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1號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周昌賢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陳香文 律師
參 加 人 丁0000000000代 表 人 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xxxx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丁0000000000(以下簡稱丁○○○)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遭該校以教學不力、教學行為失當有損師道為由,通知自94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旋申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部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以該不續聘措施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予維持,另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丁○○○聘僱關係存在。丁○○○復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95年12月29日會議,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報經教育部以96年2 月27日教中(二)字第096050xxxx號書函還請依規定補足程序擇期再議。丁○○○以其校內遭受原告性騷擾學生人數眾多,指由1 位教師於96年3 月13日提出性騷擾檢舉案,96年3 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96年5 月31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該校教評會96年6 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原告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告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准辦理後,以96年8 月6 日○○字第096000xxxx號函知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原告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裁定准予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教育部96年
7 月31日部教授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核准函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駁回,及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核准丁○○○不予續聘原告,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不服之標的:1.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xxxx號
訴願決定。2.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3.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之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
⑵原告主張將被告由私立丁○○○○○更正為教育部,
其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於99年3 月11日所提出之行政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之部分,業已清楚載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惟因囿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之見解所致,故誤以私立丁○○○○○為報告。⑶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行
政訴訟性質特殊,撤銷訴訟不僅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機關須依法律之規定,非原告得任意選擇,加以行政機關職能日漸擴張,行政機關及行政組織亦非常複雜,何者為原處分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行政機關,要求原告悉與明瞭,亦強人所難。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即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而對正當被告之起訴,又已因逾法定起訴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殊非保護原告權利之道,乃設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原告補正之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顯見行政訴訟法於立法時,即有考量為因應特殊案例,導致難以判斷被告機關之情形,而設有救濟之途徑。
⑷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6號判決亦認:「又本件
原處分機關為上訴人,非其所屬教育局。被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起訴狀,雖將被告列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然於該訴狀中已明白表示係因不服上訴人88年9 月27日高市人三字第二九○○○號令,及教育部、行政院針對高雄市政府上述令所為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該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上訴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 項規定,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將原誤列之被告機關予以補正,而於起訴時發生繫屬之效力。」亦無逾越法定起訴期間之問題,請鈞院參酌之,並給予原告有進入實體審理救濟之機會。
⑸又丁○○○之訴訟代理人,以原告有委任律師,並非
不諳法律,故難認原告誤列被告機關,而係明知且有意未列,非屬得補正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實涉及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解釋之問題,蓋依前開決議解釋內容,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並非行政處分,準此,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2 號解釋主文,自應認私立學校不續聘決定之性質,得比照公立高中不續聘決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而作同一解釋,故實應以私立丁○○○○○為被告機關,洵然甚明,若否,焉能合理解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之性質為何?僅僅因公私立學校之不同,而對主管教育機關核准之性質作不同之解釋,恐有恣意割裂解釋之疑慮;況鈞院通知被告教育部於99年
7 月27日到庭,被告教育部亦委有專精之訴訟代理人,卻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亦明確否認被告教育部所做出之核准函,並非行政處分,職是,由此即可察知,被告教育部抑或前被告私立丁○○○○○,互相推諉之心態,表露無疑,亦證本件爭訟關於被告適格之部分,確有重大法律爭議,自不能因之而使原告之訴訟權利於程序階段,即遭剝奪。⒉相關法令、判例、判決: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同院75年判字2241號判決:「按認定事實,全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因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但其取捨,倘有違證據法則,致心證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矛盾者,即難謂為適法。」⑵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同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同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同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同院97年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可參。
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同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同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同院48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同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判例:「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同院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同院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可參。
⑷再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同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95年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可參。
⑸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224號判決、95年判字第1162號判決、93年判字第968號判決可參。
⑹另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⑺另按教師法第14條之1 既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可見教師法對於有關學校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事項,乃係以主管教育機關為其上級監督機關,自應審酌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過程及事實依據之適法性。又本件參加人私立丁○○○○○之所以作出不予續聘之決議,乃因原告涉及性騷擾之疑雲,經性平會調查後所作出之建議與認定,故被告教育部於核准時亦應一併審酌、考量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過程及相關事實認定之適法性,合先敘明。
⒊被告放棄其監督之權限,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
⑴查,本件因有性別平等委員會組成委員及調查小組之
專業判斷與調查,似乎參加人之教評會及被告,均須尊重性別平等委員會所作出之事實認定與建議,而無任何置喙之餘地;而實際上觀諸參加人所提供之陳報原處分暨相關資料狀中之資料可知,自參加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組成性平會及調查小組做出事實認定及建議移送教評會為不續聘之議處後,參加人之教評會即從善如流,迅即作成不續聘之決議,並隨即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亦順水推舟而予以核准。⑵惟參加人及被告之所以得對原告做成不予續聘之決議
及核准,主要適用法律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所涉及之行政法上爭議乃在於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問題。
⑶申言之,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及依照不確定法律
概念所作出之決定,固應予以尊重,但絕非認在其違法之情形下而不得加以審查,且對於行政裁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區分,亦從質的區別說而改採量的區別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3 號解釋亦同上開見解,其於解釋理由書第2 段:「……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⑷依前所述,被告對於參加人之不予續聘決議,仍應加
以監督審查其適法與否,但被告卻放棄其應有之監督機制,照本宣科對參加人之教評會之不予續聘決議加以核准,而未考慮本件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將造成原告教師權之完全剝奪,導致原告無法於國內任何一所學校任教其影響原告之教師權、工作權、生存權可謂至深且鉅。
⑸況且本件僅係涉及性騷擾有無之認定,並無特殊之專
業之處,是以本件審查密度自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以維護法律之公平性。又本件情況特殊,參加人於初始調查時並未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為調查,例如:並無組成公正之性別平等委員會、亦無委請專業之人材組成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也無請受調查人簽立保密協議等,導致關於性騷擾之傳聞於學校間已沸沸揚揚,不僅不明究理之學生本對原告並無任何觀感,卻因同儕效應而亦認原告對其之舉措為性騷擾,學生回家跟家長訴說後,家長在學生口述傳聞下亦覺得原告素行不良,並未遵守師道。且嗣後遲至3年參加人方又履踐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為調查,意圖補正所有程序規定而獲致原告確有性騷擾之結論,卻忽略本件發生於校園場所之特殊性,相關學生對原告之觀感及心證早已因參加人先前之違法調查而獲致污染,造成事實錯誤認定之不可回復性,亦未見參加人就前開重大瑕疵之部分有任何之補救措施,足證參加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所調查之事實認定及不予續聘原告之建議,均有謬誤且亦已失真。
⑹況參加人之教評會亦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卻未見其
