原告與被告北市捷運局間達成之協議為行政契約,已如

前述,依該協議之約定,被告即有變更設計且依變更設計施工之義務,否則原告根本不必負擔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按此係第三次98年4月17日會議雙方達成之協議,見會議記錄第4-4頁第八點會議結論第(五)小點),而查被告北市捷運局事實上亦已委託顧問公司完成界面位置之檔土牆結構分析及連續壁變更設計。

②被告北市府以99年1月18日函表明「…本府仍依奉准徵

收計畫按原設計施工,並責成本府捷運工程局儘速依徵收範圍調整現場施工圍籬」,片面違反雙方依變更設計施工之協議,核屬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本於行政契約,請求被告北市捷運局履行雙方約定之給付義務,即依變更後之設計施工。

㈣被告所稱工程延宕、恐遭施工廠商求償,影響公益乙節,並不足採:

⒈被告北市府既為需用土地人,且作為直轄市政府亦為徵收

之執行機關,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建築改良物)經內政部於95年11月3日一併核准徵收後,卻僅對土地部分於95年11月13日公告徵收,至今對建築改良物部分未完成徵收程序,因此無法於徵收完成之土地上施工,若果真有工程延宕情事,能歸責於原告嗎?事實已顯然,實無庸置辯。

⒉再查,系爭土地部分完成徵收程序後,被告與原告從96年

起協商而有97年5月30日會議達成第一次協議、97年12月8日第二次達成協議;其後,被告北市府乃於98年1月22日第一次函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當時被告在該函明確表示「俟核准撤銷徵收及完成變更設計後再行施作,經檢討尚可配合松山線全線完工通車時程。」,是至少在此之前,並無被告上開所辯工程延宕影響公益等情事。

⒊至於在此之後,原告並無延宕契約義務之履行(按若有此

情形,請被告舉證),相反地,乃因被告於98年8月31日第二次函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同時,要求內政部附加與原適用法條互為矛盾之附款條件等原因,而為內政部98年9月10日函退請補正,以致無法完成核准撤銷(廢止)徵收程序以及遲遲無法完成變更設計(按直到98年12月28日設計顧問公司才完成;但被告又遲不核定),是若果真因此工程延宕影響公益,非原告之過失至為顯然。若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得以藉由不誠信履約之方法,而套上「公益」大帽,則何有法治、行政正義可言?不言可喻。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工程延宕、恐遭施工廠商求償,影響公益乙節,既無實證且倒果為因,顯不足採;並請求被告應依與原告97年5月30日、97年12月8日及98年4月17日之協議,依變更設計進行施工,並另行檢附補充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

三、被告則以:

㈠ 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依法應裁定駁回之:⒈訴之聲明一方面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另一方面影響未來執行之可能性,故須明確一定。尤其是給付訴訟。

⒉本件給付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依與原

告97年5月30日、97年12月8日及98年4月17日之協議,依變更設計施工,並另行檢附補充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惟其中「依變更設計施工」之變更設計之內容為何?「另行檢附補充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之補充理由為何?均非明確,欠缺合乎規定之起訴之本案判決要件,應以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定程序已經完成,不因未一併公告徵收改良物,或原告另案申請撤銷(廢止)徵收而受影響:

⒈為辦理系爭工程,被告北市府需用系爭土地,歷經都市計

畫變更、內政部於95年11月3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土地補償費悉數撥入補償地價專戶後,系爭土地已於96年2月2日移轉為「臺北市」所有,被告北市捷運局為管理機關。

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定程序已經完成。

⒉追溯本件徵收處分之源頭,乃原告於92年7月都市計畫公

開展覽期間,提出「站體西移」之陳情意見,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長達1年之討論,同意採取「站體西移」案,才會使捷運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G19)A、D出入口變更原計畫,改設置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其後也才會辦理徵收原告土地。

⒊嗣因原告質疑「徵收處分不合法」及「價額偏低」,分別

對被告北市府及內政部提出行政爭訟,業經鈞院判決駁回,並認定「徵收土地時,…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本案已停工廢照之地下建築結構物是否得認屬土地改良物而予以補償,既尚待釐清,如非合法建物,即不應徵收,是被告機關(北市府)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部分,未一併辦理公告徵收,於法尚無違誤。」在案,其中前者(包括改良物未一併公告徵收以及徵收必要性之爭議),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進一步指明:「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配合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G19車站部分)計畫案』之【附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之審查意見二,略以:『.

