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98考台訴決字第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由南區檢察官職務宿舍管理委員會陳正基收文,未記載地址,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該宿舍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陳正基,據復原告地址確實是該管理委員會住戶之一,原告確實為居住該址之住戶,本院開庭通知書業經原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5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8年5 月間向被告繳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司法組學位證書、歷年成績表、國立中山大學學分證明書、97年會計師考試入場證等相關證件,報考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修習之「審計專題實務」與「審計學」並不相當,不予比照採計,其所修習之學科學分,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98年

8 月11日選專字第0983301665號函退件,不准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依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自93年7月起報考會計

師考試應修習「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科目,惟條文並不以應考人修習科目名稱完全相同為必要,名稱類同亦得予以採認。

原告前於報考97年會計師考試時,就「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以國立中山大學核發之學分證明書,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修習之「審計專題實務」與「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科目名稱類同同意採認,已准應考並核發入場證。嗣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亦檢附前揭學分證明書,被告竟予退件,未說明何以前後認定不同之理由。

㈡97年會計師考試入場證注意事項第六點,特別以粗黑字體載明

「本入場證請妥善保存,於應考資格未修正前,得做為報名下次同考試、同類科考試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原告信賴該注意事項規定,應考資格既未修正,被告卻予退件予以否准98年會計師考試,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98年會計師考試報名日期為自98年5月15 日至同年5月25日,被告否准原告應考98年會計師考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在考試日期1週前,於98年8月11日始以選專字第0983301665號函通知原告「應予退件」。

㈢本案涉及原告是否能應考98年度以後舉辦之會計師考試,依司

法院釋字546解釋意旨,如原處分對原告應考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仍應撤銷原處分,俾原告之後申請報考時,不致再遭核駁處分。

㈣被告辯稱應考資格案件之審查,實已周延審慎云云。惟被告就

高等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有無依97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審查,未見被告證明及說明,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機關提出相關證據。再者「應考資格審查規則」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8條規定,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僅是依考選部組織法第19條規定,由考選部自行訂定,顯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之位階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上。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前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明顯與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第3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所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逕認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得予退件,未依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第3項規定,就覆審仍有疑義者,再簽報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顯有違反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規定之違法。

㈤被告辯稱98年會計師考試應考須知第6頁有關應考資格證明文

件,未包含前次參加考試之入場證,原告係以新案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被告自應以原告提供之學歷證件及修習課程重為審查云云。惟97年會計師考試場證注意事項第六點已標明「於應考資格未修正前,得做為報名下次同考試、同類科考試證明文件」,98年會計師考試應考須知第6頁有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規定,亦無明文排除上開注意事項第六點之適用,98年會計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既未作任何修正,被告何能再重為審查為相反認定?㈥原告97年獲核發會計師入場證,然因準備不及為爭取多1年保

留期限補考,而選擇全部缺考,以準備次年並以新案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使補考之3年保留期限可自98年起算。然僅因選擇「新案報考」抑或「舊案報考」不同,竟有不同認定。原告若係採舊案報考,因係補考之故,相信被告必不敢為退件之處分。被告僅以「新案、係重為審查」乙語即可恣意認定,而可無視其之前所為認定,明顯違法。

㈦被告表示應考須知附件4第46頁至第48頁,亦載明會計師考試

規則第5條第2款不予採認之案例,其中「審計專題研討」不予採計為「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云云。查原告於國立中山大學所修習係為「審計專題實務」,並非「審計專題研討」,且為碩士級學分(參見原證3),而「審計專題實務」既為「審計實務」之碩士級課程,而「審計實務」為會計師考試簡章應考須知附件明文列舉准予比照「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採認之案例(參見原證5),原告修習「審計專題實務」自亦應比照「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採認;更況學士級之「審計實務」既已明文列舉准予比照「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採認,舉輕以明重,則何以原告修習之碩士級「審計專題實務」,豈有不能比照「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採認之理?㈧被告辯稱詳閱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相關會議資料及案例,並

無「審計專題實務」准予比照「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採計之記錄云云。惟所謂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相關會議資料及案例,並無「審計專題實務」准予比照「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採計之紀錄,亦不代表「審計專題實務」即不能准予比照「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採計,被告之邏輯有所錯誤,非為可採。