於評議時對此有任何之說明及考量,仍一本先前違法調查之初衷,決定不續聘原告,顯見參加人之教評會之不予續聘之決議,亦難謂適法。而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參加人之教評會之不予續聘之決議有核准與否之權限,乃係為使其發揮上級機關監督之功能,俾以保障教師之權益,今被告放棄其監督之權限,對於參加人之諸多違法行為視而不見,對於本件性騷擾事實之認定過程之荒謬之處,也未見其有任何審酌,其核准自有應裁量而不予裁量之裁量怠惰,且亦構成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之裁量濫用,足見被告之核准行為,應屬違法。
⑺至若在訴願決定之部分,由於被告之核准處分有上開
違法之處,卻未見訴願機關加以糾正而撤銷教育部之核准處分,上開訴願決定亦屬違法,不言可喻。⒋系爭調查報告及訴願決定書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
⑴經查原告前曾以士林地院98年訴字xxx 號回復名譽等
事件,向本件性平會調查委員卯○○請求損害賠償,觀諸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原證10),就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五)原告於系爭訪談紀錄第10頁最後1行至第11頁16行之敘述,係指89年間之情事。系爭報告第13頁『B 男陳述之事實』欄引用系爭訪談第11頁第10-14行內容,然未載明係何時所發生之情事。(六)系爭訪談第16頁兩造間之問答內容,原告否認其上課在台上走來走去。系爭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之事實編號八、九之『B男陳述之事實』欄引用係爭訪談第16頁,載明B 男並未直接回應問題。」等語(見士林地院98年訴字686號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丁○○○學校性平會調查委員卯○○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稱:「對於法官協商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無意見。」等語。顯見本件系爭調查報告竟以89年間發生之情事,直至93年始提出,其製作過程殊有重大瑕疵可指,殆無疑問。
⑵再者,自原訴願決定書觀之,其未就本案事實部份依
職權另行查證,僅依據調查報告認定本件事實,更片面採用不利於原告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而對上開攸關原告權益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未予以審酌,置若罔聞,益見系爭調查報告及訴願決定書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合先敘明。
⒌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論,顯無成立性騷擾之可言:
⑴查本件丁○○○學校性平會提出關於原告涉犯性騷擾
案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中事實編號一及編號14雖分別載明:「原告於多數女生班講述同一個故事,內容是哥哥要幫妹妹叫計程車,怕妹妹被強暴,要求司機當場自慰20次,確定沒有精子後,才讓妹妹搭乘計程車。」、「原告告訴女學生,在上課中講黃色笑話者可以加分。」云云。
⑵惟查當時係學生要求原告講笑話,原告即命由學生先
講,學生們進而要求講笑話者可加分,原告同意,惟並未限定係「黃色笑話」。而受到班上同學推舉之學生始問原告:「可否講『保護級笑話』?」,原告見班上同學皆年滿12歲,亦未有人反對,遂同意之。待同學講完笑話後,該笑話未述及性器官或猥褻話語,亦未超出國中健康教育之內容,原告方依女學生們之要求而淡然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⑶參以我國教育部於女權團體催促下,極力推動性教育
及性別教育,始講述一個改編自瑞典性教育教材之笑話,其中完全未提及「精子」與「自慰」等詞,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論,顯無成立性騷擾之可言。
⑷詎丁○○○竟於調查報告中捏造原告於課堂上講述之
笑話內容含有上開詞語,更執此作為原告涉犯性騷擾之重要論據,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⒍證人之證言是否因受誘導,已有可疑,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唯一論據:
⑴再者,本件證人三位女學生(即1女(高一勤班)、8
女(高一和班)、11女(高一平班))對原告課堂中講述笑話乙節,僅證稱:「聽聞此事。」。然渠等對於笑話內容,無法完全記憶,甚而對笑話細節、笑話緣起均未交代清楚,原告於課堂上講述之笑話,是否確實含有令人感到具有性意味之話語?又證人三人是否係因丁○○○性平會訪談時之誘導,故作此證言?已有可疑。
⑵退步言之,縱認證人三人確有感到不舒服,惟依一般
常理觀之,若學生因老師話語帶有性意味感到不舒服,應會和其他同學甚至導師說明,然調查報告竟未有其他證人證明該三人確實於聽聞原告講述之笑話後,有不舒服之感覺。
⑶再退步言之,若證人三人確實有被騷擾之事實,若導
師或丁○○○學務處有接獲通報,為捍衛學生權益,又豈有於事件發生八個月後,方與本件其他事實一併處理之理?足見當時證人三人未因原告講述之笑話而有遭受性騷擾之感覺,堪可認定。尤有甚者,本件(一)證人高一勤班1女於訪談時陳述:「(有沒有說過講黃色笑話就加分?)我確定有。」(二)證人高一勤班2女於訪談時證述:「(老師有說過上課講黃色笑話就加分嗎?)他說講就會加分。」。顯見丁○○○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訪談時,即預先設定問題為原告是否提及「講黃色笑話就加分」,已有誘導訊問之嫌。
⑷且證人2女僅有敘述原告曾稱有講「笑話」就會加分
,亦未限定為有講黃色笑話才加分,上情足以證明前開證人之證言,衡諸一般常情,應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唯一論據,灼然甚明。
⒎證人3人對事件之說詞反覆,檢舉人A之指述顯屬誇大其詞,且與事實不符:
⑴次查系爭報告事實編號二雖載明:「原告於多數女生
班陳述與女性親密夢境。」云云。然當時係原告上課進入教室時面帶微笑,有學生向原告提問:「老師今天發生什麼事,為什麼看起來很高興?」,原告當天未發生任何大事,只得以「作了好夢」之理由搪塞,學生進而詢問:「什麼樣的好夢?」,原告即順口回復:「夢到你們。」等語,並未言及其他不雅語言,顯見原告僅係因受到學生之誘導,而回復學生之提問,絕無性騷擾之犯意。
⑵詎料學生竟於訪談時,曲解原告之意思,供稱「老師
講他做夢,夢到跟我們班的女生發生親密關係。」,甚而推測「感覺明顯係指向我們班班長。」,應認係渠等個人觀感及臆測之詞,要屬無據,不應採信。
⑶再者,本件就原告有關講述夢境乙節,(一)證人高一勤班1女證稱:「所以我們就問老師怎麼了。」。
(二)另證人高一勤班2 女證述:「作夢是他自己主動敘述的內容,曾在班上說夢到跟我們班上的一個女生發生親密關係」。(三)而證人高一勤班3 女則供述:「我不太清楚怎麼開始,我記得沒有明講是哪個同學。」等語。
⑷惟查自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言而論,本件究竟係經學生
詢問後,原告始回答學生問題,抑或原告主動講述夢境?原告於講述夢境時,是否確實說出發生親密關係者係何人?顯見渠等三人對事件之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應認係渠等杜撰之證言,不應採信。
⑸且查證人高一平班11女雖指述:「他有指名道姓說夢
到跟女老師還有女同學做愛做的事情,場景也描述的很清楚。」然查本件遍查系爭調查報告全部卷證,除證人高一平班11女之證言外,並無其他任何證人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說過上開話語,詎本件檢舉人A 竟予以採信,指稱「B 男在女生班對女學生說:我昨天做夢,夢到和你們班上一群女學生出去玩,還夢到與某名女生做愛,我很高興興奮,結果早上起來就夢遺了。」,惟上開證人之證言皆未提及「跟女學生出去玩」、「夢遺」等情事,足徵本件檢舉人A 之指述顯屬誇大其詞,且與事實不符,更難採信。
⑹由是可見檢舉人A 居心不良,其處心積慮試圖毀損原告於校內之教學表現及身為教師之清白,可見一斑。
⒏檢舉人A男之說詞要屬虛偽不實之詞:
⑴復查本件系爭報告事實編號三雖載明:「原告於女生
班陳述關於打坐增進性能力之性知識,提及自己性能力很強。」云云。
⑵惟就打坐增進性能力乙節,係當時有學生於上課時穿
著裙子卻盤腿而坐,原告數度要求伊將兩腿放下,然該生卻堅稱以前的老師命伊要盤腿坐,不肯改變坐姿。原告為了導正其觀念,才分享原告以前打坐之經驗,告知伊若太年輕就學打坐,恐有兩腿發育不良之虞,而若一味的說打坐的壞處,該生未必相信,因原告同時分析打坐之利弊予學生知曉,該生聽完後遂同意放下雙腿。由是足以證明原告係為開導學生錯誤坐姿,並非如證人指摘原告無故於上課提及打坐提升性能力云云,洵屬有據。
⑶詎檢舉人A男於調查報告中刻意誇張扭曲原告之說詞
,復未有其他證人提及A男所指稱:「原告曾對學生稱男生可以借助打坐摩擦生殖器來提升性能力。」、「原告曾對學生稱男生要常作愛才會長命百歲。」等不實檢舉內容,可見A男之說詞要屬虛偽不實之詞,委無可採。
⒐系爭調查報告斷章取義:
⑴再者,原告係理化科之專任教師,雖曾以「一氧化氮
與威而鋼之關係」為該科教師之教材,且於93年、94年間,「威而鋼」之相關教材皆為熱門之考題,原告亦將此考古題於課堂上予以講述,希學生日後碰到相關考題得迎刃而解;而在此教學單元中,經常引發一連串討論議題,諸如威而鋼對於心臟病患之效用、威而鋼對於勃起障礙病患之效用等。而原告於講解相關議題時,不時有學生會因原告已過不惑之年,而提問原告「是否不行了?」,斯時原告始以:「現在不行,以前還不錯。」等語藉以自我解嘲。
⑵詎料系爭調查報告竟漏未審酌原告身為理化科之專任
教師,有將教學教材傳授予學生之義務,竟擅自違法誇大其詞,載有:「無任何證據顯示B男有幫助學生處理夢遺太過頻繁、陽痿之能力,B 男此部分之言論並無必要,且非專業。」等語,自屬斷章取義,片面推定臆測之詞,因而認定原告有向學生誇耀自己性能力之行為、原告有性騷擾犯行云云,要屬無據。⒑系爭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尤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窺視女學
生之犯行⑴又查系爭報告事實編號八、編號九雖分別載明:「女
學生覺得原告盯著自己或其他女學生之腿部看,感覺不舒服。」、「女學生覺得原告盯著自己或其他女學生胸部看,感覺不舒服。」云云。
⑵然查教師於教學時,被要求以「環視全班」之方式來
維持班級秩序,倘學生有妨害秩序或其他違規行為時,任課教師必須以口頭或目視提醒等方式糾正之。是以學生上課時「感受」到原告之目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應認係原告工作範圍內之職責,其理甚明。
⑶況且證人高一義班7女、高一平班11女均陳稱,係「
感覺」原告盯著他們,顯係渠等主觀臆測之詞,有違證據法則,毫無可採;而高一義班5 女之證言純係聽聞他人之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盯著」學生之腿部或胸部,其證言要屬傳聞證據,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尤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窺視女學生之犯行,彰彰甚明。
⒒系爭調查報告以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言,
認定原告有窺視女學生裙底風光之犯行,自屬重大違誤⑴再者,證人即高一和班8女雖證稱:「有一次忘了是
考試還是怎樣,老師就忽然蹲下來在第一排前面,眼睛往上看,同學們就嚇一跳,蹲了大概二到五分鐘,因為我在第二排所以看得很清楚。」、「(妳剛剛講他蹲下來看女生裙子的事情,是一次還是兩次?)一次或兩次吧,印象不只一次。」云云。
⑵第查原告身心正常,視學生有如自己子女,依一般經
驗法則而言,顯無可能有於上課中,在眾目睽睽之下,私自蹲著上課長達2至5分鐘之久,且藉以偷窺女學生裙底之情事。倘原告果真有此經常、明顯及重大之性騷擾情事,何以從未被巡堂主任發現,甚而未遭課堂中之學生通報?⑶退步言之,若學生們皆知悉此事,為何調查報告中並
未敘明有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原告蹲著偷窺之犯行?從而可見本件系爭調查報告徒以一名學生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言,認定原告有窺視女學生裙底風光之犯行,於法自屬重大違誤,洵無可採。
⑷尤有甚者,丁○○○教室之空間須容納50套課桌椅,
是以走道十分狹窄,難以行走,是以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問及「是否會於上課時走來走去?」,原告否認之,而性平會調查委員酉○○亦證稱:「大部分都在講台,除非是監考。」等語,要與檢舉人A 所指控原告「會故意走近偷看」不符。
⑸詎丁○○○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時,竟刻意隱匿此攸關
原告是否涉犯性騷擾之重要證據,故意於系爭調查報告載為「B 男並未予以直接回應」云云,嗣認定原告就本件確實有性騷擾情事,更有違證據法則,揆諸前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 號、21年上字第474 號判例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1290號、97年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之見解,殊難採信。
⒓課表並無任何女生班之體育課與原告教授之理化課連堂
,且女學生豈有執意於教室內換衣服,未作任何防範措施之理:
⑴再查系爭報告事實編號十一雖載明:「女學生覺得原
告於自己或其他女學生換衣服時,在教室或走廊觀看,感覺不舒服。」云云。而(一)證人高一和班8女證稱:「有一次還沒上課的時候因為第四節體育課,午休後有人會在教室換衣服,因為燈是暗的,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才看到老師已經在講台前面了,卻都不出聲。」。(二)又證人高一平班11女陳述:「上課會提前到教室來,那時候是體育課下一節,然後我們要換衣服,雖然他會在外面,我們還是會覺得不舒服。」。
⑵然查本件觀諸當時女學生之課表,並無任何女生班之
體育課與原告教授之理化課連堂,渠等之證言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且查丁○○○並非女校,女學生豈有甘冒隨時有男性教師或其他男學生進入或經過教室之風險,仍執意於下課時,捨前往廁所更衣不為,猶大膽待在教室內換衣服,更未作任何防範措施而有洩漏春光風險之理,殊難令人想像。
⑶從而可證上開證人於事後認為原告進入教室使渠等感
覺不舒服,彼等有受到性騷擾之情事,顯有違一般常理,足見渠等之證詞絕非事實,殆無疑問。
⑷再者,原訴願決定書以「事發當時有調課情形,即無
法僅憑課表推翻調查報告所認事實,所訴各節核不足採。」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惟查本件丁○○○是否確有調課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若有調課,究竟係何人、何時調課?調課後是否確實造成原告教授之理化課與女生班之體育課連堂?以上有關本件認定原告是否有性騷擾犯行之重要關鍵證據,丁○○○均未詳加敘明,以供查證。詎行政院均未詳加調查,逕行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依法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
⑸參酌本件證人高一和班8女供稱:「(他會不會提醒
你們可以去廁所換?)通常他來我們就會停止。」,足以證明證人係敘述「通常」之情形,並非有調課時發生之情事,益見原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殊有重大違誤,自應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撤銷。
⒔證人稱原告觸摸其腰部令其感覺不舒服,要無可採:
⑴茲查系爭報告事實編號十二、編號十五雖載明:「女學生覺得原告以觸碰其腰部方式推她,感覺不舒服。
」、「原告會碰觸女學生肩膀部位,女學生感覺不舒服。」云云。
⑵經查,本件受害人即11女(高一平班)稱案發現場係