..建議於95年4月底前,該基金會如能無償提供土地並設定永久地上權供興建捷運相關設施,或願意參與捷運聯合開發者,請臺北市政府另案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惟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從而於法於理,原告均無再就該徵收處分爭執之餘地。

⒋至於,原告另於96年10月1日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改

為以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則屬徵收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之另一申請案,於系爭土地已經完成之徵收法定程序,顯無影響。

㈢兩造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並無成立行政契約,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行政契約「另行檢附補充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自無由成立:

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行政契約存在: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9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

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法第137條第1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北市府或北市捷運局間有行政

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提出「書面」之行政契約以實其說,自無由成立。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北市捷運局寄交之會議紀錄,僅為是否及如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之研討紀錄,屬行政準備作業,並不能據以主張有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上,雙方確實曾就行政契約進行討論,最終認為無可能性及必要性,故並未簽訂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多涉及公益,若得任意以雙方人員討論過程之紀錄,未經機關代表人之簽署,遽認成立行政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⑶況「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

,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之行政行為。…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方法,除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屬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公法契約外,如依土地徵收程序所為之行政行為,含徵收補償費之核發,均應依行政處分方式為之,要無另行成立行政契約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9號著有判決。由此可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類同徵收,悉依有關之法令辦理,性質上無法以行政契約為之,亦不得以行政契約排除其適用,益見兩造間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確無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⑷另遵囑向內政部函詢「有多少土地徵收案件以設定地上

權方式代替徵收」,內政部業已函覆,除表示:「已依法完成徵收程序之土地,擬改採設定地上權,與法定撤銷徵收事由不符」外,亦表示:「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權利,即無申請徵收之必要」,則內政部亦無從得知需用土地人是否有以設定地上權代替徵收之情形。至於,北市捷運局經辦之徵收案件中,查無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暨完成徵收程序後,再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案例一節。經查,僅「捷運新店線」,於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中,辦理公開展覽期間,有一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公民陳情意見,而改依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情形,惟該案例係在都市計畫未變更、徵收程序未發動之前,即已就「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與地主簽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依法律程序而言,既尚未啟動徵收程序,應無代替徵收可言,與本件係於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暨完成徵收程序後,原告始請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之情形,一方面涉及變更都市計畫回復原使用分區,另一方面涉及撤銷(廢止)徵收等等問題,顯不相當。

⑸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定程序已經完成,臺北市為土

地所有人,當然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毋庸原告提供土地;又原告僅配合拆除地下結構物,但若撤銷或廢止徵收,雖然被告可儉省支出(按95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5億4542萬元)徵收補償費,然原告於98年間所獲得按市價計算之利益卻遠高於此金額,恐非相當;另依原計畫施工即可符合徵收目的,毋庸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費用」亦非「施工費」,則「負擔設計費」與「按變更設計施工」兩者顯不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原、被告互負「提供土地及地下結構物配合拆除、負擔變更設計費用」及「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依變更設計施工」義務云云,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應符合「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要件不合,自無主張雙方已成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檢附補充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第一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第三項)。

」。

⑵又被告北市捷運工程局就「依行政程序法報請廢止徵收,

得否比照撤銷徵收之程序」一節,以98年3月18日函請求內政部函釋,經內政部98年3月24日函復,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撤銷徵收。」等語。從而依行政程序法報請廢止徵收之程序,亦同於申請撤銷徵收之程序。

⑶經查,被告北市府為土地徵收條例及大眾捷運法規範之地

方主管機關,並為已完成徵收之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而被告北市捷運局則係北市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相關事宜所設立之工程建設機關,以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至於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本件被告北市府接受原告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二次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惟內政部分別於98年3月16日及98年9月10日予以否准本件撤銷(廢止)徵收之申請,並檢還卷宗。被告北市府亦已於99年1月18日將處理結果函覆原告,略以:「貴會於96年提出變更設計並撤銷徵收改為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之申請,歷經工程、時程、法令等議題研討,有關撤銷徵收1節,經內政部核復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撤銷徵收要件,不予撤銷徵收,且廢止徵收處分,因所涉層面廣泛及尚無實體法令適用,經本府相關單位研討結果非具體可行。另松山線屬行政院列管在案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本出入口工程已逾原定施工時程,為免繼續延宕影響全線完工期程,本府仍依奉准徵收計畫按原設計施工,…。是以貴會所請,未便配合,尚祈諒查…。」在案。

