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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540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9日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MITSUBISHI牌110 型)在南投縣○里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裝載於訴外人黃昌鴻駕駛之拼裝車,載運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堆置,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於98年2 月19日23時查獲,共計挖取土石數量約為

53.4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98年6 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82028427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沒入其所有之挖土機(MITSUBISHI牌110 型)1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一)本件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中,違規內容記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規地點「南投縣○○鄉○○段○號,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嗣後於訴願程序中更正為「南投縣○里鄉○○○段地號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其所記載之地點僅有地段,其位置並不明確,且係於訴願中更正,尤其採取之土石數量為何亦無記載,其事實記載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9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4 條第1、2 項之規定該瑕疵無法於原處分作成後補正,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又本件系爭河川地為被告所屬之河川局出租與人民耕作,該地因需取水灌溉,而濁水溪溪水混濁夾帶大量泥沙,因此淤積成「淤泥」(土膏)甚多,一段時間過後,即需清除淤泥(土膏),以維持灌溉水道暢通,而原告係因地方人民信仰中心瑞龍宮欲施作荷花池,地方信眾無經費,而需清除之淤泥作為池底,使池水不會滲透至土壤下,原告因地方之需求而將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清除,無償提供廟方使用,原告所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該部分淤泥本無經濟價值,經淤積一段時間後,即需清除,依水利法第1 條「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抵觸者,得從其習慣。」、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本件原告「清除淤泥」之行為與「採取土石」並獲取經濟上高額對價之行為(營利之行為),根本不同,是原告所為並非「採取土石」,亦未對河川造成任何影響,應非水利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三)又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而裁處150 萬元罰緩,固非無據。然本件原告係因地方人民信仰中心瑞龍宮欲施作荷花池,因地方信眾無經費,因而央求原告將其承租之之河川公地內之淤泥無償提供廟方使用,原告所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該部分淤泥本無經濟價值,此與價值甚高之級配,不能等同論之,依上開規定,自應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該淤泥之挖取並未對河川產生任何影響及原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情事。是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屬違法。

(四)本件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政機關僅得於行為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緩起訴處分係屬起訴性質,因緩起訴有撤銷之規定,基本上緩起訴仍認為被告係「有罪」,與不起訴處分為「犯罪嫌疑不足」不同,而依罪刑法定原則,前揭規定既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行為人於受刑事緩起訴處分後,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再為行政罰。

2、上述見解亦為多數法院實務上所採,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得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研討結果: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實到67人,54票)。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63 號、96年度交抗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要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尚非無疑。另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亦有疑義。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被告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被告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所載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 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被告竟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無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下,為原處分之裁處,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告亦依緩起訴處分之旨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5 萬元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此均屬行政罰之性質,被告於原告已受行政罰後,復就同一行為以原處分課以行政罰,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

2 第7 款規定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二)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19日23時許駕駛挖土機於南投縣○里鄉○○○段斷面樁左127 旁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未登記河川公地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計約53.4立方公尺,再由黃昌鴻駕駛拼裝車載運出河川區域外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堆置,有於現場經原告按捺指印之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套繪河川圖籍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可稽。本件原告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所採取之淤泥(即土膏),查水利法所稱之土石包括土壤及砂石,且不因其土石顆粒之大小不同或價格高低而有所差別,並非限於土石採取法所規範之土石,而係概括凡其採取將影響河川河床高程或穩定等情事者,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事實明確,原處分因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 萬元並沒入其使用之挖土機1 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違規地點位於南投縣○○鄉○○段○○里鄉○○○段間,該部分土地因屬國有未登錄土地,僅有地段而無地號編定,致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中違規地點誤繕為『南投縣○○鄉○○段地號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嗣於訴願程序中更正為『南投縣○里鄉○○○段地號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前述更正並皆依法定程序完成送達,有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為證。唯此違規地點之誤繕,顯無改其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

(三)原告於河川區域內之採取土石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規定應處10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且因原告前於92年4 月14日下午12時30分曾於中央管河川濁水溪南投縣○里鄉○○段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經裁處罰鍰100 萬元在案,故其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於河川公地內挖掘土石之規定,應已知之甚稔。竟又為違法行為,即屬應受責難較高之累犯,依被告為明訂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及裁處之裁量等事項之處理原則所訂定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4 目規定,應加處二分之一罰鍰,故予以裁處150 萬,並沒入其使用機具,係依相關法令就其違反水利法之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等所為之適當處分。另因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會影響河床的穩定,甚至會變更洪水流向造成河防安全的危害,故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此與原告將採取土石供作何用無關,亦與不因原告之行為是否有償而無其造成危害之影響,原告以用途及是否有償,認未對河川產生影響顯不足採。再者,系爭地點並無任何許可他人使用之事實,且依卷附照片現該地係屬荒蕪,無人使用之狀態,原告倘使用系爭土地,則屬非法佔用,原告稱「將承租之河川公地之土石採取予他人」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按法務部96年2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60004138號書函釋說明二及說明三:「…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就此議題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5 次會議再次深入討論,目前仍未變更上開見解」及「…緩起訴處分係屬一種特殊之刑事處遇,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性質上屬於處分金,且不因支付對象不同而有所歧異」,爰本件原告之經檢察機關處以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依水利法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使用之機具,均屬依法所應為,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況本件因原告係屬累犯,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量53.4立方公尺,雖未達