原告之辦公室,惟原告之辦公室為容納20名教師之大辦公室,要與獨立且密閉之研究室有別,加以來往辦公室之老師及學生眾多,依一般常理觀之,原告焉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之公共場所,故意以「以手觸摸該名學生之腰部,叫該名學生往前面一點」之方式,公然騷擾該女學生,而未遭陪同證人11女前往之同學或其他老師發現之理?⑶又查本件除受害人即11女之證詞外,皆未有任何其他
證人或積極證據指稱原告確有觸摸受害人腰部之行為,可見受害人之證言顯有重大瑕疵可指,不可採信。
⑷再者,縱認原告確實有碰觸到受害人之腰部,應僅係
無意間碰觸,要非有意為之,殊無疑問。且受害人於案發時未發生情緒性反應,更未於第一時間向同學或師長敘述此事,嗣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訪談時,亦未發現證人陳述此事件時有恐懼、逃避、畏縮等受害者現象,足見證人稱原告觸摸其腰部令其感覺不舒服,實屬子虛烏有,要無可採。
⒕調查報告徒以一名學生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證言,草率認定原告有搭肩甚而環抱女學生之性騷擾犯行,於法自屬重大違誤,洵無可採:
⑴更有甚者,就原告於拍照或女學生問問題時,以手拍
、搭、摟女學生肩膀乙節,依一般常理以觀,學生向老師問問題時,因師生雙方皆要閱讀課本文字,雙方應為並肩狀態;而一同拍照時,被拍攝者亦應為並肩狀態。且雙方若處於並肩狀態下,其中一方若有拍肩行為,應係以手自對方後方拍肩,始屬合理。
⑵詎高一義班5女竟證稱:「會啊,例如會拍肩膀之類
的,我就會後退一點點。」云云,其若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豈有向後退,致其更靠近甚至碰觸原告手臂之理,顯與一般常理相悖。且查上開高一義班5 女之證言並未敘及係何種情形下發生拍肩膀之情事,尤難據以認定原告於拍照或女學生問問題時,確有以手拍、搭、摟女學生肩膀之情事。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以手拍學生肩膀之行為,然原
告並無刻意撫摸女學生肩膀、背部、大腿,其行為內容並無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亦無以此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要與性騷擾之定義不符,其理不辯自明。
⑷又查高一義班7 女雖證稱:「問問題的時候,他會靠
很近,夏季制服領口比較開,感覺他靠很近想看的感覺。」云云,顯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有違證據法則,不應採信。
⑸況且其亦未敘明原告於何時何處以手搭學生肩膀,甚
而環抱學生,遍查系爭調查報告,亦未載明有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原告搭肩或環抱學生之犯行。
倘原告果真於學生問問題時,即有此經常性、明顯及重大之性騷擾情事,何以從未被其他老師發現,甚而未遭其他學生通報?益見本件系爭調查報告徒以一名學生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言,遂草率認定原告有搭肩甚而環抱女學生之性騷擾犯行,於法自屬重大違誤,洵無可採。
⒖本案丁○○○依據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認定
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移送教評會,經教評會作出不予續聘之決定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姑不論最後作出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誰,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2 號解釋,私立丁○○○○○對於原告不予續聘之決定,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應認確屬教師法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另私立丁○○○○○所作出之不予續聘之決定,亦涉及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足證其乃為性別平等之重大公益而設,乃屬公法,洵然甚明,因之,本案不予續聘之決定,亦應於行政訴訟中解決為宜,而非單純以學校為公立或私立,異其救濟程序,並逕認為本案無相關行政法原理原則之適用。
⒗查,本件有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有關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教師工作權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本件解聘案既屬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又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及工作權,應審慎為之。解聘處分,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足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l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繩時,應衡量原告行為之動機、與教學校務有無直接關係、對教育負面影響及事後解決作為等具體狀況,依教師法保障工作權意旨,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及裁量權不應濫用之觀點,做出最妥適之措置。
⒘查,本件性騷擾之爭端,據私立丁○○○○○之相關卷
證,乃因93年8 月至93年11月原告於丁○○○上課期間,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從事有性意味之言詞,而構成性騷擾,且斯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已於93年6 月23日公佈施行,惟丁○○○卻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之相關程序為調查,且遲至94年5 月25日方為第一次之處理並違法調查,足證私立丁○○○○○於處理原告之不續聘案時,其草率並漠視法律規定之心態,可見一班;尤有甚者,依丁○○○所提之參證二可知,其於94年8月2日即有委請律師,處理原告性騷擾之紛爭,惟仍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為之,另有關教評會之組成,亦違反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直至96年5 月31日方依循正確之程序處理;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私立丁○○○○○漠視教師權益,並鐵定心態不願續聘原告,其嗣後縱依正確適法之程序,做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惟由其過程觀之,難謂丁○○○,有秉持公正之態度,處理上開爭端,亦與行政程序法上的誠信原則有違,殆無疑義。
⒙復查,本案乃屬有無性騷擾之爭端,並非有無性侵害之
事實,且私立丁○○○○○於94年5月25日第1次調查時,並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為調查,質言之,並無校外之公正專業人士參與,全由學校方面黑箱作業,而作出原告有性騷擾之認定,其中有無誘導學生?實不得而知;又本案乃屬發生學校之場所,學校方面未依法明確處理在先,此際相關受調查之學生及整體調查事件等,早已傳遍校園而沸沸揚揚,導致越來越多之學生受到同儕效應之影響,進而對原告形成偏見,學校全未檢討己身錯誤且違法之措置,對於原告亦一再違法不續聘,亦使本事件一再於校園中發酵,且遲至96年5月31日方依循正確之相關程序處理調查原告性騷擾之紛爭,惟距離原告性騷擾發生之紛爭事件,已經過3 年之久,其所再調查相關之事證,亦全基於學生之傳聞而來,已有失真之虞,再者向來有關於供述證據之情狀,實涉及人的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之瑕疵等,亦以在前開學校之違法處置下,實難還原當初之情狀為何?雖性平會已經過隨機抽樣調查,欲擔保調查之正確性,惟實際上學生之供述早已因歷時久遠及同儕效應之發酵下,而受到污染,實難擔保其供述之正確性。從而可見,本件之事實認定部分實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⒚又查,性騷擾有無之認定,既以合理個人及合理女人為
判斷標準,首重被害人之觀感,而不論加害者有無意圖,故而在處理有無性騷擾之紛爭中,實應審慎認定;又即令加害者縱有構成性騷擾,亦應對於其情節之輕重,是否明白其所為為性騷擾,而給予適當之處置。質言之,如僅係口頭上之恣意妄言,實應給予說明勸誡並改善之機會,而非逕對教師為不續聘之處分,以免違反憲法上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構成裁量濫用,另原告於94年8月17日之調查會議上,亦表達自94年1 月學校聘請癸○○律師演講,有關於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之相關議題後,已不在講保護級笑話,以免使人誤會;而性平會及教評會,均未考量,在紛爭初期並未獲致合法之處理,學生之心證及觀感早已受到污染,性平會相關之事實調查及判斷,顯有重大瑕疵;另本件原告果如真有性騷擾之情事,其情節是否確有達到不予續聘之程度?又受害學生於調查時已經高三而將畢業,在原告早已不在課堂上講保護級笑話之情狀下,教評會對原告做出不予續聘之決定,是否能貫徹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意旨,還是學校之真意僅僅在懲罰原告?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方得以不續聘,但非謂只要一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即應予不續聘,實應認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已不足為人師表,方得以不續聘,而此種解釋,亦較符合教師法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教評會未參酌上開情事,亦未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逕給予原告不予續聘之決定,對照於先前對原告之違法處置,實構成裁量濫用,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等一般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
⒛再查,被告教育部身為丁○○○學之主管機關,對於學
校與原告間之不續聘相關紛爭,因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知之甚詳,惟卻未見教育部主動積極協調,前期僅僅單純以之學校不予續聘原告之合法要件不備,而駁回丁○○○之不續聘決定,卻於遲至紛爭發生後多年,徒憑丁○○○所為之性平會調查之教評會決議,已符合程序規定,而准予丁○○○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明顯亦忽略對原告有利之部分:諸如,事實已經過多年,學生之供述是否屬實,有無遭受污染?私立丁○○○○○先前多次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均屬違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教評會之決議,是否公正?事發後多年方給予原告不予續聘之決定,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意旨?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濫用?有無給予原告口頭警告而使其有改過之機會?抑或原告屢勸不聽,不得不予以作出不予續聘之決定等,均未見被告教育部詳加為實質認定,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
退萬步而言,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原告與參加人私立丁○○○○○之聘期初聘為1年應為89年8月至90年7月,續聘第1次為1年,聘期應為90年8月至91年7月,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則聘期應分別為第二次續聘91年8月至93年7月,第三次續聘93年8月至95年7月,第四次續聘95年8月至97年7月,又此聘期規定乃教師法第13條之硬性規定,用以保護教師,故此規定不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而失效。由此可知,被告教育部核准第四次不續聘決議之日96年7月31日尚在第四次聘約之期限內,原告與參加人私立丁○○○○○之聘約既然尚未屆滿,則被告教育部核准此聘約屆滿前之不續聘決議即非合法,被告教育部之核准函亦顯有違背教師法13條規定之違法,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絕無性騷擾之行為,丁○○○於原
告發生性騷擾風波後,屢屢違法在先,迭至多年方合法做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其實質上明顯違反行政法上諸多原理原則,被告教育部對於上開情事,不得諉為不知,卻仍依循形式而作出核准之決定,對於原告而言,其實體上之權益,早因丁○○○之違法處置,而消磨殆盡。被告之核准處分,確係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請鈞院詳查後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答辯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增列」教育部為被告,並非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誤列」被告之情形,因此無從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由鈞院裁定命補正之規定。
⑵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故其起訴顯然不備要件。
⑶關於「教育部之核備函文」(被證1 ),被告對於丁
○○○不予續聘之核備,參酌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該核備函文僅為「 丁○○○不續聘決議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行政
處分,不得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應由鈞院以裁定駁回之。
⑷退步言之,即使鈞院教育部之核備書函為一行政處分
,然原告並未在訴願決定後(99年1月14日)二個月內改列教育部為被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為追加,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期限,仍請鈞院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⒉實體答辯部分,原告之指摘,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⑴私立丁○○○曾三次函送其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原告
之決議予被告機關,被告均依相關法令命學校就程序上不合法之部分,補足後再議,顯見被告就本件教師不續聘事件之監督與處置,確實以相當謹慎之態度依法處理,並已具體指示學校處理之流程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並無監督不周之情事。
⑵原告不但並未於書狀中具體指摘「96年6 月26日教評