⑷承上,本件作成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被告處理結果時,得逕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若是申請廢止徵收處分,亦應向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之,準此,原告既得逕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或是廢止徵收處分,自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之權利保護必要,是以本件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北市捷運局未負有按所謂變更設計施工之義務,況且,

所謂變更設計涉及徵收處分核准之用地範圍之變更,應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或補辦徵收,被告北市捷運局無法逕為變更設計施工:

⒈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書面」之行政契約,證明兩造

間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北市捷運局寄交之會議紀錄,僅為是否及如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廢止)徵收之研討紀錄,以及為配合撤銷(廢止)徵收,兩造曾就後續相關變更設計界面所進行之研討,均屬行政準備作業,無由據以主張兩造間已有行政契約存在。況依原告提出會議紀錄,更無法得出被告北市捷運局負有於徵收處分撤銷「前」,即按所謂變更設計「施工」之義務。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0條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

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第1項)。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經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並未撤銷,依法應按原使用目的暨原設計施工,原告訴請按所謂變更設計施工,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假設有所謂原告同意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及無條件交付用地、被告北市捷運局應依變更設計施工之行政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A出入口位置已向東移,A、D出入口用地範圍亦均有增、減,與本案徵收計畫書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徵收土地圖說不符;申言之,土地徵收程序依法完成後,涉及徵收處分核准之用地範圍之變更,應經內政部核准部分撤銷徵收以及部分補辦徵收,被告北市捷運局無法逕為變更設計施工。準此,撤銷徵收或補辦徵收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應經內政部之核准,縱認有所謂原告同意無償設定永久地上權及無條件交付用地、被告北市捷運局應依變更設計施工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未經內政部核准前,該行政契約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北市捷運局按所謂變更設計施工,顯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已明確告知「細部設計

顧問業已完成界面位置之擋土結構分析及連續壁設計圖,目前本處仍就技術問題進行研討」,亦即變更設計研討尚未完成,自無原告請求「依變更設計施工」可能。至於,原告於98年6月17日存入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所指定之帳戶之新台幣(下同)8,909,004元部分,係預估之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公司(即DDC)變更「設計費用」,而非「施工費」,亦屬行政準備作業,以利能儘速完成變更設計,一旦內政部核准撤銷(廢止)徵收時,隨即依變更設計施工,從而自無由以其預繳設計費,即謂被告有於內政部未核准撤銷(廢止)徵收前,即依尚未完成之變更設計進行「施工」之義務。況且,被告北市府於99年1月18日函覆原告不再續辦其撤銷(廢止)徵收申請案後,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及被告北市府,即通知原告:DDC已停止設計作業,並請其領回其預繳之變更設計費用8,909,004元,惟遭原告拒絕,併予敘明。

㈤被告北市府收受內政部98年9月10日函後,經檢討認為無法

繼續辦理撤銷徵收,乃以99年1月18日函通知原告,其間,內部檢討情形如下:

⒈法律上風險評估:

⑴被告北市府所屬法規委員會於98年11月5日邀集專家學

者及被告北市○○○路權室業務單位人員,進行研議會議,多方討論後,作成會議結論如下:「…維持徵收處分之法律關係最單純,對本府權益保障上較周全,若廢止徵收則必須負擔更高之法律風險,如果沒有政策性考量,依據法律上風險評估控管,本案應維持徵收處分,對本府之權益較有保障。」。

⑵其中,曾研討現在土地所有人雖然同意無償設定永久地

上權,但未來恐有經法院判決仍須給付地租之風險,對公益顯有不利益。事實上,立法院已於99年1月5日三讀通過增訂民法第835條之一,並將於99年8月3日開始施行,增訂條文:「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第1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第2項)。」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一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三、原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等負擔增加,而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者,如仍令土地所有人單獨負擔,顯失公平,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土地所有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爰增訂第二項。」。足證法律風險評估結果,認為本案應維持徵收處分,對被告北市府權益及公益保障上較周全,確實適法有據。至於所謂負擔增加,包括立法理由所述之土地之租稅及其他費用(例如地質改良)等,原告稱本件土地已供捷運設施使用不會有負擔增加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⑶再者,本件僅有撤銷(廢止)徵收申請案,而無行政契