150 立方公尺,惟依被告為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備機具之裁量基準所訂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採取土石量不足15

0 立方公尺,不予沒入機具之前提要件,需屬不知法規且首度查獲,本件原告既屬累犯,自無該不予沒入規定之適用,爰被告之沒入其使用之MITSUBISH 牌110 型挖土機1部,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旨在爭執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於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第92條之

2 第7 款所明定。次按「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一目至第六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5.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但其屬前款第五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而依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裁處者)一、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四、行為人為累犯,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則為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5 目、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1 、4 目揭示明確,而上開裁罰要點為水利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之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於法無違,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98年2 月19日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

M ITSUBISHI 牌110 型)在南投縣○里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並裝載於訴外人黃昌鴻駕駛之拼裝車,載運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堆置,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於98年2月19日23時查獲,共計挖取土石數量為53.4立方公尺等情,有經濟部91年7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120208900 號公告附本院卷第57頁、第四河川局98年2 月19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成果圖、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現場照片、第四河川局92年4 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暨扣押證明筆錄等附原處分卷第5-10、14、15頁、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98年度偵查字第1025號案卷第75頁可稽,洵堪認定。

2、原告就此雖稱:伊僅係清除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以暢通灌溉水道,非採取土石云云,惟查原告採取土石之系爭南投縣○里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即系爭違章行為地)於98年2 月3 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他人使用,原告採取土石地點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與彭姓友人共同承租之土地相距甚遙一節,有訊問筆錄、第四河川局98年3 月25日水四管字第09802005890 號函、97年期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河川公地圖籍(第379 、382 號)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查字第1025號案卷第34、61-6

4 頁參照,是原告稱伊僅係清除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以暢通灌溉水道,非採取土石云云,要無可取。再查,本件原告堆置土石地點(南投縣竹山鎮瑞田村瑞龍宮旁荷花池等工程土地)位於南投縣政府辦理鹿谷鄉瑞田農村社區(97)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二工區)範圍內,而瑞龍宮荷花池(蓮花池)工程含皂土毯、回填素土(53之方公尺),均由南投縣政府委請工程承包廠商偉皓營造有限公司估價施作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20日投檢兆孝98偵第1025字第5269號函、南投縣政府98年3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800702680 號函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查字第1025號案卷第55、77頁、工程契約書第1 、2 頁暨包商估價單第2 、3 頁(外置),是瑞龍宮荷花池(蓮花池)整建既屬瑞田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二工區)範圍,顯無須瑞龍宮自行出資為之,尤無由原告無償提供廟方使用之必要,是原告稱伊係因地方人民信仰中心瑞龍宮欲施作荷花池,需淤泥作為池底,地方信眾無經費,故應地方之需求而將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清除無償提供廟方使用云云,亦難憑採。

3、又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大部分集中於夏季,梅雨季節更有持續降雨之情形,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河川區域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挖取土石53.4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禁止規範,並對行水區內之水流產生妨礙之不利影響,雖未立即造成具體危險,仍有使人民生命、財產受到危害之抽象危險性,原告稱伊挖取淤泥並未對河川產生任何影響云云,要無足取。

4、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時間在系爭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內,採取土石,並裝載於訴外人黃昌鴻駕駛之拼裝車載運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堆置,共計挖取土石數量為53.4立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情事一節,吾堪認定。

又河川區域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水道防護,不得任意為之,原告如欲採取或堆置土石自應依法申請獲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公共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致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自難謂無違章之過失。況原告前於92年4 月14日下午12時30分曾在中央管河川濁水溪南投縣○里鄉○○段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科處罰鍰100 萬元在案,故其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於河川公地內挖掘土石之規定,應已知之甚稔,竟再次為違法行為,應受較高之責難,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並參考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暨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1 、4 目(即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行為人為累犯,依上開金額加罰二分之一)等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科處原告150 萬元並沒入其所有之挖土機(MITSUBISHI牌110 型)1 部,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亦無悖於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就此所稱各語,並無可採。

5、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而查,本件原處分關於「違反事項」欄之「違規地點」雖將「南投縣○里鄉○○○段濁水溪之河川區域內」誤植為「南投縣○○鄉○○段地號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惟該違規地點及違規採取土石及堆置土石之範圍及破壞地貌之情形,業經兩造為現場實地勘查,除拍攝現場照片存證外,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經原告簽名確認(原處分卷第19、8-10頁參照),是違規地點及採取土石、堆置土石數量明確且為兩造所知悉,是被告就上開誤寫違規地點之顯然錯誤於98年9 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820209980 號函予以更正,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規定,原告以原處分違章事實記載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9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4 條第1 、2 項之規定云云,洵難憑採。

五、再查,原告採取及堆置土石行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認原告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責,惟以緩起訴為適當,以98年4 月27日98年偵字第102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98年偵字第102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045號處分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98年度偵查字第1025號案卷第85-86 、91頁參照),惟行為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非以其行為成立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前提,是行為人所為縱不該當於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如所為違反水利法規定,仍應負水利法之違章事責。

六、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

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0 條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及堆置土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經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98年4 月27日98年偵字第102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98年偵字第102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045號處分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98年度偵查字第1025號案卷第85-86 、91頁參照),惟緩起訴者屬不起訴之一種,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對本件原告課予之負擔(支付5 萬元予國庫、提供40小時之勞務)則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從而,被告就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處以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