會之組成」有如何違反教師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處,並且就其所言有關「性平會之組成無校外公正專業人士參與」,非屬事實。理由如下①本件參加人於陸續接獲原告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檢
舉後,即遵照被告96年2月27日函文(被證17 )之意旨,即依性平法第30條之規定將本案移請性平會調查。按「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2項)」性平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之性平會於96年3月15日決議受理檢舉,並於同日召開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原告性騷擾檢舉案,以及應進一步成立調查小組共3 人調查本案所涉事實(被證18)。
②而關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性別比例以及背景,
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以及校園性侵害獲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 項分別要求:「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③查參加人依被告指示由性平會處理本案後,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一共有三位,其中包含兩名女性:
一為外聘自「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子○○律師,一為北台灣科技學院諮輔組卯○○組長;另一名調查成員為男性,係由參加人校內之庚○○組長擔任,女性人數比例,已占調查小組成員的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無不符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附件14)規定之處。
④在調查小組訪談受害學生以及原告之後,調查小組
依據性平法第2 條第1項第4款關於性騷擾定義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就原告被檢舉性騷擾之事實,逐一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最後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並做出性平會96xxxx案調查報告(被證19 )與「不續聘原告」之建議,供參加人參酌。參加人遂於96年6月5日召開會議,依據性平會96xxxx案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交本案至被告學校教評會辦理,有主任會報之會議記錄可稽(被證20)。⑤再按「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
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性平會建議校方以「不續聘」的方式懲處原告,由於此方式會涉及原告教師身份之改變,故參加人於96年6月4日,請原告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後送達教評會,並隨函檢送性平會調查報告予之參考,此亦有96年6月4日○○平字第096000xxxx號函可稽(被證21)。原告也隨後函復學校其書面陳述之意見,有陳述意見書一份可稽(被證
22 )。⑥末查,由於原告僅空泛於行政準備書三狀表示:「
…另有關教評會違反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直至96年5月31日方依循正確之程序處理,凡此種種,均足以說明私立丁○○○漠視教師權益,…其嗣後縱依正確適法之程序,做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惟由其過程觀之,難謂私立丁○○○○○,有秉持公正之態度,亦與行政程序法上的誠信原則有違,殆無疑義。」並未具體指摘教評會之審理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無從回應原告就此部分之空言指摘。且觀上開原告之主張,反而顯示96年5月31日之性平會決議以及96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教評會均屬「正確適法之程序」。更何況,原告亦未否認教評會於96年6 月26日召開會議前,事先曾以96年6月12日(96)○○評字第003號函通知原告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之事實(被證23)。因此被告根據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認為該校教評會處理「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實有所本,而無不當。
⑶關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原告雖辯稱「學校輿論的發
酵作用使學生對原告形成偏見」、「證人之姓名等資訊並未揭露」、「事實認定全憑證人主觀上之陳述或臆測,其記憶顯有瑕疵」、「學校調查過程有誘導之情事」,實際上其並無「性騷擾」之行為,故原處分並非適法云云,惟查:
①觀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有係根據數次訪談不同
被害人之紀錄(由於本證物屬機密文件,請鈞院參酌參加人先前另狀彌封檢送之被證39-1號),亦有原告於調查小組前自承確有在課堂上發表帶有性意味言論或是舉止之事實(被證24),由此可見,性騷擾事實之成立根據絕非出於學生之主觀臆測。
②其次,證人陳述之調查程序,依法本可不公開其姓
名為之,觀性平法第22條、第26條自明,其立法目的顯然在保護受到性騷擾之學生,以免其名譽或隱私因調查程序之公開透明而受到二度侵犯。況且,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 條之規定,負保密義務者(調查或行政人員)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故即使本案受害學生之陳述未將其姓名公開之,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③原告雖質疑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無「誘導學生」之
情事、以及「供述證據有失真之虞」(原告之行政準備書三狀第8頁第12行、第21行)。然查:
首先,原告完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其上開說法。
其次,誘導詰問之限制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之規定,僅適用於刑事案件,並不當然適用於民事及行政案件。既然學校防治及救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領域,關於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限制,於此並不適用。蓋因司法程序中,司法機關具有強制處分權,其心證須達無合理懷疑之嚴格程度;惟學校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強制處分權,在法律精神上無法要求學校關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須達如同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有被告所頒布函令有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Q&A」(附件15,第13-14頁)可稽。第三,性平會之訪談紀錄顯示多達數十名之受害
學生指證歷歷,其供述之內容亦無明顯出入,故原告所指其記憶均有瑕疵,顯係推諉之辭。
④因此,既然本件所適用者乃「性平法」及「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於校園性騷擾調查程序,顯無適用之餘地。至於其餘原告所述,並無充足根據,顯屬空言指摘,自不足採。
⑷被告所為之核准函文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構成裁
量濫用之情事①觀諸行政法學上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有
所謂「判斷餘地」之概念,亦即對於專業機關之判定應予以尊重,例如考試成績之評定,若其程序進行無違背於法令,則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應予尊重等類同情形。據此,參加人之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認定,乃屬專業之判定,有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被告雖身為參加人之主管監督機關,在核准是類教師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案件上,尤其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時,自宜就「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程序上必須詳細審查是否合法正當;然就實體部份,亦即究竟是否構成「解聘、停聘或不予續聘之事由」、以及「是否已達不適任之程度」的部分,被告相當尊重專家之認定結果及其建議,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原告所涉之性騷擾事實,經性平會詳盡調查
認定屬實,程序上之處理亦屬慎重,故參加人參酌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亦合法正當,已如前述。
③次查原告種種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小組,歷經詳盡之調查,認定其行為確實對被告學生構成性騷擾。
且原告之行為,經調查被認定為高達9項性騷擾事實成立,可見原告失當行為之發生絕非偶發事件;況且,為人師表,本應謹言慎行,原告反而悖道而行,多次於不當時機、不當地點、向學生表現或傳達具有令人不適且帶有性意味之舉止或言論,難謂未對眾多被害人之心理以及受教權造成嚴重傷害,且明顯不足以成為學生學習之楷模。據此,原告之不當行為,合於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確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要毋庸疑,原告雖主張「縱令加害者有構成性騷擾,應先給予口頭勸戒,並非逕為不續聘之處分,因此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構成裁量濫用。」云云,被告機關認為此種事件之處置依法應尊重專家之認定結果及其建議,故原告之辯解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追加被告教育部之舉,如同意其追加,亦請裁定駁回其請求,以維法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爭訟標的,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述,應為下列三者:
⑴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
⑵丁○○○96年8月6日○○字第096000xxxx號函。
⑶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xxxx號訴願決定。
⒉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0條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0條第2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0條第3 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2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1條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 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第3項規定:「教師有第1 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29條第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⒊系爭教育部核准函,應為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1255號判決、93年判字第162號判決、96年裁字第1816號裁定,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98年訴字第559號判決等可稽。
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僅有建議效果、並未對外發
生法律效力,該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就性平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
⒌原告起訴時明知卻未列教育部為被告,又未對教育部核
准函表示不服,遲至訴願書送達後超過二個月始稱教育部之核准函為本件爭訟標的並將教育部列為被告,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駁回之。
⒍原告雖辯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追加
教育部為本案被告,惟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原告訴之追加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又無準用民法第255條,故原告追加教育部為被告並不合法,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
⒎原告辯稱鈞院95年訴字第xxxx號判決中僅將學校列為被
告即具被告適格,然該判決之原處分為學校教評會依據性平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懲處,與本案原告於99 年6月1日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教育部核准函,並不相同,本案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應於起訴時將教育部列為被告。
⒏丁○○○處理原告不續聘之事項,業已遵守「性別平等
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處理高級中等學校以下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且均符合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置流程(附件26)及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處理流程(附件27)。
⒐丁○○○依據教育部96年2 月27日函文所囑,依性別平
