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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13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12月4日檢具63使字1738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等文件,以被告97年松山字第23857號、第23858號登記申請書,就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區○○○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建物等(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於被告審查期間,訴外人簡光佑等人於97年12月12日,就前開登記申請案,以系爭建物業經原告於63年間出賣予其被繼承人簡錦花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登記申請案既經權利關係人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年6月11日97松山字238570號通知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63年使字第1738號使用執照竣工面圖,有當時設計人即李謀

華建築師事務所李謀華建築師,於竣工圖上蓋有本圖與正本相符之切結章外,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63年10月29日建築執照審核章北市審字第2176號註記,更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簽核之發照章,自屬政府核發正式文件。經查該竣工圖,於左邊詳列各層戶所有者明細表,有當時起造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明盛、李建楠;在明細表下方復詳載:「除二層第十六戶為李建楠所有以外,均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字樣,自應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依使用執照記載……認非屬共用性質」。原告業依上開圖說,於63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設房屋稅籍(持分比率100000/100000)在案;又於97年11月間,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申請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

㈡經查系爭建物,除起造人之一李建楠分配持有該戶外,其餘

( 含地下室)自屬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既為一人所有,自屬專有部分非屬共同部分至為臻明。且原告既已提出「使用執照記載」作為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共有性質,原告自無須再提具「雙方當事人合意」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亦應循前引被證14補充規定第11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限期命原告提出合意文件,隨後並以原告屆期無法提出,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處分顯於法有違。

㈢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

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申請登記之系爭建物,係於上開函示前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原告單獨一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原告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㈣又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測量,登記事宜

之說明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三九一九八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不得溯及既往,……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二、次按貴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照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現已修正為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本案建物係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方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固就『共同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依來函資料所述,本件地上四層區分所有建物,依使用執照興建一棟七戶建物,原起造人為李○○、朱○○等二人,其使用執照地下防空避難室平面圖未載明權屬,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於七十六年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後,陸續移轉予吳○○等五人在案,現吳○○一人繳納該地下室房屋稅之繳款書及切結書聲明地下層為地上各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申辦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測量、登記。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李○○、朱○○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起造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

㈤再異議人簡光佑(即原買受人簡錦花之繼承人)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明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即有註明簡錦花買賣建坪

49.18坪(包括陽台及公共設施坪數)」,而依被告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簿謄本顯示,其買賣取得之南京東路五段250巷18弄23號2樓之建物,主附屬建物登記面積合計為

163.99平方公尺,換算為49.61坪,足證異議人買受之面積並不包含地下室至明。

㈥訴願決定書徒以原告之申請「有主張與系爭建物權屬有關之

人,以97年12月12日異議書,就前開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登記之權利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是原處分自屬有據。」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原處分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至於有爭執之權利關係其實際狀況為何,尚非原處分機關得予以審究,是原處分機關尚難就異議人之主張是否屬實進行判斷。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屬無當,亦應予撤銷。

㈦另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就與系爭申請登記建物同批之地下層,(即同巷2弄12號地下一層)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嗣有訴外人王淑美就前述處分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以98年6月16日府訴字第09870072300號決定書將其訴願駁回。前述聲請提出之證據文件與本案幾全相同,為何二次訴願決定主文完全不同?一為有利原告,一則為原告不利之決定,依前述法條,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之處。綜上所陳,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就台北市○○區○○○路○段○○○巷2弄28號地下一層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等建物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所涉法律依據: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80條:「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次按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第82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修正後原第82條已刪除)。

⒊再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

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⒋另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區分

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⒍依據內政部98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

:「...。四、次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本部前以8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釋有案。故類此於上開80年9月18日函釋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不受本部上開函釋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限制,即其第一次登記,可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以專有或共有部分辦理登記。五、本案地下室登記,...。惟貴處尚就應由何機關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生有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自得向貴市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單位請求協助認定,如建管單位無相關法規可資認定時,自應依上開補充規定及本部83年12月21日函釋意旨,由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規範,亦即應由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檢附當事人間合意究屬專有或共用性質之特約,以為登記機關審認之依據;倘當事人間無法合意者,因屬私權爭執事宜,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⒎依據內政部98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

:「...。四、次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所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本部前以83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8315101號函釋有案。故類此於上開80年9月18日函釋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不受本部上開函釋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限制,即其第一次登記,可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以專有或共有部分辦理登記。五、本案地下室登記,...。惟貴處尚就應由何機關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生有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自得向貴市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單位請求協助認定,如建管單位無相關法規可資認定時,自應依上開補充規定及本部83年12月21日函釋意旨,由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規範,亦即應由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檢附當事人間合意究屬專有或共用性質之特約,以為登記機關審認之依據;倘當事人間無法合意者,因屬私權爭執事宜,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㈡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⒈本案已檢附載有「除2層第16戶為李建楠所有以外,均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說明之竣工平面圖、持分比率為1/1 之房屋稅籍證明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等規定,辦理公告後完成登記程序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⒉與異議人間買賣契約書中已明載買賣建坪為49.18坪(包

