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0號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葉安茹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以原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1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3110001號處分書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8年6月11日府訴字第09870069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以98年9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0908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7 月取得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營業

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亦未與乘客發生過糾紛,就從事計程車之職業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於91年7 月增訂,法律效果係向將來發生不能溯及既往,原告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前,顯見原告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是91年7 月修法,效力係向將來發生,對過去曾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無適用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依法均應予撤銷。

㈢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其類型均是對人身造成重大威脅之犯罪類型,然91年7 月增訂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型態有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吸食等,而毒品亦有不同等級,苟僅自行吸食麻醉藥品,未對他人構成侵害,如因此剝奪原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違反憲法保障原告之工作權,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亦有明確之闡示。

㈣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在制度設計上,

對於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簡言之,其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惟原則上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惟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頁184)(貴院97年訴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原告84年11月間所為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等程序,如果沒有繼續施用的傾向,是不可能像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時代,會逕遭判處有期徒刑的。

被告逕將原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再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難謂有據等情。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98年3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否准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並非適法一節:

⒈查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按原告於98年3月2日申辦執業登記,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審查發現,原告於84年10月至84年11月21日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規定,否准原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合先敘明。

⒉次查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略以

:「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及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略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等規定,審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

⒊另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基此,為維護計程車乘客人身生命、自由及財產安全之公益,咸認仍應否准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與本件之類似案情多件,僅貴院97年訴字第2299號一件判決被告敗訴,其餘多數均判被告勝訴。

㈡綜上論結,被告以原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由,否准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基於公益考量,且事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否准其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否違法?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7 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7 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適用法律疑義1 案……說明:……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復按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0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末按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2 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 4 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上開各函釋係相關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釋示,核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8年3月2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以原告曾於84年10月至84年11月21日間,連續2 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2頁),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原處分書否准其申請。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經行政院90年4 月3日臺90交字第019317號函核定自90年6 月1 日起施行,則於修法後申請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本件原告係於98年3 月2 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原告主張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屬其對法律之誤解,委不足取。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憲法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查依上開解釋,為維護計程車乘客人身生命、自由及財產安全之公益,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等方面言,咸認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否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未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尚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規定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經衡酌公益與私益,被告依法行政所為處分,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另原告主張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屬自傷行為,與性侵、強盜等案件類型有所不同。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縱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安全,已非單純自傷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屬個案見解,本件不受其拘束,原告尚難執該判決資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說明,被告以原告具有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事由,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其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日期:2010-06-24