等教育法之程序處理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之事件,經丁○○○性平會調查原告確實構成性騷擾後,並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且經教育部核准。調查小組約談11名受害學生,且基於公平原則與原告會談二次,均有給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事後又請原告確認訪談內容,調查過程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調查小組依據疑似性騷擾之學生班級抽樣訪談數名學生後,再針對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5 個班級的11名學生再予訪談,且均有隔離訪談;又與原告共會談2 次,有給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事後又請原告確認訪談內容,原告亦有確認並於訪談記錄簽名。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本於專業判斷,逐一審酌各檢舉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並完成詳盡明確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調查小組依據性平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性騷擾定義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並衡諸「2001年全國婦女國事會議」之相關論文資料,逐一就原告被檢舉性騷擾之事實,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並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有性平會960315案調查報告可稽(參證40號)。
⒑原告就性平會調查報告(參證40號)認定原告構成性騷
擾事實,雖逐一辯稱虛偽、誇大,故調查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均無所據,該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5款、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
二、原告經丁○○○由1位教師於96年3月13日提出性騷擾檢舉案,96年3 月15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96年5 月31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該校教評會96年6 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原告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告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准辦理後,以96年8月6日○○字第096000xxxx號函知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原告申復未果,提起申訴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 月24 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案成立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將被告由丁○○○更正為教育部,其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及同條第1 項之規定,有立法意旨可參;亦無逾越法定起訴期間之問題。
系爭調查報告竟以89年間發生之情事,直至93年始提出,其製作過程殊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未就本案事實部份依職權另行查證,僅依據調查報告認定本件事實,更片面採用不利於原告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論,顯無成立性騷擾證人之證言是否因受誘導,已有可疑,不得採為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唯一論據。證人3 人對事件之說詞反覆,檢舉人A 之指述顯屬誇大其詞,且與事實不符。檢舉人A 男之說詞要屬虛偽不實之詞。系爭調查報告竟漏未審酌原告身為理化科之專任教師,有將教學教材傳授予學生之義務,竟擅自違法誇大其詞。系爭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尤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窺視女學生之犯行。系爭調查報告以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言,認定原告有窺視女學生裙底風光之犯行,自屬重大違誤。課表並無任何女生班之體育課與原告教授之理化課連堂,且女學生豈有執意於教室內換衣服,未作任何防範措施之理。證人稱原告觸摸其腰部令其感覺不舒服,皆未有任何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指稱原告確有觸摸受害人腰部之行為,要無可採。調查報告徒以一名學生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證言,草率認定原告有搭肩甚而環抱女學生之性騷擾犯行,於法自屬重大違誤。丁○○○處理本件爭端,亦與行政程序法上的誠信原則有違。
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已不足為人師表,方得以不續聘,教評會未參酌上開情事,亦未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逕給予原告不予續聘之決定,實構成裁量濫用,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誠信原則等一般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則。被告教育部准予丁○○○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明顯亦忽略對原告有利之部分。本件原告絕無性騷擾之行為,丁○○○於原告發生性騷擾風波後,屢屢違法在先,迭至多年方合法做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其實質上明顯違反行政法上諸多原理原則,被告教育部對於上開情事,不得諉為不知,卻仍依循形式而作出核准之決定,對於原告而言,其實體上之權益,早因丁○○○之違法處置,而消磨殆盡。被告之核准處分,確係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駁回,及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核准丁○○○不予續聘原告,是否適法?經查:
甲、原告將被告由丁0000000更正為教育部,是否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行政訴訟性質特殊,撤銷訴訟不僅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機關須依法律之規定,非原告得任意選擇,加以行政機關職能日漸擴張,行政機關及行政組織亦非常複雜,何者為原處分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行政機關,要求原告悉與明瞭,亦強人所難。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即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而對正當被告之起訴,又已因逾法定起訴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殊非保護原告權利之道,乃設有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原告補正之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顯見行政訴訟法於立法時,即有考量為因應特殊案例,導致難以判斷被告機關而致誤列之情形,設有救濟之途徑。
(二)本件訴願程序時原告不服之標的係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核准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原告於99年3 月11日所提出之行政起訴狀中,雖僅列丁0000000為被告,惟其關於訴之聲明之部分,業已載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原告訴訟中主張因囿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之見解所致,故誤以丁0000000為被告云云;查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決議略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 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依前開決議內容,係就「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並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該決議並非以私立學校教師遭解聘之事實前提,參以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與私立學校不具機關地位之性質有別,原告認上揭決議亦可適用於私立學校教師遭解聘之情形,致起訴時訴之聲明雖明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核准函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惟當事人欄誤列丁0000000為被告機關,未以教育部為被告機關,核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所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原告於訴訟中更正教育部為被告機關,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自應認原告已將原誤列之被告機關予以補正,而於起訴時發生繫屬之效力,無逾越法定起訴期間之問題。
乙、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之部分:
(一)按「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亦分別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2、3 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 款所明定。再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二)關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之救濟方法,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係由行為人向學校申復,不服學校申復結果者,公私立學校教師得依教師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公私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的措施」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的核准行政處分」,其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教師申訴與一般訴願程序(教師法第33條規定參照)。惟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非必有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仍須視爭議標的之性質而定。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任務在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並建議權責單位為如何之決議,換言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僅有建議效果,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該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教育主管機關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此所為申訴決定,亦非行政處分。本件丁○○○○○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 條規定組成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依法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成立,其效果依同法第25條規定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丁○○○○○性平會決議未就原告之名譽權產生實質影響,縱就原告名譽權有生影響,其影響亦僅屬事實上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產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原告不得就系爭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或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丁○○○○○以其校內遭受原告性騷擾學生人數眾多,由1位教師於96年3月13日提出性騷擾檢舉案,96年3 月1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96年
5 月31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及提出懲處建議,移由該校教評會96年6 月26日會議審查決議原告構成性騷擾,屬行為不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續聘,於報經被告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准辦理,以96年8月6日○○字第096000xxxx號函知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不再續聘為專任教師。
原告申復未果,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查私立丁○○○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系爭性騷擾案,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依上說明,該決議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12月24日申訴決定關於性騷擾成立部分,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本應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xxxx號訴願決定書雖稱性平會決議攸關被訴教師之名譽或影響其工作權,認性平會決議為行政處分,自實體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丙、教育部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核准私立丁○○○不予續聘原告,是否適法?
