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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7號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陳癸媚丙○○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27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李正茂於97年7 月間受僱於雇主廖武富從事稻穀烘乾、搬運等工作,但未加入勞工保險,且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同年月17日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檢據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經被告審認李正茂係屬無照駕駛,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乃以98年7 月27日保護一字第098600414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按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

及第11條規定,李正茂受雇主指派工作,係屬執行職務,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生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準則第4 、9 、10、16及17條規定之情形時,始不視為職業傷害,本件李正茂並非於上下班或從事2 份以上工作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受傷,而係於執行雇主指派工作時受傷,且此傷害係因他人行為所造成,符合同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1條規定之情形,被告認為應適用第4 條第1 項情形,與事實不符。

㈡由雲林區監理站開立之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可知李正茂有

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係因未繳罰鍰始遭註銷駕駛執照,並非不會駕駛機車,被告認定李正茂不符職業災害並不適當。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只要繳清罰鍰即可恢復駕照,被告未考量此情形。是被告認定李正茂不屬職業災害,所據事實不存在,所持理由亦不成立,原處分有欠公允,構成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給付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之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

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固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保3 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 條之執行職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㈡依據原告申請書所載,李正茂於稻米收割之農忙期間,至訴

外人廖武富經營稻穀烘乾廠,從事短期臨時工,於97年7 月17日上午9 點30分自雇主家前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據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原告稱李正茂受僱於廖武富,從事稻穀烘乾、搬運及雜項工作等臨時工作。依據廖武富稱自97年7 月起僱用李正茂,從事稻榖烘乾、搬運等臨時工作,受其指揮監督,事故發生當日確係李正茂應工作日,由於李正茂如要工作,都會先至其住處詢問當日工作情形後,再自行騎機車至其農舍工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下稱雲林監理站) 98年5 月19日函告李正茂於74年10月2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曾領有汽車及機車牌照,嗣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致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

4 月23日遭註銷並禁考1 年,至97年7 月17日事故發生日仍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故李正茂不符申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乙節:李正茂上班應經途徑為自家至廖武富家再至工作場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保3 字第0940035286號函釋意旨,應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原告陳稱被告引據法條與事實不符,顯屬誤解。李正茂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經註銷並經禁考1 年,至97年7 月17日仍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李正茂上班交通工具以騎乘機車為主,即應遵守道路交通之相關規定,於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始得再駕駛汽機車,李正茂97年7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定。雖原告稱只要繳清罰鍰即得恢復駕駛執照,惟交通事故發生時,李正茂未領有駕駛執照已屬事實,被告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核認非屬職業災害,並無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配偶李正茂騎乘機車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屬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而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六、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 第6 條第1 項)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第8 條第1 項第6 款)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第9 條第1 項)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 第10條) 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第15條) 本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8條第2 款分別規定:「( 第3 條第1 項)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4 條第1 項)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8條第2 款) 被保險人於第4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經查:㈠原告配偶李正茂受僱於雇主廖武富擔任臨時工期間,未加入

勞工保險,而於97年7 月17日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工作場所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李正茂配偶身分據以申請被告給付死亡補助,經被告審認李正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補助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 月19日97相字第04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未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 至6 頁)、被告雲林辦事處98年2 月13日業務訪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9 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9 、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憑。

㈡李正茂係於74年10月2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逾期未繳納罰款,而於93年4 月23日被雲林監理站裁決註銷並禁考1 年,迄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97年7 月17日前未曾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雲林監理站98年8 月10日出具之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該監理站98年5 月19日嘉監雲字第098010541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李正茂曾領取機車駕駛執照,因未繳罰鍰始遭註

銷,並非不會駕駛機車,故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按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自91年4 月28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其家屬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固為前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但被告受理此項補助申請時,就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應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經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可據。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雖可視為職業傷害,但如其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事者,依同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再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款等規定,足見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之許可憑證,受註銷處分者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不得駕駛汽車,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款之規定,應受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之處分。準此以論,駕駛人原雖領有駕駛執照,但已受註銷處分者,仍不許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甚明。故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所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當指勞工無有效之駕駛許可憑證而駕車而言,其情形自包括駕駛人自始未考領駕駛執照及原取得之駕駛執照受註銷或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在內,方符合規範旨趣。是以本件原告之配偶李正茂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其原領取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因註銷而失效,而仍騎乘機車前往工作,自該當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 款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之情事,要屬無疑。原告上開主張,難謂的論,不能採取。從而被告審認李正茂之死亡,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死亡,原告不得申請死亡補助,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給付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