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周昌賢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陳香文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允許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係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專任教師,因受檢舉性騷擾,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31日召開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96年6 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原告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告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
131 號函准辦理後,以96年8 月6 日淡人字第096000011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駁回,教育部以96年12月27日台申字第0960201739號函送該份評議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219號訴願決定: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4131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教育部之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涉校園性騷擾,遭參加人不續聘事件,聲請人曾於94年間第一次函送教育部,惟因聲請人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且學校教評會組織不台法,被告以參加人處理程序未依「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函令參加人補正程序後再行辦理。由於參加人94年第一次調查程序有欠缺,原告遂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並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薪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參加人於95年12月15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及臺灣士林地方95年勞訴字第14號判決暫時繼續聘任原告為學校專任教師,96年7 月31日參加人依法不續聘原告並經教育部核准後,原告卻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參加人96年不續聘原告經教育部核准,原告與參加人之聘任關係終止,參加人無給付薪資義務,參加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參加人勝訴,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5 月12日97年度上字第423 號裁定於就教育部核准函之行政爭訟終止前,停止訴訟程序。由於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以參加人之不續聘處分是否成立為依據,而該不續聘處分又以教育部核准函為其生效要件,而教育部核准函為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本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財產權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四、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臺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輔助參加被告訴訟在案;嗣聲請人(即參加人)以其與原告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不續聘是否成立為依據,而該不續聘又以教育部核准函為其生效要件,而教育部核准函為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本訴訟之結果對聲請人(即參加人)之財產權將受影響云云,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為原告勝訴,確實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