(一)按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有關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構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事,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教育部本諸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私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之爭議本無權置喙,且因各級教評會均為學校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所為之調查更貼近事實,對受評議人之平日言行亦較被告瞭解,對於受評事項應有判斷餘地,故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為不予續聘之核准處分時,除非各級教評會之決議有重大違誤,否則原則上對於教評會行使職權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
(二)原告原係私立丁○○○所聘教師,其與該校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關其間聘約爭議,應屬私法之爭議,原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然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既於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皆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足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原告就系爭教育部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2)字第096051xxxx號函於訴願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查參加人私立丁○○○曾三次函送其教評會所為之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予被告機關,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查後,命學校就程序上不合法之部分,補足後再議,有丁○○○教師教學工作調查小組會議記錄(被證5 )、參加人○○字第094000xxxx號函(被證6)、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4年9月12日教中(二)字第094058xxxx號函(被證7 )、參加人95年6月13日開會通知單(被證8)、參加人教評會95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被證9),95年7月18日○○字第095000xxxx號函(被證10)被告95年8月1日教中(二)字第095051xxxx號函(被證11)、參加人工作調查小組第8 至12次之會議紀錄(被證12)、95年12月19日○○字第095000xxxx號函(被證14)96年1 月3 日○○字第096000xxxx號函(被證15)、96年1 月5 日○○字第096000xxxx號函(被證16)被告中部辦公室96年2 月27日教中(二)字第096050xxxx號函(被證17)等附本院卷內可稽。足徵,被告確曾要求參加人於本件「原告涉嫌性騷擾」以及「不予續聘原告」之處理,均須合乎「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以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規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若參加人未切實依照相關規定,被告亦依法認定參加人所為之程序不合法,因而該校之前三度請求均未獲核准。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之處理,有偏袒參加人之處云云,尚屬無據。
(四)本件參加人於陸續接獲原告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檢舉後,即遵照被告96年2 月27日函文(參被證17)之意旨,依性平法第30條之規定將本案移請性平會調查。參加人之性平會於96年3 月15日決議受理檢舉,並於同日召開95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原告性騷擾檢舉案,以及應進一步成立調查小組共3 人調查本案所涉事實(被證18)。參加人依被告指示由性平會處理本案後,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一共有三位,其中包含兩名女性:一為外聘自「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子○○律師,一為北台灣科技學院諮輔組卯○○組長;另一名調查成員為男性,係由參加人校內之庚○○組長擔任,女性人數比例,已占調查小組成員的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無不符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處。又本案在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受害學生以及原告之後,調查小組依據性平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性騷擾定義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就原告被檢舉性騷擾之事實,逐一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最後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並做出性平會960315案調查報告(被證19)與「不續聘原告」之建議,供參加人參酌。參加人遂於96年6 月5 日召開會議,依據性平會96xxxx案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交本案至學校教評會辦理,有參加人主任會報之會議記錄可稽(被證20)。又參加人性平會建議校方以「不續聘」的方式懲處原告,由於此方式會涉及原告教師身份之改變,故參加人於96年6 月
4 日,請原告以書面方式表示意見後送達教評會,並隨函檢送性平會調查報告予之參考,此亦有參加人96年6 月4日○○平字第096000xxxx號函可稽(被證21)。原告也隨後函復學校其書面陳述之意見,有陳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被證22)。因此被告根據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認為該校教評會處理「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實有所據,難謂不當。
(五)關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原告雖主張「學校輿論的發酵作用使學生對原告形成偏見」、「證人之姓名等資訊並未揭露」、「事實認定全憑證人主觀上之陳述或臆測,其記憶顯有瑕疵」、「學校調查過程有誘導之情事」,實際上其並無「性騷擾」之行為,故原處分並非適法云云,惟查:觀諸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有係根據數次訪談不同被害人之紀錄(被證39-1號),亦有原告於調查小組前自承確有在課堂上發表帶有性意味言論或是舉止之事實(被證24),由此可見,被告主張本件性騷擾事實之成立根據絕非出於學生之主觀臆測,自屬有據。其次,證人陳述之調查程序,依法本可不公開其姓名為之,此觀性平法第22條、第26條自明,其立法目的顯然在保護受到性騷擾之學生,以免其名譽或隱私因調查程序之公開透明而受到二度侵犯。況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條之規定,負保密義務者(調查或行政人員)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故即使本案受害學生之陳述未將其姓名公開之,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雖質疑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誘導學生」之情事、以及「供述證據有失真之虞」。然查:原告並無何證據支持其上開說法。且誘導詰問之限制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之規定,僅適用於刑事案件,並不當然適用於民事及行政案件。既然學校防治及救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程序,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領域,關於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限制,於此並不適用。蓋因司法程序中,司法機關具有強制處分權,其心證須達無合理懷疑之嚴格程度;惟學校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強制處分權,在法律精神上無法要求學校關於校園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須達如同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性平會之訪談紀錄顯示多達數十名之受害學生指證歷歷,其供述之內容亦無明顯出入,故原告所指其記憶均有瑕疵,顯係推諉之辭,尚非足採。原告所涉之性騷擾事實,經參加人性平會詳盡調查認定屬實,程序上之處理亦無違誤,故參加人參酌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亦合法正當;被告教育部以系爭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核准丁○○○○○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構成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次查,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據所檢舉疑似性騷擾之學生班級,抽樣訪談數名學生後,針對有助於本案事實釐清、共計來自5 個班級的11名學生再予訪談,均有隔離訪談,此有丁○○○96xxxx號案調查報告(參證40號第2 頁第「六」點)、調查小組對受害學生訪談記錄(參證39-2號)可稽。又調查小組與原告共會談2 次,有給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事後又請原告確認訪談內容:有調查小組96年4 月12日及4 月20日通知函及回執可佐(參證34、35號),原告於96年4 月26日與調查小組訪談,亦有訪談紀錄可資(參證39-1號)。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基於直接調查原則約談11名受害學生,且基於公平原則亦有與原告會談二次,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調查方式及程序,並無違誤。又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本於專業判斷,逐一審酌各檢舉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並完成詳盡明確之調查報告,故參加人性平會之調查結果自屬正當有據。
(七)依據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報告,原告被檢舉之15項涉校園性騷擾事件中,共有9 項構成性騷擾,有3 項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此部分檢舉事實,有2 項因為學生並無不舒服之感覺不構成性騷擾,有1 項雖有學生表示不舒服,但難認一般人或女性會有被冒犯之感受,故不構成性騷擾,有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報告(參證40號)附卷可稽。茲就該調查報告,分別詳敘之:
⑴編號一及編號十四:①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編號一為,
原告在多數女生班說同一個故事,內容為哥哥先強迫計程車司機自慰20次,才讓妹妹搭乘該輛計程車;編號十四為,原告告訴女學生在上課中講黃色笑話者可以加分。②原告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有在女學生班級講述編號一內容之笑話、有訪談記錄(參證39 -1 號)可稽,且原告亦有確認過該訪談內容並於訪談記錄簽名,足見原告確實有編號一之行為:申○○:「我講的是另外一個…以前有個哥哥跟妹妹,哥哥就突然拿槍或刀子架住計程車司機,不是要打劫,而是命令計程車司機自慰二十次,後來男生說你可以去開車了,然後跟妹妹說你現在可以安心去坐計程車了,這樣有性騷擾嗎?」…子○○:「老師在勤班跟禮班都會講這樣的笑話?」申○○:「這是最後一個學年才講的…」(參證39-1號,96年4 月26日訪談記錄,第13頁第20至34行)③多名學生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表示原告有講黃色笑話,且指出原告有講「計程車」的黃色笑話,另學生亦明確表示原告有說講「黃色笑話」可以加分,有訪談紀錄可稽(參證39-2號),足見編號一、十四之事實為真:「上課會講黃色笑話…」(參證39-2號第4 頁)。「申○○喜歡講黃色笑話,頻率還蠻高的,一個禮拜大概都有兩三則…我記得計程車的笑話…(子○○:『有沒有說過講黃色笑話就加分?』我確定有,從老師嘴巴講出來的…」(參證39-2號第6-7 頁)。
