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0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97年度第3 梯次喪禮服務職類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因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8年7 月2 日勞中三字第0980018424號函復,以據術科測試單位華梵大學查復確認其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1 份。原告於98年7 月13日請求複查第2 站洗身、穿衣、化妝技能實作逐項成績。被告再以98年8 月28日勞中三字第0980301563號書函復,以原告第2 站評分表,有關「化妝技能」部分,因第5項眼影、第6 項眼線未完成,未完成項目達兩項,不予計分,故僅就工作倫理及衛生行為得分;又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6條規定,申請複查者不得要求提供各細項分數,所請提供第2 站逐項成績一節,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7 月2 日勞中三字第
0980018424號函及所屬中部辦公室98年8 月28日勞中三字第0980301563號書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以第2 站「化妝技能」實作項目第1 大項第5 小項眼
影、第6 小項眼線等2 項未完成為由,評定原告第1 大項「化妝技能」部分1-11項均不予以計分,實與「喪禮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洗身、穿衣及化妝技能實作評審說明」第4 點有關遺體化妝「一、技能部分」3-9 項㈡之計分方式有違,縱使原告第5 、6 項未完成,而致3-
9 項不計分,但第1 、2 、10、11小項應予計分,不應第
1 大項均不予以計分。㈡原告參加檢定前,即有該項技術士之實務經驗並受過專業
訓練,惟為配合政府落實殯葬業者專業證照制度,遂參加檢定,以取得證照,對於系爭第1-11項之計分項目,均有標準作業程序且熟練,焉有未完成之理,被告訂定之「喪禮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洗身、穿衣及化妝技能實作評審說明」,以第2 站遺體化妝「一、技能部分」3-9 項,如未完成項目超過兩項以上者,不予計分;然所謂「未完成」之認定程度及「完成」標準,卻無訂定其評審標準,尤其3-9 項佔第一大項技能部分總分(29分)之20分,僅憑監評者之主觀評定「完成」、「未完成」而計分,而不依完成程度評定計分,欠缺檢定的公平性云云。㈢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喪禮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喪禮服務職類丙級試題使用說明規定(原處分卷1 附件
5 )本職類術科測試分三站實施,第一站為「殯葬文書技能實作」,第二站為「洗身、穿衣及化妝技能實作」,第三站為「靈堂佈置技能實作」,成績為每一站成績各以
100 分為滿分,各站成績均得60分以上(含60分)者為及格,3 站中如有一站成績不滿60分則以不合格計(原處分卷1 附件6 )。查原告第一站得分90分、第二站得分55分、第三站得分97分,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原處分卷2附件1 )。次按第二站「洗身、穿衣及化妝技能實作」試題規定檢定流程分二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洗身、穿衣技能操作:第二階段為遺體化妝技能操作,第一階段佔本項成績60% ,第二階段佔本項成績40% (原處分卷附件7)。其中「化妝技能評分表」檢定項目分為技能、工作倫理、衛生行為三部分,「化妝技能」之技能部分計有11小項,其中3 至9 項未完成項目超過2 項以上(含2 項)者,該技能部分不予計分(原處分卷附件8 );另「遺體化妝測驗試題」注意事項8 規定「於規定間內未完成項目超過兩項以上(含兩項)者,男性(女性)遺體化妝完全不予計分。」(原處分卷附件9 )。查原告第2 站洗身、穿衣技能實作得分49分;化妝技能部分因第5 項眼影未塗、第6 項下眼線未畫,未完成項目超過兩項以上(含兩項)者,不予計分,僅以工作倫理及衛生部分得分6 分,合計第2 站實作總分僅55分(原處分卷2 附件2 )。㈡次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原處分卷1 附件10)「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查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8年7 月2 日勞中三字第0980018424號函函復(原處分卷1 附件2 ),確認其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報告單
1 份。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複查第2 站洗身、穿衣、化妝技能實作逐項成績,為協助原告釐清疑義,再以98年8 月28日勞中三字第0980301563號函復扣分處(原處分卷1 附件
3 ),俾供應檢人未來練習或應試時之參考,並無不妥。㈢且按考試決定涉及專業及教育判斷,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
事實無法展現以供審查,且在作成決定時,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是對考試決定之審查應受前述考試特性之限制,除是否遵守程序之規定,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是否根據正確之事實,是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是否將考試無關之事項納入考量等事項外,均非審查範圍(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本件被告委託華梵大學辦理之術科測試係依本職類規定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聘任監評人員,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係依據「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原處分卷1 附件11)等規定執行工作,測試過程及試務程序均依規定辦理,並就術科測試試題評審表評分,具有程序之正當性等語。
