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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3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訟爭事實,原告係○○ 餐飲店負責人,該餐飲店民國(下同)94年6 月至12月、95年1 月至12月及96年1 月至3月分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3,333 元、646,666 元及

16 6,666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36,333元、64,666元及16,666元,被告經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始按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3 倍罰鍰108,999 元、193,998 元及49,9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駁回,再經提起訴願又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①本件原處分(涉及94、95、96三個年度扣繳稅款及罰款)

三個年度扣繳稅款之限繳日期均為97年12月11日(參94年度原處分卷p.46、95年度原處分卷p.52、96年度原處分卷

p.46),送達時間均為97年11月28日(參94年度原處分卷

p.44、95年度原處分卷p.51、96年度原處分卷p.46),均應自97年12月11日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期限之末日均為98年1 月10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月12日)。三個年度罰款之限繳日期均為98年5 月10日,送達時間均為98年3 月31日(參94年度原處分卷p.88、95年度原處分卷p.90、96年度原處分卷p.90),均應自98年5月31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期限之末日均為98年6 月10日)。

②原告遲至98年6 月20日始提出異議書(申請復查),被告

收文時間均為98年6 月22日(異議書及收文紀錄參見94年度原處分卷p.73、95年度原處分卷p.75、95年度原處分卷

p.75),顯見原告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才以異議書申請復查,其程序已有未合。

四、本件申請復查已經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之期限,復查申請逾期已屬程序不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本件既屬程序上不合法,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自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