約存在,已如前述,是以是否續辦該申請案,被告本應適時評估及裁量決定,故原告主張若有風險早在行政契約成立前就已存在不得嗣後執以拒絕履約云云,顯不成立。

⒉施工時程影響評估:

⑴內政部98年9月10日函中,說明二「行政機關依職權得

撤銷徵收類此案件是否有原則性之規範?宜請臺北市政府…擬訂得撤銷、廢止之處理原則後再議」,惟查,擬訂撤銷、廢止徵收處分之處理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授權法規或自治規則為依據,始符合法制,且因無前例可循,勢必引發討論及爭議。況且涉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所規範之法制作業程序,須遵守相關作業流程,依序經相關單位審查、法規委員會審查、市政會議審議及刊登政府公報後,始得據以實施,核此法制作業,耗時費日,顯非一蹴可幾。

⑵捷運系統松山線工程,全線分為三個土木區段標CG590A

(於95年12月18日開工)、CG590B(於95年8月17日開工

)、CG590C(於95年8月15日開工)。全線採地下方式建造,松山線完成後除連接新店線之營運外,並可與南港線、淡水線、新莊線、木柵線轉乘。松山線行政院核定之營運通車時程:102年12月。其中,市立體育場站A、D出入口,屬於CG590B區段標工程範圍,因辦理第一次工期展延,故依第一次工期展延核定之施工基準網圖,A、D出入口用地移交捷運廠商施工,最早進場時間為98年10月8日;最晚進場時間為99年6月7日,若迄最晚進場時間99年6月7日業主(即北市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仍無法提供用地給捷運廠商,廠商不僅可以依約主張展延竣工時間,更可以因展延竣工時間,就因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支出,請求業主核實給付,更可能影響松山線全線完工時程。

⑶承上,內政部退回申請案卷,要求被告北市府擬訂撤銷

、廢止徵收處分處理原則後再議,惟以法制作業的耗時費日,對應松山線CG590B區段標施工時程A、D出入口工作之浮時已然耗盡,經評估,顯非具體可行,且若再繼續延宕,將影響松山線全線完工時程,造成公共利益巨大損失,又豈是儉省支出545,420,000元徵收補償費可得彌補。為此,被告北市府依研討結果,於99年1月18日函,通知原告無法繼續辦理撤銷(廢止)徵收申請案。

⑷至於,關於停工廢照之尚未完成興建地下結構物之處理

,涉及是否給予補償及補償對象,惟查,就該結構物之所有權歸屬(包括處分權),究竟是附合於土地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抑或為獨立產權而為起造人所有,原告與訴外人袁劼及陳柏檜,發生爭議,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註:判決主文確認所有權之標的,包括系爭交六、交七土地之地下結構物),但尚未確定,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並經法院告知訴訟,而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發生告知訴訟之效力。惟被告機關內部已進行相關研討,並召開多次會議,將儘速依法辦理後續程序,以期不影響松山線全線完工時程。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得依都市計畫書於94年間同意以地上

權方式辦理,或於協議價購程序中選擇無償設定地上權,惟因其自身之因素導致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處分,又無法在限期內塗銷查封,被告為達公共行政目的,才會以徵收程序辦理,迄今徵收程序完成已達3年。而就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撤銷(廢止)徵收申請,雖經被告報請審核,惟遭內政部二次檢還卷宗,予以否准系爭撤銷(廢止)徵收之申請,而捷運工程施工時程受延誤,浮時已然耗盡,為免造成公共利益損失,被告經裁量回復無法續辦,確實適法有據。至於,原告將行政準備作業,誤解為兩造成立行政契約,繼之請求被告「依變更設計施工,並另行檢附補充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云云,並非事實,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給付訴訟,無由成立;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兩造是否成立行政契約?⑵原告請求被告北市府應「另行檢附補充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⑶被告北市捷運局是否有「按變更設計義務施工」之義務?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且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闡釋在案,此亦為目前實務上就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分野之見解。