括陽台及公共設施坪數),而依原處分機關所登載地籍資料顯示,其買賣取得之南京東路5段250巷18弄23號2樓建物,主附屬建物登記面積合計為163.99平方公尺,換算為

49.61坪,足證異議人買受之面積並不包含地下室至明。⒊原告曾就與系爭建物同批之地下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

獲准並已辦峻登記在案,嗣有所謂「權利人」就前述處分提起訴願,且已遭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前述申請案及案附證明文件與本案幾全相同,為何案件及訴願決定卻有完全相異之決定,顯有違法之處。

㈢原告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0

條、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等規定,經提具相關文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已符合登記要件,應依法公告並辦理登記乙節,查本案於97年12月4日收件,補正期間內有主張與系爭建物權利有爭執者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另因已有登記完竣之類此案件,就可否因使用執照附表列有地下室門牌,而據以依上開規範認定為「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用性質」及「非屬共用性質」應由何機關認定之疑義,嗣經內政部分以98年3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及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68號函核示欲進行具體個案實質審認之要件,是以本案既尚於審理中,本所自當依該函釋詳為審認。案經本所以98年4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534300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處協助認定其使用性質未果後,再以98年5月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27400號函詢相關當事人,請其就本案建物地下室之使用性質有否約定或協議,限期提具書面證明文件憑辦,惟期間屆至雙方無法就該使用性質提具合意之證明文件,即屬私權爭執事項,是以,駁回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㈣經查原告所稱異議人買賣取得之○○○路○段○○巷18弄23

號2 樓建物,主附屬建物登記面積並不包含地下室乙節,本案既係就登記權利之使用性質有所爭執,並經本所依上級主管機關核示向雙方當事人為查證亦無文件可供佐證,依內政部98年3 月13日函釋,該爭執事項,即應循司法途徑為解決,故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並非無據。至原告上開主張與關係人異議事項無涉,且異議人等非僅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一人,是否另有其他為約定者,亦無所悉,故原處分自當仍予維持。

㈤再查原告所稱異議人買賣取得之南京東路5段250巷18弄23號

2 樓建物,主附屬建物登記面積並不包含地下室乙節,本案既係就登記權利之使用性質有所爭執,並經本所依上級主管機關核示向雙方當事人為查證亦無文件可供佐證,依內政部

98 年3月13日函釋,該爭執事項,即應循司法途徑為解決,故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並非無據。至原告上開主張與關係人異議事項無涉,且異議人等非僅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一人,是否另有其他為約定者,亦無所悉,故原處分自當仍予維持。

㈥另查原告所引據前例之登記完成既係於內政部先後以98年3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351號函及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68號函核示之前,參諸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惟本案既因涉及專有或共用性質之認定,並經內政部以上開2函釋在案,則自當受該函釋之拘束為審查之依據,原告之論述顯有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基於私權登記之行政審查界限,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復分別為98年7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2條(修正後已刪除)所規定。

㈢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4日,檢具63使字1738號使用執照存根

影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被告以本件業經權利關係人簡光佑等人於97年12月12日聲明異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㈣惟查: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⑶按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

變更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究其性質係屬私權登記之申請,身為職掌機關之被告負有應依職權審查之責,非屬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一經申請即應任遂當事人意思之事件。經查我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明載被告之行政審查界限,即有該當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由是以觀,私權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屬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建物所有權實質之歸屬,則原告系爭申請登記事件,性質上既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仍應依職權實質審核,故祇要有該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因不具行政裁量空間,自非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不可,毫無其他裁量餘地。亦即,本件被告就私權登記之行政審查界限,係屬公法上不具行政裁量空間之情形,堪以認定。

⑷經查簡光佑等人確於97年12月12日向被告聲明異議在案,有

聲明異議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佐,則被告以本件業經權利關係人簡光佑等人於97年12月12日聲明異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徵諸前開說明,既無違其行政審查界限,於法即要無不合。原告逕以系爭建物係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依該部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顯係忽略被告就私權登記之行政審查界限,不明被告不具行政裁量空間所致,所稱委無足取。

⑸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

實狀態觀之,其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對之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被告就私權登記之行政審查界限,在公法上不具行政裁量空間,則其以本件業經權利關係人簡光佑等人提出異議為由,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非無憑。則本件原告所提訴訟,亦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就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及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等建物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