㈣提出原告97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 梯次喪禮服務職
類丙級成績通知單、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本職類試題使用說明、本職類術科測試評審表,每一站成績各以
100 分為滿分,各站成績均得60分以上(含60分)者為及格,3 站中如有一站成績不滿60分則以不合格計、第二站「洗身、穿衣及化妝技能實作」試題、化妝技能評分表、「遺體化妝」測驗試題、「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原告術科測試總評分表、原告化妝技能評分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職業訓練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
1 項及第12條第3 項各設有規定。又按「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申請成績複查,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第3 項、第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6條各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參加系爭技能檢定,不服檢定結果,申請複查,被告經審認維持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第2 站「化妝技能」實作項目第1 大
項第5 小項眼影、第6 小項眼線等2 項未完成為由,評定原告第1 大項「化妝技能」部分1-11項均不予以計分,實與「喪禮服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洗身、穿衣及化妝技能實作評審說明」第4 點有關遺體化妝「一、技能部分」3-9 項㈡之計分方式有違,縱使原告第5 、6 項未完成,而致3-9 項不計分,但第1 、2 、10、11小項應予計分云云。按喪禮服務職類丙級試題使用說明規定(原處分卷1 附件5 )本職類術科測試分三站實施,第一站為「殯葬文書技能實作」,第二站為「洗身、穿衣及化妝技能實作」,第三站為「靈堂佈置技能實作」,成績為每一站成績各以100 分為滿分,各站成績均得60分以上(含60分)者為及格,3 站中如有一站成績不滿60分則以不合格計(原處分卷1 附件6 )。查原告第一站得分90分、第二站得分55分、第三站得分97分,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原處分卷2 附件1 )。次按第二站「洗身、穿衣及化妝技能實作」試題規定檢定流程分二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為洗身、穿衣技能操作:第二階段為遺體化妝技能操作,第一階段佔本項成績60% ,第二階段佔本項成績40% (原處分卷1 附件7 )。其中「化妝技能評分表」檢定項目分為技能、工作倫理、衛生行為三部分,「化妝技能」之技能部分計有11小項,其中3 至9 項未完成項目超過2 項以上(含2 項)者,該技能部分不予計分(原處分卷1 附件8 );另「遺體化妝測驗試題」注意事項8 規定「於規定間內未完成項目超過兩項以上(含兩項)者,男性(女性)遺體化妝完全不予計分。」(原處分卷1 附件9 )。查原告第2 站洗身、穿衣技能實作得分49分;化妝技能部分因第
5 項眼影未塗、第6 項下眼線未畫,有原告化妝技能評分表(原處分卷2 附件2 )可稽,未完成項目超過兩項以上(含兩項)者,不予計分,僅以工作倫理及衛生部分得分
6 分,合計第2 站實作總分僅55分(原處分卷2 附件2 ),未達及格標準;其計分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相關事證,並無不合。原告稱前開化妝技能部分第5 項、第6 項被評為未完成,係主觀評定有欠公平云云,所述核非有據,並不足採;所稱雖第5 、6 項未完成,而致3-9 項不計分,但第1 、2 、10、11小項應予計分云云,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述核係誤解所致,亦非可採。
㈡按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原處分卷1 附件10)。本件原告不服系爭技能檢定之評定結果,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8年7 月2 日勞中三字第0980018424號函函復(原處分卷
1 附件2 ),確認其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並檢附術科成績複查原因報告單1 份。嗣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複查第2 站洗身、穿衣、化妝技能實作逐項成績,被告再以98年8 月28日勞中三字第0980301563號函復說明不予計分及得分情形(原處分卷1 附件3 ),如前所述,並無不合。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尚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技能檢定,因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原處分卷1 附件1 )。原告申請複查,經被告以98年7 月2 日勞中三字第0980018424號函復,以據術科測試單位華梵大學查復確認其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原處分卷1 附件2 );原告於98年7 月13日請求複查第2 站洗身、穿衣、化妝技能實作逐項成績。被告再以98年8 月28日勞中三字第0980301563號書函復,以原告第2 站評分表,有關「化妝技能」部分,因第5 項眼影、第6 項眼線未完成,未完成項目達兩項,不予計分(原處分卷1 附件
3 ),核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尚非有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參加系爭技能檢定,不服檢定結果,申請複查,被告經審認維持原告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不予發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錄取原告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