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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非屬撤銷訴訟(依據上述法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撤銷訴訟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不為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其餘訴訟,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之情事,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事實概要: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為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據被告訂頒之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執行空軍機場隙地收回補償作業,中華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就原告使用之台南縣○○鄉○○○段559及5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空軍臺南機場隙地收回作業(隙地編號:0000000),測得使用隙地面積為0.3252公頃。嗣因原告認為該面積短少,請求複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測量隊於98年4月23日複測,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98年4月28日備工中管字第0980001943號函通知原告複測面積修正為0.3259公頃;原告於98年8月13日簽立意願調查表,同意系爭土地收回,並於98年10月29日完成領取隙地收回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053,083元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面積與原告自行測量不符仍有短少,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補償費754,600元為由,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面積為6分9釐,於97年3至4

月間遭被告收回並予以補償。惟被告依據「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實施現地指界測量後,通知原告租用之面積為0.3252公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並於98年2月25日申請複測,測量面積為0.3259公頃,被告遂依該結果發放補償金予原告。

㈡惟原告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實地測量,結果

實際面積應為4分3釐,被告測量之面積卻僅為3分2.5釐,被告僅發放651,800元(不包括地上物),剩餘部分原告並未收受補償金,而以每分土地196,000元計算,尚有205,800元未予補償。另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經原告測量後為2分8釐,剩餘部分被告亦未給付補償金,以每分土地196,000元計算,被告尚有548,800元未予發放,二者合計被告尚有754,600元應給付原告。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4,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係國防部軍備局,而非被告。按「國防

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條規定,國防部軍備局掌管「國防工程、設施與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事項」、「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即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故有關國軍公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其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並非被告,系爭土地管理、補償業務係屬國防部軍備局職權,原告誤以被告為管理、補償機關,顯有誤會。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誤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訴請給付補償云云,顯有誤會。

⒉隙地補償並非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按「代表

國家之行政官眷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國家機關對於人民私經濟上權義關係與人民處於對等地位,迥非公法上之權力服從關係可比,因之對於私經濟之行為,不能以行政處分逕自處置」、「因交換土地之面積或補償地價差額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糾紛」(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1號、25年判字第33號、60年裁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國防部軍備局收回系爭土地,未全額給付補償金,核空軍隙地占用補償,雙方權利義務處於對等地位,係「私經濟之行為」,不涉「公法上之權力服從關係」,至於被告令頒之「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旨在規範所屬單位忠實執行隙地收回作業,係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土地收回,係由國防部軍備局依原告98年8月13日填具意願調查表後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私權爭議未循民事訴訟法主張權利,反訴請判令為公法上之給付,顯有誤會失當。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提出75年、76年「空軍8252部隊609營區福利站生產

股農場種子農具費收據」2紙,主張占用面積為6分9釐,應連帶補償754,600元。查原告所舉收據,經查空軍編制並無前開生產股,該單位、人員究依何授權而得開立收據?所收費用繳入何處?所撰面積有無核實測量?均空泛無據,原告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不足採信。⒉系爭土地補償測量,係由國防部軍備局承辦人員協同原告

指界,經辦人員依原告指界釘樁,再為測量面積計算,應無違誤;再者經辦單位另委由國防大學協助提供系爭土地航照圖研判,經國防大學98年4月17日國學理輻字第0980002887號函送「台南機場隙地航照圖研判說明書」,呈現原告占用隙地(編號98.044.1)76年、81年、91年並無原告所指占用面積6分9釐之情況,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⒊原告近期為坐實占用面積為6分9釐,未經國防部軍備局同

意,私自於98年3月16日在基地陸砲連前方空地占耕,作為補償談判條件,其違法非理性行為,被告所屬單位,基於忠實執法,覈實補償作業,不得因原告非理性行為,即妥協補償。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面積為6分9釐

,於97年3至4月間被告依據「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收回,僅以複測面積0.3259公頃計算之補償金予原告。

但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尚有1分0.5釐,同地段559地號土地有2分8釐部分等未給付補償金,以每分土地196,000元計算,被告尚有754,600元應給付原告云云。

㈡查原告未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請求),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即行政訴訟訴訟類型(如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及實體法具體法規之依據。經本院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闡明,原告仍舊依其訴狀為主張與請求。惟依據原告主張97年3至4月間被告依據「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收回,以面積0.3259公頃計算之1,053,083元補償金予原告,尚有3分8.5釐部分754,600元補償金未給付云云,足見原告係依據「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為其實體法請求之依據。

㈢按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為配合戰訓任

務及強化飛安,執行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8款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第1款)(一)隙地:指空軍早年將軍用機場營區內、外之空地,交由民人使用之土地。……(第5款)(五)隙地使用人:指實際使用隙地,得依本要點申領土地開墾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人。……(第7款)(七)土地開墾補償費:指隙地收回時,給予隙地使用人投施勞力、資本於隙地上從事開墾等工作財產損失之金錢補償。(第8款)(八)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指隙地收回時,給予隙地使用人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財產損失之金錢補償。」顯見空軍機場隙地使用人,得申領隙地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財產損失之金錢補償,係依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而發生。且其補償費之計算,採取依照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方式補償,係屬依法規而生,課予國家(全體人民納稅所得之金錢)補償特定關係之人所生之特別法律關係,自有公法上之性質。被告陳稱:「空軍隙地占用補償,雙方權利義務處於對等地位,係『私經濟之行為』,不涉『公法上之權力服從關係』,至於被告令頒之『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規定旨在規範所屬單位忠實執行隙地收回作業,係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土地收回,係由國防部軍備局依原告98年8月13日填具意願調查表後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私權爭議未循民事訴訟法主張權利,反訴請判令為公法上之給付,顯有誤會失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空軍機場隙地

收回作業管理權責區分如下:(第1款)(一)國防部為主管機關,負責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之指導、監督及收回計畫之核定。(第2款)(二)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負責空軍機場隙地收回計畫之擬訂。(第3款)(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為執行機關,負責執行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第4款)(四)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使用機關,負責提供空軍機場隙地歷年保管之相關案卷資料。」再參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第5款)……五、國防工程、設施與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事項。」第6條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被告陳述,有關國軍公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其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並非被告,系爭土地管理、補償業務係屬國防部軍備局職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系爭土地補償費原告受領後提出之「切結書」二份,均向國防部軍備局提出(附原處分卷第29、30頁可稽),而未向被告提出,被告所述原告誤以被告為管理、補償機關,自是可採。

綜上所述,空軍機場隙地收回作業補償費是否發放之處分,是

由管理機關之國防部軍備局為之,屬國防部軍備局之權限事項。從而,原告誤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之首揭程序事項說明,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之情事,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此,本件原告雖主張提起給付訴訟,無論其是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或是同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均有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本案為依法申請之案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類型訴訟,而非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類型訴訟,依上述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否准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須經申請及訴願程序,若未經申請或是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本案原告自陳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當然不備訴訟要件。惟因本院已依欠缺當事人適格駁回原告之訴在前,故不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