㈨被告辯稱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時間緊迫,倘若要求均應給

予陳述意見,顯然無法如期舉辦考試。況被告辦理試務處分,性質上多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行政處分,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98年會計師考試報名日期至考試舉行日期中間長達3個月,被告稱時間緊迫顯屬無據。況且給予應考人陳述意見機會,即會無法如期舉辦考試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所稱「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應指「同時或持續依規格化程序對多數人適用同一法規之行政處分」而言,被告泛稱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所為各項處分性質上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行政處分,亦並未舉證系爭處分是否具「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之性質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作成准予應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原告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經被告初審原告並非會計師考

試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科系畢業,經被告提報9委員會審議結果,合於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者,合計採計7學科20學分。惟原告於修習之「審計專題實務」與「審計學」並不相當不予比照採計,與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自93年7月起,應修習核心學科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之規定不符應予退件。

㈡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規定,其他科、系、組、所畢業者,依

同條項第2款規定,其所修習之會計相關學科學分,合計須達7學科20學分以上,且自93年7月起,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核心科目,始得報考該類科考試。98年會計師考試應考須知第6頁有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業已載明並未包含前次參加考試之入場證,且同應考須知附件4第46頁至第48頁,亦載明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條第2款不予採認之案例,其中「審計專題研討」不予採計為「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原告97年以新案報考會計師考試,因全部缺考,故98年仍應以新案報考,故原告雖持有97年會計師考試入場證,惟其因係以新案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被告自應以渠所提供之學歷證件及修習課程是否符合規定重為審查。

㈢原告主張所修「審計專題實務」一科,前經被告准予比照採計

為「審計學」,並核發入場證。惟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被告詳細查閱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相關會議資料及案例,並無原告所稱該項「審計專題實務」准予比照「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採計之紀錄。況原告既係以新案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自不得僅憑其97年會計師考試之入場證,據以主張其當然取得98年會計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時間緊迫,不容絲毫延宕,倘若要求其對各項考試應考人所為不准報考之處分,均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無法如期舉辦各項國家考試,況查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所為之各項處分,性質上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應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以「審計專題實務」比照「審計學」核發入場證及未准許原告以97年入場證報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考生欲提起請求行政機關做成准予報考之行政處分,必以其有「依法申請」權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被告辦理「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會計師、社會工作師、不動產估價師、專利師考試應考須知」之封面上,特別註記【注意】事項,其第1 點即載明:「除會計師舊案報考者外,其餘類科皆不得以歷年入場證或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作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135 頁)。次查原告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係新案報考(97年度雖獲准報考,但全部缺考),自無主張持「97年入場證」做為申請被告准其報考98年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之「依法申請」權至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報考98年度會計師考試係依考試規則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資格應考,依前揭應考須知之規定,須「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或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影印本」外,尚須「繳驗相關成績單或學分證明,作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一。」亦據前揭應考須知之「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欄記載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42 頁)。本件持以做為報考證明文件之「國立中山大學學分證明書」修習科目及學分表所列「審計專題實務」科目名稱,核非會計師考師之「應試科目」(見原處分卷第165 頁),且非「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款、2 第款准予採認之案例」所載予以採認之科目,即「原繳成績單所載之科目」若係「審計理論與實務」、「稅務審計學」或「intro to auditing 」則可以採認為「審計學」;另「原繳成績單所載之科目」若係「高等審計理論」或「審計實務」則可採認為「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見原處分卷第179 頁),從而,被告因原告前揭學分證明書所載修習科目與應試科目及可採認之科目不符,否准其報考,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報考97年度會計師考試,持中山大學「學分證

明書」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該學分證明書所載之「審計專題實務」經被告認定與應試科目之「審計學與高審計學」科目名稱類同而同意採認,准其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竟不予採認,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括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濫用裁量權及書面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云云。惟按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規定:「(第1 項)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人員擔任初審。(第2項)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復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第1項)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同規程第4條第2項規定:「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8條規定:「(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第2項)前項審議結果,經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查原告應考資格既有前揭不符合之疑義,被告審查人員陳松(編纂、九職等)依前揭規定,於原告入場證勾選「應考資格有疑義,提審議委員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32頁),經本院審核被告「不可閱覽卷」,全案確經提報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覆審,其成員由職業主管機關、會計相關學者專家及被告所屬簡任職員等組成,並依前開會計師考試規則、應考資格審查規則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令規定辦理,經核被告對於應考資格案件之審查,並無不合,原告質疑被告審議程序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乙節,未據提出積極論據,殊不足採。