㈢是以,除公法之實體法規規定,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

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外,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仍應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行政機關始得為給付或一定行為者,人民均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且一般給付訴訟訴訟並非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遵守,亦應依各該訴訟之規定辦理。易言之,提起公法給付之訴訟,以該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係不具行政裁量空間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行政法院自得依法予以駁回其訴。

㈣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依與伊於97年5月30日

、97年12月8日及98年4月17日之協議,依變更設計進行施工,並另行檢附補充理由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茲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規定進行系爭撤銷徵收之申請(被告卻引用錯誤法條《即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致遭內政部駁回),其理由無非以其與被告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云云為據。惟查:

⑴公法上債權之發生有二種情形:其一為因特定事實符合法律

規定之構成要件,致使債權當然發生,其間不須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形成,通常是事實簡單,法律構成要件結構單純者,諸如消費券、老人年金之發放等,但該等情形在公法上發生之情形甚少,此等公法上之請求如經拒絕,權利人之救濟方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二,則是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而且通常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形成,國家基於高權作用,享有優先形成之權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分之外觀對外呈現,藉由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確保法之安定性,是凡此種應經由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權關係,權利人之請求及救濟方式均係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而在遭行政機關拒絕後,經由訴願行政爭訟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方式為之。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依與其之協議,依變更設計進行施

工,並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上述公法上債權之發生(二種情形)有別,且因係牽涉撤銷徵收,自應回歸系爭土地徵收案之法律性質、層面論斷,本院之判斷如下:

①按撤銷徵收之法律性質,係指行政機關依申請或依職權,廢

止原徵收處分之意,是其主管機關應為原核准徵收之機關無訛。又所謂「變更設計」,因涉及原徵收處分核准之用地範圍變更,自應由原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予以審酌處分,殆無疑義。

②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之主管機關(即原核准徵收之機關)為

內政部,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姑不論係「撤銷徵收」抑或「變更設計」,被告北市府(即需地機關)及被告北市捷運局(即執行機關,包括工程建設及系爭土地管理等)皆無權責可加以審斷,應可確定。故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北市捷運局間之多次協議洽商即便屬實(被告北市捷運局主張其寄交會議紀錄,僅為是否及如何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撤銷《廢止》徵收之研討紀錄,以及為配合撤銷《廢止》徵收,兩造曾就後續相關變更設計界面所進行之研討,均屬行政準備作業而已),因被告2機關均非核准或撤銷徵收之主管機關,並無何訂定行政契約之權限,退步言,縱予訂定行政契約(暫且將核准或撤銷土地徵收案有無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之可能性,及被告2機關是否有逾越行政裁量權限之情形等項擱置一旁不論),亦對主管機關之內政部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告所稱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依據為行政契約(依其主張)云云,即無權利保護實質性存在,本應予以駁回其訴。

③退而論之,縱認原告起訴之真意乃係提起課予(被告2機關

)義務訴訟,即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依與原告間達成之『協議』(指依原告主張)履行,然查:

⒈原告所主張其具有向被告2機關請求為公法上之一定行為

之權利,因與系爭土地徵收案有關,自不能於核准徵收之際,有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規定(如土地法)之適用,卻於申請撤銷徵收時,予以割裂、捨棄不用,自仍應檢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毋庸置疑。

⒉我國就「撤銷徵收」請求權,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茲就撤銷徵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定撤銷徵收請求權之實體構成要件,分析如后:

A.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固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㈠、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㈤、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B.蓋國家實行土地徵收後,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或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致公益上之需要已不存在,自應廢止(法條文字為撤銷)原之徵收處分,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C.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之構成要件,乃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如果在計劃進行中,事後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而尚未依完成使用之土地而言。亦即,該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原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使用之情形。是以,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即不符合該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之要件,縱嗣後因情事變更,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不符。

D.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是以,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不可認係屬本款之情事變更情事。又徵收之範圍是否過多,係屬徵收計劃是否過當,徵收處分裁量是否合乎必要性之問題,乃屬徵收處分違法性之問題,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撤銷徵收無關,特此指明。

E.是以,若被徵收之土地已依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完畢,嗣因另一計劃,使用該已實行使用之被徵收土地,亦屬用地機關所有權之行使,殊難認有上開撤銷徵收之原因。