「(子○○:『申○○有說過上課講黃色笑話就加分嗎?』)他說講就會加分,有人上去講,他還很高興,所以就說加分,但有沒有真的加我們不知道。」(參證39-2號第9 頁)。「主動講黃色笑話的人就會加分。」(參證39-2號第16頁)。「他加分都是跟課內無關的事情,例如講黃色笑話或故事之類的,但具體要求已經忘記了。」(參證39-2號第19頁)。「(卯○○組長:『妳還記得什麼笑話嗎?』)只記得計程車的,但內容忘記了,只確定那是個黃色笑話。」(參證39-2號第31頁)。⑤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確實有講述具有性意味之笑話,且女學生對原告之笑話感到不舒服,惟基於師生間之權力差距因素,不敢直接向原告表示不想聽,是原告之行為依據「合理個人」及「合理女人」標準審查,為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構成性騷擾,尚無不合。
⑵編號二:①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原告在多數女生、男生
班陳述自己與女性親密的夢境。②原告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有在學生面前說夢到女學生,至於詳細內容原告則表示已忘記(參證39-1號):申○○:「我根本不想理他們,我隨便講夢到女學生,有沒有講什麼我忘記了,然後他們說有沒有做愛之類的話,我後來沒有回應。」子○○:「至於說夢遺還是很高興這個也沒有回應?是他們說的還是?」申○○:「我不記得了,好像有寫『夢』這個字,我沒有講,我不記得有寫還是有講,好像是他們主動講的,這個真的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最後是怎樣了。」(參證39-1 號 ,96年4 月26日訪談記錄,第20頁第36至40行)③多名不同班級之學生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表示原告有在女生班級敘述與女學生親密之夢境(參證39-2號),顯見該事實為真,原告主張屬學生杜撰之證詞云云,並不足採。高一勤班共三名同學表示有編號二之事實:A.「作夢這件事我記得,確定老師有講…我不太清楚怎麼開始,記得老師沒有明講是班上的那個同學,不過班上同學講說申○○說的就是班長…同學反映好噁心,老師沒有反應不高興。」(參證39-2號第4 頁)。B.「有說夢到跟我們班的女生有親密關係…申○上課進來,表情非常曖昧,神情害羞,所以我們就問老師怎麼了,老師就講他作夢夢到跟我們班的女同學發生親密關係,我們就毛了起來,而且感覺明顯是指向我們班班長。」(參證39-2號第6 頁)。C.(子○○:『針對作夢的這件事情,你的反應是?』)覺得老師很色,很怪、讓人毛起來,若我是當事人我會覺得很噁心,因為我們是女生班。」(參證39-2號第6 至7 頁)。D.「有的時候就會提到一些他自己私底下的事情,例如他作夢夢到的事情,讓我們覺得不舒服。他曾在班上說夢到跟我們班的一個女生發生親密關係。」(參證39-2號第9 頁)。高一平班有一名同學表示有編號二之事實:「他有指名道姓說夢到跟女老師還有女同學做愛做的事情,場景也描述的很清楚,什麼在海邊之類的。」(參證39-2號第31頁)。高一仁班及高一禮班均有同學表示原告有提過做春夢、夢遺等事:A.「說他會做春夢,說他會夢遺。(卯○○組長:他用夢遺這個字眼嗎?是他自己講的嗎?)他自己講的,他說話地圖,不是用夢遺這個詞,反正就是那個意思,我們都知道。」(參證39-2號第3 頁)。B.「(卯○○組長:有講過作夢的事情嗎?)有,好像講什麼夢遺之類的,就講跟夢遺有關的,講過一兩次左右。」(參證39-2號第27頁)⑤原告在多數女生及男生班陳述自己與女性親密的夢境,女學生表示係原告主動陳述,且女學生感到不舒服及噁心,調查小組認為該行為屬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構成性騷擾。調查小組認定,本事實因為有來自不同班級女學生親耳聽聞,並非單一偶發事件,而原告身為教師,不應在課堂中描述個人春夢,且學生已當場表示噁心,原告既知悉女學生感受卻未加以安撫,又未表示歉意,基於教育觀點有失妥當,且依據「合理個人」及「合理女人」標準,此為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構成性騷擾(參證40號,第16頁第5 點),核屬有據。
⑶編號三:①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原告在女生班級陳述關
於打坐可以增進性能力的性知識,提及自己的性能力很強。②原告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有在學生面前說打坐可以增加性功能,並提到自己性能狀況,顯見編號三之事實為真,調查報告確實記載原告之陳述,並無任何斷章取義之處(參證39-1號):子○○:「你剛才說男生要打坐才能長命百歲?」申○○:「我沒有講過這一句,我說要打坐…它有個好處是會年輕,然後增加性功能,我認為這是我該講的,因為坐的時候會壓迫到脊髓的神經,但是腰部跟脊髓這邊會增加性功能。」…申○○:「…健康教育講說男生每五個禮拜夢遺一次,我是每三天夢遺一次,很嚴重,然後坐車的時候都會勃起,這很嚴重我一定要講…你把那個一直排出去會短命,所以我認為這一定要治,我那個能力很強,所以我說還沒結婚之前不要試…」子○○:「你只有在男生班會講這個?」申○○:「都會講,男生班比較多。」(參證39-1號,96年4 月26日訪談記錄,第14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18頁第18至30行)。③有數名學生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表示原告有在課堂上敘述自己之性能力(參證39-2號),顯見該事實為真:「(子○○:『他有沒有在你們班形容自己身體的什麼部位?』)說他自己陽痿…」(參證39-2號第2 頁)。
「有提過打坐可以提升性能力,其他沒什麼印象。」(參證39-2號第8 頁)。「他說打坐會有生理反應。」(參證39-2 號 第10頁)。「(子○○:『有沒有什麼男性反應的字眼你還記得的?』)好像有說什麼會站起來之類的,很猥褻的話吧,已經不太記得了。(子○○:『有沒有講類似於陽痿之類的話?』)有。好像有說男生幾歲幾歲會怎樣。」(參證39-2號第13頁)「有時候會講他自己私底下的事情,例如誇耀他自己性能力很強之類的。」(參證39-2號第27頁)。④調查小組並未將檢舉人之指述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編號三事實之依據(詳參證40號),原告主張檢舉人之指述虛偽不實,與性平會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並無關係。⑤原告在女生班陳述關於打坐增進性能力的性知識,甚至提及自己性能力很強,女學生感到原告十分怪異,亦覺得不舒服,調查小組認為原告之言論並無必要且非專業,且為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原告構成性騷擾,核屬有據。
⑷編號八及編號九:①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編號八為:女
學生認為原告會故意盯著女學生或瞄女學生腿部,有次甚至突然蹲在第一排前面看學生裙底;編號九為:女學生覺得原告會盯著自己或其他女學生的胸部。②調查小組告知原告似乎有學生認為原告會盯著同學某些部位,惟原告就此並無直接回應(參證39-1號第16頁第6 至10行):子○○:「好像有些學生反映從學生角度是老師講黃色笑話,還有學生覺得老師上課會盯著同學某些不為看。」申○○:「時間、地點能不能講一下?」子○○:「就是上課的時候。」申○○:「講笑話就是剛才的笑話。」③多名不同班級之學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表示原告有編號八及九之事實,(參學生訪談記錄,參證39-2號),顯見該事實為真,非僅屬學生主觀臆測:高一和班學生:「有一次忘了是考試還是怎樣,就忽然蹲下來在第一排前面,眼睛往上看,同學們就嚇一跳,蹲了大概二到五分鐘,因為我在第二排所以看得很清楚。」(參證39-2號第11頁)。
高一義班學生:「他上課的時候眼神都很奇怪…感覺在瞄我們大腿,問問題的時候他會靠很近,夏季制服領口比較開,會感覺他靠很近想看的感覺…因為我坐姿比較不雅,所以我會感覺到他飄來的眼光…感覺他在看我的大腿」(參證39-2號第15頁)。高一義班學生:「副班長跟隔壁排同學講話,腿會伸出來到走道上,她有反應感覺申○○好像都會看她的腿。」(參證39-2號第19頁)。高一平班學生:「很愛看第一排的同學,因為夏天的制服領口比較低,申○會看同學胸口的部分。」(參證39-2號第25頁)。
高一平班學生:「他上課會偷瞄一些女生,拿著麥克風一直對著某些女同學講話」(參證39-2號第30頁)。④原告稱調查報告隱瞞教室走道狹窄之重要證據,有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云云,惟教室走道是否狹窄與編號八及九之事實是否成立並無重要關聯性,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該事實有依據學生之證言,且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於校園性騷擾調查程序並無適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⑸編號十一:①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女學生在教室將體育
服換為一般制服時,原告會在教室或走廊觀看。②丁○○○時有老師間因私人因素,或為連續上兩堂課而互相調課之情形,且僅要老師間互相溝通協調即會彈性調課,故課表上雖無體育課與原告教授之理化課連堂者,惟編號十一之事實應係發生於因彈性調課致體育課與理化課連堂之情形,此亦有學生接受學校公關室主任陳冠州訪談時之晤談紀記錄表可資:「有一次理化課上一節為體育課(∵調課),理化課還沒上課鐘響,大家還在換衣服,申○就突然出現在班上,大家傻眼。」(參證17-1號,第72份晤談記錄表)。③此外,多名不同班級之學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表示原告有編號十一事實,(參學生訪談記錄,被證39-2號),顯見該事實為真:高一勤班學生:「(卯○○組長:『女同學換體育服申○偷看的事可以說明一下嗎?』)是發生在別班的事情,因為我們班剛好沒有機會是物理課間隔在體育課前後,應說和班或平班有這樣的情形。」(參證39-2號第8 頁)。高一和班同學:「我們換衣服有請他出去,他就在走廊上,晃來晃去,不過還是感覺他有偷看。(子○○:『妳怎麼知道老師有偷看?』)因為有同學會先換好,就出去,就看到老師在偷看這樣。」(參證39-2號第13頁)。高一平班同學:「上課會提前到教室來,那時候是體育課的下一節,然後我們要換衣服,雖然他會在外面,但我們還是會覺得不舒服。(卯○○組長:『換體育服會要你們去廁所換嗎?』)他沒有說什麼,因為他是提早到,進教室我們就叫他出去,然後他就在外面走來走去。」(參證39-2號第30頁)。④再者,丁○○○一個班級約有四十名學生,若學生均需於短暫下課時間至洗手間更換體育服,恐因洗手間有限而不及更換,是為求方便,女學生於教室內更換體育服,衡情實屬合理,且女學生更衣時亦會以制服遮蓋,故原告主張女學生豈有甘冒洩漏春光於教室內換衣服云云,實無理由。⑤原告在女學生更換體育服時會在教室或走廊觀看,女學生表示不舒服,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知悉女學生懷疑原告窺看之疑慮後,卻未為更妥善之避嫌措施,原告行為基於教育觀點有失妥當,且屬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構成性騷擾,核屬有據。
⑹編號十二:①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女學生表示,有一次
與同學去找原告看成績,同學站前面,該女學生站後面,原告用手碰該女學生腰部叫伊站前面一點,女學生覺得很噁心、不舒服故離去。②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雖僅有一學生作證遭原告碰觸腰部,惟受害學生陳述者為其親身經歷,且該受害學生陳述清晰且連貫,又無任何反覆矛盾之處,根本無瑕疵可言,原告之主張均無所據;該受害學生證詞為:「有一次段考後我跟同學去找老師看成績,同學站前面,我站後面,申○○用手碰我的腰叫我前面一點。(卯○○組長:『你感覺怎樣?』)就很噁心。(卯○○組長:『你就往前移動?』)因為他把我往前推,我覺得不舒服,後來我就走掉了。」(參證39-2號第31 頁)。③原告辦公室雖非個人研究室,惟依據該受害學生所述,原告之動作係碰觸該學生腰部,一般經過或在辦公室之人,實難察覺原告此短暫且非明顯之動作,原告主張其怎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公然騷擾女學生云云,亦非可採。
④此外,調查小組訪談受害人時,原告既不在場,原告何以知悉受害學生無恐懼、畏縮等受害現象?此外,性騷擾之受害人雖會有不舒服之感覺,但未必即有恐懼等受害現象,實務上亦有許多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受害者勇敢指控加害者之案例,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根據,洵不足採。
⑺編號十五:①調查報告記載之事實:調查報告依據高一義