㈣ 原告主張其報考97年度會計師考試,持中山大學「學分證明書」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該學分證明書所載之「審計專題實務」經被告認定與應試科目之「審計學與高審計學」科目名稱類同而同意採認,准其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竟不予採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濫用裁量權及書面處分未載明理由之瑕疵云云。惟按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 條已明白規定,除第1 款列舉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外,其他科、系、組、所畢業者,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其所修習之會計相關學科學分,合計須達7學科20學分以上,且自93年7月起,須包括中級會計學或會計學(二)、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等核心科目,始得報考該類科考試。查:1 、98年會計師考試應考須知第6 頁有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業已載明係指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或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影印本、相關成績單或學分證明及課程大綱等,並未包含前次參加考試之入場證,且同應考須知附件4 第46頁至第48頁,亦載明會計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2 款不予採認之案例,其中「審計專題研討」不予採計為「審計學或高等審計學」(見原處分卷第182 頁)。本件原告於97年以新案報考會計師考試,但因全部缺考,故98年仍應以新案報考。據此,原告雖持有97年會計師考試入場證,惟其因係以新案報考98年會計師考試,被告自應以渠所提供之學歷證件及修習課程是否符合規定重為審查,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告主張所修「審計專題實務」一科,前經被告於97年度報考時准予比照採計為「審計學」,並核發入場證一節,此涉及原告前案應考資格之審查是否疏失及妥適問題,若有疏失,自當改正,且相關法令及採認參考資料並無「審計專題實務」得比照採認為「審計學」或與「審計實務」同視之規定或引例,而「審計專題實務」顧名思義,其範圍與「審計實務」著重全面性自有差別,要無比附援引之理。2 、次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被告承審人員審核原告應考資格有疑義,報請審議委員會依法處理,並無違誤,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可資參照),雖然被告准許原告以「審計專題實務」學分證明做為報考97年度會計師考試應考,但此種未有任何依據與採認事例之措施,顯係被告相關人員之疏失,要無主張因被告過去未有法令依據之疏失,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一再犯錯之餘地。

㈤按考生學分證明書所載修習科目與會計師考試「應試科目

」是否採認,應考須知業已詳載其事例,核其「准予採認」及「不予採認」之案例均屬被告機關判斷餘地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上開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本件原告報考所送證明文件,既未符合應考須知之「應試科目」亦未符合「准予採認」之案例,被告經其審議委員會依專家合議,認定原告不符應考資格,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98年會計師考試不予採認,有違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濫用裁量權之瑕疵云云,洵不足採。蓋原告學分證明書之修習科目與「應試科目」及「准予採認案例」均不符之情況下,被告再准許原告報考,才是對其他符合資格之報考者之不公平措置、恣意及濫用裁量。

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時間緊迫,不容絲毫延宕,倘若要求其對各項考試應考人所為不准報考之處分,均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無法如期舉辦各項國家考試,況查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所為之各項處分,性質上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應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要無執為系爭處分不合之依據。至於否准報考,予以退件之理由,業於原處分說明欄記載明確,並無未敘明理由之處,原告此項指摘殊屬無據。

㈦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依其第1條規定,係依考選部組織法第19條訂定,其第2 條規定:

「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 二、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 條規定:「各審議委員會置... ,並報考試院備查。」、第8 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查照。二、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考試。三、經核定准予報考者,由本部通知應考人參加考試。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第1 項)。前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第2 項)」;另應考資格審查規則依其第1 條規定,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9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8條規定訂定,其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2 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可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應考資格審查規則各有不同功能,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互相抵觸之處。苟若原告主張上開2 法規命令抵觸,有無效之虞,原告何以必須依該相關規定報考,豈不自相矛盾。且一般公務員考試才會送依考選部組織法第19條規定設置之應考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則由各種專技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覆審仍有疑義者,再簽報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違反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 條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要無執為系爭處分違法之依據。

從而,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報考98年度會計師考試檢送之學分證明書修習科目不符「應試科目」及「准予採認案例」之科目,否准原告報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