F.建立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有以下之特徵。

其不是針對原徵收處分有瑕疵,由人民循正常訴願管道

,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一般性權利。而是不問原徵收處分是否有瑕疵,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因此,其訴之類型並非一般之撤銷訴訟,而應歸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要在符合特定法律要件後,其請求權始發生。

而此等新成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如與徵收土地之

收回請求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參照)相比較,又有如下之區別:

Ⅰ收回權之賦與著眼於: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長期不

按照徵收計劃去「形塑」徵收標的物,塑造出符合徵收目的之地形、地貌與使用狀況的公用土地,以致造成徵收標的物的長期閒置。由此可反證當初徵收發動時點之決策粗糙,對徵收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沒有經過充分的思考,因此使「以徵收剝奪私有財產是維持公益最後手段」的徵收法理正當性難以維持,而有必要讓人民可以先取回被徵收之土地,遂由國家重新檢討徵收之必要性以後,重為新的徵收。

Ⅱ撤銷徵收請求權之賦與則強調徵收計劃本身之合理性

與必要性,在徵收完畢後,如果有客觀情事證明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是不必要的,或者有更公平合理之手段來達成徵收手段所欲實現的公益目標時,由國家內部自我審查,並自行發動撤銷徵收之作為。此時須注意:

a.上開「客觀情事」原則上應存在於徵收處分作成後(唯一有可能在徵收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為同條項第1、2款),但不論客觀情事存在於徵收處分作成前或作成後,此等事由大體都與徵收處分之作成時點密接。就此而言,與收回權之特徵(徵收計劃的長期擱置)顯然有所不同。

b.另外撤銷徵收實際是用地機關依法所負之行政內部職務責任,同法第50條第1項之所以一併賦予被徵收人請求之權利,僅有促請主管機關正確執法之輔助性功能。簡言之,撤銷徵收之公益性格與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性格,顯然較收回權為強烈。

G.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應為以下之認知:

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已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被

徵收之標的物,正朝著徵收計劃打算形成一個與原來徵收使用計劃一致的公用土地外觀。

【註】:此處所稱之「使用」,實質上為徵收標的物之形塑,使之形成適合於徵收計劃使用之外觀。

而在上述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

原來徵收計劃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也因此而消失。

⒊本院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A.系爭土地已於96年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告北市捷運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質疑系爭土地徵收案「原徵收處分不合法」及「價額偏低」等,分別對被告北市府及內政部提出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亦分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亦有裁判足資參照。

B.第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既係屬不問原徵收處分是否有瑕疵,而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自應就本件是否該當該要件審斷。

C.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劃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

D.而徵收完畢,並且已按徵收計劃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尚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之問題。

E.承上所述,系爭原徵收土地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徵收程序,並就徵收標的物為開發建設之實際使用,用地機關使用年限迄已達3年餘,並無用地範圍之變更情形(不管係被告北市府,其2次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遭退件駁回;或被告北市捷運局,亦無逕為變更設計施工之狀況),且原先投入之開發經費及徵收補償費非常高昂,參以被告直指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時程業受延誤,浮時已然耗盡,事涉公共利益損失(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7日開工,本件發標工程包括2個車站及5個隧道,而系爭土地僅涉及捷運站其中2個『出入口』)等節,本案顯然已將徵收標的物形塑成與徵收計劃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且已實際供用地機關使用,完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殊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堪以認定。

F.至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北市捷運局間之多次協議洽商(包括預繳變更設計費用8,909,004元)等節。經查此等情形,是在依徵收計劃形塑徵收標的物,並開始實際進行使用以後始發生。然本件之用地機關(即被告北市府)迄並未放棄原來之用途(而另行規劃新的用途),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參照上開C.部分所述之規範目的)無涉,自不能資為何有利於原告之引據。

G.況撤銷徵收實際係用地機關依法所負之行政內部職務責任,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之所以一併賦予被徵收人請求之權利,僅係促請主管機關正確執法之輔助性功能而已,已如前述。是本案之客觀情事不符上開請求權成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原告徒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進行本件撤銷徵收之申請,顯係將「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與建立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混為一談,所稱委無可採。

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論其所提起者係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甚或原告所主張之「履行契約」義務,均不備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