班兩位女學生之證詞,認定原告會碰觸女學生的肩膀部位,女學生感覺不舒服。②原告主張高一義班5 女之證詞與一般常情相悖,並主張其行為無具性意味、與性騷擾定義不符云云;惟以下女學生證詞,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且依據調查小組專業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重在被害人所受影響層面,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高一義班5 女證詞為:「我自己也有過,他會身體貼很近,例如會拍肩膀之類的,我就會退後一點點。」(詳參證40號第14頁倒數第2 行以下)查,該名女學生並無陳述其遭原告拍肩膀時係處於與原告並肩之狀態,該女學生可能係與原告面對面,故原告拍肩時女學生遂往後退,本即符合一般常理,並無任何與常理相悖之處。再者,性騷擾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定,故原告觸碰女學生肩膀行為,確實讓女學生感受不舒服,而影響女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表現,縱原告辯稱主觀無性騷擾意圖,亦不影響性騷擾之構成。詳參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騷擾之認定標準係以接受者之主觀感受而定,而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感受為主,簡言之,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應著重於被害人所受影響之層面,而不論究加害者有無意圖」(參證40號第15頁第(二)點)。③原告主張高一義班7 女之證詞僅屬主觀臆測之詞,惟該女學生之證詞係在敘述原告碰觸女學生肩膀的客觀事實,並無任何個人主觀揣測意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④此外,亦有其他學生證稱原告有碰觸女學生肩膀之行為,顯見編號十五之事實應為真正:高一勤班學生:「聽說跟女生拍照他會靠很近,或摟女生肩膀。」(參證39-2號第8 頁)。高一勤班學生:「拍照的時候,會搭女生肩膀」(參證39-2號第10頁)。
⑻原告碰觸女學生的肩膀部位,女學生感覺不舒服,調查小
組認定原告行為屬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構成性騷擾:①多名學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均明確表示原告有碰觸女學生肩膀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且表示不舒服,有訪談紀錄可稽(參證39-2號),足見該事實為真:「聽說跟女生拍照他會靠很近,或摟女生肩膀。」(參證39-2號第
8 頁)。「(子○○:『有沒有跟女同學有什麼身體碰觸?』)拍照的時候會搭女生肩膀…」(參證39-2號第10頁)。「(子○○:『老師會不會碰觸同學的身體部位?』)會阿,就是有同學問問題,老師就會搭同學的肩,一個站著一個坐著的時候,用環著的方式。若兩個都是站著的話,他會靠很近。」(參證39-2號第17頁)。「(子○○:『申○○會對妳們班有身體的碰觸?』)會阿,我自己也有過,他會身體貼很近,例如會拍肩膀之類的,我就會退後一點點。」(參證39-2號第21頁)。「(子○○:『會去碰同學的身體嗎,就是接觸?』)有一次段考後我跟同學去找老師看成績,同學站前面,我站後面,申○○用手碰我的腰叫我前面一點。(庚○○組長:『你感覺怎樣?』)就很噁心。(卯○○:『你就往前移動?』)因為他把我往前推,我覺得不舒服,後來我就走掉了。」(參證39-2號第31頁)。②調查小組隔離詢問數名女學生後,渠等均表示為自身感受,故調查小組認該等事實為真;而調查小組就該事實依據「合理個人」及「合理女人」標準,認定屬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構成性騷擾(參證40號第18頁第18點)。
⑼原告告訴女學生,在課堂中講黃色笑話者可以加分,女學
生並表示不舒服,黃色笑話為具有性意味之笑話,原告以「加分」的方式變相鼓勵女學生說性意味的笑話,基於教育觀點有失妥當,且屬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構成性騷擾:①多名學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均明確表示原告有說「講黃色笑話」可以加分,有訪談紀錄可稽(參證39-2號),足見該事實為真:「(子○○:『有沒有說過講黃色笑話就加分?』我確定有,從老師嘴巴講出來的…」(參證39-2號第6-7 頁)。「(子○○:『申○○上課情形你可以講一下嗎?』)上課情形就是,他要我們講黃色笑話,講的就會加分…(子○○:『申○○有說過上課講黃色笑話就加分嗎?』)他說講就會加分,有人上去講,他還很高興,所以就說加分,但有沒有真的加我們不知道。」(參證39-2號第9 頁)。「主動講黃色笑話的人就會加分。」(參證39-2號第16頁)。「他加分都是跟課內無關的事情,例如講黃色笑話或故事之類的,但具體要求已經忘記了。」(參證39-2號第19頁)。②調查小組認為數名學生均表示此事為親耳聽聞,故應可信該事實為真;原告講述性意味之笑話,調查小組依據「合理個人」及「合理女人」標準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調查報告表示:調查小組隔離詢問數名不同班級之女學生,渠等均表示原告說在上課中講黃色笑話者可以加分,為其親耳聽聞,可信渠等陳述之事實為真;黃色笑話為具有性意味之笑話,而渠等表示感覺不舒服,認為男老師怎麼可以在女生班一直講黃色笑話,甚至以「加分」的方式變相鼓勵女學生加入,基於教育觀點有失妥當,原告行為屬具有性意味之違反意願行為,構成性騷擾(詳參證40號第17至18頁第17點)。
⑽調查小組認不構成性騷擾,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A
、男學生要求在上課中上廁所時,原告要學生用橡皮筋綁住生殖器,男學生雖未表示因此感到不舒服、調查小組亦認為此部分事實不構成性騷擾,惟原告授課時傳講低俗言語,核情仍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①原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有此事實:子○○:「…你有沒有在女生班提過男生尿很急之類的?」申○○:「那是在男生班提的,我說你很急的話用橡皮筋把它綁起來,你又不是敗腎還是什麼之類的,我會講類似這樣的,你沒事起來上廁所做什麼,你又不是女生。」(參證39-1號,96年4 月26日訪談記錄,第18頁第10至13行)。②亦有學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確實有該事實(參證39-2號),顯見該事實為真:「(林組長:『如果同學上課時說想上廁所,申○○的反應是?』)申○○就說用橡皮筋綁住,下課再去尿,或是叫我們尿在寶特瓶裡。」(參證39-2號,第1 頁)。「印象好像申○○有講說,用橡皮筋綁住男生的生殖器之類的話,會講男女之間關於性的事情…(子○○:『妳剛講橡皮筋的,是你自己聽過,還是聽同學講?』)我有聽過,同學們也有講。(子○○:『妳有印象老師為什麼會說這個嗎?』)我聽到老師講的,好像是說男生想上廁所吧,就用橡皮筋綁就不會想上。(子○○:『妳的感覺?』)跟剛才一樣,中性吧,覺得他很怪。」(參證39-2號,第18、20頁)。③調查小組認為由於學生並未表示因此不舒服,故該部分不構成性騷擾,惟原告於授課時傳講低俗不雅之言語,核情仍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B、原告在課堂上請學生介紹對象,表示若介紹姊妹予原告認識不會被當,調查小組雖認為學生並未表示不舒服而認定此部分事實不構成性騷擾,惟原告將學生成績與其他無關之行為作不當連結,核情仍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①數名學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確實有該事實(參證39-2號),顯見該事實為真:「他說他不會當女生班,但像我們這種調皮搗蛋,會想辦法把我們當掉。買超音波光碟不會被當,介紹姊姊或妹妹也不會被當,他講的時候,我們就噓他。」(參證39 -2 號,第3 頁)。「叫我們介紹姊姊或阿姨之類的給他,說他人很好,表現的好像很有親和力。」(參證39-2號,第15頁)。「因為他沒結婚,所以他有說有沒有什麼阿姨、姊姊可以介紹給他認識…」(參證39-2號,第19頁)。「(子○○:『有沒有叫你們介紹姊妹或阿姨給老師認識?』)有,就說看能不能介紹讓他認識…」(參證39-2號,第23頁)。②調查小組認該事實為真,惟因無學生因此介紹對象,且學生並未表示因此感到不舒服,故認定原告此行為不構成性騷擾,惟原告將學生成績與介紹對象認識等無關之行為作不當連結,核情仍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八)至原告主張其不續聘案,前經教育部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及士林地院95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復於96年3 月15日受理同一事實之檢舉案云云,以教育部申評會94年11月28日申訴決定,係以丁○○○教評會之不續聘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尚未生效,而不予維持,士林地院民事判決亦據此確認原告與丁○○○之間聘任關係仍存在,均未實質審酌系爭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有無,本案自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規定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應不予受理之情形。至主張部分性平會委員與其涉有民刑事訴訟糾葛,卻未迴避執行性平會之職務云云;據參加人性平會96年5 月31日會議紀錄記載,該會丑○○、未○○、亥○○、辛○○、寅○○等5 位委員,於本案審議時,均以與原告涉刑事訴訟案件,主動迴避議案之討論與投票,當次會議出席委員13位,扣除5位迴避委員,共計8 位委員參與舉手表決,全數贊成不續聘。另據參加人教評會96年6 月26日會議紀錄,校長丑○○為教評會當然委員,惟因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亦主動迴避議案之討論與投票,由其餘7 位出席委員進行評議,投票結果亦全數同意不續聘,尚無所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至原告主張渠等皆參與96年3 月15日性平會云云;以該次會議僅係審議受理檢舉案及成立調查小組之程序性議題,不涉及實質審查範圍,應不致發生執行職務偏頗問題。
(九)又原告主張性騷擾係指在私密空間所為之行為,其教學方式僅係妥當與否,不足構成性騷擾云云;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之定義性規定,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均屬該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衡酌教師於課堂上公然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對於學生人格尊嚴及學習表現之影響,既深且鉅,自不在排除之列;且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學生之人格尊嚴,故於判斷時,應首重被害學生之主觀感受,而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主。原告前述於課堂內外之各項言行,皆含有性意味,並使現場聽聞或接受之女學生產生不舒服、噁心之反應,足以達到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表現之程度,應已合致性騷擾之要件。至於原告歷年考績,係就行政管理、教學成效及學生輔導等項目綜合考評,尚不得執為無性騷擾行為之論據。又所訴部分指訴事實與課表不符一節,以原告遭指訴事實,業經丁○○○性平會根據二次訪談原告及多數學生之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自應依據調查報告認定本案事實。復參據部分學生於訪談紀錄陳述,事發當時有調課情形,即無法僅憑課表推翻調查報告所認事實。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丁○○○○○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事實及專業意見,認定原告被檢舉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原告性騷擾女學生之情節非輕且頻率甚高,實屬不適任,建議移送該校教評會為不續聘之議處,會後即以96年6 月4 日函檢附調查報告書告知原告,核其處理、審議程序及處理結果均無不合。又該案續提參加人丁○○○96年6 月26日教評會審議,會前經通知原告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出席,會中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以原告前述之言語及行為,製造具性意味之敵意環境,致影響多數女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機會或表現,屬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行為,決議不予續聘。被告教育部審酌該校所報原告不續聘案之調查及審議程序皆合於規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乃以96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1xxxx號函核准私立丁○○○不予續聘原告,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詞指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均敍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xxxxxxxx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